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證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民國105 年7 月10日5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隨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甲○○得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後,於同日5時45分許騎乘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乃徒手開啟大門後進入,竊取乙○○所有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太陽眼鏡1副、香菸2 包、繳費單2 張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乙○○女兒黃○璇查覺而呼救,乙○○見狀當場壓制甲○○,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甲○○上開一、二所竊得之物(分別發還丙○○、乙○○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之指述及證人黃○璇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6 張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均可相符,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未見對他人居住安寧或財產利益之尊重,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次僅因被害人丙○○機車鑰匙未取下、被害人乙○○住家大門未上鎖,竟於短時間內竊取其等物品,顯見被告此種隨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已經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然所竊取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而未受有經濟上之損失,然仍對於被害人造成不必要之驚恐與不便,本件刑罰之量處,乃不能僅考量其所竊取物品之交易價值而為量刑之唯一標準,仍應考量被告所展現對於法秩序之不尊重及對於刑罰感知能力低落之因素,而為適當之量處。並斟酌被告父母於其年幼時離異,由父親撫養長大,現仍未婚,無子女,家庭及成長狀況不佳;前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豐,生活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除竊盜、強盜外,另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