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71號、第6361號、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耀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又就附表編號1部分,許耀隆得手後即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00O-000 號機車,許耀隆涉嫌竊盜機車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離開,本欲變賣竊得之物,惟兜售無門,遂將之丟棄至雲林縣北港溪,嗣經「首席大第」大樓住戶兼管理員蔡信南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許耀隆;就附表編號2部分,許耀隆因未見值錢財物,又聽見狗叫聲,乃翻牆離開而未得逞,嗣經「大勝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守衛蔡木城於巡廠時,發現廠區內有光線,且廠區外空地停放1 輛000-000 號機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許耀隆;就附表編號3部分,許耀隆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全部裝入隨手撿拾之塑膠桶內,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遭雲林縣北港鎮媽祖醫院重劃區工地主任劉坤田發現,要求許耀隆將竊得物品留下,許耀隆遂將竊得之物(放置在塑膠桶內)丟在臨時工務所前路旁,並騎乘000-000 號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劉坤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許耀隆,而悉上開全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耀隆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1反面至32頁反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 至3 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 至3 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1 至3 頁;偵6171號卷第21、22頁、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蔡信南、蔡木城、劉坤田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警卷㈠第4 、5 頁、警卷㈡第5 至8 頁、警卷㈢第5 至7 頁)大致相符,並有「首席大第」大樓地下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8 張(警卷㈢第8 至15頁)、「大勝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廠區現場蒐證照片6 張(警卷㈡第10至12頁)、北港鎮媽祖醫院重劃區臨時工務所及附近現場照片7 張(警卷㈠第7 至1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雖曾一度供稱當天沒有到臨時工務所內竊盜,然此節業據證人劉坤田於104 年7 月6 日警詢時指述:當天早上5 時55分上班,見臨時工務所附近的水車駕駛座被打開,工務所前停放1 部000-000 號機車,且前門已被打開,正準備察看有無人員闖入,發現工務所右側突然有1 名男子從草叢走出來,正當該人準備騎機車離去時,伊要求該人將行竊的物品留下,之後該人即騎機車離開現場;該人是開啟水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電風扇,另從臨時工務所後方窗戶闖入竊取噴槍、榔頭及板手等工具等語(警卷㈠第5 頁)歷歷,並有被告竊盜物品後,因遭證人劉坤田發現而將該等物品留在現場之照片3 張(警卷㈠第8 、10頁)可資佐證,而證人劉坤田係在第一時間即查獲竊嫌,並要求竊嫌將竊得之物品留下,在案發後第4 天即製作警詢筆錄,此時所述各該物品遭竊前原所在位置之記憶應該清楚,且證人劉坤田關於此部分之指述,亦與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警詢供述此次有進入工寮行竊之情節(警卷㈠第2 頁)相符,證人劉坤田之指述自具有可信度,是認被告此次確有爬窗進入該臨時工務所內竊盜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部分,查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首席大第」大樓地下室,為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供該住宅內住戶停放車輛之用,該地下室停車場係與其上住宅大樓相連,並非全然獨立,有上開「首席大第」大樓地下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8 張(警卷㈢第8 至15頁)在卷可憑,堪認為該地下室屬該社區住戶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而與該社區住戶之生活起居空間緊密相連,侵入該處竊取財物自有危及樓上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故被告侵入上開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內為本案竊盜犯行,自屬於侵入住宅而竊盜;又查,被告此次竊盜所持之特殊剪刀1 支,可供作剪斷電纜線使用,足認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就附表編號3部分,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徒手打開北港鎮媽祖醫院重劃區臨時工務所窗戶,再爬窗入內行竊,使該窗戶失其防閑作用,自屬逾越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桓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漏未論及同條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並非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在案,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不致剝奪被告之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雖認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容有誤解,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案(本院卷第29頁反面);再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此部分被告有打開北港鎮媽祖醫院重劃區臨時工務所之窗戶,再爬窗入內行竊,已如前述,自應論以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有所誤解,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8、3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 ㈤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無非係被告欲達同一竊盜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自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前開①所示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103 年9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此次所犯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衡以其所為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尚非甚鉅,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則無財產上之損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已由工地主任劉坤田自行將遭竊物品取回,亦無財產上之損失,且為上開被害人管理如附表所示遭竊物品者,均於警詢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受僱在網路工程外包商,負責架設電纜線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2 千元,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年約18歲之子女,父親過世,母親精神異常,姐姐出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竊得之物│宣告刑 │ │號│ │ │ │ │ │ │ ├─┼────┼─────┼─────┼───┼────┼───────┤ │1│104 年6 │雲林縣北港│騎乘000-00│「首席│由蔡信南│許耀隆犯攜帶兇│ │ │月14日下│鎮大同路63│0 號機車,│大第」│管理之電│器侵入住宅竊盜│ │ │午2時40 │0 號「首席│攜帶所有客│大樓住│纜線約10│罪,累犯,處有│ │ │分許 │大第」大樓│觀上足供兇│戶 │公尺(價│期徒刑捌月。 │ │ │ │地下室 │器使用之特│ │值約5,00│ │ │ │ │ │殊剪刀1 把│ │0 元) │ │ │ │ │ │(未扣案)│ │ │ │ │ │ │ │進入左揭地│ │ │ │ │ │ │ │點,再以該│ │ │ │ │ │ │ │特殊剪刀剪│ │ │ │ │ │ │ │斷電纜線。│ │ │ │ ├─┼────┼─────┼─────┼───┼────┼───────┤ │2│104 年7 │雲林縣北港│騎乘000-00│「大勝│未得手 │許耀隆犯逾越牆│ │ │月1 日凌│鎮溝皂里溝│0號機車至 │皮革股│ │桓竊盜未遂罪,│ │ │晨3時15 │皂188 之4 │左揭地點 │份有限│ │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號「大勝皮│旁空地,再│公司」│ │刑伍月,如易科│ │ │ │革股份有限│攀越廠區之│ │ │罰金,以新臺幣│ │ │ │公司」廠區│水泥圍牆後│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進入廠區,│ │ │。 │ │ │ │ │物色並搜尋│ │ │ │ │ │ │ │財務。 │ │ │ │ ├─┼────┼─────┼─────┼───┼────┼───────┤ │3│104 年7 │雲林縣北港│騎乘000-00│劉坤田│由劉坤田│許耀隆犯逾越安│ │ │月2 日凌│鎮媽祖醫院│0 號機車至│所屬公│管領之①│全設備竊盜罪,│ │ │晨5 時30│重劃區內停│左揭地點,│司 │電風扇、│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放之水車上│先打開水車│ │②噴槍、│刑柒月。 │ │ │ │及臨時工務│駕車座車門│ │榔頭、扳│ │ │ │ │所內 │,進入車內│ │手等工具│ │ │ │ │ │竊取右揭①│ │各1 個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再徒手打開│ │ │ │ │ │ │ │臨時工務所│ │ │ │ │ │ │ │窗戶,爬窗│ │ │ │ │ │ │ │入內,竊取│ │ │ │ │ │ │ │右揭②所示│ │ │ │ │ │ │ │之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