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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陳玫琪陳韋仁潘韋丞

  • 被告
    陳豐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中 吳坤諭 蔡明伶 蘇哲翊 林儒豪 朱詠懋 蔡林田 張景智 陳文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號、104 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中、吳坤諭、蔡明伶、蘇哲翊、林儒豪、朱詠懋、蔡林田、張景智、陳文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豐中係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工程之監督管理,被告蔡明伶係德昌公司之工務部副理,負責混凝土採購業務,被告蘇哲翊係德昌公司負責西濱快速公路WH56-A標工程(216K+360~220K+906 )(下稱A 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林儒豪係德昌公司負責A 標工程之工地副主任及施工組組長,被告朱詠懋係A 標工程進料管理人員,被告蔡林田負責A 標工程橋梁上構、檢查工程施作進度及有無按圖施工。被告吳坤諭係德昌公司負責西濱快速公路WH56-B標工程(220K+906~225K+340 )(下稱B 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張景智係德昌公司負責B 標工程之工地副主任,被告陳文凱係B 標工程橋梁上構施工及進料管理人員(下合稱被告陳豐中等人)。緣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西濱南工處)於民國98年間招標上開A 、B 標工程,A 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28,000,000 元,B 標總價則為2,012,000,000 元。由被告陳豐中與被告蔡明伶於98年12月7 日與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簽訂上開工程競標協議書,並以此製作詳細價目表向西濱南工處投標,而西濱南工處於98年12月10日開標時,將A 標及B 標工程均決標與德昌公司。 二、嗣A 標及B 標工程均於99年3 月3 日開工,被告陳豐中等人明知德昌公司分別於99年7 月7 日檢送B 標混凝土試驗配比,於99年12月7 日檢送A 標混凝土試驗配比與西濱南工處,其中A 標混凝土區分為420Kgf/c㎡一般混凝土(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1,頁數2OF4,建議配比:水泥404 、爐石51、飛灰51、藥劑2.4 )及420kgf/c㎡早強混凝土(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1,頁數4OF4,建議配比:水泥492 、爐石38、飛灰16、藥劑4.9 );而B 標混凝土亦區分為420kgf/c㎡一般混凝土(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2,頁數2OF10 ,建議配比:水泥358 、飛灰40、藥劑2.5 )及420kgf/c㎡早強混凝土(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2,頁數8OF10 ,水泥388 、飛灰43、藥劑3.9 ),則A 標及B 標工程所使用之420kgf/c㎡一般混凝土與420kgf/c㎡早強混凝土有材料配比不同、單價不同之差異,德昌公司不可以420kgf/c㎡一般混凝土充作420kgf/c㎡早強混凝土使用,且依本案工程橋梁結構設計師葉文賢繪製之細部設計圖說第26點規定,本工程高架橋混凝土為配合「場鑄懸臂工法」、「場鑄逐跨工法」、「場撐工法」,承包商須依工期需要以調整混凝土配比及添加藥劑或以適當養護方式使混凝土提早達到強度,但未經工程司同意前,不可變更設計及配比。然被告陳豐中、蔡明伶、蘇哲翊、吳坤諭、林儒豪、張景智、朱詠懋、蔡林田、陳文凱等人仍於提供混凝土配比試驗報告與西濱南工處後,確立A 標、B 標工程係採上開設計圖說第26點中之調整混凝土配比及添加藥劑方式(非採用養護方式),確認使用420kgf/c㎡早強混凝土數量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豐中、蔡明伶、蘇哲翊、林儒豪、朱詠懋、蔡林田明知德昌公司已與西濱南工處就A 標工程訂立詳細價目表,其中就甲.A .1 、甲.A .2 、甲.A .3 之項目均約定應使用420kgf/c㎡早強混凝土(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1號,頁數4OF4),而就價目表甲.A .4 始約定使用420kgf/c㎡一般混凝土(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1號,頁數2OF4),而且從甲.A .3 與甲.A .4 單價2,136 元、2,036 元之差異,可知上開2 種混凝土每單位之價差為100 元。經對照A 標混凝土配比試驗報告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施工圖說,西濱南工處與德昌公司間已約定A 標工程之橋梁上部結構之底腹板及頂板均須使用420kgf/c㎡早強混凝土(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1號,頁數4OF4),而非使用420kgf/c㎡一般混凝土(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1號,頁數2OF4),竟利用底腹板及頂板澆置混凝土之工期不同,兩者間有時間間隔及西濱南工處於澆置混凝土後28天始就施預力做檢測之機會,陸續由現場施工人員即被告蘇哲毅、林儒豪、朱詠懋、蔡林田,自99年12月22日起,向德欣公司採購420kgf/c㎡一般混凝土(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1號,頁數2OF4)充作420kgf/c㎡早強混凝土(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1號,頁數4OF4),並利用西濱南工處A 標現場監工人員王勝煌、許家禎,無法現場判斷混凝土是否為420kgf/c㎡早強混凝土,將420kgf/c㎡一般混凝土混充420kgf/c㎡早強混凝土運至上開工程工地,並澆置在上揭工程之高架橋上部結構之底腹板,而僅於頂板澆置420kgf/c㎡早強混凝土。使西濱南工處現場監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德昌公司均使用契約約定之420kgf/c㎡早強混凝土。迄至101 年2 月間,A 標工程部分總計向德欣公司購買15,822立方米之420kgf/c㎡一般混凝土,以此方式從420kgf/c㎡早強混凝土及420kgf/c㎡一般混凝土之差價中,節省成本,獲取利潤。 ㈡被告陳豐中、蔡明伶、吳坤諭、張景智、陳文凱明知德昌公司已與西濱南工處就B 標工程訂立詳細價目表,其中就甲.A.1、甲.A .2 之工法均約定應使用420kgf/c㎡早強混凝土(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2號,頁數8OF10 ),而不得使用420kgf/c㎡一般混凝土(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2號 ,頁數2OF10),而兩者之價差為100 元。經對照B 標混凝土配比試驗報告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施工圖說,西濱南工處與德昌公司間已約定B 標工程之橋梁上部結構之底腹板及頂板均須使用420kgf/c㎡早強混凝土(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2號,頁數8OF10 ),而非使用420kgf/c㎡一般混凝土(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2號,頁數2OF10 ),竟利用底腹板及頂板澆置混凝土之工期不同,兩者間有時間間隔及西濱南工處於澆置混凝土後28天始就施預力做檢測之機會,陸續由現場施工人員即被告吳坤諭、張景智、陳文凱,自99年12月22日起,向德欣公司採購420kgf/c㎡一般混凝土充作420kgf/c㎡早強混凝土,並利用西濱南工處B 標現場監工人員曾進鴻無法現場判斷混凝土是否為420kgf/c㎡早強混凝土,將420kgf/c㎡一般混凝土混充420kgf/c㎡早強混凝土運至上開工程工地,並澆置在上揭工程之高架橋上部結構之底腹板,而僅於頂板澆置420kgf/c㎡早強混凝土,使西濱南工處現場監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德昌公司均使用契約約定之早強混凝土。迄至101 年12月間,B 標工程部分總計向德欣公司購買13,931立方米之420kgf/c㎡一般混凝土,以此方式從420kgf/c㎡早強混凝土及420kgf/c㎡一般混凝土之差價中,節省成本,獲取利潤。 ㈢被告蘇哲毅與被告吳坤諭明知德昌公司未依約於本件工程使用足量之420kgf/c㎡早強混凝土,卻於A 標、B 標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中記載德昌公司有依契約約定使用420kgf/c㎡早強混凝土,並將上開工程估驗計價表交由西濱南工處,而以420kgf/c㎡早強混凝土之名義請領早強混擬土之早強費,足以生損害於西濱南工處。然西濱南工處因接到檢舉,將該筆420kgf/c㎡早強混凝土之早強費列為保留款項而未給付,共計A 標保留4,982,462 元,B 標則保留3,160,484 元,被告陳豐中等人因未取得該筆款項而未遂。是認被告陳豐中等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豐中等人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豐中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研究員黃英之證述、證人即西濱南工處兼辦證風人員呂建宏之證述、證人即西濱南工處主計主任陳瑩朱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工務段段長羅國峯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工程主辦工程師黃文權之證述、證人即B 標工程現場監工曾健鴻之證述、證人即A 標工程現場監工王勝煌、吳泰瑤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工程驗收人員徐盟發、高得成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工程橋梁結構設計師葉文賢之證述、證人即告發人(德欣公司協理)賴景正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工程協辦工程師許家楨之證述、證人即德欣公司品管員黃萬福之證述,以及德昌公司公司組織圖、競標協議書、德昌公司工程投標報價單、決標公告、西濱南工處詳細價目表、預定買賣契約書、本案工程之工程契約、細部設計圖說、A 標與B 標工程混凝土配比試驗報告、出料彙總表、發票、出貨單、西濱南工處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A 標及B 標契約場鑄逐跨施工計畫書、懸臂工法施工計畫書、本案契約德昌公司向德欣公司預定之混凝土數量及實際出貨對照表、西濱南工處105 年4 月26日濱南設字第1050010198號函、混凝土結算數量檢討會會議紀錄、偵辦圖利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案件研析表、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陳豐中等人與辯護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陳豐中等人固不否認就A 標工程高架橋上部結構之底腹板部分,使用420kgf/c㎡(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1號,頁數2OF4)之混凝土,就B 標工程高架橋上部結構之底腹板部分,使用420kgf/c㎡(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2號,頁數2OF10 )之混凝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本案工程從投標開始,合約約定的420kgf/c㎡混凝土就只有一種,因本案工程需要施拉預力,施拉預力時之強度必須大於336kgf/c㎡,又28天要達到設計之強度即420kgf/c㎡,以前有些廠商因為進度慢,無法如期完成,而公路總局因未編列早強費,所以也無法對廠商罰款,後來公路總局才編列早強費,要求無論如何,廠商都要如期完成工程,也就是28天達到設計強度420kgf/c㎡,當時我們投標時也有考慮過工期,而本案箱型樑因為要分兩次施作,底腹板完成再做頂版,因為有時間差怕來不及,所以我們早強混凝土有區分3 天早強與7 天早強,萬一工期來不及的話,我們自己多花點錢使用3 天早強的混凝土,來如期達到施拉預力的強度,後來我們也在28天達到工程設計的強度,符合驗收標準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陳豐中等人辯護稱: 本案A 標、B 標工程僅在單價內編有「混凝土早強費」的項目,並無公訴意旨所謂早強混凝土的品項,而德昌公司所提供的所有420kgf/c㎡混凝土之配比也都有早強效果。又證人即本案工程工務段段長羅國峯證稱:本案工程編列早強費不是一種材料要求,應該是工期上的補貼,只要廠商可以達到葉文賢設計師所要求的早強效果,就可以領取早強費等語,而證人即本案工程主辦工程師黃文權亦證稱:早強費是措施費,不是材料費,我們要保證的就是28天達到420kgf/c㎡之強度等語,均可證明所謂的「混凝土早強費」項目,是西濱南工處對於工期的補貼,只要廠商施工時達到420kgf/c㎡之強度,且工期符合28天的契約要求,這就是西濱南工處認定的早強效果,廠商自然可以領取早強費。況A 標、B 標工程均如期完工並順利通過驗收,且通車迄今並無任何問題,可見德昌公司均依照契約履行工程施作,自無施用詐術可言,顯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A 標工程高架橋上部結構之底腹板部分,使用420kgf/c㎡(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1號,頁數2OF4)之混凝土(即公訴意旨所稱之「一般混凝土」),就B 標工程高架橋上部結構之底腹板部分,亦使用420kgf/c㎡(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2號,頁數2OF10 )之混凝土(即公訴意旨所稱之「一般混凝土」)等情,為被告陳豐中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219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賴景正之證述相符(見他375 號卷㈠第21至24頁、第102 至104 頁反面、第107 至109 頁;偵29號卷㈠第135 至137 頁),並有德欣公司就A 標及B 標工程之混凝土出料彙總表、德欣公司出具之發票、出貨單、本案契約德昌公司向德欣公司預定之混凝土數量及實際出貨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見他375 號卷㈣第1 至74頁;偵2417號卷㈡第152 至155 頁;他375 號卷㈠第3 至4 頁),此節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豐中等人施用之詐術,係指德昌公司就A 標、B 標工程,以所謂之「420kgf/c㎡一般混凝土」充當「420kgf/c㎡早強混凝土」,而前者價格低於後者,被告陳豐中等人可從中賺取不法差價等語,是本案判斷之重點厥為:上開兩種混凝土品項,依照德昌公司與西濱南工處之工程契約,是否可以互相替換?質言之,A 標、B 標工程高架橋上部結構之底腹板部分,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言,僅能使用所謂之「420kgf/c㎡早強混凝土」? 三、首先,公訴意旨所謂之「420kgf/c㎡一般混凝土」、「420kgf/c㎡早強混凝土」各指為何?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A 、B 標工程,「420kgf/c㎡一般混凝土」是「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1號,頁數2OF4」(A 標)、「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2號,頁數2OF10 」(B 標)之配比混凝土;「420kgf/c㎡早強混凝土」,則是「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1號,頁數4OF4」(A 標)、「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2號,頁數8OF10 」(B 標)之配比混凝土,而上開A 標所謂之早強混凝土即「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1號,頁數4OF4」,該試驗報告雖然記載「試拌配比(設計強度420 早強kgf/c㎡ )」等文字(見他375 號卷㈠第149 頁,經對照,與本院卷㈡第129 頁「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號,頁數4OF4」之試驗報告應為同一份試驗報告),相對於所謂的一般混凝土之試驗報告僅記載「設計強度420kgf/c㎡」(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似有所謂之「早強」與「一般」之區分,但據西濱南工處106年5 月6 日濱南設字第1060012145號函文說明:A 標、B 標工程所載標有強度之混凝土項目,均須送試驗等語,並檢附A 標、B 標工程所有預拌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依其檢附之資料,A 標工程尚有「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3號,頁數7OF10 」之試驗報告,其上亦記載「試拌配比(設計強度早強420kgf/c㎡)」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且其建議配比顯然與前者不同,則兩者同為420kgf/c㎡混凝土,又均記載「早強」字樣,何者才是所謂「應使用」的「早強混凝土」? ㈡從反面觀察,B 標工程也有相同的疑問:公訴意旨所謂B 標一般混凝土即「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2號,頁數2OF10 」之配比混凝土,該試驗報告記載「設計強度420kgf/c㎡」字樣,並無「早強」之文字,公訴意旨或許因此認定屬於所謂的「420kgf/c㎡一般混凝土」,而與所謂的「420kgf/c㎡早強混凝土」(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2號,頁數8O F10)不同,並稱西濱南工處B 標工程的詳細價目表甲.A.1、甲.A .2 之項目均需使用所謂的「420kgf/c㎡早強混凝土」等語,然遍查該詳細價目表,並無項目是「420kgf/c㎡混凝土而未含早強費」,全部項目更只有上開甲.A .1 、甲.A .2 兩項屬420kgf/c㎡混凝土(參扣案物編號15之1 ,B 標工程契約副本內之價目表),則所謂之「420kgf/c㎡一般混凝土」應使用在B 標何項目?如果不須使用「420kgf/c㎡一般混凝土」,那何須送檢驗?此問題經本院函詢西濱南工處,該處以前揭函文回覆:「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2號,頁數2OF10 」(即所謂之「420kgf/c㎡一般混凝土」),經查B 標工程契約價目表並無此項次項目,該配比適用於420kgf/c㎡之結構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準此,上開甲.A .1 、甲.A .2 兩項目,顯然可使用所謂的「420kgf/c㎡一般混凝土」,單就此部分而言,公訴意旨之立論基礎已非無疑。 四、檢視A 標、B 標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有關420kgf/c㎡混凝土之項目,並未記載須使用何種試驗報告配比之混凝土,而該等詳細價目表乃A 標、B 標工程契約之附件,該等契約簽約日期均為98年12月24日(參扣案物編號15之1 、15之2 之工程契約副本),而依西濱南工處前開提供之A 標、B 標工程全數混凝土試驗報告,送驗時間均在99年之後(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95 頁),足知A 標、B 標工程有關混凝土之項目,是簽約在前,送驗在後,則契約雙方自不可能就該等項目有應使用何種送驗報告配比之混凝土之合意,但即便如此,仍應探究雙方是否有約定,就420kgf/c㎡混凝土之項目,應使用「一定品質(早強效果)」以上之混凝土? 五、依上開詳細價目表「項目及說明」欄位之記載: ㈠公訴意旨稱應使用所謂之「420kgf/c㎡早強混凝土」部分:⒈A 標工程: 甲.A .1 為:「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420kgf/c㎡(包括混凝土、早強費、模板、工作車等)」,甲.A .2 為:「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凝土,420kgf/c㎡(含混凝土、早強費、模板、支撐系統設備)」,甲.A .3 為:「結構用混凝土,預拌,420kgf/c㎡(含早強)」。 ⒉B 標工程: 甲.A .1 為:「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凝土,420kgf/c㎡(含混凝土、早強費、模板、支撐系統設備)」,甲.A .2 為:「結構用混凝土,預拌,420kgf/c㎡(含早強)」。 ㈡公訴意旨稱約定使用所謂之「420kgf/c㎡一般混凝土」部分:A 標工程之甲.A .4 為:「結構用混凝土,預拌,420kgf/c㎡ 」,B 標工程則無如此約定。 ㈢從上開項目之記載可知,公訴意旨稱應使用所謂之「420kgf/c㎡早強混凝土」部分,確實有要求一定之早強效果,但該等早強效果之程度如何,並未見說明。 六、A 標、B 標工程為何需要使用具早強效果的混凝土?依照證人即A 標、B 標工程橋梁結構設計師葉文賢之證述:該等部分之所以需要使用具有早強效果之混凝土,是因為要施拉預力,要達到一定強度才能施拉預力,我們希望縮短工期,所以使用具有早強效果的混凝土,相對於一般混凝土它凝固的時間會比較短。而橋的底板、腹板及頂板3 個部分都達到一定強度才會施拉預力,而依原始的規劃,整個完成時間要25天,灌製混凝土至橋的底板是第11天到15天,灌製混凝土至頂板到腹板是第20到24天,在第25天施拉預力,施拉預力的強度需要420kgf/c㎡之8 成即336kgf/c㎡以上,一般混凝土大約要14天才能達到凝固8 成的強度,本件如果底板使用一般混凝土,會來不及施拉預力,所以依我的規劃,底板也要使用具有早強效果的混凝土等語(見偵2417號卷㈠第145 至146 頁),可知A 標、B 標工程使用具早強效果的混凝土,其目的在於施拉預力,該部分必須在第25天時達到336kgf/c㎡以上的強度,如可達到,即符合契約所約定之早強效果。七、公訴意旨所謂的「420kgf/c㎡一般混凝土」,是否真的不具早強效果?依證人葉文賢上開之證述,不具早強效果之一般混凝土要達到336kgf/c㎡以上(即8 成)之強度,大約需要14天的時間,而依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2章12.2.4之解說:一般混凝土在常溫適當養護者,其3 天之強度約為28天的3 分之1 ,7 天之強度約為3 分之2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7 至409 頁),均可作為混凝土是否具有早強效果之判斷參考。公訴意旨所謂的「420kgf/c㎡一般混凝土」,A 標部分即「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1號,頁數2OF4」,依該試驗報告之建議配比可知,在第7 天的平均強度超過389kgf/c㎡(見他375 號卷㈠第147 頁,依相關數值之推算可得,下同),而B 標部分即「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2號,頁數2OF10 」,依該試驗報告之建議配比,在第7 天的平均強度接近445kgf/c㎡(見他375 號卷㈠第151 頁),均高於336kgf /c㎡ ,可見該等配比之混凝土,試驗報告上雖未記載「早強」字樣,但確實具有早強之效果,此情與德昌公司於102 年5 月29日與西濱南工處之混凝土結算數量檢討會所主張:該公司是使用比較好的早強混凝土配比,取代所謂一般的混凝土配比,名稱不論是早強或一般混凝土,其實都是具有早強功能的混凝土等語相符,且該會議之結論亦同此(見偵2417號卷㈠第156 至157 頁反面),公訴意旨謂該等配比混凝土為「一般混凝土」,自有所誤會,該等混凝土實應為「7 天早強混凝土」。 八、而公訴意旨所謂的「420kgf/c㎡早強混凝土」,即「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1號,頁數4OF4」(A 標)、「試驗報告號碼:KB-00-00000Y-2號,頁數8OF10 」(B 標)之配比混凝土,依該等試驗報告可知,具有3 天即達到336kgf/c㎡以上強度之早強效果(見本院卷㈡第129 、166 頁),均可稱之為「3 天早強混凝土」,而德昌公司固於A 標、B 標工程之高架橋上部結構之底腹板部分,均使用7 天早強混凝土,僅於頂板使用3 天早強混凝土,但依證人葉文賢上開證述,依工程規劃,灌製混凝土至橋的底板是第11天到15天,灌製混凝土至頂板到腹板是第20到24天,在第25天施拉預力,則因為底板與腹板、頂板間有至少5 天的時間差,德昌公司選擇在底板、腹板使用7 天早強混凝土,在頂板使用3 天早強混凝土,兩者早強時間差距4 天,恰可透過上述5 天的時間差彌補,等頂板澆置3 天早強混凝土後3 天,再一同施拉預力等情,證人葉文賢亦肯認其可行性(見偵29號卷㈠第131 至132 頁),經本院函詢本案工程設計公司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該公司於106 年5 月15日以世曦企字第1060010258號函回覆略以:若7 天早強混凝土與3 天早強之混凝土其配比設計28天抗壓強度均大於420kgf/c㎡且配比設計經工程司核可,則應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足認德昌公司上開所為,合乎A 標、B 標工程契約對於早強效果之期待。 九、至於德昌公司上開所為,因混合使用3 天、7 天不同配比之早強混凝土,是否合乎工程契約之規定?本院函詢西濱南工處與世曦公司,西濱南工處以前開函文覆以:關於底腹板及頂板可否使用不同配比的混凝土乙節,A 標、B 標工程契約均無相關規定,惟其品質之合格與否及價金給付之標準,均為混凝土28天抗壓強度必須大於420kgf/c㎡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世曦公司則以前開函文覆以:A 標、B 標工程契約並無對於底腹板及頂板可否使用不同配比的混凝土之相關規定,而按一般工程慣例,同一結構單元之混凝土在正常狀況下應依規定使用工程司所核可之同一配比混凝土,若遇特殊情況(如料源變動或為施工須早強、施拉預力等),應可使用不同配比編號之混凝土(但配比設計須經工程司核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可知德昌公司在A 標、B 標工程高架橋上部結構之底腹板及頂板,因應工期進度以及配合施拉預力,而混合使用3 天、7 天不同配比之早強混凝土(均經核可,有前揭試驗報告可稽),並未違反工程契約,亦合乎工程慣例。 十、證人即A 標、B 標工程工務段段長羅國峯到庭證述:對西濱南工處而言,詳細價目表所謂之早強費,是一種「行為」而非「材料」,某些結構物的部位因為時間上的需要,所以我們給付早強費,代表廠商必須要在工期內達到如期完成,曾經有廠商因為我們未給付早強費而要求工期展延,所以我們給付早強費要避免這種情形。本案我們當初是訂定「早強費用」而非「早強劑費用」,如果我們要訂定早強劑費用,在單價分析表的名稱會改為「早強劑費用」,計價的單位也可能會改為公斤而非「一式」,本案契約之所以用「一式」計價,就是因為不能量化,而我們只要求廠商能在28天達到420kgf/c㎡之強度,我們就會給付早強費,並非看廠商使用的材料添加早強劑的量多寡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9 至410 頁),核與本案主辦工程師黃文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9號卷㈢第154 頁),而所謂以「一式」為單位計價乙情,亦有A 標工程單價分析表(預算)1 紙存卷可憑(見他375 號卷㈡第250 頁),又西濱南工處前開函文亦強調:A 標、B 標工程品質合格與否及價金給付之標準,均為混凝土試體28天抗壓強度必須大於420kgf/c㎡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足認A 標、B 標工程之契約,雙方並未約定就橋梁上部結構之底腹板及頂板應使用何種早強效果之混凝土,則德昌公司在橋梁上部結構之底腹板使用7 天早強混凝土,自無施用詐術可言,縱德昌公司可能因此延誤工期,亦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西濱南工處在得知全部起訴事實後,雖然保留此部分之早強費未給付給德昌公司,但亦表示並非認為該等早強費不應該給付,而是因本案被告陳豐中等人被起訴,認為有所爭議,乃靜待本案判決結果等語,亦有證人羅國峯之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18 至419 頁),堪信西濱南工處對於德昌公司在A 標、B 標工程橋梁上部結構之底腹板使用7 天早強混凝土等情,認為並未違反工程契約,則被告陳豐中等人所為,並非對西濱南工處施加詐術,亦不致使西濱南工處陷於錯誤,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豐中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豐中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陳豐中等人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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