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哲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永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永哲受戴源盛委託,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與鎮北路口之「戴源盛等4 戶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甲工程)招攬營造及下包廠商,並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將甲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發包由沈崑德(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德盛工程行施作,鄭永哲則負有支付工資、管理督導甲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維護現場工地之公共環境與安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鄭永哲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鄭永哲竟疏未在上開工地內設置適當防護設備。嗣於103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40分許,黃偉琮在上開工地4 樓後方靠近樓地板開口部分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時,不慎失足摔落至1 樓地面,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脫疝、腦幹衰竭及胸椎第十二節骨折之重創。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1日,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偉琮之母莊淑娥、配偶黃秋燕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鄭永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沈崑德、戴源盛、張詔飛、張火木之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現場照片9 張(相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3頁至第64頁)、、「戴源盛等四戶」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1 紙(相驗卷第17頁)、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4 份(他字卷第45頁至第52頁)在卷可考。被害人黃偉琮於工地墜落死亡之情節,則有被害人黃偉琮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1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 紙(相驗卷第2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32頁至第41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 年1 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驗照片16張(相驗卷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證。 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受業主戴源盛等4 人委託施作甲工程之建造,又將甲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發包由沈崑德雇工承作,並由被告對沈崑德發放薪資,再由沈崑德輾轉雇工發放日薪,此經被告自承及證人張詔飛、戴源盛、沈崑德證述明確。另被告於甲工程之承作係關係事業單位,自為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此參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4 月14日勞職中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承攬戴源盛等4 戶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沈崑德(即德盛工程行)所僱勞工黃偉琮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58頁)可明,又被告之聯絡電話明列於工地現場,此經被告供承不諱(他卷第15頁),堪認其係對於工地現場之安全為直接負責之人,亦為被害人從事之甲工程之雇主。 ㈢復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此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19條規定甚明。可知被告於本工程施作期間,確應注意上開防護設備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設置防護設備或採取必要措施,自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自工地墜落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上揭第31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移列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甲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負責支付工資、管理督導甲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維護現場工地之公共環境與安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起訴書雖未引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名,惟該罪名之成立與被告認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併予敘明。被告以一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而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於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後,立即與被害人家屬莊淑娥、黃秋燕洽談賠償事宜,並已賠償告訴人莊淑娥新臺幣45萬元、賠償告訴人黃秋燕25萬元,另支付告訴人黃秋燕慰問金30萬元,且經告訴人2 人表示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及收據影本3 張(偵卷第15、16、21、3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被告多年從事工程,其經營金旺來工程行,因營造資格有限,僅有承作丙等綜合營造業限額以下之學校廁所、水溝工程之經驗,然本案因受地主戴源盛等人委託,即尋覓沈崑德等人實際施作工程,並預期本工程若順利完工,應有80萬元利潤(偵卷39頁),其就本案工程應盡力維護現場施工安全,被告未注意及此,導致現場勞工墜落死亡,其疏失自應受相當之處罰。末考量被告高中畢業,家中有數名患病子女,其身體亦有病痛,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逾10年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上開情狀,及其歷經本案,應詳知施作工程維護現場安全之必要,以及告訴人2 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當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2 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