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陳玫琪、陳韋仁、潘韋丞
- 被告唐旭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旭賢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葉柏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96 號、第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旭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旭賢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 號之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之董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0月間,向告訴人陳四川佯稱順華公司內有大型機具;鐵皮屋、鋼筋200 噸、天車5 臺及電線五金120 噸可供販賣予告訴人陳四川,惟因需錢孔急而約定先自告訴人陳四川處取得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日後再由告訴人陳四川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順華公司斗南廠拿取上開物品,告訴人陳四川信以為真,不疑有他,乃陸續撥款予被告,被告並明知未經順華公司同意或授權,竟違背其保管順華公司、告訴人即順華公司負責人唐榮華印章之任務,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盜用順華公司及告訴人唐榮華印章,蓋印於其與告訴人陳四川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持之交付予告訴人陳四川,而行使此偽造之私文書,告訴人陳四川遂於102 年11月某日前往順華公司順利搬運大型機具2 臺、天車5 臺及電線五金1 批,惟於同年12月9 日僱工前往順華公司欲再搬運鐵皮屋及鋼筋之際,竟遭證人唐福生、告訴人唐榮華藉故阻撓,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明文。 三、訊據被告唐旭賢固坦承有於102 年9 月、10月間向告訴人陳四川拿取460 萬元,並簽立借款單7 張,並於離職前2 週某日,與告訴人陳四川簽立委託書,在其上蓋用順華公司及唐榮華印章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本來不認識陳四川,是唐福君去找陳四川賣鐵,叫伊去拿錢,價錢也是唐福君跟陳四川談的,這460 萬元沒有拿回公司,伊直接存入銀行軋票,還有餘額就付員工薪資、電費等費用,簽委託書之前伊沒有問過告訴人唐榮華,但伊是為了要保全公司利益才簽的,伊是副總經理,絕對有權力處理這些事,唐榮華印章由伊保管20年,伊可以對外代表公司等語。 四、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唐旭賢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唐榮華及順華公司同意,而逕以順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四川簽訂委託書,並蓋用公司大小章為據,然查: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證人唐榮華在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0 年10月間起擔任順華公司副總經理一職,並負責銷售產品、公司經營,在辦公室裡的行政事務,包括公司的開支、付貨款等事務都是被告處理,公司大小章也是被告保管,被告自從畢業就在順華塑膠幫忙,直到100 年10月起,他的職位才有正式的名稱,之前負責的部分也是相同,順華公司的財務狀況伊不清楚,102 年唐福君賣模具給陳四川的事伊知道,當時係被告說沒有錢,所以就決定賣掉,也可以說伊有同意他們賣,但沒有同意賣委託書上記載的機械、廠房等語,可見順華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且被告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則被告以公司名義簽訂契約是否係偽造私文書等情,實非無疑。 (三)證人即順華公司之業務經理唐福君在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說錢不夠,請伊找工廠裡壞掉的廢鐵找地方賣,伊有載莿桐廠的模具去賣,那是放很久都沒有在生產的,斗南廠已經沒有在生產了,是因為陳四川收購價格比較高,伊才找他收購,被告說公司沒有錢了,有去找唐榮華談過一次,但唐榮華沒有具體指示等語,是既告訴人唐榮華未就順華公司資金短缺乙事為具體指示,由上開告訴人唐榮華之證述,當係交由被告處理,則被告出售斗南廠已久未使用之機械等物,用以清償債務,似未損害順華公司利益。 (四)證人即順華公司斗南廠廠長唐福生在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順華公司係負責銀行業務跟行政業務,在102 年間只知道順華公司一直向銀行借錢,伊沒有負責管錢,最後一次賣鐵伊知情,伊有試著阻止,但唐福君要伊去問被告,伊就問被告,被告稱有拿錢,東西就要給人家,被載走鐵的是中古的廠房鋼構,當時斗南廠已經沒有營運,委託書內的機械也都沒有在運轉,機械已經都閒置4 、5 年了,如果順華公司要籌措資金是由被告處理,斗南廠土地已經抵押借款4 、5000萬元,土地價值是4000萬元,機械目前銀行已經不核貸了,伊從102 年10月之前就有聽廠商回覆稱貨款無法支付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欲保全公司權益方簽委託書出售機械等語,尚非無稽。 (五)再由卷附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函覆其與順華公司接洽之標購案資料觀之,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代表順華公司投標,並於翌日代表順華公司與漢翔公司簽約等情,顯見被告於102 年10月初仍有對外代表順華公司之權利,此有漢翔公司之採購資料1 份(證物袋內)及漢翔公司106 年3 月9 日翔經字第1060001122號函暨其附件(採購契約、開標授權書及開標記錄)各1 份(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7 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唐榮華在審理中亦稱委託書何時簽訂伊不知情,但應該是在被告在職的時候簽的等語,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於 102 年9 月、10月間,與告訴人陳四川簽立委託書時,確實尚為順華公司之副總經理,亦有代表順華公司對外簽立契約之權力,另證人3 人均陳述籌措資金係被告之工作等語,是被告為有權製作之人,且就籌措資金等業務既告訴人唐榮華並未有具體指示,則應認被告本有處理此項業務之概括授權,而順華公司之大小章當時亦由被告保管,更可彰顯此情,是難認被告有逾越其權限與告訴人陳四川簽定委託書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復加以行使之罪嫌,尚有不足。 五、詐欺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向告訴人陳四川佯稱順華公司有大型機具、鐵皮屋、鋼筋200 噸、天車5 部、電線五金120 噸可供出售,並先行取得460 萬元,然待告訴人陳四川前往順華公司欲搬運上開物品時受阻,方知悉遭被告詐騙為據,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四川簽訂出售上開物品之委託書時,仍係順華公司之副總經理,有對外代表權限已如上述,且順華公司確實擁有上開物品,亦經證人陳四川、唐榮華、唐福生、唐福君等人在審理中證述綦詳,則被告施用詐術之部分為何,已非無疑。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四川在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2 年間伊是做廢鐵廠的,那時候唐福君載鐵來賣,伊當時完全不認識被告,唐福君載鐵去賣伊後,順便說機械要賣,唐福君有說公司票軋不過,說要叫他姐姐(指被告)過來這裡先拿錢,因為伊跟被告完全不認識,是唐福君說鐵很多,拿錢之後可以馬上載鐵來,唐福君又說工廠沒有要拆,但機械都要賣掉,說唐榮華沒有要管,如果不賣機械,票軋不過來,伊就是根據這些話跟被告簽委託書的,唐福君說要賣伊廢鐵的時候,就有說好要賣多少錢,是依盤價跟他收,因為唐福君之前鐵有賣伊,不曾毀約過,伊才想說他們的鐵要賣是事實,一開始是唐福君鐵先拖進來,伊才付款,後來因為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就變成被告先來拿錢,伊有跟唐福君說鐵沒進來,伊不願借錢給唐福君,但唐福君有說順華公司這麼大,又不是沒有鐵,而且唐福君陸陸續續也有載鐵來抵,伊就相信了,目前還欠伊170 幾萬,被告來就是拿錢而已,就唐福君說在軋票,伊是信任唐福君等語,可見被告本不認識告訴人陳四川,係證人唐福君與告訴人陳四川接洽收購價格並要求告訴人陳四川先行付款予被告,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陳四川接洽收購廢鐵事宜,僅向告訴人陳四川拿取上開款項,並以本名簽立收據予告訴人陳四川,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且唐福君也有依約定陸續載運廢鐵等物予告訴人陳四川,尚難僅因後續告訴人陳四川未自順華公司取得足夠數量之廢鐵,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另就委託書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四川簽立委託書,約定出售天車、機械、廠房等物,然款項係匯入順華公司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此有委託書影本2 紙在卷可佐,雖後續告訴人陳四川前往收購天車、機械、廠房等物時,遭告訴人唐榮華阻擋而生本案,惟告訴人陳四川尚未就委託書收購部分付款,是被告與順華公司並未就此部分取得何利益,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綜合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亦尚有不足。 六、背信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順華公司董事,竟未得授權而為自己利益向告訴人陳四川拿取460 萬元,又盜用順華公司大小章簽立委託書,販賣順華公司之鐵皮屋、鋼筋200 噸、天車5 臺及電線五金120 噸等物予告訴人陳四川,顯涉及背信犯嫌。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陳四川拿取460 萬元,並簽立委託書出售上開物品等語,均經被告坦承在卷,亦經證人陳四川、唐榮華、唐福君在審理中證述綦詳,已如上述,然被告究竟係如其所辯為順華公司籌措資金周轉,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之?實值深究。 (二)證人唐福君在偵查中雖證稱:伊跟陳四川都是實賣實拿,後來才知道被告有去跟陳四川拿錢,被告跟伊說錢不夠,要伊載運鐵工廠裡壞掉的機械去賣等語,然經告訴人陳四川在審理中證稱收購順華公司廢鐵等事宜,均係與唐福君接洽,是唐福君說要叫被告來拿錢,唐福君陸續均有將鐵載來賣等語,已如上所述,是被告若欲中飽私囊,何以會由唐福君與告訴人陳四川聯繫,又委由唐福君將廢鐵載運予告訴人陳四川,使唐福君掌握所有交易細節?而唐福君係順華公司之業務經理,對順華公司之營運狀況亦有一定之瞭解,若非公司確實有資金短缺之狀況?何以會任由被告向告訴人陳四川拿取款項,而未加以處理?是證人唐福君所述,實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向告訴人陳四川拿取合計共150 萬元,而當日確實有一筆180 萬元款項存入順華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帳戶,然隨即於當日支付票據款項殆盡,此有順華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辯稱當時順華公司資金短缺,其向告訴人陳四川拿取款項係用以支付支票款項等語,似非無稽。且證人唐福生亦在審理中證稱在102 年10月前就曾有票據或貨款無法支付之狀況,其僅知有筆大概500 多萬元款項無法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19 頁),再由上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向告訴人陳四川拿取款項之9 月30日、4 日、8 日、11日,均分別有逾40萬之票據需兌現,而上開支票帳戶內款項,自9 月起至10月間,每日支付票款後,帳戶內餘額多不足1 萬元,甚或有數日僅餘有不足1000元之餘額,而順華公司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號)內,帳戶餘額亦常僅數萬元,更可佐證被告辯稱順華公司財務吃緊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四)被告未得告訴人唐榮華同意即與告訴人陳四川簽訂委託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唐榮華證述在卷,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出售順華公司之鐵皮屋、鋼筋200 噸、天車5 臺及電線五金120 噸等物予告訴人陳四川,其所得款項均匯入順華公司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此有委託書影本2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似難從中獲得利益,或將上開出售鐵皮、機械等款項據為己有等情。再由證人唐福君、唐福生、唐榮華所述,順華公司斗南廠已停止營運,僅有一模具師傅尚有在斗南廠任職,然亦係在斗南廠與莿桐廠間來去,斗南廠之機械,已閒置4 、5 年,斗南廠的天車並無移至莿桐廠之計畫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122 頁),是被告出售閒置之斗南廠廠房、天車機械等物,應對順華公司現行營運未有影響,則被告因順華公司財務吃緊而決定出售閒置物品,縱其出售價格不如告訴人唐榮華之期望,亦難因此而認被告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確實有拿取告訴人陳四川交付之460 萬元,且以順華公司之大小印章與告訴人陳四川簽立委託書,約定出售順華公司模具、機械、天車、廠房鐵皮等物,然被告係基於其係順華公司之副總經理之職權而為,其確實有代表順華公司對外簽立合約之權利,是其蓋用順華公司大小章之行為,應為有權利製作之人,難認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其與告訴人陳四川拿取款項後,唐福君既陸陸續續載運廢鐵予告訴人陳四川,尚難因事後順華公司給付廢鐵之數量不足且告訴人唐榮華等人阻擋告訴人陳四川取走機械等物,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再者,被告為解決順華公司資金窘迫之狀況,向告訴人陳四川拿取460 萬元,並簽立委託書出售順華公司斗南廠模具、機械、天車、廠房鐵皮等物,用以支付順華公司之票款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縱告訴人唐榮華認被告於102 年9 月前有將順華公司資金挪為己用等情,然均未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就本件檢察官起訴背信事實之範圍,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損及順華公司利益之犯行,檢察官所舉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背信等犯罪,被告被訴上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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