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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許佩如

  • 被告
    孫萬騰張哲維林濤黃宏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萬騰 吳駿彬 黃文泉 楊懷智 黃偉明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張哲維 陳崇昇 黃才俊 張禹瑄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濤 黃詩程 賴冠霖 許睿哲 林俊忠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黃宏裕 李意信 蕭智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104 年度偵字第4724號、104 年度偵字第6214號、104 年度偵字第6625號、104 年度偵字第7190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5055號、104 年度偵字第5982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萬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累犯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駿彬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累犯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泉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及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及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參萬捌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懷智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及⒌至⒍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及⒌至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偉明犯如附表一⒈至⒊及⒌所示各罪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⒈至⒊及⒌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哲維犯如附表一⒈至⒊及⒍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⒈至⒊及⒍所示之刑(含累犯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伍萬貳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崇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壹拾萬零柒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俊犯如附表一⒈至⒉及⒍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⒈至⒉及⒍所示之刑(含累犯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禹瑄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濤犯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⒍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⒍所示之刑(含累犯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詩程犯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壹萬陸仟零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冠霖犯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⒍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伍萬柒仟零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⒌至⒍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⒌至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忠犯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宏裕犯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意信犯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刑。 蕭智哲犯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刑。 事 實 壹、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部分: 一、羅詩楹(另為判決)自民國103 年2 月間起,與孫萬騰、吳駿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羅詩楹提供資金,孫萬騰、吳駿彬負責在臺灣地區承租適合之民宅後,接洽電信業者裝設寬頻網路,成立詐騙機房,再招募臺灣地區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機房成員分別擔任電腦手及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另接收大陸地區成員傳來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供指定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其詐騙模式如下:臺灣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設定機房電腦系統,以隨機、群組發話方式,發射「電話欠費」或「醫保卡遭冒用」等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民眾手機,若接獲語音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而回撥「9 」轉接人工諮詢,電話立即轉接到臺灣詐騙機房之一線電話手,一線電話手即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或醫保局人員,詐稱該員有欠費或身分遭冒用之情形,將遭強制停機或扣款,為證明自己清白,需向公安局報案,一線電話手即將電話轉接至二線電話手,由二線電話手佯裝大陸地區公安,誆稱該員涉及金融犯罪,需監管其金融帳戶,致該員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二線電話手將電話轉接三線電話手,由三線電話手謊稱為檢察官,指示該員前往金融機構,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犯罪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再以跨國提領之方式,領取詐騙所得。得手後,由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收取詐騙金額之10% 為其酬勞,其餘90% ,由羅詩楹、孫萬騰、吳駿彬統籌分配,現場負責人、電腦手均係按月領取新臺幣約3 萬元之固定薪水,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則分別依其詐得金額按比例領取酬勞,一線電話手可按詐得金額領取6%酬勞、二線電話手按其詐得金額領取7%酬勞、三線電手則按其詐得金額領取8%酬勞。羅詩楹、孫萬騰、吳駿彬即以上揭方式分別在如下㈠至㈥所示之期間、地點,先後成立詐欺機房,與各機房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㈠鹿港機房: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代號「安」)、吳駿彬(代號「胖」)於103 年2 月22日前之某日,承 租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鹿港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黃文泉(代號「泉」、「全」)擔任電腦手;招募楊懷智(代號「海」)、黃偉明(代號「虎」)、張哲維(代號「偉」)、陳崇昇(代號「蟲」)、黃才俊(代號「俊」)、張禹瑄(代號「多」)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在鹿港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174 萬 9,900 元【詳附表三編號⒈】,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㈡新竹機房: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承租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新竹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黃文泉擔任電腦手兼一線電話手;招募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代號「水」)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之期間,在新竹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201 萬3,100 元【詳附表三編號⒉】,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㈢頭份機房: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 年7 月1 日前之某日,承租苗栗縣○○鎮○○路0 段0 ○0 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頭份機房」,由吳駿彬、孫萬騰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黃文泉擔任電腦手;招募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張禹瑄、林濤、黃詩程(代號「風」)、賴冠霖(代號「NO」)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在頭份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30萬5,700 元【詳附表三編號⒊】,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㈣后里機房: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 年8 月22日前之某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后里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陳崇昇、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期間,在后里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197 萬5,600 元【詳附表三編號⒋】,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㈤太平機房一(太順路)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 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 備,成立「太平機房一」,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黃文泉、許家碩(代號「碩」)共同擔任電腦手兼一線電話手;招募楊懷智、黃偉明、陳崇昇、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代號「福」)、陳鼎龍(代號「黑」)、林俊忠(代號「金」)、林立瑋(代號「偉」、「葦」、「瑋」)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之期間,在太平機房一,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314 萬3,800 元【詳附表三編號⒌】,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㈥太平機房(育賢路)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4 年6 月3 日前之某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並利用人頭蕭智哲之名義,向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104 年6 月3 日在上址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太平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腦手、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楊懷智、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賴冠霖、許睿哲、黃宏裕(代號「裕」)、陳靜姿(代號「靜」)、李意信(代號「信」)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期間,在太平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合計詐得7 筆人民幣之匯款【詳附表三編號⒍】。 二、蕭智哲前於102 年間因參與詐騙集團,假司法機關之名,冒充公務員,向臺灣地區民眾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蕭智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蕭智哲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請裝設頻網路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然有人利用其名義申辦寬頻網路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4 年5 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身分證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由「阿耀」持以向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架設70M/5M之寬頻網路,並於104 年5 月21日裝機完成。嗣該綽號「阿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在上址成立詐欺機房,以上揭詐騙手法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詳情如上揭事實欄壹、一、㈥所載)。 三、嗣於104 年6 月11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萬騰、吳駿彬、楊懷智、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賴冠霖、許睿哲、黃宏裕、陳靜姿、李意信等人在該址從事電話詐騙;另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2 執行搜索,共查扣如附表四、五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共同偵辦後起訴。 貳、105 年度原易字第5 號部分: 一、黃偉明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阿雄」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或為楊懷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已預見將自己使用之自小客車交由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竟於受「阿雄」商借自小客車使用之際,非但未加以拒絕,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6 月10日21時25分,先由黃偉明央求不知情之友人林志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前往位於桃園縣○○市○○○路○段00號1 樓之旭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旭展租賃公司)租車,並留下黃偉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車行查證及質押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輛供擔保,而以林志遠名義順利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後,再由黃偉明交予「阿雄」使用。而「阿雄」取得黃偉明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6 月11日14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渝卿,詐稱其遭人冒領醫療保險金,再冒稱警官及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向其詐稱因帳戶涉及洗錢,需將錢交法院監管云云,致劉渝卿陷於錯誤,遂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提領新臺幣60萬元,等候詐欺集團指示交款,「阿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見劉渝卿已受騙提款,旋駕駛獲黃偉明交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前往劉渝卿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附近之仙芝公園碰面後,收取告訴人劉渝卿提領之上揭60萬元,並行使交付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2 張予劉渝卿。 ㈡復於101年6月12日12時許,冒稱桃園縣榮民醫院人員、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蕭燕聰,同誆稱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其金融機構帳戶涉嫌洗錢,要將其帳戶內之存款交府控管云云,致蕭燕聰誤信為真,乃於101 年6 月日13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凱比吉診所」旁空地,依約交付現金新臺幣120 萬元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來之自稱「陳志全」詐欺集團成員,「陳志全」並當場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 張予蕭燕聰。 ㈢詎該詐騙集團成員得逞後食髓知味,又於101 年6 月14日13時54分前某時,同佯以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蕭燕聰謊稱仍需再交付資金132 萬元控管云云,蕭燕聰因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於101 年6 月14日13時54分,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付款地點善化區三民路慈明寺前埋伏攔查,惜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約定取款地點途中發現後逃逸,並趁隙於同日13時50分,在臺19甲線道路北上車道20公里處,丟棄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1 支,復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永康區中山北路832 號旁空地,而未能當場查獲。 二、案經劉渝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林俊忠、黃宏裕、李意信、蕭智哲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林俊忠、黃宏裕、李意信、蕭智哲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壹即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林俊忠、黃宏裕、李意信、蕭智哲等人,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一第295 頁至第299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三第35頁至第41頁、第246 頁至第253 頁、第305 頁至第312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四第149 頁至第155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五第4 頁至第7 頁、第78頁至第86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228 頁至第236 頁、第301 頁至第30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六第22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202 頁至第222 頁、第234 頁至第240 頁、第251 頁至第256 頁、第274 頁至第276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七第2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105 年度偵字第363 號卷第209 頁至第217 頁),復有被害人雷剛、楊再國、彭敬行、梁春蘭等人之公安詢問筆錄各1 份(見警卷四第1510頁至第1514頁、第1568頁至第1570頁、第1575頁至第1578頁、第1592頁至第1594頁)、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三第1218頁至第1224頁、警卷四第1613頁至第1619頁)、大屯有線電視股份104 年6 月11日(104 )臺屯客字第0125號函影本1 紙(見警卷四第1452頁)、被害人雷剛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呈請立案報告書、證明材料、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戶名鄭策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雷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胡春燕之證件影本、戶名胡春燕之中國民生銀行北京亦庄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客戶交易查詢影本各1 份(見警卷四第1505頁至第1565頁)、被害人楊再國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1 份(見警卷四第1566頁至第1567頁)、被害人彭敬行之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送達回證、戶名彭敬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警卷四第1571頁至第1579頁)、被害人梁春蘭之登記表、廣州市公安局110 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告知書、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照片6 幀影本1 份(見警卷四第1580頁至第159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4 年6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四第1602頁至第16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見警卷四第1627頁至第1660頁)、臺中市太平區育賢225 號現場勘查相片28幀(見警卷一第51頁至第64頁、第94頁至第107 頁、第159 頁至第172 頁、第203 頁至第215 頁、第380 頁至第393 頁;警卷二第425 頁至第438 頁、第468 頁至第481 頁、第610 頁至第623 頁、第660 頁至第673 頁、第702 頁至第715 頁、第817 頁至第830 頁;警卷三第899 頁至第912 頁、第939 頁至第952 頁、第1010頁至第1023頁、第1058頁至第1071頁、第1195頁至第1208頁;警卷四第1690頁至第1703頁;偵字第3528號卷第68頁至第81頁)、臺中市○○路○○路000 號現場勘查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814 頁至第816 頁;警卷四第1677頁至第1679頁)、臺中市○○區○○路000 號現場勘查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801 頁至第803 頁;警卷四第1391頁至第1393頁、第1674頁至第1676頁)、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山路一段530 號現場 勘查照片2 幀(見警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警卷二第552 頁至第553 頁、第835 頁至第836 頁;警卷三第1301頁至第1302頁;警卷四第1345頁至第1346頁;附件資料二卷第685 頁至第686 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勘查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833 頁至第834 頁;附件資料二卷第687 頁至第688 頁)、水岸之星勘查照片3 幀(見警卷一第287 頁至288 頁;警卷二第554 頁正反面、第831 頁至第832 頁;警卷三第1299頁至第1300頁;警卷四第1343頁至第1344頁、第1417頁至第1418頁;附件資料二卷第683 頁至第684 頁)、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現場勘查照片26幀(見警卷一第130 頁至第142 頁、第251 頁至第263 頁;警卷二第523 頁至第535 頁、第660 頁至第672 頁、第788 頁至第790 頁、第804 頁至第813 頁;警卷三第972 頁至第984 頁、第1092頁至第1104頁、第1246頁至第1255頁、第1296頁至第1298頁;警卷四第1321頁至第1333頁、第1661頁至第1663頁、第1680頁至第1689頁)、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 號現場勘查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791 頁至第792 頁;警卷四第1664頁至第1665頁)、新竹市○○街00號現場勘查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793 頁至第794 頁;警卷四第1666頁至第1667頁)、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現場勘查照片3 幀(見警卷二第795 頁至第796 頁;警卷四第1668頁至第1669頁)、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現場勘查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797 頁至第798 頁;警卷四第1670頁至第1671頁)、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現場勘查照片3 幀(見警卷二第799 頁至第800 頁;警卷四第1672頁至第1673頁)、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警卷四第1704頁至第1720頁)、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二各1 冊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林俊忠、黃宏裕、李意信、蕭智哲等人,確實有在附表二所示之機房各以附表二所示之角色,參與本案電信機房詐欺犯罪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貳即105 年度原易字第5 號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明坦承不諱(見北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卷第2 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105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卷第76頁),核與證人林志遠、劉渝卿、蕭燕聰、田中道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15816 號影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20頁;南市警善偵字第1020424806號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南檢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影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101 年6 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20424806號卷第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照片10幀(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20424806號卷53頁至第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5 幀(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20424806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旭展租賃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見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頁)、被告黃偉明及另案被告林志遠所留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1 紙(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20424806號卷第43頁)、被告黃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20424806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監視畫面照片24幀(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15816 號影卷第38頁至第49頁)、聲監電話基本資料1 紙(見南檢101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5 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八隊101 年9 月26日假冒檢察官詐騙案偵查報告1 份(見南檢101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見南檢101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50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02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被害人蕭燕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2042480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牌照號碼0000-JJ 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 紙(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20424806號卷第41頁)、善化分局轄區「蕭彥聰遭詐欺案」勘查採證照片95幀(見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5頁至98頁反面)、牌照號碼5602-JJ 號自用小客車之記錄列表查詢報表1 份(見南檢101 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23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黃偉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6 個詐騙機房,均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等人,成員已逾3 人以上,其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並擔任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分工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林俊忠、黃宏裕、李意信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楊懷智、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林俊忠、黃宏裕、李意信、蕭智哲等人為事實壹所示之詐欺犯行,及被告黃偉明為事實壹、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又事實貳、一、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就犯罪事實壹、一、㈠或壹、一、㈡所示之鹿港機房、新竹機房部分之參與詐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壹、一、㈠又壹一、㈡,以及事實貳所示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所謂「對公眾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散發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多次對不特定人為之,使其擴散於眾等方式,參諸上揭立法理由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語,乃側重行為人對於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影響社會治安等情,是凡行為人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施加詐術即該當之,至於行為人是一次對不特定、多數人施加詐術,或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對不特定人為之,並非所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 ⒈被告孫萬騰就事實壹、一、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壹、一、㈢至㈥即附表一編號⒊至⒍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吳駿彬就事實壹、一、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壹、一、㈢至㈥即附表一編號⒊至⒍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黃文泉就事實壹、一、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壹、一、㈢及㈤即附表一編號⒊及⒌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楊懷智就事實壹、一、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壹、一、㈢㈤及㈥即附表一編號⒊⒌及⒍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黃偉明就事實壹、一、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壹、一、㈢及㈤即附表一編號⒊及⒌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貳、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⒍被告張哲維就事實壹、一、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壹、一、㈢及㈥即附表一編號⒊及⒍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陳崇昇就事實壹、一、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壹、一、㈢至㈥即附表一編號⒊至⒍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黃才俊就事實壹、一、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壹、一、㈥即附表一編號⒍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張禹瑄就事實壹、一、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壹、一、㈢至㈥即附表一編號⒊至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⒑被告林濤就事實壹、一、㈡即附表一編號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壹、一、㈢至㈥即附表一編號⒊至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⒒被告黃詩程就事實壹、一、㈢至㈤即附表一編號⒊至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⒓被告賴冠霖就事實壹、一、㈢至㈥即附表一編號⒊至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⒔被告許睿哲就事實壹、一、㈤至㈥即附表一編號⒌至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⒕被告林俊忠就事實壹、一、㈤即附表一編號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⒖被告黃宏裕就事實壹、一、㈥即附表一編號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⒗被告李意信就事實壹、一、㈥即附表一編號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⒘被告蕭智哲就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羅詩楹與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維、楊懷智、陳崇昇、黃偉明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附表一編號⒈所犯之罪;羅詩楹與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維、林濤、楊懷智、陳崇昇、黃偉明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附表一編號⒉所犯之罪;羅詩楹與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張哲維、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黃詩程、黃偉明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附表一編號⒊所犯之罪;羅詩楹與被告孫萬騰、吳駿彬、張禹瑄、賴冠霖、林濤、陳崇昇、黃詩程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附表一編號⒋所犯之罪;羅詩楹與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詩程、林立瑋、陳鼎龍、林俊忠、黃偉明、許家碩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附表一編號⒌所犯之罪;羅詩楹與被告孫萬騰、吳駿彬、張禹瑄、黃才俊、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意信、陳靜姿、張哲維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附表一編號⒍所犯之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林俊忠、黃宏裕、李意信在各個詐欺機房所實行之上揭網路電話詐欺犯罪,其外觀雖有多次行為,但其等係在各該詐欺機房利用電腦播放程式於該機房存續期間每日持續發送語音檔案,並隨機選擇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可見詐騙者係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故就單一詐欺機房之各行為,依據上揭判決意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至於本案所涉6 處詐欺機房,運作期間互相獨立,機房組成人員不同,機房異動即清算詐騙所得,堪認被告於參與不同詐騙機房,均係新起之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偉明交付車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出面取款之交通工具,其幫助行為僅有1 次,應僅受1 次刑罰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準此,被告孫萬騰所犯6 次犯行、被告吳駿彬所犯6 次犯行、被告黃文泉所犯4 個詐騙機房之犯行、被告楊懷智所犯5 個詐騙機房之犯行、被告黃偉明所犯4 個詐騙機房之犯行及1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哲維所犯4 個詐騙機房之犯行、被告陳崇昇所犯6 個詐騙機房之犯行、被告黃才俊所犯3 個詐騙機房之犯行、被告張禹瑄所犯6 個詐騙機房之犯行、被告林濤所犯5 個詐騙機房之犯行、被告黃詩程所犯3 個詐騙機房之犯行、被告賴冠霖所犯4 個詐騙機房之犯行、被告許睿哲所犯2 個詐騙機房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孫萬騰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壹、一、㈤及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駿彬前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壹、一、㈠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張哲維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壹、一、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黃才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第2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2號、99年度中簡字第3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6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101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壹、一、㈠至㈡及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林濤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壹、一、㈡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林俊忠前因傷害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壹、一、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⒎被告李意信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8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壹、一、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幫助犯): 被告蕭智哲就事實壹、一、㈥及被告黃偉明就事實貳、一、所示之犯行,均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林俊忠、黃宏裕、李意信、蕭智哲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且各詐騙機房詐得金額,就鹿港機房、新竹機房、后里機房之詐騙金額介於人民幣180 萬元至 201 萬元間,太平機房一甚至高達人民幣314 萬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林俊忠、黃宏裕、李意信、蕭智哲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量刑本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又本案係向大陸地區人民進行大規模詐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林俊忠、黃宏裕、李意信、蕭智哲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林俊忠、黃宏裕、李意信等人於各機房之分工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孫萬騰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與母親同住,育有2 名子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四第140 頁);被告吳駿彬自陳從事殯葬禮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自小父母親就離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為每月收支不平衡,經濟狀況不好,才犯下本件犯行(見本院卷三第78頁);被告黃文泉自陳目前在腳踏車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6 千元,因為犯罪所得比工廠收入還多,一時失慮才犯下本件犯行,與父母親同住,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78頁);被告張禹瑄自陳目前因患有子宮頸原位癌,在養病,沒有工作,是單親家庭,因為經濟壓力太大,才犯下 本件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78頁);被告黃才俊自陳目前擔任大廈管理員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5 千元,是單親家庭,因為經濟上的壓力才犯下本件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78頁);被告張哲維自陳目前沒有工作,家中有母親、妹妹及2 名姪子,是因為母親患有乳癌開刀缺錢,才加入詐騙集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78頁);被告賴冠霖自陳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太太及2 名子女,因為經濟壓力太大才犯下本件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79頁);被告林濤自陳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目前家中有母親及弟弟,因為103 年間,父親癌症末期,抗癌藥比較貴,才加入詐騙集團,犯下本件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79頁);被告楊懷智自陳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家中有父親、姐姐及哥,因為不忍心姐姐為支撐家計過於辛苦,及自身貪圖眼前利益,才犯下本件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79頁);被告陳崇昇自陳目前因為罹患甲狀腺亢進之疾病,無法出力,很多工作都無法再做,目前沒有工作,又因母親之前中風住院,醫藥費很高,想要多賺錢,才犯下本件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79頁);被告許睿哲自陳目前在手機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5 千元,家中有父母親,因經濟狀況不好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79頁);被告黃宏裕自陳目前在舅舅的葬儀社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與母親同住,因為當時剛當完兵,身上沒有錢,急著要用錢,想要買自己想要的東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78頁);被告李意信自陳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6 千元,家中有父親、祖父,因為一時找不到工作,才加入詐騙集團,犯下本件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黃詩程自陳目前幫父親做遊覽車車體鈑金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因為父親愛賭博,母親都會抱怨入不敷出,才一時失慮,加入詐騙集團,犯下本件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80頁);被告林俊忠自陳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 萬元,家中有母親、弟弟,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被告黃偉明自陳前與母親一起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國小時父母就離異,因為想要儘早幫母親將外面的債務還清,才加入詐騙集團,犯下本件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80頁);被告蕭智哲自陳前在臺中潭子加工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姐姐,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孫萬勝、吳駿彬、黃文泉、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犯行之次數、犯罪期間之長短,衡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爰就被告孫萬勝、吳駿彬、黃文泉、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認應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於「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羅詩楹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為羅詩楹及被告孫萬騰等人所有,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孫萬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66頁、卷四第136 頁至第139 頁),因羅詩楹否認犯行,對於扣押物品亦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惟被告孫萬騰、楊懷智、賴冠霖、黃宏裕、吳駿彬等人供稱扣案之物,除了個人私有物品或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均是詐騙集團老闆所購買配置在機房供其等使用(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卷四第137 頁至第139 頁),而羅詩楹既為幕後出資者,放置在機房內之物品,非屬被告孫萬騰等人私有物品或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外,衡情自應屬羅詩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四所示之物,既為羅詩楹或被告孫萬騰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各為羅詩楹及被告孫萬騰、黃文泉、黃宏裕、林濤所有,惟羅詩楹及被告孫萬騰、黃文泉、黃宏裕、林濤均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之用,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依照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供稱月領新臺幣3 萬元(均以各機房運作期間內,換算成人民幣最低金額計算),再按一線領取詐得金額之6%、二線領取詐得金額之7%、三線領取詐得金額之8%,計算出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維、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意信、黃詩程、林俊忠、黃偉明等人各自之犯罪所得。 ㈡鹿港機房部分: ⒈被告孫萬騰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7,661 【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38天,共計新臺幣38,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96計算】﹢(486,900 ×7%)﹢(500 ×8%)=41,784【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 房附件資料一第400-1 頁、第402 頁】。 ⒉被告吳駿彬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7,661 【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38天,共計新臺幣38,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96計算】。 ⒊被告黃文泉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7,661 【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38天,共計新臺幣38,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96計算】。 ⒋被告楊懷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3,500×6%=1,410 【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99 頁】。 ⒌被告黃偉明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481,300 ×6%)﹢( 150, 000×6%)=37,878【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 料一第399 頁、第404 頁】。 ⒍被告張哲維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00 ×7%)﹢(421, 300 ×7%)﹢(24,700×8%)﹢(21,900×6%)= 32,82 3【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00 頁、第400- 1頁、第402 頁、第404 頁】。 ⒎被告陳崇昇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307,400 ×7%)﹢( 257, 000×7%)=39,508【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 料一第400-1 頁、第405 頁】。 ⒏被告黃才俊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00 ×8%)﹢(435, 500 ×8%)﹢(131,700 ×8%)=45,424【見科偵組太平 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01 頁、第402 頁、第406 頁】。⒐被告張禹瑄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754,900 ×8%)﹢( 402, 000×8%)=92,552【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 料一第402 頁、第406 頁】。 ㈢新竹機房部分: ⒈被告孫萬騰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8,914 【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43天,共計新臺幣43,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8240計算】﹢(4,100 ×6%)﹢(268,400 ×7%)﹢(56,300×7%)﹢(120, 000 ×7%)﹢(40,000×7%)=43,089【見科偵組太平詐 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6 頁、第417 頁、第418 頁、第427 頁、第428 頁】 ⒉被告吳駿彬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8,914 【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43天,共計新臺幣43,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8240計算】。 ⒊被告黃文泉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8,914 【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43天,共計新臺幣43,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8240計算】﹢12,700×6%=9,676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5 頁】。 ⒋被告楊懷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9,000 ×6%=540 【見 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5 頁】。 ⒌被告黃偉明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890,600 ×6%)﹢( 238,200 ×6%)﹢(483,800 ×6%)﹢(151,900 ×6%) =105,870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5 頁、第416 頁、第425 頁、第426 頁】。 ⒍被告張哲維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6,200×7%)﹢(38 ,500×7%)=4,529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 第417 頁、第418 頁】。 ⒎被告陳崇昇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7,400×7%)﹢(65 ,100×7%)=5,775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 第417 頁、第418 頁】。 ⒏被告黃才俊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78,100×6%)﹢(27 1,700 ×8%)﹢(110,500 ×8%)﹢(40,000×6%)﹢( 163,300 ×8%)=50,726【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 料一第416 頁、第419 頁、第420 頁、第426 頁、第429 頁】。 ⒐被告張禹瑄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45,700×6%)﹢(3, 300 ×6%)﹢(731,600 ×8%)﹢(220,900 ×8%)﹢( 116,300 ×8%)﹢(320,500 ×8%)﹢(191,900 ×8%) =129,436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5 頁、第416 頁、第419 頁、第420 頁、第421 頁、第429 頁、第430 頁】。 ⒑被告林濤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73,200 ×7%)﹢(17 1,500 ×7%)﹢(363,800 ×7%)﹢(151,900 ×7%)= 95,228【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417 頁、第418 頁、第427 頁、第428 頁】。 ㈣頭份機房部分: ⒈被告孫萬騰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201 【月薪新臺幣30,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8380計算】﹢(44,800×7%)﹢(4,100 ×8%)=9,665 【見科偵組太平詐 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0 頁、第334 頁】 ⒉被告吳駿彬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201 【月薪新臺幣30,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8380計算】。 ⒊被告黃文泉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201 【月薪新臺幣30,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8380計算】。 ⒋被告楊懷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33,500×7%=2,345 【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0 頁】。 ⒌被告黃偉明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000 ×6%)=120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6 頁】。 ⒍被告張哲維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59,300 ×7%)﹢( 4,900 ×8%)﹢(45,000×7%)=14,693【見科偵組太平 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0 頁、第334 頁、第355 頁】。⒎被告陳崇昇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2,500×7%)﹢(4, 700 ×8%)=1,951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 第330 頁、第334 頁】。 ⒏被告張禹瑄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9,500×6%)﹢(76 ,100×8%)﹢(11,100×8%)=8,146 【見科偵組太平詐 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6 頁、第334 頁、第359 頁】 ⒐被告林濤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600 ×7%)=42【見科 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0 頁】。 ⒑被告黃詩程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38,100×6%)=2,28 6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6 頁】。 ⒒被告賴冠霖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1,800×6%)=708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6 頁】。 ㈤后里機房部分: ⒈被告孫萬騰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0,541【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52天,共計新臺幣52,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9330計算】﹢(13,400×7%)﹢(917,200 ×7%)﹢(2,400 ×8%)﹢(9,70 0 ×8%)﹢(449,700 ×7%)﹢(15,600×8%)=109,37 8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1 頁、第332 頁、第335 頁、第337 頁、第357 頁、第361 頁】 。 ⒉被告吳駿彬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0,541【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52天,共計新臺幣52,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4.9330計算】﹢(600 ×6%)﹢(79,600×8%)=16,945【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 房附件資料一第327 頁、第336 頁】。 ⒊被告陳崇昇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46,000 ×7%)﹢( 28,000×7%)=12,180【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 一第331 頁、第356 頁】。 ⒋被告張禹瑄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3,900 ×6%)﹢(76 8,400 ×6%)﹢(55,000×8%)﹢(948,900 ×8%)﹢( 41,300×8%)﹢(20,900×8%)﹢(118,800 ×8%)﹢( 421,100 ×6%)﹢(28,000×8%)﹢(536,100 ×8%)﹢ (10,000×8%)=212,324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 資料一第327 頁、第328 頁、第335 頁、第336 頁、第 337 頁、第338 頁、第353 頁、第360 頁、第361 頁、第362 頁】 ⒌被告林濤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3,000×7%)﹢(235, 300 ×7%)﹢(32,000×7%)﹢(102,000 ×7%)=27,4 61【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1 頁、第332 頁、第333 頁、第357 頁】。 ⒍被告黃詩程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2,200×6%)=1,33 2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9 頁】。 ⒎被告賴冠霖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50,500 ×6%)﹢( 128,800 ×6%)﹢(28,000×6%)﹢(15,600×6%)=19 ,374【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27 頁、第328 頁、第352 頁、第353 頁】。 ㈥太平機房一部分: ⒈被告孫萬騰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4,038【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11月份共12天,再加103 年12月、104 年1 月之月薪共計新臺幣72,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5.1290計算】﹢(2,000 ×7%)﹢ (19,400×7%)=15,536【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 料一第389 頁、第451 頁】。 ⒉被告吳駿彬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4,038【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11月份共12天,再加103 年12月、104 年1 月之月薪共計新臺幣72,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5.1290計算】。 ⒊被告黃文泉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4,038【月薪新臺幣30,000,折算日薪新臺幣1,000 元,11月份共12天,再加103 年12月、104 年1 月之月薪共計新臺幣72,000,再以新臺幣折算人民幣之匯率5.1290計算】﹢(5,100 ×6 % ) ﹢(2,900 ×6%)=14,518【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 資料一第387 頁、第447 頁】。 ⒋被告楊懷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80,100×6%)﹢(34 ,800×6%)﹢(18,800×7%)=8,210 【見科偵組太平詐 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7 頁、第447 頁、第451 頁】。 ⒌被告黃偉明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33,800 ×6%)﹢( 190,800 ×6%)=25,476【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 料一第387 頁、第447 頁】。 ⒍被告陳崇昇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55,900 ×7%)﹢( 385,400 ×7%)﹢(43,600×8%)=41,379【見科偵組太 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9 頁、第451 頁、第454 頁】。 ⒎被告張禹瑄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100 ×8%)﹢(41 6,300 ×8%)﹢(157,800 ×8%)=46,096【見科偵組太 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90 頁、第391 頁、第454 頁】。 ⒏被告林濤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8,900×7%)﹢(178, 000 ×7%)﹢(146,800 ×7%)=24,059【見科偵組太平 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8 頁、第389 頁、第451 頁】。⒐被告黃詩程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20,800×6%)﹢(79 ,700×6%)﹢(106,700 ×6%)﹢(600 ×7%)=12,474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6 頁、第387 頁、第447 頁、第451 頁】。 ⒑被告賴冠霖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71,200×6%)﹢(54 4,300 ×6%)=36,930【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 一第387 頁、第447 頁】。 ⒒被告許睿哲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4,900×7%)﹢(47 1,800 ×7%)﹢(9,300 ×8%)=34,813【見科偵組太平 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9 頁、第451 頁、第454 頁】。⒓被告林俊忠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56,100×6%)﹢(60 ,600×7%)﹢(1,200 ×6%)﹢(26,900×7%)=9,563 【見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87 頁、第389 頁、第447 頁、第451 頁】。 ㈦被告孫萬勝、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維、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意信、黃詩程、林俊忠、黃偉明於各機房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黃偉明供稱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幫助行為,未獲得任何利益,及被告蕭智哲供稱提供證件申請寬頻網路,純粹是情義相挺,未獲得任何利益(見警卷㈣第1450頁),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偉明、蕭智哲之幫助行為有何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機房│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⒈ │103 年2 月22日│鹿港機房│孫萬騰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至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3 年3 月31日│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 │ │ │ │肆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吳駿彬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人民幣柒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黃文泉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仟│ │ │ │ │陸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 │ │楊懷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 │ │ │ │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 │黃偉明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 │ │ │ │柒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張哲維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 │ │ │ │貳仟捌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陳崇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 │ │ │ │玖仟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黃才俊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 │ │ │ │民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張禹瑄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萬│ │ │ │ │貳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⒉ │103 年5 月3 日│新竹機房│孫萬騰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至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3 年6 月14日│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 │ │ │ │肆萬參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吳駿彬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人民幣捌仟玖佰壹拾肆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黃文泉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仟│ │ │ │ │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 │ │楊懷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佰│ │ │ │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黃偉明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拾│ │ │ │ │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張哲維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 │ │ │ │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 │ │陳崇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仟│ │ │ │ │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 │ │黃才俊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 │ │ │ │民幣伍萬零柒佰貳拾陸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張禹瑄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拾│ │ │ │ │貳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濤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 │ │ │ │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⒊ │103 年7 月1 日│頭份機房│孫萬騰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至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103 年7 月31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人民幣玖仟陸佰陸拾伍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吳駿彬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陸仟貳佰│ │ │ │ │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黃文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陸仟貳佰零壹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楊懷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參佰肆拾伍│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黃偉明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貳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張哲維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肆仟陸佰玖│ │ │ │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陳崇昇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玖佰伍拾壹│ │ │ │ │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張禹瑄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捌仟壹佰肆拾陸│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濤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 │ │ │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肆拾貳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黃詩程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貳佰捌拾陸│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賴冠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佰零捌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⒋ │103 年8 月22日│后里機房│孫萬騰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至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103 年10月12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人民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吳駿彬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陸仟│ │ │ │ │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 │ │陳崇昇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貳仟壹佰捌│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張禹瑄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壹萬貳仟參│ │ │ │ │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 │林濤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 │ │ │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柒仟肆│ │ │ │ │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 │黃詩程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參佰參拾貳│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賴冠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玖仟參佰柒│ │ │ │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⒌ │103 年11月19日│太平機房│孫萬騰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至 │一(太順│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104 年1 月31日│路)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伍仟│ │ │ │ │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吳駿彬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人民幣壹萬肆仟零參拾捌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黃文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肆仟伍佰壹│ │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楊懷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捌仟貳佰壹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黃偉明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伍仟肆佰柒│ │ │ │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陳崇昇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壹仟參佰柒│ │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張禹瑄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陸仟零玖拾│ │ │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濤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 │ │ │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肆仟零│ │ │ │ │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黃詩程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貳仟肆佰柒│ │ │ │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賴冠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陸仟玖佰參│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許睿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肆仟捌佰壹│ │ │ │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俊忠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仟伍佰│ │ │ │ │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⒍ │104 年6 月3 日│太平機房│孫萬騰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至 │(育賢路│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104 年6 月11日│)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 │ │ │ │吳駿彬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楊懷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張哲維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陳崇昇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黃才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張禹瑄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林濤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 │ │ │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賴冠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許睿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黃宏裕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意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蕭智哲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 │ │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一之一】 ┌─────┬──────┬──────────────────┐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黃偉明 │事實欄貳 │ 黃偉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 │ └─────┴──────┴──────────────────┘ 【附表二:各機房共犯分工一覽表】 ┌─────┬───────┬──────┬──────────┐ │詐騙機房 │被告或共犯姓名│於機房中扮演│機房開始運作時間至結│ │(地址) │(代號) │之角色 │束時間 │ │ │ │ │ │ │ │ │ │ │ ├─────┼───────┼──────┼──────────┤ │1.鹿港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 │103 年2 月22日起 │ │(彰化縣福│ 、嫂子) │實際負責人 │ 至 │ │興鄉番婆村├───────┼──────┤103 年3 月31日止 │ │彰鹿路六段│②孫萬騰(安、│現場負責人 │ │ │546巷5號)│ 饅頭) │二線/三線 │ │ │ ├───────┼──────┤ │ │ │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 │ │ │ │ 阿科、胖子)│採買/記帳 │ │ │ ├───────┼──────┤ │ │ │④黃文泉(泉、│電腦手 │ │ │ │ 全) │ │ │ │ ├───────┼──────┤ │ │ │⑤楊懷智(海)│一線 │ │ │ │ │ │ │ │ │ │ │ │ │ ├───────┼──────┤ │ │ │⑥黃偉明(虎)│一線 │ │ │ │ │ │ │ │ ├───────┼──────┤ │ │ │⑦張哲維(偉)│一線/二線/│ │ │ │ │三線 │ │ │ ├───────┼──────┤ │ │ │⑧陳崇昇(蟲)│二線 │ │ │ │ │ │ │ │ ├───────┼──────┤ │ │ │⑨黃才俊(俊)│三線 │ │ │ │ │ │ │ │ ├───────┼──────┤ │ │ │⑩張禹瑄(多)│三線 │ │ │ │ │ │ │ ├─────┼───────┼──────┼──────────┤ │2.新竹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 │103 年5 月3 日起 │ │(新竹市南│ 、嫂子) │實際負責人 │ 至 │ │城街46號)├───────┼──────┤103 年6 月14日止 │ │ │②孫萬騰(安、│現場負責人 │ │ │ │ 饅頭) │採買/記帳/│ │ │ │ │一線/二線 │ │ │ ├───────┼──────┤ │ │ │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 │ │ │ │ 阿科、胖子)│採買/記帳 │ │ │ ├───────┼──────┤ │ │ │④黃文泉(泉、│一線/電腦手│ │ │ │ 全) │ │ │ │ ├───────┼──────┤ │ │ │⑤楊懷智(海)│一線 │ │ │ │ │ │ │ │ ├───────┼──────┤ │ │ │⑥黃偉明(虎)│一線 │ │ │ │ │ │ │ │ ├───────┼──────┤ │ │ │⑦張哲維(偉)│二線 │ │ │ │ │ │ │ │ ├───────┼──────┤ │ │ │⑧陳崇昇(蟲)│二線 │ │ │ │ │ │ │ │ ├───────┼──────┤ │ │ │⑨黃才俊(俊)│一線/三線 │ │ │ │ │ │ │ │ ├───────┼──────┤ │ │ │⑩張禹瑄(多)│一線/三線 │ │ │ │ │ │ │ │ ├───────┼──────┤ │ │ │⑪林濤(水) │二線 │ │ │ │ │ │ │ ├─────┼───────┼──────┼──────────┤ │3.頭份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 │103 年7 月1 日起 │ │(苗栗縣頭│ 、嫂子) │實際負責人 │ 至 │ │份鎮興隆路├───────┼──────┤103 年7 月31日止 │ │一段2-5 號│②孫萬騰(安、│二線/三線/│ │ │) │ 饅頭) │採買 │ │ │ ├───────┼──────┤ │ │ │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 │ │ │ │ 阿科、胖子)│採買/記帳 │ │ │ ├───────┼──────┤ │ │ │④黃文泉(泉、│電腦手 │ │ │ │ 全) │ │ │ │ ├───────┼──────┤ │ │ │⑤楊懷智(海)│二線 │ │ │ │ │ │ │ │ ├───────┼──────┤ │ │ │⑥黃偉明(虎)│一線 │ │ │ │ │ │ │ │ ├───────┼──────┤ │ │ │⑦張哲維(偉)│二線/三線 │ │ │ │ │ │ │ │ ├───────┼──────┤ │ │ │⑧陳崇昇(蟲)│二線/三線 │ │ │ │ │ │ │ │ ├───────┼──────┤ │ │ │⑨張禹瑄(多)│一線/三線 │ │ │ │ │ │ │ │ ├───────┼──────┤ │ │ │⑩林濤(水) │二線 │ │ │ │ │ │ │ │ ├───────┼──────┤ │ │ │⑪黃詩程(風)│一線 │ │ │ │ │ │ │ │ ├───────┼──────┤ │ │ │⑫賴冠霖(NO)│一線 │ │ │ │ │ │ │ ├─────┼───────┼──────┼──────────┤ │4.后里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 │103 年8 月22日起 │ │(臺中市后│ 、嫂子) │實際負責人 │ 至 │ │里區月湖路├───────┼──────┤103 年10月12日止 │ │2巷28號) │②孫萬騰(安、│現場負責人 │ │ │ │ 饅頭) │採買/記帳/│ │ │ │ │二線/三線 │ │ │ ├───────┼──────┤ │ │ │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 │ │ │ │ 阿科、胖子)│採買/記帳/│ │ │ │ │一線/三線 │ │ │ ├───────┼──────┤ │ │ │④陳崇昇(蟲)│二線 │ │ │ │ │ │ │ │ ├───────┼──────┤ │ │ │⑤張禹瑄(多)│一線/三線 │ │ │ │ │ │ │ │ ├───────┼──────┤ │ │ │⑥林濤(水) │二線 │ │ │ │ │ │ │ │ ├───────┼──────┤ │ │ │⑦黃詩程(風)│一線 │ │ │ │ │ │ │ │ ├───────┼──────┤ │ │ │⑧賴冠霖(NO)│一線 │ │ │ │ │ │ │ ├─────┼───────┼──────┼──────────┤ │5.太平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 │103 年11月19日起 │ │一 │ 、嫂子) │實際負責人 │ 至 │ │(臺中市太├───────┼──────┤104 年1 月31日止 │ │平區太順路│②孫萬騰(安、│現場負責人 │ │ │525號) │ 饅頭) │二線 │ │ │ ├───────┼──────┤ │ │ │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 │ │ │ │ 阿科、胖子)│採買/記帳 │ │ │ ├───────┼──────┤ │ │ │④黃文泉(泉、│一線/電腦手│ │ │ │ 全) │ │ │ │ ├───────┼──────┤ │ │ │⑤楊懷智(海)│一線/二線 │ │ │ │ │ │ │ │ ├───────┼──────┤ │ │ │⑥黃偉明(虎)│一線 │ │ │ │ │ │ │ │ ├───────┼──────┤ │ │ │⑦陳崇昇(蟲)│二線/三線 │ │ │ │ │ │ │ │ ├───────┼──────┤ │ │ │⑧張禹瑄(多)│三線 │ │ │ │ │ │ │ │ ├───────┼──────┤ │ │ │⑨林濤(水) │二線 │ │ │ │ │ │ │ │ ├───────┼──────┤ │ │ │⑩黃詩程(風)│一線/二線 │ │ │ │ │ │ │ │ ├───────┼──────┤ │ │ │⑪賴冠霖(NO)│一線 │ │ │ │ │ │ │ │ ├───────┼──────┤ │ │ │⑫許睿哲(福)│二線/三線 │ │ │ │ │ │ │ │ ├───────┼──────┤ │ │ │⑬陳鼎龍(黑)│一線/二線 │ │ │ │(尚在審理中)│ │ │ │ ├───────┼──────┤ │ │ │⑭許家碩(碩)│一線/電腦手│ │ │ │ (通緝中) │ │ │ │ ├───────┼──────┤ │ │ │⑮林俊忠(金)│一線/二線 │ │ │ │ │ │ │ │ ├───────┼──────┤ │ │ │⑯林立瑋(偉、│一線 │ │ │ │ 葦、瑋) │ │ │ ├─────┼───────┼──────┼──────────┤ │⒍太平機房│①羅詩楹(凱凱│幕後出資者 │104 年6 月3 日起 │ │(臺中市太│ 、嫂子) │實際負責人 │ 至 │ │平區育賢路├───────┼──────┤104 年6 月11日止 │ │225號) │②孫萬騰(安、│現場負責人 │ │ │ │ 饅頭) │管理/採買/│ │ │ │ │二線 │ │ │ ├───────┼──────┤ │ │ │③吳駿彬(柯、│現場負責人 │ │ │ │ 阿科、胖子)│電腦手 │ │ │ ├───────┼──────┤ │ │ │④楊懷智(海)│一線 │ │ │ │ │ │ │ │ ├───────┼──────┤ │ │ │⑤張哲維(偉)│二線 │ │ │ │ │ │ │ │ ├───────┼──────┤ │ │ │⑥陳崇昇(蟲)│二線 │ │ │ │ │ │ │ │ ├───────┼──────┤ │ │ │⑦黃才俊(俊)│記錄個人業績│ │ │ │ │表/三線 │ │ │ ├───────┼──────┤ │ │ │⑧張禹瑄(多)│三線 │ │ │ │ │ │ │ │ ├───────┼──────┤ │ │ │⑨林濤(水) │二線 │ │ │ │ │ │ │ │ ├───────┼──────┤ │ │ │⑩賴冠霖(NO)│一線 │ │ │ │ │ │ │ │ ├───────┼──────┤ │ │ │⑪許睿哲(福)│二線 │ │ │ │ │ │ │ │ ├───────┼──────┤ │ │ │⑫黃宏裕(裕)│一線 │ │ │ │ │ │ │ │ ├───────┼──────┤ │ │ │⑬陳靜姿(靜)│一線 │ │ │ │ (通緝中) │ │ │ │ ├───────┼──────┤ │ │ │⑭李意信(信)│一線 │ │ │ │ │ │ │ │ ├───────┼──────┤ │ │ │⑮蕭智哲 │寬頻網路申登│ │ │ │ │人(幫助犯)│ │ └─────┴───────┴──────┴──────────┘ 【附表三:各機房詐騙金額計算明細】 ┌──────┬─────┬────────┬─────────┐ │ 詐騙機房 │詐得金額 │卷證參照(科偵組│合計金額(人民幣)│ │ │(人民幣)│太平詐欺機房附件│ │ │ │ │資料) │ │ ├──────┼─────┼────────┼─────────┤ │1.鹿港機房 │600元 │附件28 │174 萬9900元(起訴│ │ ├─────┼────────┤書誤載為180 萬9300│ │ │0000000元 │附件28 │元) │ │ ├─────┼────────┤ │ │ │533700元 │附件30 │ │ ├──────┼─────┼────────┼─────────┤ │2.新竹機房 │0000000元 │附件35 │201萬3100元 │ │ ├─────┼────────┤ │ │ │334100元 │附件35 │ │ │ ├─────┼────────┤ │ │ │483800元 │附件39 │ │ │ ├─────┼────────┤ │ │ │191900元 │附件39 │ │ ├──────┼─────┼────────┼─────────┤ │3.頭份機房 │260700元 │附件10 │30萬5700元 │ │ ├─────┼────────┤ │ │ │45000元 │附件16 │ │ ├──────┼─────┼────────┼─────────┤ │4.后里機房 │182400元 │附件10 │197萬5600元 │ │ ├─────┼────────┤ │ │ │0000000元 │附件10 │ │ │ ├─────┼────────┤ │ │ │51000元 │附件10 │ │ │ ├─────┼────────┤ │ │ │28000元 │附件16 │ │ │ ├─────┼────────┤ │ │ │551700元 │附件16 │ │ │ ├─────┼────────┤ │ │ │10000元 │附件16 │ │ ├──────┼─────┼────────┼─────────┤ │5.太平機房一│44600元 │附件43 │314萬3800元 │ │ ├─────┼────────┤ │ │ │716400元 │附件43 │ │ │ ├─────┼────────┤ │ │ │0000000元 │附件43 │ │ ├──────┼─────┼────────┼─────────┤ │6.太平機房 │詐得7 筆匯│附件48 │金額不詳。 │ │ │款 │頁495 │ │ │ │ │頁499 │ │ │ │ │頁511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 │ ├──┼────────────┼─────┼────┼────┤ │ 2 │白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表三編號│ │ │ │ │ │3-3. │ ├──┼────────────┼─────┼────┼────┤ │ 3 │白色手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0-1. │ ├──┼────────────┼─────┼────┼────┤ │ 4 │筆記型電腦(ASU 8 台、 │10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LENOVO 1台、ACER 1台) │ │ │表三編號│ │ │ │ │ │36 │ ├──┼────────────┼─────┼────┼────┤ │ 5 │網路分享器(威達雲端電訊│2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7-1.2. │ ├──┼────────────┼─────┼────┼────┤ │ 6 │網路分享器(D-LINK)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7-3. │ ├──┼────────────┼─────┼────┼────┤ │ 7 │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1. │ ├──┼────────────┼─────┼────┼────┤ │ 8 │SAMSUNG 廠牌手機 │2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2.3. │ ├──┼────────────┼─────┼────┼────┤ │ 9 │LG廠牌手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4. │ ├──┼────────────┼─────┼────┼────┤ │ 10 │NOKIA廠牌手機 │4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8-5.6. │ │ │ │ │ │7.8 │ ├──┼────────────┼─────┼────┼────┤ │ 11 │HUAWEI廠牌白色行動網路分│2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享器 │ │ │表三編號│ │ │ │ │ │39 │ ├──┼────────────┼─────┼────┼────┤ │ 12 │監視器螢幕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0 │ ├──┼────────────┼─────┼────┼────┤ │ 13 │監視器主機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1 │ ├──┼────────────┼─────┼────┼────┤ │ 14 │監視器鏡頭 │3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2 │ ├──┼────────────┼─────┼────┼────┤ │ 15 │耳機麥克風 │4組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3 │ ├──┼────────────┼─────┼────┼────┤ │ 16 │ASUS黑色筆電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4 │ ├──┼────────────┼─────┼────┼────┤ │ 17 │NOKIA手機(含SIM卡)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45 │ ├──┼────────────┼─────┼────┼────┤ │ 18 │收據 │1包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2 │ ├──┼────────────┼─────┼────┼────┤ │ 19 │帳冊 │1本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3 │ ├──┼────────────┼─────┼────┼────┤ │ 20 │手機 │5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4 │ ├──┼────────────┼─────┼────┼────┤ │ 21 │SONY 32GB 隨身碟 │1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5 │ │ │ │ │ │ │ ├──┼────────────┼─────┼────┼────┤ │ 22 │手機 │3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2 │ ├──┼────────────┼─────┼────┼────┤ │ 23 │隨身碟 │2支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3 │ ├──┼────────────┼─────┼────┼────┤ │ 24 │房屋鑰匙 │2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2 │ ├──┼────────────┼─────┼────┼────┤ │ 25 │黑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表三編號│ │ │ │ │ │30-2 │ ├──┼────────────┼─────┼────┼────┤ │ 26 │紅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表三編號│ │ │ │ │ │30-3 │ ├──┼────────────┼─────┼────┼────┤ │ 27 │灰色手機(搭配使用門號 │1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表三編號│ │ │ │ │ │30-4 │ ├──┼────────────┼─────┼────┼────┤ │ 28 │筆記型電腦(含耳機、滑 │2台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鼠、電源線等) │ │ │表三編號│ │ │ │ │ │31 │ ├──┼────────────┼─────┼────┼────┤ │ 29 │採買收據 │18張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5 │ ├──┼────────────┼─────┼────┼────┤ │ 30 │廠牌華碩筆記型電腦(含電│1台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源線、耳機及滑鼠各1 副)│ │ │表三編號│ │ │ │ │ │7 (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65)│ ├──┼────────────┼─────┼────┼────┤ │ 31 │WIFY分享器(含SIM 卡1 張│1台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電池1 個) │ │ │表三編號│ │ │ │ │ │8 (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50)│ ├──┼────────────┼─────┼────┼────┤ │ 32 │ADATA 8G隨身碟 │1個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9 (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21)│ ├──┼────────────┼─────┼────┼────┤ │ 33 │創見8G隨身碟 │1個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8(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28)│ ├──┼────────────┼─────┼────┼────┤ │ 34 │筆記型電腦(廠牌為宏碁1 │3台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台、聯想2 台) │ │ │表三編號│ │ │ │ │ │19(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69至│ │ │ │ │ │71) │ ├──┼────────────┼─────┼────┼────┤ │ 35 │NOKIA 紅色手機(含SIM 卡│1支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1 張、電池1 個 ) │ │ │表三編號│ │ │ │ │ │20(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29)│ ├──┼────────────┼─────┼────┼────┤ │ 36 │無線路由器(廠牌分別為 │2台 │吳駿彬 │起訴書附│ │ │D-Link Wireless AC3200及│ │ │表三編號│ │ │D-Link Wireless AC1900)│ │ │21(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72、│ │ │ │ │ │73號) │ ├──┼────────────┼─────┼────┼────┤ │ 37 │廠牌聯想筆記型電腦(含耳│1台 │黃才俊 │起訴書附│ │ │機、電源線及滑鼠各1 副)│ │ │表三編號│ │ │ │ │ │13(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68)│ ├──┼────────────┼─────┼────┼────┤ │ 38 │創見16GB隨身碟 │1個 │黃才俊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4(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18)│ ├──┼────────────┼─────┼────┼────┤ │ 39 │隨身碟(非記憶卡) │1個 │黃才俊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5(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19)│ ├──┼────────────┼─────┼────┼────┤ │ 40 │SP 8GB隨身碟 │1個 │黃才俊 │起訴書附│ │ ├────────────┼─────┤ │表三編號│ │ │白色讀卡機(含記憶卡) │1個 │ │16(扣押│ │ ├────────────┼─────┤ │物清單編│ │ │粉色隨身碟 │1個 │ │號20、22│ │ ├────────────┼─────┤ │至26) │ │ │隨身碟 │1個 │ │ │ │ ├────────────┼─────┤ │ │ │ │隨身碟 │1個 │ │ │ │ ├────────────┼─────┤ │ │ │ │4GB記憶卡 │1個 │ │ │ ├──┼────────────┼─────┼────┼────┤ │ 41 │讀卡機 │1台 │黃才俊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7(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27)│ ├──┼────────────┼─────┼────┼────┤ │ 42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靜姿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0 │ ├──┼────────────┼─────┼────┼────┤ │ 43 │帳號、密碼記事紙 │1張 │陳靜姿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11 │ ├──┼────────────┼─────┼────┼────┤ │ 44 │廠牌聯想筆記型電腦(含電│1台 │李意信 │起訴書附│ │ │源線及耳機一副) │ │ │表三編號│ │ │ │ │ │12 │ ├──┼────────────┼─────┼────┼────┤ │ 45 │廠牌TAIWAN MOBILE 白色手│1支 │張哲維 │起訴書附│ │ │機(含電池1個) │ │ │表三編號│ │ ├────────────┼─────┤ │23(扣押│ │ │廠牌NOKIA紅黑色手機 │1支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38、│ │ │ │ │ │39) │ ├──┼────────────┼─────┼────┼────┤ │ 46 │廠牌聯想筆記型電腦(含耳│1台 │張哲維 │起訴書附│ │ │機及滑鼠各1 副) │ │ │表三編號│ │ │ │ │ │24(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78)│ ├──┼────────────┼─────┼────┼────┤ │ 47 │廠牌TAIWAN MOBILE 黑色手│1支 │許睿哲 │起訴書附│ │ │機 │ │ │表三編號│ │ │ │ │ │25(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40)│ ├──┼────────────┼─────┼────┼────┤ │ 48 │廠牌宏碁筆記型電腦 │1台 │許睿哲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26(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79)│ ├──┼────────────┼─────┼────┼────┤ │ 49 │廠牌TAIWAN MOBILE 白色手│1支 │林濤 │起訴書附│ │ │機 │ │ │表三編號│ │ │ │ │ │27(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30)│ ├──┼────────────┼─────┼────┼────┤ │ 50 │廠牌宏碁筆記型電腦(含耳│1台 │林濤 │起訴書附│ │ │機、電源線及滑鼠各1 副)│ │ │表三編號│ │ │ │ │ │28(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74)│ ├──┼────────────┼─────┼────┼────┤ │ 51 │手機 │1支 │陳崇昇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2(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35)│ ├──┼────────────┼─────┼────┼────┤ │ 52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崇昇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3(扣押│ │ │ │ │ │物品清單│ │ │ │ │ │編號77)│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iphone手機(搭配使用門號│1支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表三編號│ │ │ │ │ │3-1 │ ├──┼────────────┼─────┼────┼────┤ │ 2 │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 │孫萬騰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34 │ ├──┼────────────┼─────┼────┼────┤ │ 3 │大陸行動電話SIM卡 │17張 │黃文泉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7 │ ├──┼────────────┼─────┼────┼────┤ │ 4 │大陸行動電話明號明細 │1張 │黃文泉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8 │ ├──┼────────────┼─────┼────┼────┤ │ 5 │大陸行動電話儲值收據 │1份 │黃文泉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9 │ ├──┼────────────┼─────┼────┼────┤ │ 6 │手機 │1支 │黃文泉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0 │ ├──┼────────────┼─────┼────┼────┤ │ 7 │新臺幣現金 │20萬元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 │ ├──┼────────────┼─────┼────┼────┤ │ 8 │新臺幣現金 │93,000元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6 │ ├──┼────────────┼─────┼────┼────┤ │ 7 │APPLE MacBook Air │1台 │羅詩楹 │起訴書附│ │ │ │ │ │表四編號│ │ │ │ │ │11 │ ├──┼────────────┼─────┼────┼────┤ │ 8 │iphone手機(搭配使用門號│1支 │黃宏裕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表三編號│ │ │ │ │ │3-2 │ ├──┼────────────┼─────┼────┼────┤ │ 9 │現金新臺幣壹千元鈔票 │1張 │林濤 │起訴書附│ │ │ │ │ │表三編號│ │ │ │ │ │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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