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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廖國勝蕭于哲陳韋仁

  • 當事人
    陳銘苰王子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苰 蔡仁翔 何呈亨 蔡順全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王子俊 張裕宣 何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32號、第4854號、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庚○○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阿輝」、「阿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屬之車手集團,壬○(本院發佈通緝中)於不詳時間加入上開車手集團,乙○○於104 年7 月間加入前開車手集團,辛○○、丙○○於104 年7 月21日加入前開車手集團,戊○○於同年月22日加入上開車手集團,約定由渠等負責測試被交付之偽造大陸銀聯卡之提款功能及查詢餘額,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庚○○與「阿彥」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偽造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銀聯卡係偽造之金融卡,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彥」在收受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偽造銀聯卡卡號」欄所示偽造之大陸銀聯卡(下稱銀聯卡)後,由「阿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己○○、庚○○,另由己○○、庚○○依「阿彥」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各該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之自動櫃員機行使偽造銀聯卡查詢帳戶餘額,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行使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且於提款當日扣除其等應獲得報酬後,即將餘款交付給「阿彥」,己○○因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庚○○因而獲得犯罪所得23,000元。嗣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0號庚○○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 ㈡乙○○與「阿輝」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偽造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銀聯卡係偽造之金融卡,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輝」在收受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偽造銀聯卡卡號」欄所示偽造之銀聯卡後,由「阿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乙○○,另由乙○○依「阿輝」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各該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地之自動櫃員機行使偽造銀聯卡而查詢帳戶餘額,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付給「阿輝」。 ㈢辛○○、戊○○、丙○○均明知「南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係偽造之金融卡,竟仍與「南哥」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辛○○在收受「南哥」所屬車手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銀聯卡後,由辛○○駕駛不知情之黃瀚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另由戊○○、丙○○依辛○○之指示,於104 年7 月22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虎尾鎮、斗六市等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將附表三所示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查詢各偽造銀聯卡所屬帳戶內之餘額,並確認各該偽造之銀聯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銀聯卡。上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因誤認戊○○、丙○○乃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遂依其操作指示顯示各該銀聯卡所屬帳戶內之餘額。嗣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15分許,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由戊○○下車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查詢餘額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辛○○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庚○○、乙○○、辛○○、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庚○○、乙○○、辛○○、戊○○、丙○○及被告乙○○、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4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220 頁至第225 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第299 頁至第304 頁;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己○○、庚○○、乙○○、辛○○、戊○○、丙○○及被告乙○○、辛○○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乙○○、辛○○、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704050號卷〈下稱警050 卷〉第1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702726號卷〈下稱警726 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6 頁;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701號偵查卷〈下稱偵6701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104 年度偵字第4232號偵查卷〈下稱偵4232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01 號〈下稱聲羈卷〉第23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㈡第191 頁至第194 頁、第257 頁),並有被告辛○○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各1 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702346號卷〈下稱警346 卷〉第44頁至第47頁)、被告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346 卷第50頁至第52頁)、被告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各1 份(見警346 卷第54頁至第57頁)、被告庚○○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050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4 年10月20日南中存字第1045002622號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39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4 年10月19日104 興中字第5000452964號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40 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4 年10月14日中港營字第10400039981 號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41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4日元銀字第1040005121號函1 紙(見警050卷第14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 年9 月15日雲營字第1040000622號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48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104 年11月11日華虎尾字第1040000287號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49 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1日中業存字第1040017134號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5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2485號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54 頁)、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4年10月19日華彰存字第54號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55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4 年10月21日華斗存字第1040000201號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56 頁)、被告戊○○之搜索同意書1 紙(見警346 卷第49頁)、本院104年聲搜字606 號搜索票1 紙(見警050 卷第122 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 紙(見警346 卷第84頁)、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10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2627 號調閱資料回覆1 紙(見警050 卷第145 頁)、永豐商業銀行104 年10月1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 紙(見警050 卷第153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6 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6450號函附比對照片6 張(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102頁)、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查扣偽造大陸銀聯卡清冊1份(見警050 卷第157 頁至第165 頁)、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6 年3 月8 日南中存字第0000000096號函附ATM 跨國暨信用卡預借現金系統紀錄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362 頁至第364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6 年3 月1 日106 興中字第5000600034號函附ATM 提領明細表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366 頁至第368 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6年3 月2 日中港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交易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370 頁至第380 頁)、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3 月1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382 頁至第386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 年3 月15日元作服字第1060005493號函附ATM 機號01199C於104 年7 月16日銀聯卡交易紀錄資料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390 頁至第39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代付銀聯卡提款及查詢交易- 憑卡號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394 頁至第398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106 年2 月24日華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400 頁至第402 頁)、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3 月9 日中虎尾字第1060000026號函附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404 頁至第406 頁)、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6 年4 月26日中斗南字第1060000047號函附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408 頁至第412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3 月8 日作心詢字第1060223127號函附自動櫃員機交易序時明細表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414 頁至第416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6 年7 月17日國世員林字第1060000074號函1 紙(見本院卷㈡第8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6 年7 月25日華斗存字第1060000362號函附交易紀錄各1 紙(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6 年8 月1日106 華彰存字第1060000131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 紙(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至第171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3 月6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1508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418 頁至第424 頁)、現場及車輛照片4 張(見警726 卷第90頁至第91頁)、扣案物照片16張(見警346卷第85頁至第88頁;警050 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偵6701卷第49頁;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854號偵查卷〈下稱偵4854卷〉第9 頁)、ATM 畫面監視器翻拍、臉書照片23張(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604 號偵查卷〈下稱警聲搜604 卷〉第4 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己○○、庚○○、乙○○、辛○○、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乙○○、辛○○、戊○○、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辛○○、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己○○、庚○○、乙○○、辛○○、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庚○○與共犯「阿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阿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偽造之銀聯卡,再交付被告己○○、庚○○持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以冒充本人提領現金、或查詢餘額,由「阿彥」指定提款地點接應各階段,需多人縝密分工完成,堪認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達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目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己○○、庚○○與「阿彥」及交付偽造銀聯卡之人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犯「阿輝」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由「阿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偽造銀聯卡,再交付被告乙○○持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以冒充本人提領現金、或查詢餘額,由「阿輝」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乙○○指定提款地點接應各階段,需多人縝密分工完成,堪認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達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目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與「阿輝」及交付偽造銀聯卡之人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戊○○、丙○○與共犯「南哥」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由被告辛○○向「南哥」所屬車手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收受偽造銀聯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搭載被告戊○○、丙○○,被告戊○○、丙○○持被告辛○○交付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以冒充本人查詢餘額,以確認該偽造銀聯卡之可利用性,亦需多人縝密分工完成,堪認主觀上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目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辛○○、戊○○、丙○○與「南哥」及交付偽造銀聯卡之人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己○○、庚○○與共犯「阿彥」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將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及行使偽造金融卡查詢餘額之犯行;被告乙○○與共犯「阿輝」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將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及行使偽造金融卡查詢餘額之犯行,各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辛○○、戊○○、丙○○與共犯南哥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將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而行使偽造金融卡查詢餘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己○○、庚○○、乙○○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欲以偽造之金融卡提款,而以一個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㈣被告庚○○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庚○○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己○○、庚○○、乙○○、辛○○、戊○○、丙○○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職業,以渠等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偽造之銀聯卡並持以查詢餘額,進而提領款項,且被告己○○、庚○○、乙○○因此領得款項之金額非低,並紊亂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己○○、庚○○、乙○○、辛○○、戊○○、丙○○犯後坦承犯行,且係依所屬車手集團之指示持用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大部分款項亦係上繳予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己○○、庚○○、乙○○、戊○○、丙○○犯罪地位非高且遭查獲風險高,於本案非居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惟被告辛○○係向不詳之人收受偽造銀聯卡,並指示被告戊○○、丙○○查詢餘額,其犯罪地位自高於本案其餘被告。末兼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職業為粗工,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庚○○自陳現從事裝潢業,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乙○○自陳現擔任作業員,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辛○○自陳現從事裝潢業,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戊○○自陳現擔任超商員工,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丙○○自陳現為電子遊戲場員工,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14 頁至第315 頁),暨其等犯罪動機、被告己○○、庚○○、乙○○各次提領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均陳稱:請求給予被告辛○○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於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固得宣告緩刑,惟依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為準,則若於後案判決宣示時往前回溯5 年內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7頁;本院卷㈡第250 頁),則被告辛○○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往前回溯5 年內,因故意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2 年,仍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銀聯卡合計107 張,經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辨識後,認該批卡片係以一般空白卡片燒錄中國大陸銀聯卡正卡之內碼後使用,各卡均無晶片及卡號,非為金融機構發行之卡片,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6 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6450號函1 紙檢附比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102 頁),堪認屬偽造金融卡,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南哥」所屬車手集團之成年成員交付予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辛○○交付予被告戊○○,均供其等與車手集團之成年成員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辛○○、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頁、第119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物為被告辛○○、丙○○、戊○○所屬車手集團之共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不詳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與「阿彥」聯絡所用乙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3頁),是上開手機及門號核屬供被告庚○○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扣案,固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除供被告庚○○本案犯行連絡所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且上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供被告犯罪使用之時間約在104 年7 月間,距今已逾2 年,估算折舊以後,價值不高,對照被告庚○○經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庚○○、己○○參與期間持偽造銀聯卡領得款項合計為80,000元,然被告庚○○除分配取得23,000元之報酬,被告己○○分配取得8,000 元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交付予「阿彥」,此據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8 頁至第310 頁),就被告庚○○犯本案之犯罪所得23,000元、被告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8,000 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庚○○、己○○提領取得之其餘款項部分,被告既已交付予「阿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己○○另有分配取得該等款項,按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又被告乙○○參與期間持偽造銀聯卡領得款項合計80,000元,均交付予「阿輝」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至第238 頁),被告既已將所領款項悉數交付「阿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另有分配取得該等款項,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辛○○、戊○○、丙○○尚未領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辛○○、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726 卷第40頁、第68頁、第97頁;本院卷㈠第226 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戊○○、丙○○業已領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7 、8 、10、11所示之物,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己○○、庚○○、乙○○、辛○○、戊○○、丙○○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乙○○、辛○○、戊○○、丙○○分別於104 年7 月中旬、下旬某日,加入「南哥」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丙○○,與被告己○○、庚○○、乙○○、「南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在某不詳處所,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偽造銀聯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銀聯卡分別交付被告己○○、庚○○、乙○○、辛○○、戊○○、丙○○,並指示渠等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己○○、庚○○、乙○○、辛○○、戊○○、丙○○遂依指示自行或一同至臺中市、嘉義市、雲林縣等地不特定銀行、便利超商,持前開偽造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查詢帳戶餘額、提領現金,將當日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乙○○上述部分除前開經本院認定之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辛○○、戊○○、丙○○上述部分除前開經本院認定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且被告己○○、庚○○、乙○○、辛○○、戊○○、丙○○與「南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庚○○、乙○○、辛○○、戊○○、丙○○涉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辛○○、戊○○、丙○○涉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庚○○、辛○○、戊○○、丙○○之自白、被告乙○○之供述、被告辛○○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各1 份、被告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各1 份、被告庚○○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4 年10月20日南中存字第1045002622號函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4 年10月19日104 興中字第5000452964號函1 紙、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4 年10月14日中港營字第10400039981 號函1 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4日元銀字第1040005121號函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 年9 月15日雲營字第1040000622號函1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104 年11月11日華虎尾字第1040000287號函1 紙、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1日中業存字第1040017134號函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2485號函1 紙、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4 年10月19日華彰存字第54號函1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4 年10月21日華斗存字第1040000201號函1 紙、被告戊○○之搜索同意書1 紙、本院104 年聲搜字606 號搜索票1 紙、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 紙、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10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2627 號調閱資料回覆1 紙、永豐商業銀行104 年10月1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6 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6450號函附比對照片6 張、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查扣偽造大陸銀聯卡清冊1 份、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6 年3 月8 日南中存字第0000000096號函附ATM 跨國暨信用卡預借現金系統紀錄各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6 年3 月1 日106 興中字第5000600034號函附ATM 提領明細表各1 紙、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6 年3 月2 日中港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交易紀錄各1 份、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3 月1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 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 年3 月15日元作服字第1060005493號函附ATM 機號01199C於104 年7 月16日銀聯卡交易紀錄資料各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代付銀聯卡提款及查詢交易- 憑卡號查詢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106 年2 月24日華虎存字第1060000110號函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3 月9 日中虎尾字第1060000026號函附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表各1 紙、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6 年4 月26日中斗南字第1060000047號函附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3 月8日作心詢字第1060223127號函附自動櫃員機交易序時明細表各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6 年7 月17日國世員林字第1060000074號函1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6 年7 月25日華斗存字第1060000362號函附交易紀錄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6 年8 月1 日106 華彰存字第1060000131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 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各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3 月6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1508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16張、ATM 畫面監視器翻拍、臉書照片23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僅乘坐「阿輝」所駕駛之車輛,持「阿輝」所交付之偽造銀聯卡提款及查詢餘額,並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亦未與其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及於104 年7 月22日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乙○○並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乙○○僅與「阿輝」共同擔任車手等語。被告己○○、庚○○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與被告乙○○、辛○○、戊○○、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及於104 年7 月22日在雲林縣各處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並均辯稱:其等僅搭乘「阿彥」所駕駛之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持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及查詢餘額等語;被告辛○○、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與被告乙○○、庚○○、己○○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並均辯稱:渠等僅加入南哥所屬之集團,於104 年7 月22日搭乘被告辛○○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虎尾鎮、西螺鎮、斗六市等地之便利超商持偽造金融卡查詢餘額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庚○○、乙○○、辛○○、戊○○、丙○○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為自白,然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庚○○、乙○○、辛○○、戊○○、丙○○於附表一及於104 年7 月22日使用偽造銀聯卡所提領金錢、查詢餘額,係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受騙後所匯款項。而查被告己○○、庚○○、辛○○、戊○○、丙○○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固於偵審中自白在卷,然公訴意旨有關被告己○○、庚○○、乙○○、辛○○、戊○○、丙○○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何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以何方式實施詐術以取得財物、所詐得金額多寡等項,起訴書均全未論及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在無任何被害人指證之情形下,逕以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所屬之金融機構帳戶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亦有款項匯入及提領即咸認其內款項均為詐欺不法所得而非其他來源,恐僅為臆測之詞,是此部分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庚○○、乙○○、辛○○、戊○○、丙○○共同持偽造金融卡提領之金錢確係渠等所屬犯罪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得之贓款,故無從認定被告己○○、庚○○、乙○○、辛○○、戊○○、丙○○及渠等共犯有何3 人以上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辛○○、戊○○、丙○○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戊○○、丙○○於104 年7 月22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虎尾鎮、斗六市等地區之超商持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經查,被告辛○○、戊○○、丙○○固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部分均於偵審中自白在案,然被告辛○○、戊○○、丙○○於104 年7 月22日係在雲林縣西螺鎮、虎尾鎮、斗六市等地區之超商持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查詢餘額,其目的僅在確認該偽造銀聯卡之可利用性,尚難逕認被告辛○○、戊○○、丙○○以取款為目的持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辛○○、戊○○、丙○○已著手上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辛○○、戊○○、丙○○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被告己○○、庚○○、乙○○、辛○○、戊○○、丙○○與共犯「南哥」及所屬車手集團成員間均共同涉犯如附表一及104 年7 月22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西螺鎮、斗六市等之便利超商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庚○○、乙○○、辛○○、戊○○、丙○○與共犯「南哥」及所屬車手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然查,被告己○○、庚○○均於警詢中供稱:由「阿彥」駕駛車輛搭載其等,提領完款項就交付予「阿彥」,其等均不知道其他成員等語(見警050 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與「阿輝」一同從事車手,查詢餘額及提領款項均交付予「阿輝」,並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第239 頁;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辛○○、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渠等加入「南哥」所屬車手集團,但渠等並不知悉本案其他被告亦擔任車手,由被告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交付偽造銀聯卡予被告戊○○、丙○○下車查詢餘額等語(見警726 卷第34頁、第96頁至第97頁;偵4232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㈠第239 頁;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而上開被告既自陳其提領款項、查詢餘額乃分別接受「阿彥」、「阿輝」、「南哥」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之,被告己○○及庚○○並不知道其他被告也擔任集團之車手;被告乙○○亦不知道其他被告也擔任集團之車手;被告辛○○、戊○○、丙○○亦不知道其他被告亦擔任集團之車手,則尚難遽認被告己○○、庚○○與被告乙○○、辛○○、戊○○、丙○○;被告乙○○與被告己○○、庚○○、辛○○、戊○○、丙○○;被告辛○○、戊○○、丙○○與被告己○○、庚○○、乙○○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己○○、庚○○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及於104 年7 月22日在雲林縣上開便利超商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嫌,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己○○、庚○○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經本院認定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及於104 年7 月22日在雲林縣上開便利超商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嫌,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附表一編號5 至7 經本院認定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辛○○、戊○○、丙○○就如附表一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嫌,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辛○○、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於104 年7 月22日經本院認定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4 年7 月下旬某日,加入綽號「南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甲○○與被告戊○○、丙○○、辛○○、「南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於104 年7 月22日上午8 、9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造之銀聯卡107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辛○○,由被告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丙○○,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在某不詳處所,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並指示渠等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辛○○、戊○○、丙○○遂依指示於同日,在雲林縣等地不特定便利超商,持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查詢帳戶餘額。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甲○○之供述、共犯即被告辛○○、戊○○、丙○○之供述及上開書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金融卡、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加入「南哥」所屬詐欺集團,伊係在報紙上徵才廣告撥打電話予被告辛○○應徵車手,伊於104 年7 月21日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尊龍KTV 前介紹被告丙○○與被告辛○○認識以從事車手工作,惟於104 年7 月22日因伊有事,臨時未與被告辛○○、戊○○、丙○○共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虎尾鎮、斗六市等地區持偽造銀聯卡查詢餘額,並非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造之銀聯卡107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辛○○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4 年7 月22日警詢中證稱:由綽號「阿南」在彰化交流道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造之銀聯卡107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行動電話交付予伊,並指示伊前往搭載被告戊○○、丙○○等語(見警726 卷第35頁);證人辛○○又於104 年7 月23日警詢中證稱:是「南哥」之小弟即被告甲○○於104 年7 月22日在彰化交流道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造之銀聯卡107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行動電話交付予伊,並指示伊前往搭載被告戊○○、丙○○等語(見警726 卷第39頁至第42頁);證人辛○○於104 年8 月14日警詢中證稱: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以微信之通訊軟體與伊聯絡,相約在臺中市某處公園交付上開車輛及偽造銀聯卡107 張、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行動電話,之後被告甲○○與伊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尊龍KTV 旁停車場見面,伊抵達時被告甲○○、丙○○均在現場,並相約翌日一起工作等語(見警726 卷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104 年7 月21日晚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造之銀聯卡107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行動電話交付予伊,並指示伊於翌日(即22日)前往搭載被告戊○○、丙○○等語(見偵4232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甲○○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造之銀聯卡107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行動電話交付予伊,並指示伊分別前往龍井交流道、彰化交流道搭載被告戊○○、丙○○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南哥」叫小弟即被告甲○○和另1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將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偽造之銀聯卡107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行動電話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至第299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不是被告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造之銀聯卡107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行動電話交付予伊,是104 年7 月21日「南哥」指示「阿林」在臺中某處公園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偽造銀聯卡107 張、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伊,伊因為緊張所以之前表示係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 頁至第276 頁),證人辛○○就何人、何時、何處交付該自用小客車、偽造之銀聯卡107 張、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行動電話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尚難僅憑證人辛○○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甲○○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造之銀聯卡107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行動電話予被告辛○○。 ㈡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係經由被告甲○○介紹認識被告辛○○,於104 年7 月21日晚間5 時許,被告甲○○與伊在上址尊龍KTV 旁停車場等被告辛○○,約定於翌日(即22日)上午7 時許在龍井交流道旁之全家便利超商等被告辛○○,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之後再前往彰化接被告戊○○等語(見警726 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被告甲○○認識被告辛○○,偽造銀聯卡係被告辛○○所交付,並指示伊持偽造銀聯卡查詢餘額等語(見偵4232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63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經由被告甲○○之介紹認識被告辛○○,伊與被告甲○○、辛○○於104 年7 月21日相約在上址尊龍KTV 旁之停車場碰面,碰面後被告辛○○指示翌日相約在龍井交流道旁之全家便利超商,於104 年7 月22日因被告甲○○臨時生病無法參加,僅伊1 人在相約地點等被告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被告辛○○將偽造銀聯卡提供予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至第210 頁),證人丙○○就經由被告甲○○介紹認識被告辛○○,以及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7 月22日搭載證人丙○○乙節,前後證述一致,應堪採信,核與被告甲○○所辯,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甲○○上開辯稱,足堪採信。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甲○○向全佑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等節,有全佑小客車定型化契約影本存卷可參(見警726 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是被告甲○○既未向全佑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難逕認被告甲○○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辛○○。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前開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胡孝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各次行使偽造金融卡時、地、卡號一覽表 ┌─┬─┬────┬─────────────┬─────┬──┬───────┐ │編│被│日期時間│偽造銀聯卡卡號(清冊編號)│銀行及提款│交易│資料來源 │ │號│告│ │ │機機號 │類別│ │ ├─┼─┼────┼─────────────┼─────┼──┼───────┤ │1 │陳│104 年7 │①0000000000000000(Z3) │聯邦銀行(│查詢│⒈ATM 鏡頭影像│ │ │銘│月13日上│②0000000000000000(Z6) │萊爾富西螺│試卡│擷取畫面(見警│ │ │苰│午10時20│③0000000000000000(Z1) │休息站南站│ │050 卷第15頁)│ │ │ │分、22分│④0000000000000000(Z2) │)、機號:│ │⒉銀聯卡清冊(│ │ │ │ │ │92932 │ │見警050 卷第15│ │ │ │ │ │ │ │9 頁) │ │ │ │ │ │ │ │⒊聯邦商業銀行│ │ │ │ │ │ │ │106 年3 月1 日│ │ │ │ │ │ │ │聯業管(集)字│ │ │ │ │ │ │ │第00000000000 │ │ │ │ │ │ │ │號函附交易明細│ │ │ │ │ │ │ │各1 份(見本院│ │ │ │ │ │ │ │卷㈠第382 頁至│ │ │ │ │ │ │ │第386 頁) │ ├─┼─┼────┼─────────────┼─────┼──┼───────┤ │2 │陳│104 年7 │①0000000000000000(Z8) │臺灣銀行臺│查詢│⒈ATM 鏡頭影像│ │ │銘│月15日上│②0000000000000000(Z9) │中港分行、│試卡│擷取畫面(見警│ │ │苰│午8 時12│③0000000000000000(Z11) │機號:0575│、 │050 卷第14頁)│ │ │、│分、14分│④0000000000000000(Z17) │1 、05754 │交易│⒉銀聯卡清冊(│ │ │蔡│、15分、│⑤0000000000000000(Z18) │、05755 │失敗│見警050 卷第15│ │ │仁│17分、18│⑥0000000000000000(Z19) │ │(8 │9 頁至第160 頁│ │ │翔│分、19分│⑦0000000000000000(Z20) │ │時21│) │ │ │ │、20分、│⑧0000000000000000(Z21) │ │分34│⒊臺灣銀行臺中│ │ │ │21分、22│⑨0000000000000000(Z12) │ │秒持│港分行106 年3 │ │ │ │分、23分│⑩0000000000000000(Z13) │ │6216│月2 日中港營字│ │ │ │ │⑪0000000000000000(Z14) │ │9112│第00000000000 │ │ │ │ │⑫0000000000000000(Z15) │ │0319│號函附交易紀錄│ │ │ │ │⑬0000000000000000(Z1) │ │2922│各1 份(見本院│ │ │ │ │⑭0000000000000000(Z2) │ │號銀│卷㈠第370 頁至│ │ │ │ │⑮0000000000000000(Z3) │ │聯卡│第380 頁) │ │ │ │ │⑯0000000000000000(Z4) │ │) │ │ │ │ │ │⑰0000000000000000(Z7) │ │ │ │ │ │ │ │⑱0000000000000000(Z6) │ │ │ │ ├─┼─┼────┼─────────────┼─────┼──┼───────┤ │3 │蔡│104 年7 │①0000000000000000(Z7) │土地銀行、│提款│⒈ATM 鏡頭影像│ │ │仁│月20日下│ 提款20,000元 │機號:0051│ │擷取畫面(見警│ │ │翔│午6 時34│②0000000000000000(Z8) │0111、0051│ │050 卷第26頁)│ │ │ │分 │ 提款20,000元 │0112 │ │⒉銀聯卡清冊(│ │ │ │ │ │ │ │見警050 卷第15│ │ │ │ │ │ │ │9 頁) │ │ │ │ │ │ │ │⒊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南臺中分行106 │ │ │ │ │ │ │ │年3 月8 日南中│ │ │ │ │ │ │ │存字第00000000│ │ │ │ │ │ │ │96號函附ATM 跨│ │ │ │ │ │ │ │國暨信用卡預借│ │ │ │ │ │ │ │現金系統紀錄各│ │ │ │ │ │ │ │1 紙(見本院卷│ │ │ │ │ │ │ │㈠第362 頁至第│ │ │ │ │ │ │ │36 4頁) │ ├─┼─┼────┼─────────────┼─────┼──┼───────┤ │4 │蔡│104 年7 │①0000000000000000(Z9) │臺灣中小企│提款│⒈ATM 鏡頭影像│ │ │仁│月20日下│ 提款20,000元 │業銀行、機│ │擷取畫面(見警│ │ │翔│午6 時38│②0000000000000000(Z8) │號:IC1915│ │050 卷第26頁)│ │ │ │、39分 │ 提款20,000元 │00 │ │⒉銀聯卡清冊(│ │ │ │ │ │ │ │見警050 卷第15│ │ │ │ │ │ │ │9 頁至第160 頁│ │ │ │ │ │ │ │) │ │ │ │ │ │ │ │⒊臺灣中小企業│ │ │ │ │ │ │ │銀行興中分行10│ │ │ │ │ │ │ │6年3 月1 日106│ │ │ │ │ │ │ │興中字第500060│ │ │ │ │ │ │ │0034號函附ATM │ │ │ │ │ │ │ │提領明細表各1 │ │ │ │ │ │ │ │紙(見本院卷㈠│ │ │ │ │ │ │ │第366 頁至第36│ │ │ │ │ │ │ │8 頁) │ ├─┼─┼────┼─────────────┼─────┼──┼───────┤ │5 │何│104 年7 │①0000000000000000(C6) │華南銀行虎│查詢│⒈ATM 鏡頭影像│ │ │呈│月15日上│②0000000000000000(C8) │尾分行、機│試卡│擷取畫面(見警│ │ │亨│午8 時28│③0000000000000000(C7) │號:FC541W│ │050 卷第43頁)│ │ │ │至29分 │④0000000000000000(C15) │02 │ │⒉銀聯卡清冊(│ │ │ │ │ │ │ │見警050 卷第16│ │ │ │ │ │ │ │1 頁至第162 頁│ │ │ │ │ │ │ │) │ │ │ │ │ │ │ │⒊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虎│ │ │ │ │ │ │ │尾分行106 年2 │ │ │ │ │ │ │ │月24日華虎存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附自動櫃員機│ │ │ │ │ │ │ │交易明細表各1 │ │ │ │ │ │ │ │紙(見本院卷㈠│ │ │ │ │ │ │ │第400 頁至第40│ │ │ │ │ │ │ │2 頁) │ ├─┼─┼────┼─────────────┼─────┼──┼───────┤ │6 │何│104 年7 │①0000000000000000(Z22) │元大商業銀│查詢│⒈ATM 鏡頭影像│ │ │呈│月16日晚│②0000000000000000(Z23) │行、機號:│試卡│擷取畫面(見警│ │ │亨│間10時47│ │01199C │ │050 卷第43頁)│ │ │ │分 │ │ │ │⒉銀聯卡清冊(│ │ │ │ │ │ │ │見警050 卷第16│ │ │ │ │ │ │ │0 頁至第161 頁│ │ │ │ │ │ │ │) │ │ │ │ │ │ │ │⒊元大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作│ │ │ │ │ │ │ │業服務部106 年│ │ │ │ │ │ │ │3 月15日元作服│ │ │ │ │ │ │ │字第1060005493│ │ │ │ │ │ │ │號函附ATM 機號│ │ │ │ │ │ │ │01199C於104 年│ │ │ │ │ │ │ │7 月16日銀聯卡│ │ │ │ │ │ │ │交易紀錄資料各│ │ │ │ │ │ │ │1 紙(見本院卷│ │ │ │ │ │ │ │㈠第390 頁至第│ │ │ │ │ │ │ │39 2頁) │ ├─┼─┼────┼─────────────┼─────┼──┼───────┤ │7 │何│104 年7 │①0000000000000000(Z22) │郵局(陸軍│提款│⒈ATM 鏡頭影像│ │ │呈│月17日上│ 提款共40,000元 │砲兵部隊訓│ │擷取畫面(見警│ │ │亨│午6 時3 │②0000000000000000(Z23) │練中心)、│ │050 卷第43頁)│ │ │ │分至5 分│ 提款共40,000元 │機號:U030│ │⒉銀聯卡清冊(│ │ │ │ │ │0ADE │ │見警050 卷第16│ │ │ │ │ │ │ │0 頁至第161 頁│ │ │ │ │ │ │ │) │ │ │ │ │ │ │ │⒊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106 年│ │ │ │ │ │ │ │2 月24日儲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附代付銀聯卡提│ │ │ │ │ │ │ │款及查詢交易- │ │ │ │ │ │ │ │憑卡號查詢各1 │ │ │ │ │ │ │ │份(見本院卷㈠│ │ │ │ │ │ │ │第394 頁至第39│ │ │ │ │ │ │ │8 頁)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1 │行動電話(門│1支 │辛○○ │嘉義市警察局第│ │ │號0000000000│ │ │一分局扣押物品│ │ │,含SIM 卡)│ │ │目錄表(警346 │ │ │ │ │ │卷第47頁) │ ├──┼──────┼──┼────┼───────┤ │2 │行動電話(門│1支 │辛○○ │嘉義市警察局第│ │ │號0000000000│ │ │一分局扣押物品│ │ │,含SIM 卡)│ │ │目錄表(警346 │ │ │ │ │ │卷第47頁) │ ├──┼──────┼──┼────┼───────┤ │3 │行動電話(門│1支 │辛○○ │嘉義市警察局第│ │ │號0000000000│ │ │一分局扣押物品│ │ │,含SIM 卡)│ │ │目錄表(警346 │ │ │ │ │ │卷第47頁) │ ├──┼──────┼──┼────┼───────┤ │4 │偽造中國銀聯│105 │辛○○ │嘉義市警察局第│ │ │卡(詳附表三│張 │ │一分局扣押物品│ │ │編號1至105)│ │ │目錄表(警346 │ │ │ │ │ │卷第47頁) │ ├──┼──────┼──┼────┼───────┤ │5 │ASUS行動電話│1支 │戊○○ │嘉義市警察局第│ │ │(門號098362│ │ │一分局扣押物品│ │ │4827,含SIM │ │ │目錄表(警346 │ │ │卡) │ │ │卷第52 頁) │ ├──┼──────┼──┼────┼───────┤ │6 │偽造中國銀聯│2張 │戊○○ │嘉義市警察局第│ │ │卡(詳附表三│ │ │一分局扣押物品│ │ │編號106 至10│ │ │目錄表(警346 │ │ │7 ) │ │ │卷第47頁) │ ├──┼──────┼──┼────┼───────┤ │7 │行動電話(門│1支 │丙○○ │嘉義市警察局第│ │ │號0000000000│ │ │一分局扣押物品│ │ │,含SIM 卡)│ │ │目錄表(警346 │ │ │ │ │ │卷第57頁) │ ├──┼──────┼──┼────┼───────┤ │8 │行動電話(門│1支 │丙○○ │嘉義市警察局第│ │ │號0000000000│ │ │一分局扣押物品│ │ │,含SIM 卡)│ │ │目錄表(警346 │ │ │ │ │ │卷第57頁) │ ├──┼──────┼──┼────┼───────┤ │9 │HTC 行動電話│1支 │甲○○ │嘉義市警察局第│ │ │(門號098307│ │ │一分局扣押物品│ │ │8958,含SIM │ │ │目錄表(警726 │ │ │卡) │ │ │卷第113頁) │ ├──┼──────┼──┼────┼───────┤ │10 │IPHONE行動電│1支 │庚○○ │嘉義市警察局第│ │ │話(門號0972│ │ │一分局扣押物品│ │ │633998,含SI│ │ │目錄表(警050 │ │ │M 卡) │ │ │卷第125 頁) │ ├──┼──────┼──┼────┼───────┤ │11 │工作聯絡用手│1個 │庚○○ │嘉義市警察局第│ │ │機盒 │ │ │一分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警050 │ │ │ │ │ │卷第125 頁) │ └──┴──────┴──┴────┴───────┘ 附表三:扣案偽造銀聯卡 ┌──┬─────────┬────┬─────────┐ │編號│偽造中國銀聯卡卡號│所有人/ │備註 │ │ │(清冊編號) │持有人 │ │ ├──┼─────────┼────┼─────────┤ │1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1) │ │0 卷第158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3頁) │ ├──┼─────────┼────┼─────────┤ │2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2) │ │0 卷第158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3頁) │ ├──┼─────────┼────┼─────────┤ │3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3) │ │0 卷第158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3頁) │ ├──┼─────────┼────┼─────────┤ │4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4) │ │0 卷第158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3頁) │ ├──┼─────────┼────┼─────────┤ │5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5) │ │0 卷第158 頁) │ ├──┼─────────┼────┼─────────┤ │6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6) │ │0 卷第158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3頁) │ ├──┼─────────┼────┼─────────┤ │7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7) │ │0 卷第158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3頁) │ ├──┼─────────┼────┼─────────┤ │8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8) │ │0 卷第158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3頁) │ ├──┼─────────┼────┼─────────┤ │9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9) │ │0 卷第158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3頁) │ ├──┼─────────┼────┼─────────┤ │10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10) │ │0 卷第158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3頁) │ ├──┼─────────┼────┼─────────┤ │11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11) │ │0 卷第158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3頁) │ ├──┼─────────┼────┼─────────┤ │12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12) │ │0 卷第158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4頁) │ ├──┼─────────┼────┼─────────┤ │13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13) │ │0 卷第158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4頁) │ ├──┼─────────┼────┼─────────┤ │14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14) │ │0 卷第158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4頁) │ ├──┼─────────┼────┼─────────┤ │15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15) │ │0 卷第159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4頁) │ ├──┼─────────┼────┼─────────┤ │16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16) │ │0 卷第159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4頁) │ ├──┼─────────┼────┼─────────┤ │17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17) │ │0 卷第159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4頁) │ ├──┼─────────┼────┼─────────┤ │18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18) │ │0 卷第159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4頁) │ ├──┼─────────┼────┼─────────┤ │19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19) │ │0 卷第159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4頁) │ ├──┼─────────┼────┼─────────┤ │20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20) │ │0 卷第159 頁) │ ├──┼─────────┼────┼─────────┤ │21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1) │ │0 卷第159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4頁) │ ├──┼─────────┼────┼─────────┤ │22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2) │ │0 卷第159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4頁) │ ├──┼─────────┼────┼─────────┤ │23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3) │ │0 卷第159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5頁) │ ├──┼─────────┼────┼─────────┤ │24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4) │ │0 卷第159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5頁) │ ├──┼─────────┼────┼─────────┤ │25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5) │ │0 卷第159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5頁) │ ├──┼─────────┼────┼─────────┤ │26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6) │ │0 卷第159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5頁) │ ├──┼─────────┼────┼─────────┤ │27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7) │ │0 卷第159 頁)、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警│ │ │ │ │346 卷第75頁) │ ├──┼─────────┼────┼─────────┤ │28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8) │ │0 卷第159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 6卷第75頁) │ ├──┼─────────┼────┼─────────┤ │29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9) │ │0 卷第160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5頁) │ ├──┼─────────┼────┼─────────┤ │30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10) │ │0 卷第160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5頁) │ ├──┼─────────┼────┼─────────┤ │31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11) │ │0 卷第160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5頁) │ ├──┼─────────┼────┼─────────┤ │32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12) │ │0 卷第160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5頁) │ ├──┼─────────┼────┼─────────┤ │33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13) │ │0 卷第160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6頁) │ ├──┼─────────┼────┼─────────┤ │34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14) │ │0 卷第160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6頁) │ ├──┼─────────┼────┼─────────┤ │35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15) │ │0 卷第160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6頁) │ ├──┼─────────┼────┼─────────┤ │36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16) │ │0 卷第160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 │ │ │ │346 卷第76頁) │ ├──┼─────────┼────┼─────────┤ │37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17) │ │0 卷第160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6頁) │ ├──┼─────────┼────┼─────────┤ │38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18) │ │0 卷第160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6頁) │ ├──┼─────────┼────┼─────────┤ │39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19) │ │0 卷第160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7頁) │ ├──┼─────────┼────┼─────────┤ │40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20) │ │0 卷第160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7頁) │ ├──┼─────────┼────┼─────────┤ │41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21) │ │0 卷第160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7頁) │ ├──┼─────────┼────┼─────────┤ │42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22) │ │0 卷第160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8頁) │ ├──┼─────────┼────┼─────────┤ │43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23) │ │0 卷第161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8頁) │ ├──┼─────────┼────┼─────────┤ │44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Z24) │ │0 卷第161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8頁) │ ├──┼─────────┼────┼─────────┤ │45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1) │ │0 卷第161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8頁) │ ├──┼─────────┼────┼─────────┤ │46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2) │ │0 卷第161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8頁) │ ├──┼─────────┼────┼─────────┤ │47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3) │ │0 卷第161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8頁) │ ├──┼─────────┼────┼─────────┤ │48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4) │ │0 卷第161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8頁) │ ├──┼─────────┼────┼─────────┤ │49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5) │ │0 卷第161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8頁) │ ├──┼─────────┼────┼─────────┤ │50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6) │ │0 卷第161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8頁) │ ├──┼─────────┼────┼─────────┤ │51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7) │ │0 卷第161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8頁) │ ├──┼─────────┼────┼─────────┤ │52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8) │ │0 卷第161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9頁) │ ├──┼─────────┼────┼─────────┤ │53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9) │ │0 卷第161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9頁) │ ├──┼─────────┼────┼─────────┤ │54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10) │ │0 卷第161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9頁) │ ├──┼─────────┼────┼─────────┤ │55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11) │ │0 卷第161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9頁) │ ├──┼─────────┼────┼─────────┤ │56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12) │ │0 卷第161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9頁) │ ├──┼─────────┼────┼─────────┤ │57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13) │ │0 卷第162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9頁) │ ├──┼─────────┼────┼─────────┤ │58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14) │ │0 卷第162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9頁) │ ├──┼─────────┼────┼─────────┤ │59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15) │ │0 卷第162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9頁) │ ├──┼─────────┼────┼─────────┤ │60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16) │ │0 卷第162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9頁) │ ├──┼─────────┼────┼─────────┤ │61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17) │ │0 卷第162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9頁) │ ├──┼─────────┼────┼─────────┤ │62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18) │ │0 卷第162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6頁) │ ├──┼─────────┼────┼─────────┤ │63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19) │ │0 卷第162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6頁) │ ├──┼─────────┼────┼─────────┤ │64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20) │ │0 卷第162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6頁) │ ├──┼─────────┼────┼─────────┤ │65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21) │ │0 卷第162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6頁) │ ├──┼─────────┼────┼─────────┤ │66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22) │ │0 卷第162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7頁) │ ├──┼─────────┼────┼─────────┤ │67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23) │ │0 卷第162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7頁) │ ├──┼─────────┼────┼─────────┤ │68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24) │ │0 卷第162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7頁) │ ├──┼─────────┼────┼─────────┤ │69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25) │ │0 卷第162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7頁) │ ├──┼─────────┼────┼─────────┤ │70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26) │ │0 卷第162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7頁) │ ├──┼─────────┼────┼─────────┤ │71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27) │ │0 卷第163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7頁) │ ├──┼─────────┼────┼─────────┤ │72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28) │ │0 卷第163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77頁) │ ├──┼─────────┼────┼─────────┤ │73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29) │ │0 卷第163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0頁) │ ├──┼─────────┼────┼─────────┤ │74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30) │ │0 卷第163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0頁) │ ├──┼─────────┼────┼─────────┤ │75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31) │ │0 卷第163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0頁) │ ├──┼─────────┼────┼─────────┤ │76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32) │ │0 卷第163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0頁) │ ├──┼─────────┼────┼─────────┤ │77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33) │ │0 卷第163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0頁) │ ├──┼─────────┼────┼─────────┤ │78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34) │ │0 卷第163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0頁) │ ├──┼─────────┼────┼─────────┤ │79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35) │ │0 卷第163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0頁) │ ├──┼─────────┼────┼─────────┤ │80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36) │ │0 卷第163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0頁) │ ├──┼─────────┼────┼─────────┤ │81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37) │ │0 卷第163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0頁) │ ├──┼─────────┼────┼─────────┤ │82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38) │ │0 卷第163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0頁) │ ├──┼─────────┼────┼─────────┤ │83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39) │ │0 卷第163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1頁) │ ├──┼─────────┼────┼─────────┤ │84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40) │ │0 卷第163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1頁) │ ├──┼─────────┼────┼─────────┤ │85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41) │ │0 卷第164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1頁) │ ├──┼─────────┼────┼─────────┤ │86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C42) │ │0 卷第164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1頁) │ ├──┼─────────┼────┼─────────┤ │87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J1) │ │0 卷第164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1頁) │ ├──┼─────────┼────┼─────────┤ │88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J2) │ │0 卷第164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1頁) │ ├──┼─────────┼────┼─────────┤ │89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J3) │ │0 卷第164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1頁) │ ├──┼─────────┼────┼─────────┤ │90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J4) │ │0 卷第164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1頁) │ ├──┼─────────┼────┼─────────┤ │91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J5) │ │0 卷第164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1頁) │ ├──┼─────────┼────┼─────────┤ │92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J6) │ │0 卷第164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1頁) │ ├──┼─────────┼────┼─────────┤ │93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J7) │ │0 卷第164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2頁) │ ├──┼─────────┼────┼─────────┤ │94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J8) │ │0 卷第164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2頁) │ ├──┼─────────┼────┼─────────┤ │95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J9) │ │0 卷第164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2頁) │ ├──┼─────────┼────┼─────────┤ │96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J10) │ │0 卷第164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2頁) │ ├──┼─────────┼────┼─────────┤ │97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J11) │ │0 卷第164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2頁) │ ├──┼─────────┼────┼─────────┤ │98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J12) │ │0 卷第164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6 卷第82頁) │ ├──┼─────────┼────┼─────────┤ │99 │0000000000000000(│辛○○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J13) │ │0 卷第165 頁)、臺│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警3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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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卷第165 頁) │ ├──┼─────────┼────┼─────────┤ │107 │0000000000000000(│戊○○ │銀聯卡清冊(見警05│ │ │M22) │ │0 卷第16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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