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廖國勝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粘福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福芫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福芫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粘福芫與黃滄龍係認識多年之朋友,粘福芫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欲借貸金錢與黃滄龍、陳必福以賺取利息,而為確保其借貸之本息,知悉陳必福、黃滄龍所提供之貨物係詐騙得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中旬後,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住處兼工廠(地址詳卷),接續2 次收受由黃滄龍、陳必福載運前來之LED燈管共584箱(其中66箱為世界之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光公司》遭陳必福、黃資元等人以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立銘公司》所詐騙之贓物,480 箱為永佳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遭陳必福、黃資元等人以龍立銘公司所詐騙之贓物,餘38箱則為陳必福、黃資元等人以龍立銘公司向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智公司》所購得《已付清貨款》,起訴書誤認該38箱亦為贓物,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作為質押而存放在其上址住處兼工廠,並先後共貸與黃滄龍、陳必福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嗣因警方對於黃滄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2月01日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前往粘福芫上址住處兼工廠執行搜索,扣得上開LED 燈管584箱(其中66箱共1,970支,業經世界之光公司員工莊承寓領回;480 箱共12,000支,業經永佳公司員工許云𦭳領 回;餘38箱已發還黃滄龍之子黃盈弦保管),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粘福芫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974號卷》㈢第113至114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下稱重訴字》卷二第363頁、卷三第168至173頁、卷六第624至635頁)。 ㈡本院104年聲搜字63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12月01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6974號卷㈢第91至95頁)。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6974號卷㈢第116至130頁)。 ㈣證人莊承寓(世界之光公司副總)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銘坤」之名片1 張、龍立銘公司之訂購單2張及彰化區漁會支票1張(支票號碼FA0000000 )、世界之光公司之統一發票2 張、銷貨單2張及估價單2張、現場勘查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88至103頁)。 ㈤證人許云𦭳(永佳公司業務)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龍立銘公司之詢價單傳真1紙及訂購單3張、「陳銘坤」之名片1張、永佳公司之銷貨單4張、現場勘查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104至119頁)。 ㈥同案被告黃滄龍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6974號卷㈡第85頁)。 ㈦同案被告陳必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974號卷㈠第15頁反面;重訴字卷二第360頁、第431頁)。 ㈧同案被告黃資元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974號卷㈠第144頁反面;重訴字卷一第238頁、卷二第361頁、 卷三第239頁) ㈨門號00-0000000號(龍立銘公司)電話於104年10月02日10 時51分42秒、同年月16日15時13分43秒、同年月19日09時48分47秒、57分37秒、同年月30日11時43分35秒、同年11月10日10時26分20秒、同年月11日09時05分51秒、同年月16日13時36分53秒、同年月17日13時43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104 年10月20日15時50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十一第398至399頁、第413至417頁、第423至424頁、第428至431頁、第436至437頁、第440至441頁、警卷十二第261頁)。 ㈩證人黃盈弦之調查筆錄(含扣押物品清冊及現場勘察照片)(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1至36頁)。 證人汪傳恆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1 張、龍立銘公司之訂購單2張、存摺明細2張、支票1張(票號:AE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重訴字卷六第577至60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典質如將贓物典押當舖,或借與現款而將贓物收入為質,究應成立收受或寄藏贓物,則應就案件之情節以定之,如基於質權而占有贓物,其目的在擔保債權之清償,而非為保管及隱匿,自與寄藏之要件不合,不應成立寄藏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參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四次增訂版,第1344頁)。被告粘福芫因借貸金錢而收受LED 燈管為質押,其目的在於擔保自身債權之清償,係為自身之利益而持有該等贓物,非為他人保管或隱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粘福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意旨已敘及被告粘福芫所犯係收受、寄藏贓物罪嫌,其收受之行為應為寄藏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且收受或寄藏贓物者,所犯均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收受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粘福芫為擔保其借款本息,而先後2 次收受黃滄龍、陳必福載來之贓物,在時間、空間上尚屬密接,顯係基於同一收受贓物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一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粘福芫因出於貪心,為賺取利息,竟收受陳必福、黃滄龍等人載送前來之詐騙所得贓物,其所用手段雖平和,但不只助長財產之犯罪,也使被害者可能陷於難以追回贓物之狀態,其所收受之贓物市價達百餘萬元,價值不低,惟念被告粘福芫出借之金錢尚未取回,所收受之贓物亦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粘福芫實無獲取利益,且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屬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材料買賣、家中尚有母親、3 名女兒、本身已離婚之家庭狀況,及其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粘福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過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所為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且破壞社會秩序,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資警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07月01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粘福芫所收受之贓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人莊承寓、許云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上開對被告粘福芫所宣告之刑,係經被告協商同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 第2 項,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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