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進益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當歸鴨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時,為警發現其行為可疑上前盤查,經沈進益同意後隨警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沈進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進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 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警卷第4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 年12月2 日雲警南刑字第1050015849號函及所附之巡佐與巡官兼所長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及錄影光碟可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原應從重量刑,惟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及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村長出具家境清寒證明書(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