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99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鈞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煒鈞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在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之群益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群益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徐煒鈞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10日止,分15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4,000 元,並約定本案機車價款全部付清後,徐煒鈞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徐煒鈞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而不得處分該機車,且約定群益機車行得將其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行支付群益機車行60,000元,並自群益機車行處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對徐煒鈞之相關權利。徐煒鈞取得本案機車後,僅支付第1 期之分期價金,雖知悉其尚未依約支付全部款項而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卻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將該機車以55,000元典當予斗南鎮光華路8 之2 號之公正當鋪。嗣仲信公司於104 年4 月20日發函通知徐煒鈞終止其保管、占有使用該車之權利,要求徐煒鈞返還該機車,並多次催討,徐煒鈞均置之不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煒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告訴人代理人沈孟延於偵訊、 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 ㈢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 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104 年4 月20日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付款明細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 ㈡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否則將無法適切說明,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其在條件成就前既仍具標的物之所有權,何以該所有權卻不受刑法侵占罪之保障?且此果屬的論,恐降低人民從事動產擔保交易之意願,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 條明定「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之立法目的顯有扞格。故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並無排除刑法侵占罪適用之理由,而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亦然。查群益機車行與被告徐煒鈞就本案機車成立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雙方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被告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群益機車行並將上開債權讓予仲信公司,基於私法契約之自治,被告所簽署分期付款約定書,既約定被告未付清款項前,未能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則被告明知此卻因缺錢花用擅將該持有之機車典當予他人,易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侵占非屬於己之財物,其行為本屬不該,且被告就告訴人之損失,以消極之態度面對,一再拖延賠償,遲滯案發已逾年餘方給付15,000元之賠償金,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因與家人不睦,而一人獨居,未有穩定之工作,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損失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