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華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944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華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華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7 時51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華祈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1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而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 份(見毒偵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記載累犯部分,應由本院補充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2 次罪刑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 次,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竟仍不知戒惕,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誘惑,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