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404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富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王培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王能偕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張維欣 黃宏偉 上 一 人 許哲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柯文斌 吳昇鴻 陳哲彥 上 一 人 陳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黃俊議 李柏信 上 一 人 曾允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譚榮興 黃冠維 陳建宏 陸民生 王浩平 張剛寧 蘇昱丞 林彥辰 劉家豪 呂正煌 李明哲 高憲榮 李鎬偉 上 一 人 劉嘉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王暉勝 王松博 蔡佳倛 陳建夆 賴佑甄 陳佳宏 吳典錡 王文賢 洪聖智 林冠宇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 123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8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418、5936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富】犯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培州】犯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能偕】犯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維欣】犯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宏偉】犯附表二十九編號16至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6至6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文斌】犯附表二十九編號7 至6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十九編號7 至6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昇鴻】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17、19至20)、附表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哲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俊議】犯附表二十七(編號7 至20)、附表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柏信】犯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譚榮興】犯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冠維】犯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宏】犯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陸民生】犯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浩平】犯附表二十九編號16至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6至6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剛寧】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2 、5 至18、20)、附表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昱丞】犯附表二十七(編號5 至14、16至20)、附表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彥辰】犯附表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家豪】犯附表二十八編號3 至4 、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八編號3 至4 、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正煌】犯附表二十八編號4 、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八編號4 、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明哲】犯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高憲榮】犯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李鎬偉】犯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暉勝】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4至20)、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松博】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4至28)、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佳倛】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5至17、19、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4 、6 至11、13至20)、附表二十八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4至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4、16至20)、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5 、11至14、17至20)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81機房第1期」: 郭明富與黃世昌(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乃決議由黃世昌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郭明富則負責現場管理,並先於103 年7 月12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東森房屋太保加盟店仲介人員葉彥廷向不知情之張瑛錡承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00號房屋,租期為1 年,並自103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將該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81機房第1 期」),復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及邀集簡明邦(本院另行審結)、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寅○○(本院另行審結)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而由吳昇鴻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裝設地點為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 號10樓之6 ,即A 點),再由寅○○架設電信詐欺機房內之電腦(只有1 台電腦,無法確認是否已扣案)、網路設備及A 點網路橋接器以發射網路訊號至「81機房」,寅○○另教導王培州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嗣黃俊議、張剛寧、蘇昱丞、王暉勝、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蔡佳倛、辛○○、子○○、甲○○、乙○○、庚○○、丑○○、丙○、己○○等人(後3 人本院均另行審結)藉由簡明邦、郭明富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81機房」內。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寅○○、黃俊議、張剛寧、蘇昱丞、王暉勝、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蔡佳倛、丑○○、丙○、辛○○、子○○、甲○○、乙○○、庚○○、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以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在「81機房第1 期」期間,陳哲彥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每日為機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其等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郭明富事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購得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下稱「條子」),並將之儲存在隨身碟後交給簡明邦,迨於後半期,因簡明邦抱怨郭明富所交付之「條子」品質不佳(即被害人不容易被騙),簡明邦亦自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下稱麥克)購買「條子」,再由簡明邦每日在「81機房」內,將上開二種「條子」交給現場人員輪流、穿插使用,而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當地之公安人員,依照「條子」上記載之個資,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及「毒品」、「黑金洗錢」等案件之關係人為由,必須儘快向上海市楊浦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將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張思偉科長之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代號「蠻牛」)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每日結束後,由王培州與車行對帳,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詐得款項由一線機手分得7 % ,二、三線機手分8 % ,一線機手每期另可領2 萬元底薪,王培州每期可領取10萬元薪水,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即詐騙所得之8 % 後,由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等人朋分,而以此方式接續詐騙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共得款2,697,800 元人民幣。 二、「81機房第2期」: 郭明富與黃世昌(本院另行審結)於前開「81機房第1 期」結束後,於103 年10月間,又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亦由黃世昌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郭明富則負責現場管理,並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以郭明富先前所承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00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81機房第2 期」),因此次將改採以電腦軟體撥打電話之方式運作,乃先由郭明富採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之筆記型電腦、耳機型麥克風等相關設備(詳如附表三十所示),另邀簡明邦(本院另行審結)、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郭明富復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即A 點,裝設地點為嘉義縣太保市○○○街00號,由郭明富向不知情之麥金生承租,租期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8 千元),再由王培州架設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筆記型電腦、網路設備、雲端系統及A 點網路橋接器以發射網路訊號至「81機房」,而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嗣黃俊議、王暉勝、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王松博(原名王漢璋)、子○○、乙○○等人藉由簡明邦、郭明富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81機房」內。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黃俊議、王暉勝、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王松博(原名王漢璋)、子○○、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個別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以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在「81機房第2 期」期間,陳哲彥亦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每日為機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而機房內之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郭明富事先向「阿忠」購得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並將之儲存在隨身碟後交給簡明邦,及由簡明邦自行向「麥克」購買「條子」,再由簡明邦將上開二種「條子」輪流、穿插交給王培州傳送到google雲端系統上,每日上工前王培州公布雲端系統之帳號、密碼,由機手登入後下載使用,再以每個人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耳機型麥克風(如附表三十所示),使用筆記型電腦內下載之撥接軟體,按「條子」記載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逐筆撥打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毒品」、「黑金洗錢」等案件之關係人為由,必須儘快向上海市楊浦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將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張思偉科長之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詐得贓款由一、二、三線機手分得7 至8 % ,一線機手每期可領2 萬元底薪,王培州可領取10萬元,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後,由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等人朋分,而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4 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共得款206,179 元人民幣。 三、「太子大道機房」: 郭明富與黃世昌(本院另行審結)於前開「81機房第2 期」結束後,於103 年12月間,又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亦由黃世昌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郭明富則負責現場管理,郭明富先於103 年11月10日,以每月租金2 萬2 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尤國任承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道000 號房屋,租期為1 年,並自103 年12月8 日起同年月25日止,將該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太子大道機房」),復將於上開「81機房第2 期」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耳機型麥克風等相關設備(詳如附表三十所示)載送至「太子大道機房」,並邀集簡明邦(本院另行審結)、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另高政隆(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而吳昇鴻則以其名義於103 年11月24日向不知情之俞惠滿承租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號6 樓之35房屋作為裝設高政隆申請網路服務之處所(即A 點),王培州繼而架設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筆記型電腦、網路設備、雲端系統及A 點網路橋接器以發射網路訊號至「太子大道機房」,而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因郭明富打算再成立另一機房,乃於103 年12月13日起,委請柯文斌到「太子大道機房」內擔任現場負責人,專門負責在1 樓看管大門及監視錄影設備。嗣張維欣、黃宏偉、黃俊議、李柏信、譚榮興、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戊○○、丁○○、癸○○、壬○○等人(後2 人本院均另行審結)藉由簡明邦、郭明富或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太子大道機房」內。黃世昌、郭明富、柯文斌、簡明邦、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張維欣、黃宏偉、黃俊議、李柏信、譚榮興、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壬○○、丁○○、癸○○、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個別及接續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以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在「太子大道機房」期間,陳哲彥亦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每日為機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而機房內之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郭明富事先向「阿忠」購得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並將之儲存在隨身碟後交給簡明邦,及由簡明邦自行向「麥克」購買「條子」,再由簡明邦將上開二種「條子」輪流、穿插交給王培州傳送到google雲端系統上,每日上工前王培州公布雲端系統之帳號、密碼,由機手登入後下載使用,機手再以每個人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耳機型麥克風,使用筆記型電腦內下載之撥接軟體,按「條子」記載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逐筆撥打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毒品」、「黑金洗錢」等案件之關係人為由,必須儘快向上海市楊浦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將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張思偉科長之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代號「蠻牛」)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詐得贓款由一、二、三線機手分得7 至8 % ,一線機手每期可領2 萬元底薪,王培州可領取10萬元,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後,由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等人朋分,而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其中陳蘭美接續於附表二十九編號3 、5 、16、30、42、61之時間匯款,合計300,600 元人民幣,不詳被害人接續於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2 、4 、6 至7 、43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合計277,300 元人民幣,附表二十九編號31之董萬蘭匯款166,800 元人民幣,其餘附表二十九編號8 至15、17至30、32至41、44至6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業由一線或二線機手著手撥打網路電話以前詞實施詐術,然未因此陷於錯誤及匯款,致未得逞。 四、嗣經警於103 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太子大道機房」內執行搜索;又張維欣因另案經通緝而於103 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上查獲,同日15時許,經張維欣同意帶同警員前往張維欣承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明富、王培州、王能偕、張維欣、黃宏偉、柯文斌、吳昇鴻、陳哲彥、黃俊議、李柏信、譚榮興、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王暉勝、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蔡佳倛、辛○○、子○○、庚○○、乙○○、甲○○、戊○○、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有關「81機房第1 期」、「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之成立起迄時間、各機房陸續參與之人員及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之運作模式、時間、對象、金額及由不詳車行取款等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王能偕、張維欣、黃宏偉、柯文斌、吳昇鴻、陳哲彥、黃俊議、李柏信、譚榮興、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高政隆、王暉勝、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蔡佳倛、寅○○、辛○○、子○○、庚○○、乙○○、甲○○、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別就其等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而成立詐欺集團、彼此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以一般電話(「81機房第1 期」)及網路電話(「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供述甚詳,並互核一致,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81機房第1期」部分: ⒈證人即「81機房」房東張瑛錡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㈥第99至100 頁;偵緝字第38號卷第19頁)。 ⒉證人即東森房屋太保加盟店仲介葉彥廷於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194卷】㈥第101 至102 頁;偵緝字第38號卷第20頁)。 ⒊吳昇鴻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見偵81卷㈧第169 頁)。 ⒋東森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份(「81機房」據點:嘉義縣朴子市○○○路○段00號)(見警1194卷㈥第248 頁)。 ⒌「81號機房」現場照片14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70 至176 頁;偵81號卷㈤第158 至161 頁)。 ⒍簡明邦扣案隨身碟內儲存之「81機房1 期」業績表2 紙【車行代號:蠻牛,分別自103 年7 月30日起103 年8 月22日止,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見警1194卷㈠第304 、307 頁;警1194卷㈥第316 、321 頁):據證人王培州於本院證稱:業績表上「蠻牛」代表水公司(車行),由這家公司代我們領錢,日期後面的業績欄代表該日有進帳,但看不出是騙到哪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8 、289 頁)。證人簡明邦於104 年1 月8 日在警詢中證稱:「蠻牛」係車行(取款車手)的代號,「業績」是81機房詐騙當日所得(人民幣),「拖(草)是扣除取款車行8%利潤,「水」係當日人民幣換算成台幣之利率,「台」是換算成台幣的金額,「車行結」代表81機房詐騙所得之總額等語(見偵81卷㈥第3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核對該等業績表,本院整理出「81機房第1 期」於附表二十七所示之時間,確有進帳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金額,但無法確認該日係由何大陸地區民眾所匯入,故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稱之。 ⒎「81機房第1 期」一線成員出席表(見警1194卷㈥第310 至311 頁)。由上開出席表可以得出以下擔任機手之共同被告加入「81機房第1 期」時間(據簡明邦、郭明富、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張剛寧之供證,其等均全程參與,惟吳昇鴻、張剛寧之休假日如附表一所示): ①黃俊議(小寶):103 年8 月9 日至103 年9 月20日;其中103 年9 月4 日休假(附表二十七編號7至20)。 ②蘇昱丞(阿丞):103 年8 月5 日至103 年9 月20日;其中103 年8 月19日、9 月9 日休假(附表二十七編號5 至14、16至20)。 ③王松博(原告王漢璋,阿章):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20日;其中103 年9 月10、16、17、18日休假(附表二十七編號14至18)。 ④王暉勝(豆花):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20日(王暉勝及王松博均一致稱二人同時加入)(附表二十七編號14至20)。 ⑤蔡佳倛(佳琪):103 年9 月9 日至103 年9 月20日;其中103 年9 月14日休假(附表二十七編號15至17、19至20)。⑥辛○○(外省):109 年7 月19日(全程參與);其中103 年7 月20日、8 月30、31日、9 月9 、10日休假(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0)。 ⑦子○○(草莓):103 年7 月19日(全程參與);其中103 年8 月6 、7 日、103 年8 月31日起至9 月3 日休假。雖子○○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03 年8 月1 日加入詐騙集團(見警2897卷第134 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卻改稱迨於103 年9 月7 日始加入(見本院卷㈥第96頁),前後已有不一,不可採信;再觀諸前揭出席表所示,其中綽號「草莓」之人,自103 年7 月19日起即經載明「到」,而子○○自承綽號為「草莓」,且衡以出席表係客觀事實記載,相較之下,不會如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況出席表事涉電信詐欺機房薪資之發給,謄載之人理當小心謹慎,出錯之可能性極低,故子○○之參入時間,應以出席表之記載為準(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4、6至11、13至20)。 ⑧庚○○(家宏):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18日(附表二十七編號14至20)。 ⑨甲○○(阿賢):103 年7 月19日至103 年8 月7 日;103 年8 月30日至9 月20日;其中103 年7 月22日、8 月1 日、9 月9 、11、19日休假(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5、11至14、17至20)。 ⑩乙○○(阿錡):103年9月6日至103年9月20日(附表二十七 編號14、16至20)。 ⒏「81機房第1 期」業績表(見警1194卷㈥第312 至313 頁)。由上開業績表可以證明己○○(油頭)於103 年8 月6 日有1 筆業績,至少此時已加入「81機房第1 期」。 ⒐「81機房第1 期」系統話費(電話帳明細)表(見警1194卷㈥第322、323頁)。 ⒑王漢璋、蔡佳倛及王暉勝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39 至142 頁)。 ⒒王漢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號卷㈦第157 至159 頁)。 ⒓王暉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號卷㈦第160 至163 頁)。 ⒔蔡佳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號卷㈦第164 至165 頁)。 ㈡「81機房第2 期」部分: ⒈證人吳冬梅103 年11月2 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49至51頁)。 ⒉證人翁寶雅103 年11月10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45至47頁;本院卷㈡第6 至8 頁)。 ⒊證人錢玉霞103 年11月12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63至65頁)。 ⒋證人王行珠103 年11月19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1 至4 頁)。 ⒌證人即「81機房」房東張瑛錡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㈥第99至100 頁;偵緝字第38號卷第19頁)。 ⒍證人即東森房屋太保加盟店仲介葉彥廷於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194卷】㈥第101 至102 頁;偵緝字第38號卷第20頁)。 ⒎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81機房第2 期」A 點裝設位置即嘉義縣太保市○○○街00號】(見警1194卷㈥第250 至255 頁)。 ⒏「81號機房」現場照片14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70 至176 頁;偵81號卷㈤第158 至161 頁)。 ⒐郭明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見警1194卷㈥第228 頁)。 ⒑吳冬梅之筆錄單(見警1194卷㈥第268頁)。 ⒒吳冬梅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1月2 日)(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㈥第54至62頁) ⒓錢玉霞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1月12日)(見警1194號卷㈥第67至78頁)。 ⒔被害人王行珠一本通/ 綠卡通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各1 份(103 年11月18日)(見警1194號卷㈥第5 至34頁)。 ⒕「81機房第2 期」之共同被告加入之時間(據簡明邦、郭明富、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黃俊議、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王暉勝、王松博、乙○○之供證,其等均全程參與): ①劉家豪(家和):劉家豪於警詢證稱係於103 年11月初加入電信詐欺機房(見偵81卷㈦第9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103 年11月4 、5 日加入(見本院卷㈥第192 頁),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劉家豪係於103 年11月5 日加入,故其參與「81機房第2 期」為如附表三十一編號3 、4 所示。 ②呂正煌(紅毛):呂正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證稱其加入「81機房第2 期」後約1 個禮拜就結束了(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本院卷㈥第192 頁),此情與劉家豪證稱呂正煌約晚我2 個禮拜加入,約103 年11月中旬(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本院卷㈥第192 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而「81機房第2 期」於103 年11月24日結束,往前推算1 星期約為104 年11月18日加入,故其參與「81機房第2 期」為如附表三十一編號4 所示。 ③子○○(草莓):子○○於警詢中自承103 年10月底離開電信詐欺機房(見警2897卷第134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81機房第2 期」成立後4 、5 日加入,約103 年10月底、11月初離開(見本院105 原訴2 卷㈡第1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03 年10月17、18日加入,參加約10幾日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6頁)。綜合子○○上開供證,應認其參加「81機房第2 期」之時間為103 年10月18日,於103 年11月2 日以後離開,故其參與「81機房第2 期」為如附表三十一編號1所示。 ⒖王漢璋、蔡佳倛及王暉勝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39 至142 頁)。 ⒗王漢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號卷㈦第157 至159 頁)。 ⒘王暉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號卷㈦第160 至163 頁)。 ⒙王漢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29 至232 頁)。 ⒚蔡佳倛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7 至253 頁)。 ⒛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㈢「太子大道機房」部分: ⒈證人陳蘭美103 年12月30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35至38頁)。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載明:陳蘭美係於103 年12月10日遭詐騙人民幣321,600 元。惟觀諸陳蘭美之公安詢問筆錄乃載明:我於2014年(即民國103 年,下同)12月10日,接到電話自稱是上海楊浦公安局之人,對方表示我帳戶裡的資金有問題,將進行查扣,需按照要求將金錢匯到指定帳戶,我當時沒想太多,分別於2014年12月11日匯35,200元人民幣,12月12日匯117,800 元人民幣,12月22日匯51,600元人民幣,12月23日匯27,000元人民幣,12月24日匯50,000元人民幣,12月25日匯50,000元人民幣,到對方指定之郵政儲蓄銀行及工商銀行帳戶,合計321,600 元人民幣,直至今日即2014年12月28日,我要去匯款時感覺不對勁,始報案等語(見警1194卷㈥第35至38頁)。而統計陳蘭美上開匯款之金額應為331,600 元人民幣,且參卷附「太子大道機房」業績表所示,該機房103 年12月10日僅進帳4,700 元人民幣(見警1194卷㈥第273 頁),顯低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金額(321,600 )。由此可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有關陳蘭美匯款之時間及總金額有誤,本院予以更正如附附表二十九編號3 、5 、16、30、42、61所示。相同情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之103 年12月11日不詳之人共匯入100,900 元人民幣,應扣除陳蘭美部分之35,200元人民幣,而為65,700元人民幣(附表二十九編號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之103 年12月12日不詳之人共匯入135,700 元人民幣,應扣除陳蘭美之117,800 元人民幣,而為17,900元(附表二十九編號6 );起訴書附表編號32之103 年12月22日不詳之人共匯入20,600元人民幣,然依陳蘭美上開所述,其該日共匯入51,600元人民幣,業績表上之數額顯低於陳蘭美所述之金額,自應以有利被告及客觀之證據認定之,即該日陳蘭美受騙之金額僅20,600元人民幣,且無其他不詳之人遭詐騙(附表二十九編號16)。 ⒉證人董萬蘭103 年12月23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79至81頁;本院卷㈡第111 至112 頁反面)。觀諸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示,係認董萬蘭於103 年12月23日遭詐騙167,000 元人民幣,惟董萬蘭該次筆錄係陳述其當日遭詐騙16萬7 千餘元人民幣。復檢視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尚由卷附業績表之記載直接認定「太子大道機房」於103 年12月23日另向不詳之人詐騙得款193,800 元人民幣(見警1194卷㈠第273 頁),是上開業績表上103 年12月23日進帳之金額,自應扣除同日董萬蘭之匯款;此外,依前所述,陳蘭美於103 年12月23日亦匯款27,000元人民幣入帳,則上開業績表之總金額亦應扣除陳蘭美之匯款。經扣除後,該日之進帳為負數(計算式:193,800-167,000-27,000= -200),本院認董萬蘭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既陳明受騙金額約16萬7 千元,而「太子大道機房」該日僅進帳193,800 元,是該數額扣除陳蘭美之匯款27,000元後為166,800 元(計算式:193,800 -27,000=166,800 ),相近董萬蘭所述之16萬7 千元,依罪疑惟輕法則,認董萬蘭受騙之金額為166,800 元,且該日除被害人陳蘭美、董萬蘭外,已無其他不詳之人匯款,是起訴書有關上開部分之記載,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二十九編號31所示。 ⒊證人即「太子大道機房」房東尤國任母親尤蘇怡如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88至91頁;偵緝38卷第24至27頁)。 ⒋「太子大道機房」網路申裝地點(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號6 樓之35)現場照片4 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68 至169 頁;偵字第913 號卷第33頁正反面)。 ⒌高政隆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見偵81卷㈧第162 至167 頁)。 ⒍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太子大道機房」設置起點即嘉義縣太保市○○○道000 號】(見警1194卷㈥第236 至242 頁)。 ⒎租賃契約書1 份【「太子大道機房」A 點設置處即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號6 樓之35】(見警1194卷㈥第245 至249 頁)。 ⒏「太子大道機房」現場平面圖5 紙(見警1194號卷㈥第149 至153 頁;偵81卷㈡第14至18頁)。 ⒐「太子大道機房」現場照片28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54 至1167頁;偵81卷㈤第38至45頁)。 ⒑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偵81卷㈥第139 至156 頁反面,以下不引卷名)。 ★帳號「ccvv666888」內儲存之檔案: ①出席表(偵81號卷㈥第139 頁)。 ②網路電話系統費用明細(名稱:電話明細)(第140 頁)。 ③分配掃地工作表(第141 頁)。 ④詐騙被害人紀錄表7 份(又稱筆錄單)(第148 至151 頁反面)。 ⑤未詐騙成功的被害人資料5 份(名稱:死因單)(第152 至154 頁)。 ⑥ATM 自動提款機的操作流程表(名稱:ATM-亞虎⑶)(第154 頁反面)。 ⑦人頭帳戶名冊(又稱車單)(名稱:保力達)(第155 頁)。 ⑧假網站網址、帳號、密碼表(名稱:後台網址. 帳號. 密碼)(第155 頁反面)。 ⑨如何登入上開網站的的操作說明(名稱:真網說明書)(第156 頁正反面)。 ★帳號「zzxx666888」內儲存之檔案: ①系統商、車行聯絡的Skype 帳號(名稱:公司Skype )(第142 頁)。 ★帳號「z092431」內儲存之檔案: ①機房開銷與成員借支紀錄(名稱:系統…零用…借支)(第143 頁)。 ②「太子大道機房」業績表2 紙(名稱:亞虎- 個人業績)(第144 至145 頁正反面)。 ③「太子大道機房」詐騙金額總表(名稱:亞虎- 工作表1 )(第146 頁正反面)。 ④機房內一線成員轉單給二線成員的次數表(名稱:單量)(第147 頁正反面)。 ★本院歸納上開證據資料可以得到下列結論: ①遭詐騙之被害人、時間、金額部分: 被害人陳蘭美、董萬蘭部分,已經敘明如前,另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2 、4 、6 至7 、43所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之時間及金額,係從業績表中之記載所得(見警1194卷㈥第305 頁,103 年12月23日已經刪除),依上開簡明邦、王培州之證詞,業績表日期後面之業績欄代表該日有進帳,但無法特定出被害人為何人,故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稱之。其餘如附表二十九編號8 至15、17至30、32至41、44至69所示即載有姓名但遭詐騙未遂之被害人,均係由卷附筆錄單(吳福玉、凌秀銀、錢興正、龍向元、龔光銀)、死因單(其餘未遂之被害人)中核對而出,亦即「太子大道機房」內之一線或二線或三線機手已著手詐騙,然未陷於錯誤致未匯款(見偵81卷㈥第270 頁、第272 至280 頁)。 ②在「太子大道機房」擔任機手之共同被告陸續加入之時間(據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黃俊議、李柏信、譚榮興、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之供證,其等均全程參與): ⑴張維欣(胖維)、黃冠維(金剛)、陳建宏(阿草)、陸民生(二伯):張維欣、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均一致供證其4 人同時於103 年12月初加入「太子大道機房」,且只停留4 、5 日等語(張維欣部分見(見偵81卷㈤第185 頁反面、第188 頁、本院卷㈥第90頁;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第41頁),均無法正確記憶加入之時間,惟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於警詢中供證稱張維欣於103 年12月8 、9 日進入「太子大道機房」(見偵81卷㈧第2 頁),且張維欣、黃冠維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進入時,機房已經開始運作了等語。次佐以卷附業績表所示(見警1194卷㈥第303 頁),其中黃冠維於103 年12月9 日即有業績,陳建宏最後1 筆業績係在103 年12月13日。勾稽上情,作最有利之認定,應認張維欣、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係於103 年12月9 日至103 年12月13日參與「太子大道機房」,而有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為。 ⑵黃宏偉(阿強)、王浩平(小胖):黃宏偉、王浩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證其等一起於103 年12月22日加入「太子大道機房」,直至103 年12月25日遭查獲等語(見偵81卷㈣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第41頁;本院卷㈥第93頁),核與柯文斌之證詞相符(見偵81卷㈡第3 頁反面),再對照卷附業績表顯示,黃宏偉於103 年12月23、25日確有業績之記載(見警1194卷㈥第303 頁),足認其等上開所述屬實,故黃宏偉、王浩平係於103 年12月22日至103 年12月25日參與「太子大道機房」,而有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6至69所示之行為。 ⑶柯文斌(阿斌):柯文斌自承於103 年12月13日進入「太子大道機房」直至查獲等語(見偵81卷㈡第3 頁反面、整5 頁反面),參酌簡明邦於警詢中供稱:柯文斌是後來郭明富想要成立新機房才請來管理的等語(見偵81卷㈥第2 頁)、王培州於警詢中證稱:柯文斌是現場負責人,約於103 年12月10幾日加入等語(見偵81卷㈥第135 頁反面)。由上可見,柯文斌前開所述非虛,應認其係於103 年12月13日至103 年12月25日參與「太子大道機房」,而有如附表二十九編號7 至69所示之行為。 ⑷丁○○(蓋達)、戊○○(小虎):丁○○自承其於103 年12月6 日加入「太子大道機房」,約工作10幾日,戊○○早其幾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6、97頁),戊○○自承其與丁○○於103 年12月6 日加入,之後先離開(見本院卷㈥第97頁),此情與李明哲陳稱丁○○是103 年12月6 日加入,戊○○先離開之情一致(見偵81卷㈧第6 頁)。經比對卷附休假表所示(見警1194卷㈠第264 頁),戊○○自103 年12月16日之後均記載為「休假」,丁○○自103 年12月18日即記載為「休假」,符合上開戊○○先離開機房之證詞,從而可認丁○○加入「太子大道機房」之時間為103 年12月8 日(開始運作日)至103 年12月17日;戊○○則為103 年12月8 日至103 年12月15日,而均有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欺行為。 ⒒陳蘭美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2月10日)(見警1194號卷㈥第40至43頁)。 ⒓董萬蘭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2月23日)(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㈥第83頁)。 ⒔張維欣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34 至138 頁;偵81卷㈤第136 至141 頁)。 ⒕高政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43 至148 頁)。 ⒖柯文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0 至241 頁)。 ⒗高政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2 頁)。 ⒘高憲榮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3 頁)。 ⒙黃冠維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雲1194號卷㈦第245 頁)。 ⒚高政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見偵913 號卷第59至60頁)。 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13 號(高政隆)不起訴處分書(偵913 卷第76頁正反面)。 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㈣所有電信詐欺機房共同部分之證據: ⒈操作提款機流程表、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詐騙講稿及Q&A 、申辦網路銀行電子密碼器流程表(見偵81卷㈥第16至32頁) ⒉王培州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卷㈥第127 至132 頁;偵81卷㈤第33至37頁)。 ⒊黃世昌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㈠第5 至8 頁)。 ⒋行動電話0000-000000 (黃世昌)、0000-000000 (陳哲彥)、0000-000000 (郭明富)、0000-000000 (高政隆)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偵913 卷第36頁正反面)。 ⒌行動電話0000-000000 (簡明邦)、0000-000000 (王能偕)、0000-000000 (黃冠維)、0000-000000 (陳建宏)、0000-000000 (王漢璋)、0000-000000 (王暉勝)、0000-000000(蔡佳倛)、0000-000000 (吳昇鴻)、0000-000000(黃俊議)、0000-000000 (林彥辰)、0000-000000 (王培州)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警1194卷㈦第166 至169頁)。 ⒍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670 、671 、698 、712 、713 、714 、715 、716 、718 、720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1194卷㈦第116 至142 頁)。 ⒎本院當庭以google map查詢嘉義市○區○○路000 號街景圖1 紙(見本院卷㈢第349 頁)。 ⒏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隨身碟所列印之資料(見本院證物卷全卷)。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騙機房勘察報告(見警1194卷㈥第179 至212 頁;偵81卷㈤第46至65頁反面)。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分析報告(見警1194卷㈥第213 至235 頁;偵81卷㈨第94至101 頁)。 ⒒王能偕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卷㈦第144 至147 頁)。 ⒓陳哲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聯紀錄(見偵81卷㈠第91至93頁反面)。 ⒔簡明邦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1卷㈨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偵913 卷第45至48頁;警1194卷㈦第144 至147 頁)。 ⒕簡明邦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WeChat及Skype 對話紀錄照片38張(見警1194卷㈦第172 至181 頁;偵81號卷㈨第17至第21頁)。 ⒖王能偕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3 張(見警1194卷㈦第182 至222 頁)。 ⒗王培州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Skype 翻拍照片22張(見警1194卷㈦第223 至228 頁;偵81號卷㈨第40至第42頁)。 ⒘吳昇鴻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警1194卷㈦第233 至236 頁)。 ⒙林彥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見警1194卷㈦第237 至239 頁)。 ⒚郭明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81卷㈠第94至95頁、第96頁)。 ⒛郭明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偵緝38卷第42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被告郭明富、王培州、王能偕、張維欣、黃宏偉、柯文斌、吳昇鴻、陳哲彥、黃俊議、李柏信、譚榮興、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王暉勝、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蔡佳倛、辛○○、子○○、庚○○、乙○○、甲○○、戊○○、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郭明富、王培州、王能偕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十七、二十八,及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16、30、31、42、4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就附表二十九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2 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張維欣、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戊○○、丁○○就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1-7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⒊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4、16至20,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十八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柯文斌就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7 、16、30、31、42、43、6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十九編號8至15、17至29、32至41、44至60、62至69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⒌核被告吳昇鴻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16、18至20、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十八及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16、30、31、42、4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就附表二十九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核被告黃俊議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7 至20、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十八及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1至7 、16、30、31、42、4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就附表二十九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核被告李柏信、譚榮興、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就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16、30、31、42、4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就附表二十九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⒏核被害王浩平、黃宏偉就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16、30、31、42、43、6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十九編號17至29、32至41、44至60、62至69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⒐核被告張剛寧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2 、5 至18、20、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十八及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16、30、31、42、4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就附表二十九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⒑核被告蘇昱丞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5 至14、16至20、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十八及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16、30、31、42、4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就附表二十九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⒒核被告林彥辰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十八及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16、30、31、42、4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就附表二十九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⒓核被告劉家豪就犯罪事實二中即附表二十八編號3 至4 及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16、30、31、42、4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就附表二十九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⒔核被告呂正煌就犯罪事實二中即附表二十八編號4 及犯罪事實三中即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16、30、31、42、4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餘就附表二十九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⒕核被告王暉勝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4至20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十八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⒖核被告王松博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4至18及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⒗核被告蔡佳倛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5至17、19、2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⒘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⒙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4 、6 至11、13至20及犯罪事實二中即附表二十八編號1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⒚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4至2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中即附表二十七編號1 至5 、11至14、17至2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陳哲彥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哲彥與前揭同案被告均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哲彥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每日為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所為核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陳哲彥有實際從事電話詐騙行為,又無分到詐騙所得,所為係替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8日業已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條為如前所述(見本院卷㈡第263 頁),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陳哲彥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要求被告陳哲彥一併答辯,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因檢察官業已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之。又被告陳哲彥於「81機房第1 期」、「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成立期間,係以一幫助犯意,每日接續為機房內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均時間緊接,每一期間又係幫助同一詐欺集團,於3 段期間內,各係同一行為之數舉動,而為接續;再被告陳哲彥3 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於該段期間內詐得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含未遂部分),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尚涉犯同條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間或詐騙集團與車手集團間抑或車手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 )聯繫,應非該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經查,據郭明富於本院陳稱:「81機房第1 期」沒有電腦,是用電話直接撥打,到「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始採買電腦(見本院卷㈥第87頁),電腦手王培州於本院陳稱:「81機房第1 期」只有1 台電腦,我在使用,是直接撥打電話詐騙,「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每個人面前有1 台筆記型電腦,裡面下載撥接程式,機手必須依「條子」上的個資電話去按按鍵,才能撥出去,有點類似SKYPE 一樣,只是透過網路通話,並不是由電腦設定自行對不特定人群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9 、300 頁),此情亦經王能偕(見本院卷㈢第372 頁;本院卷㈣第89、90頁)、林彥辰(見本院卷㈢第393 頁)、黃俊議(見本院卷㈢第381 頁)於本院證述明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詐騙手法仍係按一通一通電話撥打給被害人,於「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只是改由撥打網路電話方式行之,公訴意旨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附此敘明。至附表二十九有關陳蘭美、不詳之人部分之匯款時間、受騙金額,原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業經認定如前,本院逕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各人加入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郭明富、王培州、王能偕、張維欣、黃宏偉、柯文斌、吳昇鴻、陳哲彥、黃俊議、李柏信、譚榮興、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王暉勝、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蔡佳倛、辛○○、子○○、庚○○、乙○○、甲○○、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分別與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之「參與之被告」欄所示之人各從其等參加之起迄時間(起迄時間詳附表一,但須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休假日)及不詳之車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㈣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 ⒈「81機房第1 期」之被害人係由業績表中認定而來,其上僅有匯款之金額及日期,依證人、共同被告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上開期日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此種情節實務上亦屬有之),且如上所述,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陳蘭美受騙後分別於6 日不同之日期匯款,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為係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而有此期間參與之被告,應各論以一詐欺既遂罪為適當。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於「81機房第2 期」所騙得之被害人既能特定為不同人如附表二十八所示,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於上開時盼參與之被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處,容有誤會。 ⒊有關「太子大道機房」部分,其中被害人陳蘭美部分(即附表二十九編號3 、5 、16、30、42、61),係對同一被害人施騙而陸續匯入款項,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2 、4 、6 至7 、43所示,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應認為係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故就上開部分應認參與在內之被告,各論以一詐欺既遂罪為適當。其餘詐騙未遂之被害人與附表二十九編號31所示之董萬蘭,所騙得之被害人既能特定為不同人,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此期間參與之被告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處,亦有誤會。 ⒋被告郭明富、王培州、王能偕、張維欣、黃宏偉、柯文斌、吳昇鴻、陳哲彥、黃俊議、李柏信、譚榮興、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王暉勝、王松博(原名王漢璋)、蔡佳倛、辛○○、子○○、庚○○、乙○○、甲○○、戊○○、丁○○等個別所犯上開各罪,除前揭論述之接續犯外,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郭明富、柯文斌、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黃宏偉、黃俊議、李柏信、譚榮興、王浩平、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等人,就附表三十二編號8 至15、17至30、32至41、44至69部分,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柯文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建宏前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李鎬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86、25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暉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少上更二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李鎬偉之辯護人以被告李鎬偉從事一線工作,非居督導管理階層,取代性較高,惡性較低,亦未領取任何酬勞,因經濟困頓始鋌而走險誤觸法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李鎬偉參與「太子大道機房」全程,犯罪時間非短,若非詐欺集團中有一線成員顯難進行詐術,且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李鎬偉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僅因經濟困頓即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李鎬偉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本院審酌詐騙集團係以多層分工方式對大眾施行電話詐騙,即可輕易獲取大筆贓款,再由各成員按一定比例抽取報酬,又礙機房設置及對成員管理之穩密性,實難一舉破獲詐騙集團核心,且近來詐騙新聞仍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一般善良民眾均對之深惡痛絕,詐騙集團之行為也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被告等人貪圖不法利益,起意共組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利用我國政府查緝之困難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且衡酌: ⒈被告郭明富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並在現場擔任負責人,位居管理階層,並食髓知味,不斷變換機房地點,以逃避警方查緝,犯罪時間、次數、各次詐得金額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被害金額少則數千或數萬元,多則數十萬元人民幣,合計達人民幣3,648,679 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承係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現幫朋友做生意,月收入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張剛寧、蘇昱丞、黃俊議自電信詐欺機房設立起即參與犯行,涉入較深,分別係從事一、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法資源,另衡酌被告王培州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叔叔及弟弟,現在當送貨員,月薪約3 萬2 千元;被告王能偕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親,目前在鐵工廠工作,月薪約2 萬8 千元;被告吳昇鴻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尚有生病之母親,並大哥、大嫂同住,目前自行開店,月收入約3 、4 萬元;被告黃俊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外公、外婆及哥哥,現在家中幫忙,月收入約2 萬元;被告張剛寧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親,現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 萬餘元;被告蘇昱丞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父親及哥哥,現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1 萬8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⒊被告張維欣、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戊○○、丁○○均於「太子大道機房」成立初加入,不久即離開,參與之程度較微,分別係從事一、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其中張維欣帶領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加入機房,並有意另行成立新機房,顯見惡性較高,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法資源,另衡酌被告張維欣自承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92歲之祖母、母親及兄嫂,現為快炒店廚師及兼載送旅客,月收入2 萬8 千元;被告黃冠自承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及祖母,現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被告陳建宏自承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親,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 千元;被告陸民生自承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並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入監前從事餐飲及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至3 萬元;被告丁○○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 歲之未成年子女,由其及配偶照顧中,家裡尚有父母親,現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⒋被告黃宏偉、王浩平皆於「太子大道機房」成立後期加入而被警查獲,參與之程度亦較微,分別係從事一、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法資源,另衡酌被告黃宏偉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現開設人力工程行,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王浩平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 千元,月收入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6至6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被告李柏信、譚榮興、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均全程參與「太子大道機房」之詐騙犯行,並從事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源,另衡酌被告李柏信自承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母親、哥哥、弟弟及妹妹,目前從事鋼構工作,月收入約4 萬2 千元;被告譚榮興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日薪1 千1 百元,被告李明哲自承係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外婆及母親,從事鐵工廠工作,月收入3 萬元;被告高憲榮自稱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裡尚有祖父母,現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1 千5 百元;被告李鎬偉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祖父、未婚妻照顧,前從事餐飲及加油站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⒍被告林彥辰全程參與「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之詐騙犯行,從事一線電話詐騙人員,犯罪時間較長,並考量其後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源,另衡酌被告林彥辰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有母親,規畫前往日本工作,月收入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⒎被告王暉勝、王松博、乙○○參與「81機房第1 期」後期、「81機房第2 期」全部之詐騙犯行,分別從事一、二線電話詐騙人員,犯罪時間不短,並考量其後均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源,另衡酌被告王暉勝自承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母親、弟弟,現在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被告王松博自稱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祖父、父親,現擔任送貨員,月收入3 萬3 千元;被告乙○○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由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及母親照顧,目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收入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⒏被告蔡佳倛、辛○○、庚○○、甲○○皆參與「81機房第1 期」部分之詐騙犯行,分別擔任一、二線電話詐騙人員,犯罪時間非長,並考量其後皆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源,另衡酌被告蔡佳倛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父母、妹妹,現從事電信業,月收入3 萬;被告辛○○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3 、4 萬元;被告庚○○自稱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及大姐,現從事汽車銬漆外包工作,月收入3 、4 萬元;被告甲○○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親、弟弟,現於造船公司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3 萬2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刑。 ⒐被告子○○參與「81機房第1 期」及「81機房第2期」1次 之詐騙犯行,從事一線電話詐騙人員,犯罪時間非短,並考量其後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源,另衡酌被告子○○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祖母、父親,現從事保健食品工作,月收入2 萬1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十七、二十八編號1 所示之刑。 ⒑被告劉家豪、呂正煌參與部分「81機房第2 期」及「太子大道機房」全部之詐騙犯行,從事一線電話詐騙人員,犯罪時間非短,並考量其後均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源,另衡酌被告劉家豪自承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親及姑姑,現從事送菜工作,日薪7 、8 百元;被告呂正煌自稱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母親、哥哥、舅舅及祖父,現從事噴農藥工作等一切情狀,被告劉家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十八編號3 至4 、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刑;被告呂正煌各量處如附表二十八編號4、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⒒被告陳哲彥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從事對詐騙行為,竟仍為貪圖私利,為其等提供三餐及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俾益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工作,並跨及「81機房第1 期」、「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犯罪時間非短,惟念其犯後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並節省司源,另衡酌被告陳哲彥自承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家裡尚有祖父、母親,現在從事搭蓋鐵皮屋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⒓被告柯文斌參與「太子大道機房」部分之詐騙犯行,係郭明富找來負責看顧現場,參與程度較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中,目前從事臨時工,薪1 千3 百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犯附表二十九編號7 至69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郭明富、王培州、王能偕、黃宏偉、陳哲彥、李柏信之辯護人雖為上開被告等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因詐騙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且詐騙集團為取得詐騙之款項,雇用多名機手詐騙,並委請車手分散於不同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等人尚難諉為不知,且其等均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而尚無任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本院因認尚無諭知緩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一編號2 、附表十二編號2 、附表十三編號1 、附表十四編號3 、附表十七編號3 、附表二十編號4 、附表二十二編號4 至6 、附表二十三編號2 、5 至10、13、18、22、29、4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含耳機)、數據機、分享器、路由器、指向型天線、隨身碟等物(本院整理成附表三十三),係由黃世昌出資而委由郭明富購買所得,並用在「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供作詐騙之工具,業據郭明富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88-94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以沒收。另王培州、郭明富於本院均一致供承「81機房第1 期」只有1 台電腦,由王培州使用,但不知是否有被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吳昇鴻、黃俊議、張剛寧、蘇昱丞、王暉勝、王松博、蔡佳倛、辛○○、子○○、甲○○、乙○○、庚○○均參與「81機房第1 期」全部犯行;㈡被告王暉勝、王松博、劉家豪、呂正煌、子○○均參與「81機房第2 期」全部犯行;㈢被告張維欣、柯文斌、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王浩平、戊○○、丁○○均參與「太子大道機房」全部犯行。惟上開被告各自參與「81機房第1 期」、「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有全程參與各該機房內之全部犯行,而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於各階段機房內所從事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㈤第27頁),本院對上開被告分別參與附表三十一以外之犯行,爰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9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電信詐欺機房各期參與人員及加入時間一覽表 │ ├─┬─────┬────────┬────────┬────────┬─────────┤ │編│姓名/ 機房│81機房一期 │81機房二期 │太子機房 │ │ │ ├─────┼────────┼────────┼────────┤ │ │ │開始時間 │103年7月19日 │103年10月14日 │103年12月8日 │備 註│ │ ├─────┼────────┼────────┼────────┤ │ │號│結束時間 │103年9月20日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2月25日 │ │ ├─┼─────┼────────┼────────┼────────┼─────────┤ │ 1│黃世昌 │資金提供者 │資金提供者 │資金提供者 │無 │ │ │(昌哥)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2│郭明富 │現場負責人 │資金提供者 │資金提供者 │無 │ │ │(富哥)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3│簡明邦 │現場負責人/ 三線│現場負責人/ 三線│現場負責人/ 三線│無 │ │ │(仙女)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4│王培州 │電腦手/一線 │電腦手 │電腦手 │無 │ │ │(中士)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5│王能偕 │二線 │二線 │二線 │無 │ │ │(小華)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6│張維欣 │無 │無 │二線 │無 │ │ │(胖線)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 │ │ ├─┼─────┼────────┼────────┼────────┼─────────┤ │ 7│黃冠維 │無 │無 │二線 │無 │ │ │(金剛)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 │ │ ├─┼─────┼────────┼────────┼────────┼─────────┤ │ 8│陳建宏 │無 │無 │二線 │無 │ │ │(阿草)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 │ │ ├─┼─────┼────────┼────────┼────────┼─────────┤ │ 9│陸民生 │無 │無 │二線 │無 │ │ │(二伯)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 │ │ ├─┼─────┼────────┼────────┼────────┼─────────┤ │10│壬○○ │無 │無 │三線 │無 │ │ │(康康)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 │ │ ├─┼─────┼────────┼────────┼────────┼─────────┤ │11│癸○○ │無 │無 │三線 │無 │ │ │(RUBY) │ │ │(103 年12月9 日│ │ │ │ │ │ │起至13日) │ │ ├─┼─────┼────────┼────────┼────────┼─────────┤ │12│李柏信 │無 │無 │二線 │無 │ │ │(阿雲) │ │ │(全程參與) │ │ ├─┼─────┼────────┼────────┼────────┼─────────┤ │13│譚榮興 │無 │無 │二線 │無 │ │ │(阿超) │ │ │(全程參與) │ │ ├─┼─────┼────────┼────────┼────────┼─────────┤ │14│黃宏偉 │無 │無 │一線/二線 │無 │ │ │(阿強) │ │ │103 年12月22日至│ │ │ │ │ │ │25日 │ │ ├─┼─────┼────────┼────────┼────────┼─────────┤ │15│柯文斌 │無 │無 │現場負責人 │無 │ │ │(阿斌) │ │ │103 年12月13日至│ │ │ │ │ │ │25日 │ │ ├─┼─────┼────────┼────────┼────────┼─────────┤ │16│王浩平 │無 │無 │一線/二線 │無 │ │ │(小胖) │ │ │103 年12月22日至│ │ │ │ │ │ │25日 │ │ ├─┼─────┼────────┼────────┼────────┼─────────┤ │17│李明哲 │ 無 │ 無 │一線 │無 │ │ │(紹恩) │ │ │(全程參與) │ │ ├─┼─────┼────────┼────────┼────────┼─────────┤ │18│高憲榮 │ 無 │ 無 │一線 │無 │ │ │(小榮) │ │ │(全程參與) │ │ ├─┼─────┼────────┼────────┼────────┼─────────┤ │19│李鎬偉 │ 無 │ 無 │一線 │無 │ │ │(小偉) │ │ │(全程參與) │ │ ├─┼─────┼────────┼────────┼────────┼─────────┤ │20│林彥辰 │ 無 │一線 │一線 │無 │ │ │(大寶) │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21│劉家豪 │ 無 │一線 │一線 │無 │ │ │(家和) │ │103 年11月5 日至│(全程參與) │ │ │ │ │ │24日 │ │ │ ├─┼─────┼────────┼────────┼────────┼─────────┤ │22│呂正煌 │ 無 │一線 │一線 │無 │ │ │(紅毛) │ │103 年11月18日至│(全程參與) │ │ │ │ │ │24日 │ │ │ ├─┼─────┼────────┼────────┼────────┼─────────┤ │23│吳昇鴻 │一線/ A 點網路 │一線 │一線/承租A點 │休假日:8/17、9/13│ │ │(阿鴻)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24│丁○○ │ 無 │ 無 │一線 │無 │ │ │(蓋達) │ │ │103 年12月8 日至│ │ │ │ │ │ │17日 │ │ ├─┼─────┼────────┼────────┼────────┼─────────┤ │25│戊○○ │ 無 │ 無 │一線 │無 │ │ │(小虎) │ │ │103 年12月8 日至│ │ │ │ │ │ │15日 │ │ ├─┼─────┼────────┼────────┼────────┼─────────┤ │26│陳哲彥 │外務(幫助犯) │外務(幫助犯) │外務(幫助犯) │無 │ │ │(大D 、大│(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B ) │ │ │ │ │ ├─┼─────┼────────┼────────┼────────┼─────────┤ │27│張剛寧 │一線 │一線 │一線 │休假日:8/1-3 、8/│ │ │(阿單)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16、9/16 │ ├─┼─────┼────────┼────────┼────────┼─────────┤ │28│蘇昱丞 │一線 │一線 │一線 │休假日:8/19、9/9 │ │ │(阿丞) │103 年8 月5 日至│(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9 月20日 │ │ │ │ ├─┼─────┼────────┼────────┼────────┼─────────┤ │29│王暉勝 │一線/二線 │一線/二線 │無 │無 │ │ │(豆花) │103 年9 月6 日至│(全程參與) │ │ │ │ │ │20日 │ │ │ │ ├─┼─────┼────────┼────────┼────────┼─────────┤ │30│王松博 │一線/二線 │一線/二線 │無 │休假日:9/10、16 │ │ │(阿璋) │103 年9 月6 日至│(全程參與) │ │-18 │ │ │ │20日 │ │ │ │ ├─┼─────┼────────┼────────┼────────┼─────────┤ │31│蔡佳倛 │一線 │無 │無 │休假日:9/14 │ │ │(佳琪) │103 年9 月9 日至│ │ │ │ │ │ │20日 │ │ │ │ ├─┼─────┼────────┼────────┼────────┼─────────┤ │32│乙○○ │一線 │一線 │無 │休假日:8/19、9/9 │ │ │(阿錡) │103 年9 月6 日至│(全程參與) │ │ │ │ │ │20日 │ │ │ │ ├─┼─────┼────────┼────────┼────────┼─────────┤ │33│辛○○ │二線 │無 │無 │休假日:7/20、8/30│ │ │(外省) │(全程參與) │ │ │- 31、9/9-10 │ │ │ │ │ │ │ │ ├─┼─────┼────────┼────────┼────────┼─────────┤ │34│寅○○ │二線/電腦手 │無 │無 │無 │ │ │(小鍾) │(全程參與) │ │ │ │ │ │ │ │ │ │ │ ├─┼─────┼────────┼────────┼────────┼─────────┤ │35│子○○ │一線 │一線 │無 │休假日:8/6-7 、 │ │ │(草莓) │(全程參與) │103 年10月18日至│ │8/31-9/3 │ │ │ │ │11月2日 │ │ │ ├─┼─────┼────────┼────────┼────────┼─────────┤ │36│庚○○ │一線 │無 │無 │無 │ │ │(家宏) │103 年9 月6 日至│ │ │ │ │ │ │18日 │ │ │ │ ├─┼─────┼────────┼────────┼────────┼─────────┤ │37│甲○○ │一線 │無 │無 │休假日:7/22、8/1 │ │ │(阿賢) │103 年7 月19日至│ │ │、9/9、11、19 │ │ │ │8 月7 日、8 月30│ │ │ │ │ │ │日至9月20日 │ │ │ │ ├─┼─────┼────────┼────────┼────────┼─────────┤ │38│己○○ │一線 │無 │無 │無 │ │ │(油頭) │103 年8 月6 日至│ │ │ │ │ │ │9 月2日 │ │ │ │ ├─┼─────┼────────┼────────┼────────┼─────────┤ │39│丑○○ │二線 │無 │無 │機房成立就加入,結│ │ │(山哥) │(全程參與) │ │ │束後離開(王培州證│ │ │ │ │ │ │述) │ ├─┼─────┼────────┼────────┼────────┼─────────┤ │40│丙○ │三線 │無 │無 │同上 │ │ │(亞姊) │(全程參與) │ │ │ │ ├─┼─────┼────────┼────────┼────────┼─────────┤ │41│黃俊議 │一線/ 二線 │一線/ 二線 │一線/ 二線 │休假日:9/4 │ │ │(小寶) │103 年8 月9 日至│(全程參與) │(全程參與) │ │ │ │ │9月20日 │ │ │ │ └─┴─────┴────────┴────────┴────────┴─────────┘ ┌─────────────────────────────┐ │附表二:蘇昱丞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SAMSUNG 廠牌平版手│1 支│蘇昱丞 │ │ │ │機 │ │ │ │ └──┴───────────┴──┴─────┴─────┘ ┌─────────────────────────────┐ │附表三:王浩平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黑色SAMSUNG 手機(無 │1 支 │王浩平 │不沒收 │ │ │SIM 卡) │ │ │ │ └──┴───────────┴───┴─────┴────┘ ┌─────────────────────────────┐ │附表四:劉家豪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3)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銀色IPHONE手機(含 │1 支 │劉家豪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2 │花紋外殼IPHONE手機(無│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SIM 卡) │ │ │ │ ├──┼───────────┼───┼─────┼────┤ │3 │KAVALAN 廠牌手機【扣押│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前已毀損無法開機】 │ │ │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五:柯文斌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4)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柯文斌 │不沒收 │ │ │含00000000 00 門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 │附表六:譚榮興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5)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黑色INFOCUS 廠牌手機(│1 支 │譚榮興 │不沒收 │ │ │含00000000 00 門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七:林彥辰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6)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銀色IPHONE手機(含0936│1 支 │林彥辰 │不沒收 │ │ │790007門號SIM 卡1 張)│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八:黃俊議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7)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800 元│黃俊議 │不沒收 │ │ │鈔1 張、佰元鈔3 張) │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九:李伯信(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8)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佰元鈔│100 元│李伯信 │不沒收 │ │ │1 張) │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十:呂正煌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9)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呂正煌 │不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 │ │ ├──┼───────────┼───┼─────┼────┤ │2 │現金(新台幣) │1100元│黃世昌/ 郭│沒收 │ │ │ │ │明富 │ │ └──┴───────────┴───┴─────┴────┘ ┌─────────────────────────────┐ │附表十一:張剛寧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0)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紅色MOII廠牌手機(無 │1 支 │張剛寧 │不沒收 │ │ │SIM 卡) │ │ │ │ ├──┼───────────┼───┼─────┼────┤ │2 │黑色IPHONE手機(含 │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4 │毒品器具(K 盤)【檢察│1 個 │張剛寧 │不沒收 │ │ │官未聲請沒收】 │ │ │ │ └──┴───────────┴───┴─────┴────┘ ┌─────────────────────────────┐ │附表十二:蔡佳倛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1)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銀色IPHONE手機(含 │1 支 │蔡佳倛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 │附表十三:王松博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2)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黑色HTC 廠牌手機( │1 支 │王松博(原│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名:王漢璋│ │ │ │張) │ │) │ │ └──┴───────────┴───┴─────┴────┘ ┌─────────────────────────────┐ │附表十四:高憲榮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3)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銀色IPHONE手機(含 │1 支 │高憲榮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十五:王暉勝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4)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黑色SONY廠牌手機( │1 支 │王暉勝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 │ │ │ │】 │ │ │ │ └──┴───────────┴───┴─────┴────┘ ┌─────────────────────────────┐ │附表十六:吳昇鴻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5 、23│ │ 、28)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吳昇鴻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2 │現金(新臺幣) │800 元│同上 │不沒收 │ ├──┼───────────┼───┼─────┼────┤ │3 │現金(新臺幣)(原港幣│1400元│同上 │不沒收 │ │ │380 元已兌換成新臺幣)│ │ │ │ ├──┼───────────┼───┼─────┼────┤ │4 │現金(新臺幣) │2000元│同上 │不沒收 │ └──┴───────────┴───┴─────┴────┘ ┌─────────────────────────────┐ │附表十七:王能偕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6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9 │1 支 │王能偕 │不沒收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2 │現金(新台幣)(佰元鈔│200 元│同上 │不沒收 │ │ │2 張) │ │ │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47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十八:黃宏偉(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7)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GPLUS 廠牌手機(含 │1 支 │黃宏偉 │不沒收 │ │ │0000000000SIM 卡1 張)│ │ │ │ ├──┼───────────┼───┼─────┼────┤ │2 │現金(新臺幣) │1500元│同上 │不沒收 │ ├──┼───────────┼───┼─────┼────┤ │3 │ASUS廠牌筆電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 │附表十九:王培州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8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隨身碟【檢察官未聲│1 支 │王培州 │不沒收(│ │ │請沒收】 │ │ │本院勘驗│ │ │ │ │ │後與本案│ │ │ │ │ │無關) │ ├──┼───────────┼───┼─────┼────┤ │2 │IPHONE手機(含09 │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3 │黑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含未知門號SIM 卡1 張)│ │ │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2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2 副) │ │明富 │ │ ├──┼───────────┼───┼─────┼────┤ │5 │數據機 │1 台 │同上 │沒收 │ ├──┼───────────┼───┼─────┼────┤ │6 │無線分享器 │1 台 │同上 │沒收 │ ├──┼───────────┼───┼─────┼────┤ │7 │中國工商銀行申請書 │4 張 │王培州 │不沒收 │ ├──┼───────────┼───┼─────┼────┤ │8 │便條紙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9 │VISA信用卡(卡號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0 │台灣銀行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00 0000000000 │ │ │ │ │ │) │ │ │ │ ├──┼───────────┼───┼─────┼────┤ │11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0000 ) │ │ │ │ ├──┼───────────┼───┼─────┼────┤ │12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銀│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聯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000)│ │ │ │ ├──┼───────────┼───┼─────┼────┤ │13 │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卡│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號00000000 00000000 )│ │ │ │ ├──┼───────────┼───┼─────┼────┤ │14 │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帳號│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000000 ) │ │ │ │ ├──┼───────────┼───┼─────┼────┤ │15 │現金(新臺幣)(原人民│48元 │同上 │不沒收 │ │ │幣10元已兌換成新臺幣)│ │ │ │ └──┴───────────┴───┴─────┴────┘ ┌─────────────────────────────┐ │附表二十:簡明邦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9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監視器鏡頭 │4 支 │黃世昌/ 郭│不沒收 │ │ │ │ │明富 │ │ ├──┼───────────┼───┼─────┼────┤ │2 │D-Link路由器 │1 台 │同上 │沒收 │ ├──┼───────────┼───┼─────┼────┤ │3 │監視器螢幕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4 │監視器主機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5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7台 │同上 │沒收 │ │ │腦(含耳機10副) │ │ │ │ ├──┼───────────┼───┼─────┼────┤ │6 │白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沒收 │ │ │享器 │ │ │ │ ├──┼───────────┼───┼─────┼────┤ │7 │黑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沒收 │ │ │享器 │ │ │ │ ├──┼───────────┼───┼─────┼────┤ │8 │ASUS廠牌無線分享器【聲│3 台 │同上 │沒收 │ │ │請書記載為1 台】 │ │ │ │ ├──┼───────────┼───┼─────┼────┤ │9 │TP-LINK 廠牌無線分享器│2 台 │同上 │沒收 │ ├──┼───────────┼───┼─────┼────┤ │10 │無線分享器 │2 台 │同上 │沒收 │ ├──┼───────────┼───┼─────┼────┤ │11 │有線電視數位盒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12 │SHARP 廠牌電視(監視用│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 │ │ │ │ ├──┼───────────┼───┼─────┼────┤ │13 │指向型天線 │1 台 │同上 │沒收 │ ├──┼───────────┼───┼─────┼────┤ │14 │中華郵政金融卡金融卡(│1 張 │簡明邦 │不沒收 │ │ │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 │ │ │ │ │2332 92 ) │ │ │ │ ├──┼───────────┼───┼─────┼────┤ │15 │中華郵政儲金簿(帳號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00 ) │ │ │ │ ├──┼───────────┼───┼─────┼────┤ │16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 ) │ │ │ │ ├──┼───────────┼───┼─────┼────┤ │17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 │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18 │黑色USB隨身碟 │2 支 │黃世昌/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19 │IDEOS 廠牌平版電腦 │1 台 │簡明邦 │不沒收 │ ├──┼───────────┼───┼─────┼────┤ │20 │張剛寧長庚醫療藥袋 │1 個 │張剛寧 │不沒收 │ ├──┼───────────┼───┼─────┼────┤ │21 │王能偕鼎元藥局藥袋 │1 個 │王能偕 │不沒收 │ ├──┼───────────┼───┼─────┼────┤ │22 │隨身碟 │1 支 │黃世昌/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23 │發票 │1 包 │簡明邦 │不沒收 │ ├──┼───────────┼───┼─────┼────┤ │24 │信用卡簽單 │1 包 │同上 │不沒收 │ ├──┼───────────┼───┼─────┼────┤ │25 │收據 │1 件 │同上 │不沒收 │ ├──┼───────────┼───┼─────┼────┤ │26 │王能偕鼎元藥局收據 │1 張 │王能偕 │不沒收 │ ├──┼───────────┼───┼─────┼────┤ │27 │筆記本 │1 本 │簡明邦 │不沒收 │ ├──┼───────────┼───┼─────┼────┤ │28 │澳門威尼斯酒店住房簽單│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29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 │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30 │IPHONE手機(含09 │1 支 │簡明邦 │不沒收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31 │APPLE 廠牌平版電腦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32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0000 ) │ │ │ │ ├──┼───────────┼───┼─────┼────┤ │33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信用│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3919) │ │ │ │ ├──┼───────────┼───┼─────┼────┤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35 │中國信託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44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6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0000 ) │ │ │ │ │ │ │ │ │ │ ├──┼───────────┼───┼─────┼────┤ │37 │廣西北部灣銀行銀聯卡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6571)【檢察官未聲請沒│ │ │ │ │ │收】 │ │ │ │ ├──┼───────────┼───┼─────┼────┤ │38 │IPHONE手機(無SIM 卡)│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39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2300元│同上 │不沒收 │ │ │2 張、佰元鈔3 張) │ │ │ │ ├──┼───────────┼───┼─────┼────┤ │40 │隨身碟 │1 支 │黃世昌/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41 │中國聯通卡(卡號130977│1 張 │簡明邦 │不沒收 │ │ │16448 )【SIM 卡已拔除│ │ │ │ │ │】 │ │ │ │ ├──┼───────────┼───┼─────┼────┤ │42 │亞太電信SIM 卡(門號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十一:高政隆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0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聲請書│1 張 │高政隆 │不沒收 │ ├──┼───────────┼───┼─────┼────┤ │2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為00000000 00 ) │ │ │ │ ├──┼───────────┼───┼─────┼────┤ │3 │遠傳電信4G卡(SIM 卡已│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拔除) │ │ │ │ ├──┼───────────┼───┼─────┼────┤ │4 │台灣大哥大SIM 卡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5 │HTC 廠牌手機(含 │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6 │法拉利手機(無法開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7 │白色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無SIM 卡) │ │ │ │ ├──┼───────────┼───┼─────┼────┤ │8 │黑色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無SIM 卡) │ │ │ │ ├──┼───────────┼───┼─────┼────┤ │9 │SAMSUNG 廠牌手機(含門│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號不詳之SIM 卡1 張) │ │ │ │ ├──┼───────────┼───┼─────┼────┤ │10 │SAMSUNG 廠牌手機(無 │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SIM 卡) │ │ │ │ ├──┼───────────┼───┼─────┼────┤ │11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2 張 │同上 │不沒收 │ │ │款交易憑證 │ │ │ │ ├──┼───────────┼───┼─────┼────┤ │12 │中國信託銀行代收票據明│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細表 │ │ │ │ ├──┼───────────┼───┼─────┼────┤ │13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 │附表二十二:黃冠維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1)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0000000│1 支 │黃冠維 │不沒收 │ │ │95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附表二十三:陳建宏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2)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9 │1 支 │陳建宏 │不沒收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附表二十四:黃世昌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3)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0000000│1 支 │黃世昌 │不沒收 │ │ │5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附表二十五:陸民生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4)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NOKIA 廠牌手機(門號 │1 支 │陸民生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2 │SAMSUNG 廠牌手機(門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十六:張維欣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5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於 │1 張 │張維欣 │不沒收 │ │ │J9-4925 車上查扣) │ │ │ │ ├──┼───────────┼───┼─────┼────┤ │2 │IPHONE手機(門號 │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3 │公證書 │1 件 │同上 │不沒收 │ ├──┼───────────┼───┼─────┼────┤ │4 │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5 │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6 │遠傳3G易付卡(門號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7 │統一超商電信易付卡(門│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號00000000 00 ) │ │ │ │ ├──┼───────────┼───┼─────┼────┤ │8 │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址:│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街00號) │ │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址:│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太保市○○○路○段00號│ │ │ │ │ │) │ │ │ │ └──┴───────────┴───┴─────┴────┘ (★附表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依序附在本判決最後) ┌─────────────────────────────┐ │附表三十:應沒收之物(整理自附表二至二十六)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郭│附表四編│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號4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七編│ │ │腦(含耳機1 副) │ │ │號2 │ ├──┼───────────┼───┼─────┼────┤ │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八編│ │ │腦(含耳機1 副) │ │ │號2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九編│ │ │腦(含耳機1 副) │ │ │號2 │ ├──┼───────────┼───┼─────┼────┤ │5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編│ │ │腦(含耳機1 副) │ │ │號1 │ ├──┼───────────┼───┼─────┼────┤ │6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一│ │ │腦(含耳機1 副) │ │ │編號3 │ ├──┼───────────┼───┼─────┼────┤ │7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四│ │ │腦(含耳機1 副) │ │ │編號3 │ ├──┼───────────┼───┼─────┼────┤ │8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七│ │ │腦(含耳機1 副) │ │ │編號4 │ ├──┼───────────┼───┼─────┼────┤ │9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2 台 │同上 │附表十九│ │ │腦(含耳機2 副) │ │ │編號4 │ ├──┼───────────┼───┼─────┼────┤ │10 │數據機 │1 台 │同上 │附表十九│ │ │ │ │ │編號5 │ ├──┼───────────┼───┼─────┼────┤ │11 │無線分享器 │1 台 │同上 │附表十九│ │ │ │ │ │編號6 │ ├──┼───────────┼───┼─────┼────┤ │12 │D-Link路由器 │1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編號2 │ ├──┼───────────┼───┼─────┼────┤ │1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7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腦(含耳機10副) │ │ │編號5 │ ├──┼───────────┼───┼─────┼────┤ │14 │白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享器 │ │ │編號6 │ ├──┼───────────┼───┼─────┼────┤ │15 │黑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享器 │ │ │編號7 │ ├──┼───────────┼───┼─────┼────┤ │16 │ASUS廠牌無線分享器【聲│3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請書記載為1 台】 │ │ │編號8 │ ├──┼───────────┼───┼─────┼────┤ │17 │TP-LINK 廠牌無線分享器│2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編號9 │ ├──┼───────────┼───┼─────┼────┤ │18 │無線分享器 │2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編號10 │ ├──┼───────────┼───┼─────┼────┤ │19 │指向型天線 │1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編號13 │ ├──┼───────────┼───┼─────┼────┤ │20 │黑色USB隨身碟 │2 支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編號18 │ ├──┼───────────┼───┼─────┼────┤ │21 │隨身碟 │1 支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編號22 │ ├──┼───────────┼───┼─────┼────┤ │22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 │1 台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編號29 │ ├──┼───────────┼───┼─────┼────┤ │23 │隨身碟 │1 支 │同上 │附表二十│ │ │ │ │ │編號40 │ └──┴───────────┴───┴─────┴────┘ ┌─────────────────────────────┐ │附表三十一:各附表參與之犯罪事實統合表 │ ├─┬───┬───────┬───────┬───────┤ │編│被告 │附表二十七編號│附表二十八編號│附表二十九編號│ │號│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犯罪事實)│ ├─┼───┼───────┼───────┼───────┤ │1 │郭明富│全部 │全部 │全部 │ ├─┼───┼───────┼───────┼───────┤ │2 │王培州│全部 │全部 │全部 │ ├─┼───┼───────┼───────┼───────┤ │3 │王能偕│全部 │全部 │全部 │ ├─┼───┼───────┼───────┼───────┤ │4 │張維欣│無 │無 │1至7 │ ├─┼───┼───────┼───────┼───────┤ │5 │黃宏偉│無 │無 │16至69 │ ├─┼───┼───────┼───────┼───────┤ │6 │柯文斌│無 │無 │7至69 │ ├─┼───┼───────┼───────┼───────┤ │7 │吳昇鴻│1 至16、18至20│全部 │全部 │ ├─┼───┼───────┼───────┼───────┤ │8 │陳哲彥│幫助犯 │幫助犯 │幫助犯 │ ├─┼───┼───────┼───────┼───────┤ │9 │黃俊議│7至20 │全部 │全部 │ ├─┼───┼───────┼───────┼───────┤ │10│李柏信│無 │無 │全部 │ ├─┼───┼───────┼───────┼───────┤ │11│譚榮興│無 │無 │全部 │ ├─┼───┼───────┼───────┼───────┤ │12│黃冠維│無 │無 │1至7 │ ├─┼───┼───────┼───────┼───────┤ │13│陳建宏│無 │無 │1至7 │ ├─┼───┼───────┼───────┼───────┤ │14│陸民生│無 │無 │1至7 │ ├─┼───┼───────┼───────┼───────┤ │15│王浩平│無 │無 │16至69 │ ├─┼───┼───────┼───────┼───────┤ │16│張剛寧│1 至2 、5 至18│全部 │全部 │ │ │ │、20 │ │ │ ├─┼───┼───────┼───────┼───────┤ │17│蘇昱丞│5至14、16至20 │全部 │全部 │ ├─┼───┼───────┼───────┼───────┤ │18│林彥辰│無 │全部 │全部 │ ├─┼───┼───────┼───────┼───────┤ │19│劉家豪│無 │3至4 │全部 │ ├─┼───┼───────┼───────┼───────┤ │20│呂正煌│無 │4 │全部 │ ├─┼───┼───────┼───────┼───────┤ │21│李明哲│無 │無 │全部 │ ├─┼───┼───────┼───────┼───────┤ │22│高憲榮│無 │無 │全部 │ ├─┼───┼───────┼───────┼───────┤ │23│李鎬偉│無 │無 │全部 │ ├─┼───┼───────┼───────┼───────┤ │24│王暉勝│14至20 │全部 │無 │ ├─┼───┼───────┼───────┼───────┤ │25│王松博│14至18 │全部 │無 │ ├─┼───┼───────┼───────┼───────┤ │26│蔡佳倛│15至17、19至20│無 │無 │ ├─┼───┼───────┼───────┼───────┤ │27│辛○○│1 至10、12至14│無 │無 │ │ │ │、16至20 │ │ │ ├─┼───┼───────┼───────┼───────┤ │28│子○○│1 至4 、6 至11│1 │無 │ │ │ │、13至20 │ │ │ ├─┼───┼───────┼───────┼───────┤ │29│庚○○│14至20 │無 │無 │ ├─┼───┼───────┼───────┼───────┤ │30│乙○○│14、16至20 │全部 │無 │ ├─┼───┼───────┼───────┼───────┤ │31│甲○○│1 至5 、11至14│無 │無 │ │ │ │、17至20 │ │ │ ├─┼───┼───────┼───────┼───────┤ │32│戊○○│無 │無 │1至7 │ ├─┼───┼───────┼───────┼───────┤ │33│丁○○│無 │無 │1至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