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安宏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安宏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為求透過法律訴訟程序釐清真相,一定會如期接受審訊,又被告經營方茂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業務也實際運作中,加上被告之配偶蔡佩容身懷六甲,生產在即,懇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也願意每日到管轄派出所報到。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否認有起訴書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但其被訴犯行,已經證人柯震擇、吳宏明指證在卷,並有被告與柯震擇、吳宏明聯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且有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之犯行若均成立,以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來看,將來所受之處罰勢必不會太輕,需要執行一段時間,依一般人畏懼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被警方查獲時,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在其配偶蔡佩容之皮包內,復於警詢中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之後被警方查知上情後才承認上情,足見其有畏罪滅證之舉。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之故,將來仍有傳喚柯震擇、吳宏明到庭作證之必要,若讓被告交保在外,自可相信有與證人串證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其有與證人串證之虞。為了確保本案後續審理能夠順利進行,復無其他可代替羈押之手段,應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7 月28日處分羈押3 月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業於105 年9 月30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在案(共14罪),以實務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來說,此一量刑不能謂輕。又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改之心,而證人柯震擇、吳宏明於審判中作證時竟翻異前詞,多有迴護被告,甚至明顯偽證之行為(詳如判決理由之說明),加上被告上述藏匿行動電話之舉,本院合理相信被告畏罪心虛,更不能排除有間接與證人接觸或影響證人作證內容之行為,如此種種更讓法院相信一旦被告在外恢復人身自由,拒絕到庭接受審判(如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性確實存在,且別無其他可代替羈押之手段,故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必要性仍存續,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