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因罹患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30日)下午4 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虎尾鎮○○路與光明路口之「曉薇檳榔攤」,先佯裝向甲○○購買礦泉水後,隨即以持上開美工刀將甲○○逼近收銀機,喝令甲○○交出財物之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即500 元鈔票1 張、100 元鈔票10張)交予戊○○,戊○○得手後,騎乘腳踏車往斗南方向逃逸。
㈡又戊○○騎乘腳踏車,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30日)下午4 時35分,行經虎尾鎮平和71之2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光復路與光明路口)之「小玲檳榔攤」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美工刀1 把置於短褲口袋內,至該檳榔攤內之櫃子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 只,得手後即跑出檳榔攤,然翻找皮包後發現其內並無現金,乃將之丟還予發現皮包遭竊而追躡在後之乙○○。上開案件,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當日(99年7 月3 日)即循線於虎尾鎮平和24之26號前查獲,並扣得美工刀1 把及現金1,500 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雖均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曾辯稱僅有恐嚇取財甲○○之意思,美工刀是放在口袋裡用來防身,沒有拿出來,在小玲檳榔攤也沒有將美工刀拿出來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未過度使用暴力,也未傷害被害人,並非兇殘之人,且罹患精神疾病,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7 張(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復有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 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所攜帶之美工刀1 支,具有金屬材質之刀刃及尖銳部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將被告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過去有「情感性精神病」及「癲癇」病史,近年來耳邊經常出現幻聽,可能為「器質性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患者,並有腦部功能受損,認知功能退化,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且因現實感不佳,常受幻聽影響而做出違法行為之情形。又被告係罹患慢性精神疾病,若未加以治療,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以降低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等語,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附卷足憑(均見本院卷)。據此,足認被告犯上開2 案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惟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甫出獄缺錢使用,先起意強盜而後臨時起意竊盜,就強盜罪部分,雖以持美工刀脅迫方式犯案,然並未對告訴人甲○○造成進一步傷害,就竊盜罪部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於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所生危害、損失之程度,告訴人甲○○表示對被告之量刑沒有意見,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報害人乙○○亦表示對被告之量刑沒有意見,被告並未傷害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足參,暨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 、3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24 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參酌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考量被告有「情感性精神病」之病史,其犯罪動機、持具危險性美工刀犯罪之情節及家庭支援不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易因產生幻聽影響而為違法行為,且有較為衝動之傾向,仍具有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安全、保護他人及被告之目的,認被告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並審酌個案情情節,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六、末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被告所用供其犯前揭強盜、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頁及本院99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