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俊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俊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俊騰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劉春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之田徑場側門旁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張仲軒所有,由其父親即告訴人張金坤使用支配,證人劉春賢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4 月7 日至5 月1 日間某日,在吳嘉鴻位於彰化縣○○鄉○○村○號路445 巷8、10號住處前,向借住於上址住處之證人劉春賢借用該車代步,而收受上開贓物。嗣經警於104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旁尋獲該車,並採集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寶特瓶瓶口跡證,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金坤之指訴、證人劉春賢、程正宏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6 日刑生字第1040045267號鑑定書影本1 紙、牌號AHV-5826號自用小客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勘察照片19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 年11月4 日鹿警分偵字第1040026411號函1 紙暨所附職務報告書、GIS 行車紀錄查詢各1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5 日全管字第0303號函1 紙暨所附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5 日統超字第20160000364 號函1 紙,及扣案之棉棒1 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劉春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之田徑場側門旁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張仲軒所有,由其父親即告訴人張金坤使用支配,證人劉春賢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
日間某日,在吳嘉鴻位於彰化縣○○鄉○○村○號路445 巷8 、10號住處前,向借住於上址住處之證人劉春賢借用該車代步,而收受上開贓物等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收受贓物罪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跟劉春賢借的意思,借的當下不知道是贓車,因為借的時候劉春賢在睡覺沒有跟我講,大約1 個小時候劉春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注意一點,說那臺車是贓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劉春賢於104 年4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之田徑場側門旁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張仲軒所有,由其父親即告訴人張金坤使用支配,證人劉春賢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至5 月1日間某日,在吳嘉鴻位於彰化縣○○鄉○○村○號路445 巷8 、10號住處前,向借住於上址住處之證人劉春賢借用該車代步,而借用上開贓物等情之事實,業具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02 頁),核與告訴人張金坤之指訴、證人劉春賢、程正宏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6 日刑生字第1040045267號鑑定書影本1 紙、牌號AHV-5826號自用小客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勘察照片19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 年11月4 日鹿警分偵字第1040026411號函1 紙暨所附職務報告書、GIS 行車紀錄查詢各1 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5 日全管字第0303號函1 紙暨所附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5 日統超字第20160000364 號函1 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棉棒1 支足資佐證,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當下,即已知悉該車為贓物:
⒈證人劉春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 年4 月間,程俊騰有到吳嘉鴻位於彰化縣○○鄉○○村○號路445 巷8 號之住處向我借用該車,他當時向我表示他的車子送保養廠送修,零件沒有拿到,要向我借車去拿零件。程俊騰知悉該車為我所竊取,我有告訴他該車是我偷的,並要求他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警方查到。程俊騰是當日即將該車返還予我,他將該車開到上址還給我。(既然你有告知被告該車係贓車,被告為何敢向你借用?)他當時急著要拿零件。我借該車予被告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與被告2 人在場而已。(劉春賢對著被告答)你向我借車時,我就告訴你該車是贓車,你要小心一點,不要讓警察看到。我也有打電話叫你趕快開回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頁、第71頁至第72頁),審酌被告未曾提及與證人劉春賢有何仇恨嫌隙,且證人劉春賢之上開證述內容業經具結,衡情證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要向劉春賢借用上開車輛,是因為當時我的車輛送修,我需要車輛到保養廠拿零件,我就借用上開車輛到二崙之保養廠,大約3 小時之後我就將該車輛返還予劉春賢等語(見偵卷第58頁),其對借車動機之辯解恰與證人劉春賢之證述情節不謀而合。再者,該車輛為證人劉春賢所竊取,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與證人劉春賢為朋友關係,證人劉春賢為免被告於借車行駛過程中為警攔檢,致查獲證人劉春賢竊車情事,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出於好意提醒被告應注意避免為警查獲,亦與常情相符。是認證人劉春賢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被告向證人劉春賢借用上開贓車之當下,證人劉春賢即已告知該車為贓車乙情,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天是要跟劉春賢借的意思,借的當下不知道是贓車,因為借的時候劉春賢在睡覺沒有跟我講,大約1 個小時後劉春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注意一點,說那臺車是贓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然查:⑴倘如被告所辯,借車之當下證人劉春賢正在睡覺,則殊難想像被告如何向證人劉春賢表示要借用車輛,乃至於證人劉春賢如何得知車輛業經被告借用,均啟人疑竇。然證人劉春賢卻對於借用過程知之甚稔,並證述綦詳,是認被告之辯解已與常情有違。⑵倘被告借車之當下,證人劉春賢正在睡覺,則證人劉春賢亦不可能知悉被告將上開贓車借走,遑論得於1 小時後致電被告提醒注意。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借用該車時,劉春賢他當時沒有告訴我該車是贓車,他只有向我表示「要小心一點」。我也不知道劉春賢為何告訴我「要小心一點」,他可能是怕我將該車弄壞云云(見偵卷第72頁),亦與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辯解(證人當時在睡覺)不符。是認被告上開辯解,前後不一且扞格互見,當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從而,被告係向證人劉春賢借用上開車輛,且於向證人劉春賢借用上開車輛之當下,即已知悉該車為證人劉春賢所竊取之贓車,足堪認定。
㈢使用借貸尚難認構成收受贓物罪: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行為人無償受贈或無息消費借貸而取得贓物之所有權之犯罪,故必有交付或授予及收而受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收受贓物乃指無償取得受贈贓物之所有權之義,如贈與。既係受贈,行為人自須有領得之意思,倘其收受無此領得之意思,旋即返還,例如使用借貸,雖亦無償,但未本其所有權之作用而取得處分其物之權,仍非收受贓物(參見陳樸生著,實用刑法第84頁;韓忠謨著,刑法各論,第470 頁)。再按收受贓物罪,稱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之義。從其為無償取得言,固與故買有別;從其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言,則與寄藏不同。有利息之消費借貸,屬於故買之一種,並非收受;使用借貸,雖亦無償,但未本其所有權之作用,而取得其物之處分權,亦非收受。故寄託,並非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劉春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程俊騰是當日即將該車返還予我,他將該車開到上址(彰化縣○○鄉○○村○號路445巷8 號)還給我。我將該車開到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置棄,是程俊騰向我借用該車完之後2 、3 日。我當時有告知程俊騰該車是贓車,程俊騰仍敢向我借用該車,因為他說只是回去拿個零件馬上回來,借車過後2 、3 個小時他就將該車返還給我,之後我就看到他用走的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被告之辯解:我當時要向劉春賢借用上開車輛,是因為當時我的車輛送修,我需要車輛到保養廠拿零件,我就借用上開車輛到二崙之保養廠,大約3 小時之後我就將該車輛返還予劉春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8頁),是被告係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短暫借用上開車輛乙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既係出於借用之意思而駕駛上開車輛,並無受贈該車而得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取得其物之處分權,即難認係收受,而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既係「以使用之意思」駕駛上開車輛後旋即歸還,亦無搬運贓物之可言。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之謙抑性,本案被告僅係短暫借用該車3 個小時,尚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論以收受贓物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