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嵩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麗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麗嵩係雲林縣○○市○○路000 ○0 號之「中華機車保管租賃行」(下稱中華機車租賃行)負責人,為從事機車租賃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某時,在中華機車租賃行,周士豪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2 日,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1 張予車行作為擔保後,逾期遲未歸還機車,且迭經車行員工撥打周士豪所留電話催討未果,王麗嵩於同年7 月3 日12時許,在上址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周士豪身分證易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並立即將周士豪之身分證隨同上開機車之租賃契約交由資源回收業者處理後,再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接續犯意,於同年7 月9 日10時50分,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製作筆錄稱: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7 月2 日8 時許,在中華機車租賃行保管場內遭人竊取等語;嗣經警方於104 年9 月17日7 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前,查獲周士豪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周士豪陳稱該機車係向中華機車租賃行承租等語,警方遂於同日通知王麗嵩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說明,王麗嵩仍稱並未出租上開機車等語,復於同年10月18日11時34分,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製作筆錄仍稱: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遭人竊取等語,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經警方向中華機車租賃行員工求證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麗嵩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訴字卷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害人周士豪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警卷第39頁至第48頁)。 (三)證人游詔介、王國松、張義良在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8頁)。(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警卷第49頁)。 (五)彰化分局偵辦395-JUJ 號重機車失竊現場圖1 紙(警卷第63頁)。 (六)中華機車租賃行現場照片共13張(警卷第64頁至第70頁)。 (七)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警卷第50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周士豪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警卷第52頁至第62頁)。 三、按刑法第171 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王麗嵩自始明知上該機車係出租予周士豪,並無失竊情事,竟委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詳之人涉犯竊盜罪嫌,是核被告王麗嵩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3 次以上開機車失竊為由,分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係基於同一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只論以一罪。被告在審理中雖稱不知為何丟棄被害人周士豪之證件,然依常理判斷,被告欲報警稱上開機車失竊,自當隱藏上開機車係出租之資料,是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間,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方查獲周士豪騎乘上開機車後,被告仍堅稱機車係遭竊而涉犯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等語,然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稱係周士豪竊盜其機車,僅係以機車失竊為由,請求警方查緝,後因警方查獲周士豪騎乘上開機車,而再次詢問被告,而被告亦未直指係周士豪竊盜機車,似與指名稱周士豪竊盜其機車等情尚有不同,是應無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適用之餘地,仍屬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意旨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車輛係出租並未失竊,竟以失竊為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他人竊盜之罪嫌,有使承租上開機車之人無端受竊盜罪訴追之可能,又圖使警方信以為真,侵占周士豪之證件後,隨同契約丟棄而處分之,所為至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起因係周士豪先行向中華機車租賃行租用機車後,不顧被告催討亦不歸還機車,復未繳納租金,迄104 年9 月17日遭警方查獲時,方扣得上開機車,並返還被告,被害人周士豪至今亦尚未清償上開機車之租金,是被告亦無從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而被告為不甘受損失,且不諳法律規定,方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實堪憫恕。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罹患淋巴癌第三期,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可佐(偵卷第12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彌補其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