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 張賴尚禧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8年7 月9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由本院於98年7 月10日裁定自98年7 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98年8 月13日(聲請狀誤載為98年8 月11日)訊問後當庭釋放請求人,並於98年8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1、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1號、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76 、677 號駁回上訴,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04 年6 月22日無罪判決確定,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8年7 月9 日逮捕時起至98年8 月13日釋放止,共計36日(聲請狀誤載為34日)。又請求人育有4 名子女,經濟條件甚差,於羈押期間適逢暑假,必須籌措子女開學費用,導致釋放後前妻王仟羽不諒解,更陰無收入無法順利支付子女學費,夫妻因此失和,日後於100 年12月21日離婚,爰依刑事補償法(聲請狀誤載為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之國家補償(聲請狀誤載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修正全文為41條,且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查原冤獄賠償法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及事由範圍;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不為補償之情形,則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第6 條、第7 條、第8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補償原因事實,雖發生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而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規定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是認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強制、恐嚇取財案件(即原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1、42號,詳附表所列請求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1號、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76 、677 號駁回上訴,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04 年6 月22日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請求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1號、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103 年度上字第51號)、臺南高分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103 年度上訴字第676 號)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查核無訛,復有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1、42號起訴書、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76 、677 號判決書、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雲檢刑補卷第93至134 頁、第152 至175 頁;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就本件具有管轄權。 ㈡上開原案係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經請求人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104 年9 月22日」,誤向雲林地檢署聲請刑事補償,由雲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刑補字第1 號決定移送本院等情,有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雲林地檢署決定書、105 年3 月28日雲檢銘平104 刑補1 字第8617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雲檢刑補卷第1 、2 、178 、179 頁;本院卷第5 頁),是認請求人本件就該原案之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先予陳明。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98年7 月9 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19時30分當庭諭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主張請求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等罪嫌),經本院訊問請求人,並依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為審查後,認「請求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請求人否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全部事實,然其所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更與共同被告間之供述有所出入,不足採信;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眾多,參與人數非少,由目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被告之供述,已可得確定尚有其他必要之證據資料等待檢察官進行保全,被告間之供述亦多所出入,更有彼此推卸之情,顯見請求人與其他被告間,容有勾串之虞,且尚有未保全之證據被破壞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也因此如讓請求人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在犯罪事實之細節尚待檢察官逐筆確認之情況下,是需要保全上開證據,故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又斟酌檢察官之聲請及涉案情節,同時禁止請求人之接見通信。至檢察官另認為請求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及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等罪』,然上開犯罪均以『強暴』、『脅迫』為其要件,惟綜觀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目前尚難釋明,併此敘明」,而於翌日(即98年7 月10日)裁定請求人自98年7 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羈押迄至98年8 月13日檢察官訊問請求人後,於98年8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並先行於98年8 月13日釋放請求人等情,此有請求人之98年7 月9 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暨補充說明、請求人之98年7 月10月法官訊問筆錄、本院押票、98年8 月13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98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75號撤銷羈押裁定各1 份(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一第74至77頁反面;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四第23至25頁;雲林地檢署98年度聲押字第166 號卷第2 至4 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60 號卷第48至51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77頁;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第2 頁及反面、第8 頁及反面)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後核閱無誤。 ㈡由上可知,請求人固於98年7 月9 日起至98年8 月13日之期間受羈押共36日,然其係因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罪嫌部分,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且就此部分,業已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3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人所參與之各機關標售報廢財物案件,僅涉及財物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有卷內所示各機關標售報廢財物案件之「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財物變賣公告等招標資料可資參照,縱報告意旨屬實,本件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難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罪責相繩等語,且已確定在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送再議),此有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四第132 頁反面),請求人即非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強制、恐嚇取財(或恐嚇)罪嫌部分(即原案檢察官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曾受本院裁定予以羈押。據此,本件請求人並無因上開原案經受無罪判決之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自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所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 五、此外,聲請人請求補償,其說明之理由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其餘各款、第2 條各款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亦無一相符,是認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壹、即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1、42號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沈家興(臺語綽號「進仔」、「進哥」)原從事廠房拆除及重機械、廢鐵買賣業務,熟稔公務機關變賣報廢財物之標售過程(非政府「採購」),知悉轉售公務機關報廢財物有利可圖,且若能抵制其他廠商參與競標,即可以更低金額投標,以獲得更多利益。沈家興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提供組織成員圍標利益成數之方式為誘因,吸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阮建智、蘇昶紳(臺語綽號「春風」)、張里成、樓洪春、張賴尚禧、施孝昂(臺語綽號「石頭仔」)等6人為組織成員,建立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之圍標集團,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遂行其組織犯罪行為: ㈠派遣集團成員「顧標」,阻擋其他廠商參與投標: 沈家興於得悉不特定公務機關公告變賣報廢財物標售案時,即指派張里成、蘇昶紳或樓洪春先向公務機關購買空白標單,並前往報廢財物堆置地點實地查看標售標的物(俗稱「看貨」),回報沈家興後,若沈家興評估有利可圖,即指派張里成、蘇昶紳或樓洪春於該標售案之公告標售期間(一般約為期2週),按日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駐守在報廢財物堆 置地點(俗稱「顧標」),如發現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亦前來看貨,負責顧標之人應即向該廠商表明「此標案已經有人在『處理』了,嚴禁以郵寄方式投標,果若有意參標,應於開標當日提早到場協商」等語,並當場要求抄錄廠商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以此方式初步阻擋其他廠商參與投標。 ㈡脅迫廠商配合圍標: 沈家興取得有意投標之廠商資料後,即親自或指派阮建智、張里成、蘇昶紳、樓洪春等人負責聯絡有意參標之廠商,確認其投標意向及投標金額,進而指示投標金額之上限,並內定得標之廠商,以遂行壓低拍定價格之策略。迨開標當日,沈家興率阮建智、張里成、蘇昶紳、樓洪春、張賴尚禧或施孝昂等人提早到達開標地點,在開標地點附近群聚,以黑道兄弟圍標之態勢威嚇到場廠商。是日,該公務機關之標售案大抵即由沈家興內定之廠商以略高於標案底價之價格得標(此一圍標過程俗稱「內標」),得標廠商再按指示將標案之承攬權利移轉予沈家興,沈家興等人即引導在場廠商至開標地點附近之指定處所集合,由沈家興親自或指定阮建智主持該標案「實際承攬權利」之標售(此舉俗稱「外標」),有意承攬之廠商再出「權利金」競標,由出價最高之廠商取得該標案之實際承攬權,內標得標廠商再書寫「讓渡書」將該標案轉讓外標得標廠商。外標得標廠商須當場按其權利金支付沈家興,沈家興再將該筆現金之五成分配予到場配合圍標之其他廠商(俗稱「廠商錢」),所餘五成則由沈家興、阮建智、張里成、蘇昶紳、樓洪春、張賴尚禧、施孝昂等人朋分(俗稱「兄弟錢」)。惟倘若內標開標結果未如沈家興之預期,而由非內定廠商得標(俗稱「夾標」,詳如【附表一】編號1雲林縣消防局報廢財物標售案),則由沈家興脅迫 夾標廠商交出承攬權後,再以前揭外標方式標售「實際承攬權利」。 二、沈家興指揮其犯罪組織成員阮建智、蘇昶紳、張里成、樓洪春、張賴尚禧、施孝昂等人,以上開手法,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98年5 月21日止,分別或共同在【附表一】所載之雲林縣消防局等7 公務機關舉辦之變賣報廢財物標售案中,脅迫廖明泉等其他合法廠商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投標或競標之權利。此外,阮建智、張賴尚禧、施孝昂於【附表一】編號6 之臺中市環保局標案中,更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該標案合法得標之廠商薛有吉恐嚇,使薛有吉交付阮建智現金8 萬元,再由阮建智、張賴尚禧、施孝昂朋分花用(詳如【附表一】編號6 臺中市環保局報廢財物標售案)。 貳、即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1、42號【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 │編│ 機關名稱 │開標時間│內(夾)標得標│外標地點│ 外標 │外標權利金│ 強制罪之共犯結構 │ │號├──────┤(年月日)│廠商 │ │得標者│(圍標利潤)│ │ │ │ 標售標的物 │ │(廠商代表)│ │ │ │ │ │ │ │ │ 決標金額 │ │ │ │ │ ├─┼──────┼────┼──────┼────┼───┼─────┼─────────┤ │1 │雲林縣消防局│97.10.14│龍駿行 │雲林縣斗│陳勇志│41萬元 │主導人 :沈家興 │ │ ├──────┤ │(李長春) │六市民生│ │ │顧標人 :蘇昶紳 │ │ │報廢水箱消防│ │84萬元 │南路192 │ │ │ 張里成 │ │ │車8輛、水庫 │ │ │號風尚人│ │ │參與成員:阮建智 │ │ │車1輛、救災 │ │ │文咖啡館│ │ │ 張賴尚禧│ │ │幫浦車1輛、 │ │ │ │ │ │ 施孝昂 │ │ │救護車1輛 │ │ │ │ │ │ │ │ ├──────┴────┴──────┴────┴───┴─────┴─────────┤ │ │強制其他廠商配合圍標之具體方式: │ │ │■銘宏環保企業社代表人廖明泉在開標現場被迫公開其投標價格。 │ │ │■大眾廢車處理廠代表人程宏瑋被要迫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 │ │ │■麥師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賴禎祥被迫以未附投標單方式使該公司之標單成為無效標單,以此方式│ │ │ 放棄參與競標。 │ │ │■開標紀錄所載之實際得標者「龍駿行」並非實際承攬者。龍駿行之代表人李能欽在龍駿行負責人│ │ │ 李長春指示下,以10萬元之代價,出讓得標權利。 │ │ │■沈家興主持外標會議,末由陳勇志以41萬元之代價取得實際承攬權。 │ ├─┼──────┬────┬──────┬────┬───┬─────┬─────────┤ │2 │西螺鎮公所 │97.10.15│穗成環保資料│西螺鎮廣│簡碧霞│25萬元 │主導人 :沈家興 │ │ ├──────┤ │有限公司 │福里新街│ │ │顧標人 :蘇昶紳 │ │ │報廢機車2輛 │ │(蔡政烘) │路32號之│ │ │ 張里成 │ │ │、垃圾車3輛 │ │16萬元 │廣福宮門│ │ │參與成員:阮建智 │ │ │、推土機1台 │ │ │口 │ │ │ 張賴尚禧│ │ │ │ │ │ │ │ │ 施孝昂 │ │ ├──────┴────┴──────┴────┴───┴─────┴─────────┤ │ │強制其他廠商配合圍標之具體方式: │ │ │■蘇昶紳與有意參標之各家廠商協調圍標,內定由蔡政烘借牌之「穗成資源環保有限公司」以16萬│ │ │ 元得標。 │ │ │■麥師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賴禎祥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 │ │ │■開標紀錄所載之實際得標者即為沈家興集團內定之「穗成資源環保有限公司」,蔡政烘被迫無條│ │ │ 件出讓得標權利,交由沈家興主持外標,末由簡碧霞以25萬元之代價取得實際承攬權。 │ ├─┼──────┬────┬──────┬────┬───┬─────┬─────────┤ │3 │北港鎮公所 │97.10.22│麥師實業有限│北港鎮公│梁勝霖│68萬元 │主導人 :沈家興 │ │ ├──────┤ │公司 │所對面之│ │ │顧標人 :張里成 │ │ │報廢車輛乙批│ │(賴禎祥) │公園 │ │ │參與成員:阮建智 │ │ │ │ │42萬元 │ │ │ │ 張賴尚禧│ │ │ │ │ │ │ │ │ 施孝昂 │ │ ├──────┴────┴──────┴────┴───┴─────┴─────────┤ │ │強制其他廠商配合圍標之具體方式: │ │ │■沈家興與有意參標之各家廠商協調圍標,內定由賴禎祥之「麥師實業有限公司」以42萬元得標。│ │ │■朝鉅環保有限公司之梁勝霖被迫以投標文件不全之方式造成不合格標,以此方式放棄內標競價。│ │ │■大眾廢車處理廠代表人程宏瑋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 │ │ │■宏益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源林於前往北港鎮公所領標時先遭攔阻,自忖免於惹禍而放棄參│ │ │ 標,而吳源林於開標當日前往開標現場欲一探究竟,竟遭一陌生男子要求以40萬2000元之投標金│ │ │ 額參與陪標,製造競標假象。 │ ├─┼──────┬────┬──────┬────┬───┬─────┬─────────┤ │5 │新營市公所 │98.04.21│連烘有限公司│新營市公│梁勝霖│65萬元 │主導人 :沈家興 │ │ │(現改制為臺│ │(蔡政烘) │所附近皇│ │ │顧標人 :張里成 │ │ │南市新營區公│ │78萬元 │家棕櫚咖│ │ │參與成員:阮建智 │ │ │所) │ │ │啡廳 │ │ │ 蘇昶紳 │ │ ├──────┤ │ │ │ │ │ 張賴尚禧│ │ │清潔隊報廢車│ │ │ │ │ │ 施孝昂 │ │ │輛乙批 │ │ │ │ │ │ │ │ ├──────┴────┴──────┴────┴───┴─────┴─────────┤ │ │強制其他廠商配合圍標之具體方式: │ │ │■金鋒環保企業社代表人黃裕國被迫向被告張里成、蘇昶紳公開其投標金額。 │ │ │■宜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春風被迫將公司印章交付被告阮建智,由阮建智另行製作標函,│ │ │ 使宜信公司因重複投標而成為不合格標。 │ │ │■聯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鳳山被迫告被告張里成、蘇昶紳公開其投標金額,並在被告張里│ │ │ 成、蘇昶紳之脅迫下,引介被告張里成、蘇昶紳認識金鋒環保企業社負責人黃裕國。 │ │ │■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啟川遭被告蘇昶紳脅迫以重覆投標方式使三珈公司公司成為不合│ │ │ 格標。 │ │ │■大眾廢車處理廠代表人程宏瑋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 │ │ │■朝鉅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勝霖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嗣因梁勝霖有意承攬此標案│ │ │ ,故梁勝霖另向沈家興支付65萬元之權利金,自沈家興手中取得此標案之實際承攬權。 │ │ │■麥師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賴禎祥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 │ │ │■連烘有限公司蔡政烘配合沈家興集團之要求擔任內標得標廠商,以78萬元得標。 │ ├─┼──────┬────┬──────┬────┬───┬─────┬─────────┤ │6 │臺中市環境保│98.05.19│鑫日順環保工│臺中市環│陳勇志│56萬元 │主導人 :沈家興 │ │ │護局 │ │程有限公司 │保局樓下│ │ │顧標人 :樓洪春 │ │ ├──────┤ │(梁勝霖) │走廊 │ │ │ 蘇昶紳 │ │ │報廢車輛27輛│ │186萬元 │ │ │ │參與成員:阮建智 │ │ │、車輛維修後│ │ │ │ │ │ 張賴尚禧│ │ │之廢零件一批│ │ │ │ │ │ 施孝昂 │ │ │(含掃街車側│ │ │ │ │ │ │ │ │掃)、50加侖│ │ │ │ │ │ │ │ │油桶40個 │ │ │ │ │ │ │ │ ├──────┴────┴──────┴────┴───┴─────┴─────────┤ │ │強制其他廠商配合圍標之具體方式: │ │ │■梁勝霖配合沈家興集團之要求,借用鑫日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依指示擔任內定之得標│ │ │ 廠商。 │ │ │■大眾廢車處理廠代表人程宏瑋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 │ │ │■被告蘇昶紳要求龍駿行代表人李能欽於開標當日再到現場投標。 │ │ │■被告蘇昶紳要求巨基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啟川不得以郵寄投標,應於開標當日前往現│ │ │ 場投標。 │ │ │■東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勇志配合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 │ │ │■禾盛企業商行代表人江春杰配合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 │ │ │■全一清除公司代表人陳健中於前往臺中市環保局領標時即遭沈家興集團成員攔阻,其自忖免於惹│ │ │ 禍而放棄參標。 │ │ │■以高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薛有吉,因不知沈家興集團之圍標情節,而自行郵寄投│ │ │ 標,沈家興於開標當日始獲悉高達公司郵寄標單一事,旋即打電話連絡薛有吉,脅迫薛有吉公開│ │ │ 其投標金額。 │ │ ├───────────────────────────────────────────┤ │ │被告阮建智、張賴尚禧、施孝昂另行向被害人薛有吉恐嚇取財部分: │ │ │■因沈家興集團突然獲悉高達公司介入投標,為免遭高達公司截走標案,其內定之得標廠商旋即將│ │ │ 投標金額自預定之130萬提高至186萬元,開標結果雖仍由沈家興內定之廠商得標,惟壓縮其預定│ │ │ 之圍標利潤,故事後阮建智夥同張賴尚禧、施孝昂與薛有吉會面,強迫薛有吉彌補渠等之圍標損│ │ │ 失,最後薛有吉被迫交付8萬元與阮建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