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勝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勝芳係承包雲林縣東勢鄉公所158 縣道路燈維修工程之名 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施作者,駕駛施工車輛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14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縣道9 公里500 公尺處西向內側車道施作上開工程,係以駕駛大貨車沿路對需維修之路燈進行修繕之短暫施工,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旗幟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短暫施工之工程進行中,應樹立移動性施工標誌,用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置於上開地點內側車道,卻未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誌、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或使用號誌、旗幟、派旗手管制交通,使後方來車知悉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放該處,即進行維修工程,並於維修工程結束,欲收拾三角錐離去現場時,未以明顯之燈號、標誌、旗幟或安排人員警示後方來車,致後方來車不易知悉上開大貨車仍停置在內側車道。適有林忠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前開自用大貨車所停置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該自用大貨車之後車尾,林忠毅因而受有前胸瘀青、雙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到醫院前無呼吸及心跳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5時35分許,因胸廓骨折變形、胸腔臟器損傷出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塗勝芳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張躍瓏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忠毅之母劉香蘭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被告��勝芳及 檢察官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勝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香蘭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高振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6頁)、證人黃天鵰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第18頁至反面、第76頁)均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相驗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相驗卷第7 頁至第8 頁)、��勝芳、林忠毅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相驗卷第9 頁至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驗卷第11頁)、被害人林忠毅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 年12月3 日診字第346 號診斷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19頁)、車號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相驗卷第22頁)、雲林縣東勢鄉公所104 年10月14日財物請購(修理)請修單影本1 紙(相驗卷第26頁)、名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104 年8 月估價單影本1 紙(相驗卷第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5張(相驗卷第28頁至第7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 紙(相驗卷第7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7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79頁至第83頁)、相驗照片32張(相驗卷第85頁至第98-1頁)、雲林縣東勢鄉公所104 年12月21日東鄉建字第1040013890號函1 紙(相驗卷第101 頁)、名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警卷第50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40張(偵卷第8 頁至第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3 月15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15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5 月 5 日室覆字第1050045299號函1 紙(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七十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九十公分,長方形長一百公分,寬六十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本標誌牌面依其設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五、用於移動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高振益當日係沿路維修損壞之路燈,則縱非停放在維修現場,亦係慢速行駛於內側車道,應屬於短暫式、移動式施工,是當以適當之警示標誌警告後方來車,而被告雖於施工中有於車輛後方擺放三角錐警示後方來車,然在施工將結束時,施工車輛仍停放在內側車道,仍應安排人員或以燈號警示後方來車,而發生車禍當時,證人高振益正收拾三角錐準備前往下一個施工地點,被告竟未指揮交通指示後方來車改道,亦未以明顯之警示標誌、燈號、旗幟警示後方來車,而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且自承公司內有上開警示設備,僅係本次施工未攜帶至施工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是觀諸上開條文,顯然有設置警示標誌之過失。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忠毅駕車自後追撞,而受有上開傷害後,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見相驗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應設置明顯標誌、燈號及旗幟警示後方來車,亦未安排人員為車輛改道之指示,致被害人駕車追撞施工車輛,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顯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職業為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離婚、獨居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而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及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32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刑法第276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