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陳育良
- 被告陳建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陳香伶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2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香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許,至王裕民所經營之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里00○0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王裕民所有之支票1 紙(發票人:梅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號碼:ER0000000 號),陳建中竊得上開支票後,因尚積欠廖佑錫2 萬元之債務,陳建中遂於104 年2 月間某日,在黃正茂(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由陳建中在上開支票背面用印背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廖佑錫,作為其積欠廖佑錫債務之擔保,廖佑錫收受上開支票後,旋當場轉交予黃正茂保管,並向黃正茂表示倘陳建中日後有拿錢來還,再將上開支票交還予陳建中,斯時黃正茂之女友陳香伶亦在場,並有聽聞廖佑錫向黃正茂所陳述之前揭言詞。嗣黃正茂於104 年3 月13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乃於入監前之3 月間某日,將上開支票交付予陳香伶,要求陳香伶將上開支票歸還予廖佑錫,詎陳香伶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並於104 年3 月24日,持上開支票至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郵局臨櫃提示欲兌現票載金額,惟上開支票業經王裕民掛失止付,故無法兌現,並經郵局通報台灣票據交換所,再由台灣票據交換所通知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建中、陳香伶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陳香伶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25卷第90頁、第9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民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正茂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廖佑錫之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4125卷第48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86頁至第89頁),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分所104 年4 月9 日台票雲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王裕民申報遺失票據,票號0000000 號提示人資料查詢表、票據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各1 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陳建中、陳香伶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中、陳香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陳香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二)被告陳建中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4 月、3 月(共7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罪)、3 月、2 月(減為1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陳建中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陳建中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堪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陳建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育有一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胞姊及小孩,入監前係擔任倉管,1 個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②被告陳香伶因一時失慮,冀求不勞而能獲取金錢,恣意將所持有之他人支票侵吞入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香伶犯後亦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固定,未婚但育有2 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胞兄、胞妹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中雖竊得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上開支票1 張,並將支票交付予他人以做為其所積欠債務之擔保,上開支票之後又遭被告陳香伶侵占,被告陳香伶並將上開支票提示欲兌現票載金額,惟上開支票已遭告訴人掛失止付,故被告陳香伶未能兌現等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所受之10萬元損害亦已獲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陳建中、陳香伶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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