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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玉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8號、第1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哥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雇用甲○○,甲○○則在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000 號之「薰衣草美容坊」顧店,而於該店內媒介並容留2 名越南籍女子TRAN THI BACH TUYEY及TRANG THI DO 在上址包廂內,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以及性交行為(俗稱「全套」)。其計價方式為純按摩1 次收費1,000 元,若從事半套服務則另加收400 元(計1,400 元),全套加收1,000 元(計2,000 元),「哥哥」則從中分得400 元(純按摩、半套、全套均同),其餘歸上開2 名越南籍女子取得,而以此方式以牟利。嗣於105 年3 月3 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上開2 名越南籍女子,其中TRANG THI DO正與男客林天固進行「全套」之性交易。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TRAN THI BACH TUYEY (警237 號卷第5-9 頁、偵1428號卷第19-22 頁;偵1429號卷第13、14頁)、TRAN THI DO (警236 號卷第8-15頁、偵1428號卷第19-22 頁;偵1429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顧客林天固(警236 號卷第16-19 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又該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在「薰衣草美容坊」內,媒介並容留TRAN THI BACH TUYEY 及TRANG THI DO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哥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間媒介、容留上開2 名越南籍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哥哥」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難謂當。然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次其雖為上開犯行,但角色僅係受雇員工,而非主要之經營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已婚,有2 名子女,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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