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333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港簡字第12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姿云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某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之統一便利超商逢甲門市,以宅急便包裹託運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四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取得提款密碼後,隨即利用四湖郵局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欺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經林孟塘、黃綉絜、黃聖文、梁雅真及陳義倡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姿云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卷第202 頁、第27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自承從事網路拍賣工作約有7 、8 年資歷,且係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之「安心賣家」。其於104 年3 月1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之統一便利超商逢甲門市以宅急便託運包裹方式,寄送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四湖郵局帳戶提款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在奇集集網站上看到應徵網路拍賣小妹的工作,我以網站上對方所留下LINE聯絡方式與「sabo」聯絡,工作內容是「sabo」提供衣服、飾品給我網路拍賣。就是有人網路下單後由「sabo」直接出貨,這樣我就不用自己批貨、囤貨。「sabo」要求提供1 個金融帳戶作為安心賣家認證之用,我就將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並透過LINE提供密碼予「sabo」等語(本院港簡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易卷第204 頁、第290 頁至第296 頁)。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宅急便託運包裹方式,將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隨即利用四湖郵局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欺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核與告訴人黃綉絜、黃聖文、陳義倡指訴及被害人梁雅真、林孟塘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 年10月5 日雲營字第1042900900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本院港簡卷第44頁至第5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被告於寄出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時為年齡30歲之成年人,其高職夜校會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康溢企業社任職會計人員及擔任環宇資源回收負責人,另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期間約7 、8 年,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智識程度顯屬正常。被告持用四湖郵局帳戶及另持用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均有多次金融卡交易紀錄,交易狀況十分頻繁,有個人戶籍資料、102 與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可參(本院港簡卷第44頁至第53頁,本院易卷第19頁、第151 頁至第163 頁),被告對於金融卡使用方式及憑密碼交易之特性,自甚為清楚明瞭。而對於社會層出不窮之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事件,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我知道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並可能從事違法之事等語(高雄市警刑大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以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其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卡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情,並無不能預見之可能。 ㈡金融卡係憑密碼交易,詐欺集團成員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之帳號外,仍須確保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得以迅速提出,是於被害人匯款前,詐欺集團成員必先確認金融卡及密碼均屬正確,方會以該人頭帳戶進行詐騙,此乃一般社會交易之常識,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均於稍後隨即以金融卡提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詐欺前,已取得四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正確密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四湖郵局帳戶之金錢,均於匯入後之同日稍後,經以金融卡跨行提款之方式領出,而觀諸該等交易紀錄,並無因鍵入錯誤而交易失敗之情形,顯見該等提款行為,均係透過金融卡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所為。而四湖郵局帳戶自104 年3 月19日交付後,迄同年3 月21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欺金錢並於同日分次提領殆盡期間,並無其他任何交易紀錄,均有上開四湖郵局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可查,則本件既查無被告參與詐欺及提領金錢之行為,被告復否認此情,上開於104 年3 月21日之金融卡提款交易紀錄,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所為,自可確定。 ㈢金融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無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告以密碼,而依其社會經驗,既已知悉金融卡連同密碼一同交付他人,形同將該金融卡及帳戶轉讓他人使用卻仍為之,其主觀心態已屬可議。再依被告供述,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以超商託運方式寄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其於寄出之前,對於收受四湖郵局帳戶之人完全陌生而難以查證,甚至無任何聯絡電話僅憑LINE通訊軟體作為唯一聯繫管道之下,即將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交付於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實非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常見。是被告於交付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可能任由陌生人使用四湖郵局帳戶之情況,主觀上處於漠然或容忍之狀況。 ㈣被告四湖郵局帳戶於103 年12月12日前均有多次存款及提領紀錄,惟自該日起至104 年3 月19日寄出帳戶前1 日,已無任何交易紀錄,而被告另持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則自103 年12月12日起迄104 年3 月19日止,期間有28筆交易資料,此亦有上開四湖郵局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顯見被告自103 年12月12日起,已將日常生活使用金融帳戶之重心移轉於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而無利用四湖郵局帳戶之需求。四湖郵局帳戶雖於104 年3 月19日尚有213 元之現金,然在當日業已提領轉存簿而無任何餘款於帳戶內,是被告交付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四湖郵局帳戶確實已屬閒置狀態,被告於寄出四湖郵局帳戶前將帳戶內存款轉存其他存簿,且刻意不選擇寄出其密集使用中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則被告嗣後即使無法取回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對被告而言亦不會產生任何經濟損失,益徵被告寄送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前,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惟仍將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金融卡及密碼受詐欺集團用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該蒐集金融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四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可確定。 五、被告雖辯稱為兼職網路拍賣工作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本身亦屬遭詐騙之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辯稱係因在LINE通訊軟體與「sabo」傳遞訊息,為兼職網路拍賣因而寄出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且事後有主動報警處理(本院港簡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被告亦自陳因更換過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都已經消失無法恢復。因保險公司無法用四湖郵局帳戶扣款,我因此去郵局詢問,郵局承辦先生通知警察要我做筆錄等語(偵6815號卷第9 頁,本院易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9日北市警刑經字第10531070500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5 月5 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1416700 號函均稱無受理被告提款卡被詐騙案件受理紀錄(本院易卷第91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是被告係被動接受警方調查,並無主動報警處理四湖郵局帳戶遭不明人士使用之情形,當無從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遽認為真實。 ㈡縱被告確實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sabo」聯繫,惟被告係應徵網路拍賣小妹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設定安心賣家認證為由要求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然被告自承應徵這份工作實際上沒有約定如何計算利潤報酬、沒有詢問個人履歷,僅要求提出雅虎奇摩帳號及金融卡帳號與密碼(本院易卷第292 頁)。被告僅憑網路留言資料即與年籍不詳之「sabo」以LINE通訊軟體對談,在完全未能掌握「sabo」之個人資料前,未為基本、輕易之查證工作,即將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率予交付予素未謀面而完全無法掌握之不明人士,實已不符合常理。 ㈢再「安心賣家」係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為了提升拍賣平台交易安全,降低買方(消費者)在拍賣平台交易之不確定風險而推出的認證制度。凡是完成身分資訊驗證並啟用帳號保護設定的拍賣賣家,帳號被盜用的風險降低,發生詐欺事件的機率也隨之降低。YAHOO 奇摩授予這些賣家安心賣家的標章,積極鼓勵買家與安心賣家交易,以降低遭受詐欺的風險,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4 月29日雅虎資訊(105 )字第00946 號函可憑(本院易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是「安心賣家」係讓網路購物買家得以放心購物之一種認證方式,此種方式實喻有透過實體帳戶與賣家進行聯結,顯示賣家有以真實姓名與買家進行交易之意,有助於交易安全之維護,被告既係應徵兼職網路拍賣工作,,為使網路交易相對人放心與被告交易,自應自行設定取得「安心賣家」之認證,實無理由求諸「sabo」為之。 ㈣被告承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本有自己之賣場且係「安心賣家」(本院易卷第204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此亦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7 月26日雅虎資訊(105 )字第01391 號函可憑(本院易卷第236 頁至第243 頁)可佐。而YAHOO 奇摩拍賣會員進行安心賣家之身分資訊驗證時,選擇「銀行帳號認證」,YAHOO 奇摩公司將以轉帳新臺幣(下同)1 元至此一銀行帳號之方式,確認會員註冊實填寫之身分證字號正確性(會員登錄之身分證字號須與銀行帳號之開戶人身分證字號相同)。YAHOO 奇摩公司系統會將其登錄之身分證字號及設定之銀行或郵局帳號提供予銀行進行驗證。如比對無誤,成功轉帳1 元至此一銀行帳號,拍賣會員即完成銀行帳號認證程序。YAHOO 奇摩拍賣會員進行「身分資訊驗證」程序係於YAHOO 奇摩公司網站線上進行,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YAHOO 奇摩公司等情,亦經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4 月29日雅虎資訊(105 )字第00946 號函述明確(本院易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被告原本即為經過YAHOO 奇摩公司認證之安心賣家,自然清楚明白安心賣家之認證流程,實難諉稱不知安心賣家不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得認證。復安心賣家係讓網路購物買家放心購物之認證方式已如上述,被告既係因網路購物買家下單後欲直接由「sabo」出貨而減少囤貨負擔,則「sabo」充其量僅為被告從事網路拍賣貨品之供應商,「sabo」關注重心即應在於被告是否向其叫貨、出貨以獲取利益,被告是否取得安心賣家資格僅攸關買家權益而與貨品供應之「sabo」全然無涉,「sabo」竟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密碼,代替已屬安心賣家之被告再為安心賣家認證,實不合理。以被告長期經營網路拍賣工作,其網路交易流程自比常人更加嫻熟,何以「sabo」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辦理認證,被告旋即提供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實難謂被告對四湖郵局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毫無所悉,至為顯明。 ㈤被告一再陳稱自己也是受詐騙之被害人,惟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金融帳戶之對價,仍不足以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四湖郵局帳戶之事實。況除極少數之刑法條文係將特定動機作為成立犯罪之要素外,「動機」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係屬明確不同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亦無從採憑,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已預見將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sabo」,將可能使「sabo」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後,並以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上揭時、地將金融卡寄送並提供密碼予「sabo」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所載之詐欺行為,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且被告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交付四湖郵局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5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5部分移請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案件,編號5部分因與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理。被告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且因其提供四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至迄今未獲賠償,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69 頁),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會計人員,每月收入約4 萬元,現仍負債30多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委由父母照顧,現獨居於屏東之家庭狀況(本院易卷302 頁至第303 頁),暨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本院易卷第3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 1 │林孟瑭│林孟瑭於104 年3 月20日12│⒈被害人林孟瑭之指訴│ │ │ │時5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警卷第5 頁至第6 │ │ │ │大學路3 段251 號302 室,│ 頁)。 │ │ │ │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 │ │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6 行│ 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 │ │ │動電話之不實訊息,林孟瑭│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因而陷於錯誤,將詐欺集團│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成員加為LINE通訊軟體之聯│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絡人,並於翌日前往斗六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平路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 │ │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款5000元進入四湖郵局帳戶│ 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 │ │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 │ │ │ │日提領殆盡。 │⒊斗六西平路郵局無摺│ │ │ │ │ 存款單(警卷第17頁│ │ │ │ │ )。 │ ├──┼───┼────────────┼──────────┤ │ 2 │黃綉絜│黃綉絜於104 年3 月21日9 │⒈告訴人黃綉絜之指訴│ │ │ │時58分前某時許,在嘉義縣○ ○○○○0 ○○○0 ○ ○ ○ ○○○鄉○○村○○○000 號│ 頁)。 │ │ │ │,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奇集│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集網站刊登販賣CASIO 數位│ 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 │ │相機(TR-35 )之不實訊息│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黃綉絜因而陷於錯誤,於│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同日9 時58分前往新營中山│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0│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000 元進入四湖郵局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提領殆盡。 │ 單(警卷第20頁至第│ │ │ │ │ 21頁、第23頁至第25│ │ │ │ │ 頁)。 │ │ │ │ │⒊新營中山路郵局無摺│ │ │ │ │ 存款單(警卷第22頁│ │ │ │ │ )。 │ ├──┼───┼────────────┼──────────┤ │ 3 │黃聖文│黃聖文於104 年3 月21日15│⒈告訴人黃聖文之指訴│ │ │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程香│ (警卷第9 頁至第10│ │ │ │里程香路45巷19弄14號,瀏│ 頁)。 │ │ │ │覽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⒉標價網頁、LINE通訊│ │ │ │網站刊登販賣SONY PS4之不│ 軟體之聊天對話紀錄│ │ │ │實訊息,黃聖文因而陷於錯│ (警卷第35頁至第36│ │ │ │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 頁)。 │ │ │ │往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375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 │ │號郵政自動櫃員機,依詐欺│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 │ │ │集團成員指示,轉帳7000元│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進入四湖郵局帳戶,旋遭詐│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殆盡│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 │ │ │ │ )。 │ │ │ │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明細表(警卷第34頁│ │ │ │ │ )。 │ ├──┼───┼────────────┼──────────┤ │ 4 │梁雅真│梁雅真於104 年3 月21日19│⒈被害人梁雅真之指訴│ │ │ │時許,在屏東市民族路夜市│ (警卷第11頁正反面│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 │ │ │ │謊稱其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 │ │,誤設連續12期購買商品之│ 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 │ │ │設定,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作取消,梁雅真因而陷於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誤,於同日20時52分許,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往屏東市○○路00號土地銀│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行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指示,跨行轉帳29989 元進│ 報單(警卷第39頁至│ │ │ │入四湖郵局帳戶,旋遭詐欺│ 第41頁、第43頁)。│ │ │ │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殆盡。│⒊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 │ │ │ │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 │ │ │ 頁影本(警卷第44頁│ │ │ │ │ 至第45頁)。 │ ├──┼───┼────────────┼──────────┤ │ 5 │陳義倡│陳義倡於104 年3 月21日18│⒈告訴人陳義倡之指訴│ │ │ │時3 分前某時許,接獲詐欺│ (桃園地檢偵17333 │ │ │ │集團成員來電,謊稱其前於│ 號影卷第26頁正反面│ │ │ │「衣品尚購物網」網路購物│ )。 │ │ │ │付款時,購物資料登錄有誤│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詐│ │ │ │,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消,陳義倡因而陷於錯誤,│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於同日20時26分許,前往合│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依│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詐欺集團指示,跨行轉帳29│ 通報單、雲林縣警察│ │ │ │995 元進入四湖郵局帳戶,│ 局臺西分局刑事案件│ │ │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報告書、刑案資料查│ │ │ │提領殆盡。 │ 註記錄表(桃園地檢│ │ │ │ │ 偵17333 號影卷第31│ │ │ │ │ 頁至第33頁、第41頁│ │ │ │ │ 、第36頁)。 │ │ │ │ │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單(桃│ │ │ │ │ 園地檢偵17333 號影│ │ │ │ │ 卷第2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