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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張淵森

  • 被告
    蔡宏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290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宏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宏誌係「協乘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雲林縣警察局承攬「斗南鎮158 線大業路207 巷等25處岔口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因其所裝置之「交通號誌控制箱燈號驅動模組」7 處,各缺少2 組燈號驅動模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4 年8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在附表㈠所示之時、地,持控制箱通用鑰匙3 支開啟交通號誌控制箱,再徒手拔取另承包商「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所裝置於各岔路口交通號誌控制箱內,屬於雲林縣警察局所有之燈號驅動模組共14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0元),再裝置於如附表㈡所示之7 處路口交通號誌控制箱內。嗣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維修人員於同年8 月26日下午5 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旁欲維修交通號誌時,發現遭竊,經循線在蔡宏誌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居處查獲作案用鑰匙3 支,並在附表㈡所示地點查獲遭竊之燈號驅動模組14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勇義104 年9 月1 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⒉證人謝勇義104 年9 月8 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0頁)。 ⒊證人謝勇義104 年9 月1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6頁)。 ⒋證人謝勇義104 年12月2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21至23頁,結文第24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8份(警卷第33至64頁)。 ⒍證人謝勇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27頁)。 ⒎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卷第11頁)。 ⒏尋獲失竊物品之現場相片36張(警卷第68至85頁)。 ⒐扣案物相片5 張(警卷第65至67頁)。 ⒑失竊地點地圖截圖7 張(警卷第86、93、96、102 、113 、118頁)。 ⒒失竊地點之現場相片8 張(警卷第88至92頁)。 ⒓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作案車輛翻拍相片34張(警卷第95、第98至101 頁、第104 至112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20 至121 頁)。 ⒔斗六市上海路與延平路岔口等20處改善交通安全設施案材料明細表、第一次派工金額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154 至155 頁、第156至157頁)。 ⒕協乘工程行之雲林縣警察局財物採購契約書、易肇事路段斗南鎮158 線大業路207 巷岔口等25處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作案、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警卷第159 至184 頁、第185 至188 頁、第189 頁)。 ⒖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警卷第194頁)。 ⒗扣案之號誌控制箱鑰匙3支。 ⒘被告蔡宏誌104 年9 月8 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 至8 頁)。 ⒙被告104 年9 月8 日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89 至192 頁)。 ⒚被告104 年12月2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1至23頁)。 ⒛被告105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卷第19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同日先後5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雲林縣警察局所有之燈號驅動模組14組(價值合計約42,000元),價值非微,惟渠自陳係因向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控制器內的燈號驅動模組共缺少14組,因該公司無庫存而需調貨,被告急需驗收,故情急之下竊取其他交通號誌控制箱內之燈號驅動模組等語,又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並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復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目前在高雄做號誌,家中尚有父母、姊姊、妻子、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扣案之號誌控制箱鑰匙3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燈號驅動模組遭竊時間、地點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燈號驅│ │ │ │ │動模組數量│ ├──┼───────┼────────────┼─────┤ │ 1 │104年8月24日13│雲林縣西螺鎮東南路與中興│3組 │ │ │時30分許 │路口之交通號誌控制箱 │ │ ├──┼───────┼────────────┼─────┤ │ 2 │104年8月24日14│雲林縣斗六市○○路0號旁 │3組 │ │ │時4分至12分許 │路口之交通號誌控制箱 │ │ ├──┼───────┼────────────┼─────┤ │ 3 │104年8月24日14│雲林縣斗六市上海路與延平│3組 │ │ │時17分至22分許│路口之交通號誌控制箱 │ │ ├──┼───────┼────────────┼─────┤ │ 4 │104年8月24日14│雲林縣斗六市內環路與天祥│3組 │ │ │時27分至32分許│路口之交通號誌控制箱 │ │ ├──┼───────┼────────────┼─────┤ │ 5 │104年8月24日14│雲林縣斗六市長平南路與長│2組 │ │ │時51分至54分許│平路口之交通號誌控制箱 │ │ └──┴───────┴────────────┴─────┘ 附表㈡:遭竊之燈號驅動模組流向 ┌──┬───────┬────────────┬─────┐ │編號│尋獲時間 │地點 │尋獲燈號驅│ │ │ │ │動模組數量│ ├──┼───────┼────────────┼─────┤ │ 1 │104年9月8日11 │雲林縣麥寮鄉雲5-1線美奇 │2組 │ │ │時25分許 │幼兒園北端路口之交通號誌│ │ │ │ │控制箱 │ │ ├──┼───────┼────────────┼─────┤ │ 2 │104年9月8日11 │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永興37│2組 │ │ │時50分許 │號旁路口之交通號誌控制箱│ │ ├──┼───────┼────────────┼─────┤ │ 3 │104年9月8日11 │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南興51│2組 │ │ │時55分許 │號旁路口之交通號誌控制箱│ │ ├──┼───────┼────────────┼─────┤ │ 4 │104年9月8日12 │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207巷 │2組 │ │ │時5分許 │路口之交通號誌控制箱 │ │ ├──┼───────┼────────────┼─────┤ │ 5 │104年9月8日12 │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旁│2組 │ │ │時12分許 │之交通號誌控制箱 │ │ ├──┼───────┼────────────┼─────┤ │ 6 │104年9月8日12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舊榮橋│2組 │ │ │時25分許 │與防汛道路口之交通號誌控│ │ │ │ │制箱 │ │ ├──┼───────┼────────────┼─────┤ │ 7 │104年9月8日12 │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維多利│2組 │ │ │時35分許 │亞學校前路口之交通號誌控│ │ │ │ │制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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