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1號易字第399號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3 、754 、860 、897 、1568、1649、7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其被訴偽造文書等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竊盜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李國中」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宥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 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49分許,進入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虎尾國小校園,見廚房門未上鎖,即逕自進入廚房,徒手竊取吳蕙如所管領之沙拉油桶3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860 元)得逞。 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24分許,進入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虎尾國小校園,見廚房門未上鎖,即逕自進入廚房後徒手竊取吳○○所管領之蒸飯蓋43個(價值8,600 元),得手後委由不知情之李○○載往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 段00號對面之源順資源回收場,並出售予不知情之業者周○○(李昆霖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5 時58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巷00○0 號機車停車場內,徒手打開連浩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並竊取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及傳輸器1 組(價值5,000 元)得逞。 ⒋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2 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梨花熊服飾店,見該店鐵捲門未全然緊閉,尚留有約30公分許之空隙,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由鐵捲門下方空隙鑽爬進入鐵捲門內,再轉開未上鎖之大門喇叭鎖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張○○所有之國際牌相機1 臺(價值約25,000元)、現金2,000 元,得手後將鐵捲門關上始離去。 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0日凌晨3 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梨花熊服飾店,見該店鐵捲門未全然緊閉,尚留有約30公分許之空隙,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由鐵捲門下方空隙鑽爬進入鐵捲門內,再轉開未上鎖之大門喇叭鎖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張○○所有之現金300 元,得手後將鐵捲門關上始離去。 ⒍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8 分許,見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大門未關上,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址3 樓,利用3 樓3B室蔡○○承租之套房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入內,徒手竊取蔡○○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25,000元)。 ⒎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10許,見雲林縣虎尾鎮○○路0 號大門未關上,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址3 樓,並徒手扭開該址○樓000 號趙○○承租之套房大門外屬安全設備之掛鎖後進入玄關(該處設有廁所),再以身體撞開內門(未損壞門扇)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趙○○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0 號旁空地,見吳○○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持該鑰匙發動而竊得該自用小貨車1 臺(已發還吳○○)。 ⒐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29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0 段00號娃娃機商店,徒手竊取程○○所有之換幣機1 臺(內有不詳現金),得手後以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 ㈡邱宥肇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青埔路某處,拾獲李○○遺失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張,其明知該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1 張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㈢邱宥肇侵占上開李國中所有之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店,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李國中」之署押各1 枚而持向服務人員行使之,表明係李○○本人消費及確認各該筆交易之旨,致使服務人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並由合作金庫銀行墊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消費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李○○、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店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2 筆交易均刷退而詐欺取財未遂)。嗣李○○於104 年11月28日發現上揭信用卡遺失後,撥打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專線詢問而得知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邱宥肇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及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其被訴犯偽造文書(即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竊盜(即犯罪事實㈠)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之1 至3 部分:警306 號卷第2 至3 頁反面、警1854號卷第3 至4 頁、偵1568號卷第13至15頁;犯罪事實㈠之4 至9 部分:警1341號卷第4 至5 頁、警832 號卷第2 至3 頁、警001 號卷第1 至2 頁、警514 號卷第3 至5 頁、偵754 號卷第8 至9 頁、偵897 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105 易221 號卷第61至77頁、第118 至124 頁、第148 頁、第168 頁、第170 至17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就105 年度易字第399 號部分(即犯罪事實㈠之1 至3): ⑴犯罪事實㈠之1 、2: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之警詢證述(警306 號卷第6 至11頁)。 ②證人周威呈之警詢證述(警306 號卷第10至11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之警詢證述(警306 號卷第4 至5 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警306 號卷第19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306 號卷第21至24頁)。 ⑥現場照片4 張(警306 號卷第25至26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先行提供回覆本院105 年5 月30日雲院通刑日決105 易399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現場照片8 張及現場圖1 紙(本院105 易399 號卷第45至55頁)。⑵犯罪事實㈠之3 : ①證人即被害人連○○之警詢證述(警1854號卷第1 至2 頁)。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1854號卷第5 至9 頁)。 ⒉就105 年度易字第221 號部分(即犯罪事實㈠之4 至9): ⑴犯罪事實㈠之4 、5 :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1341號卷第1 至3 頁反面;本院105 易221 號卷第149 至158 頁)。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1341號卷第6 至1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1341號卷第13頁)。 ④GOOGLEMAP2 紙(本院105 易221 號卷第79至82頁)。 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本院105 易221 號卷第85頁)。⑵犯罪事實㈠之6 :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之警詢證述(警832 號卷第1 頁正反面)。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832 號卷第4 至6 頁)。 ⑶犯罪事實㈠之7 : ①證人即被害人趙○○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警001 號卷第3 至4 頁;本院105 易221 號卷第61至77頁、第161 至167 頁)。 ②證人王○○之警詢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01 號卷第5 至6 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001 號卷第8 頁)。 ④證人即趙○○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本院105 易221 號卷第7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5 月9 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照片6 張(本院105 易221 號卷第89至95頁)。 ⑷犯罪事實㈠之8 、9 :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之警詢證述(警514 號卷第5 至6 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程○○之警詢證述(警514 號卷第1 至2 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警514 號卷第9 至23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514 號卷第24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警514 號卷第25頁)。 ㈢上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833 號卷第3 至4 頁反面、偵764 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105 訴262 號卷第51至55頁、第81至82頁、第88至8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之警詢證述(警833 號卷第1 至2 頁)。 ②消費簽帳單影本8 張(警833 號卷第8至11頁)。 ③信用卡消費明細1 張(警833 號卷第16頁)。 ④福鎮銀樓、健皇商行、金合成銀樓、金永豐銀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警833 號卷第5 至7 頁)。 ⑤合作金庫104 年11月30日聲明書1 紙(警833 號卷第14至15頁)。 ⑥健皇商行傳真被告盜刷之信用卡簽單4 紙(本院105 訴262 號卷第43頁)。 ㈣上開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之要件,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該條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鐵捲門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另附掛於門上之鎖頭,並非固著於門上,以鑰匙開啟時,該鎖頭即取下,自非門的一部分,應屬於具有防盜效用之其它安全設備;另固著於門上之鎖具,無論以鑰匙開啟或上鎖,該鎖具均未與門分離,已為門的一部分,對之毀壞即屬對門之毀壞。犯罪事實㈠之4 、5 部分,被告係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捲門進入梨花熊服飾店內行竊,使鐵捲門喪失防閑作用,屬於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犯罪事實㈠之7 部分,被告徒手扭壞門上之掛鎖後侵入被害人趙○○承租之套房行竊,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105 易221 號卷第171 至172 頁),而該鎖係另外加裝,已遭扭毀斷落,亦據證人趙○○證述明確(見本院105 易221 號卷第161 至162 頁、第166 至167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5 月9 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105 易221 號卷第162 頁)附卷可憑,足見該鎖係附加於木門上之掛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該鎖扭毀,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 ㈡次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消費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如行為人於偽造簽帳單後持以交付特約商店,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 ⒈如犯罪事實㈠之1 至3 、8 、9 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如犯罪事實㈠之4 、5 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示之犯行,認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本院105 易211 號卷第168 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⒊如犯罪事實㈠之6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如犯罪事實㈠之7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雖僅論及同法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未論及同條項第2 款之情節,然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⒌如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⒍如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偽造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後持向商店簽帳消費,使各該商店誤認被告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均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被冒名之名義人、各該消費之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簽帳消費後復退刷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簽帳消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李○○」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於同天在同一特約商店各盜刷同一銀行信用卡各2 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皆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 次退刷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 次退刷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盜刷行為,時間雖甚為接近,惟盜刷地點不同,且購買不同之物品,應均屬分別起意。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未遂7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5 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 罪)、侵占遺失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 罪),共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又持所侵占李國中遺失之信用卡並逕行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不惟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信用卡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奶奶,入監前從事消防設備安裝工作,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因遭人追討債務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其取得之財物價值、盜刷金額均非至鉅,除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由吳○○具領外,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均未獲賠償,暨衡酌上開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05 易221 號卷第35頁、本院105 易399 號第43頁、本院105 訴262 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8、9、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可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可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㈨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共10張(含退刷部分),因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向合作金庫銀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各筆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簽之「李○○」署押共12枚(含退刷部分),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邱宥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①105 年度偵字第1649、15│ │ │⒈所示竊盜之犯行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6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算壹日。 │②105 年度易字第399 號 │ ├──┼─────────┼────────────────┼────────────┤ │ 2 │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邱宥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①105 年度偵字第1649、15│ │ │⒉所示竊盜之犯行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6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算壹日。 │②105 年度易字第399 號 │ ├──┼─────────┼────────────────┼────────────┤ │ 3 │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邱宥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①105 年度偵字第1649、15│ │ │⒊所示竊盜之犯行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6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算壹日。 │②104 年度易字第399 號 │ ├──┼─────────┼────────────────┼────────────┤ │ 4 │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邱宥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①105 年度偵字第753 、75│ │ │⒋所示竊盜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4 、860 、897 號起訴書│ │ │ │ │ 附表編號5 │ │ │ │ │②105 年度易字第221號 │ ├──┼─────────┼────────────────┼────────────┤ │ 5 │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邱宥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①105 年度偵字第753 、75│ │ │⒌所示竊盜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4 、860 、897 號起訴書│ │ │ │ │ 附表編號6 │ │ │ │ │②105 年度易字第221號 │ ├──┼─────────┼────────────────┼────────────┤ │ 6 │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邱宥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①105 年度偵字第753 、75│ │ │⒍所示竊盜之犯行 │有期徒刑柒月。 │ 4 、860 、897 號起訴書│ │ │ │ │ 附表編號1 │ │ │ │ │②105 年度易字第221號 │ ├──┼─────────┼────────────────┼────────────┤ │ 7 │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邱宥肇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①105 年度偵字第753 、75│ │ │⒎所示竊盜之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4 、860 、897 號起訴書│ │ │ │ │ 附表編號2 │ │ │ │ │②105 年度易字第221號 │ ├──┼─────────┼────────────────┼────────────┤ │ 8 │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邱宥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①105 年度偵字第753 、75│ │ │⒏所示竊盜之犯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4 、860 、897 號起訴書│ │ │ │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3 │ │ │ │ │②105 年度易字第221號 │ ├──┼─────────┼────────────────┼────────────┤ │ 9 │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邱宥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①105 年度偵字第753 、75│ │ │⒐所示竊盜之犯行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4 、860 、897 號起訴書│ │ │ │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4 │ │ │ │ │②105 年度易字第221號 │ ├──┼─────────┼────────────────┼────────────┤ │10│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邱宥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①105 年度偵字第764 號 │ │ │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②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 ┌──┬───────┬────────┬───────┬────┬──────────┐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詐得之財物(新│偽造之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臺幣) │押數量 │ │ ├──┼───────┼────────┼───────┼────┼──────────┤ │1之│104 年11月27日│健皇商行(雲林縣│3,980 元(於同│2 枚 │邱宥肇犯行使偽造私文│ │⑴ │上午9 時8 分 │虎尾鎮○○路00段│日上午9 時10分│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000 號) │退刷3,980 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金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 │1之│104 年11月27日│同上 │2,980 元(於同│2 枚 │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⑵ │上午9 時10分 │ │日上午10時6 分│ │欄內偽造之「李○○」│ │ │ │ │退刷2,980 元)│ │署押肆枚,均沒收。 │ │ │ │ │之金飾 │ │ │ ├──┼───────┼────────┼───────┼────┼──────────┤ │ 2 │104 年11月27日│金洽成銀樓(雲林│2,600元之金飾 │1 枚 │邱宥肇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上午9 時32分 │縣虎尾鎮○○路00│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號)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 │ │ │ │ │ │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內偽造之「李○○」│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3 │104 年11月27日│福鎮銀樓(雲林縣│2,979元之金飾 │1 枚 │邱宥肇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上午9 時49分 │虎尾鎮○○路00號│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1樓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 │ │ │ │ │ │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內偽造之「李○○」│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4 │104 年11月27日│金洽成銀樓(雲林│2,950元之金飾 │1 枚 │邱宥肇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上午10時56分 │縣虎尾鎮○○路00│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號)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 │ │ │ │ │ │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內偽造之「李○○」│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5之│104 年11月27日│金和成銀樓(雲林│2,880 元之金飾│1 枚 │邱宥肇犯行使偽造私文│ │⑴ │上午11時4分 │縣虎尾鎮○○路00│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號)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5之│104 年11月27日│同上 │2,650元之金飾 │1 枚 │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 │⑵ │上午11時12分 │ │ │ │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內偽造之「李○○」│ │ │ │ │ │ │署押貳枚,均沒收。 │ ├──┼───────┼────────┼───────┼────┼──────────┤ │6之│104 年11月27日│金永豐珠寶銀樓(│2,850 元之金飾│1 枚 │邱宥肇犯行使偽造私文│ │⑴ │中午12時58分 │雲林縣虎尾鎮○○│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路00之00號00樓)│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6之│104 年11月27日│同上 │2,780 元之金飾│1 枚 │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 │⑵ │下午1 時 │ │ │ │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內偽造之「李○○」│ │ │ │ │ │ │署押貳枚,均沒收。 │ ├──┼───────┼────────┼───────┼────┼──────────┤ │ 7 │104 年11月27日│金和成銀樓(雲林│2,700 元之金飾│1 枚 │邱宥肇犯行使偽造私文│ │ │晚間7 時22分 │縣虎尾鎮○○路00│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號)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 │ │ │ │ │ │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內偽造之「李○○」│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