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延輔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王璿輔 被 告 智笙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奕辰 被 告 李哲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54號、105 年度偵字第1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璿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哲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延輔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智笙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王璿輔受雇於李哲維,且係延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延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李哲維,而李哲維同時為智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智笙公司,案發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奕辰,惟公司法人格未改變)案發時之負責人。緣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04 年間辦理「104 年度雲林縣抽水站、水閘門、防潮閘門及移動式抽水機等水利設施緊急搶修(設備勞務)」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而於104 年4 月14日上網公告系爭標案,進行公開招標,並訂於104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在雲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標室開標。王璿輔知悉系爭標案後即轉告李哲維知悉,詎渠等為使延輔公司標得系爭標案,及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乃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4日後至同年5 月5 日前某日,李哲維明知智笙公司無意競標系爭標案,仍指示王璿輔使用智笙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以智笙公司之名義陪標系爭標案,藉以增加系爭標案開標及延輔公司得標之機會,嗣王璿輔即利用電腦上網填寫、列印延輔公司之投標文件,而為避免電子領標序號相連,另以手寫方式填寫智笙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再交付李哲維簽名及蓋用智笙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接著再向智笙公司、延輔公司所聘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周惠君索取智笙公司、延輔公司於104 年1 、2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依李哲維之指示繕寫延輔公司及智笙公司就系爭標案之投標價格,而李哲維於104 年4 月30日,至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提領延輔公司設於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後,匯入智笙公司設於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嗣於104 年5 月4 日,李哲維即自智笙公司設於台中商銀上開帳戶內提領兩筆60萬元之資金,並購買支票號碼HWA0000000、HWA0000000號且票面金額均為60萬元之支票,分別作為延輔公司、智笙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復於同日將支票,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巷00號之延輔公司、智笙公司共同宿舍內,交付王璿輔。又王璿輔製作完成延輔公司、智笙公司投標文件後,於104 年5 月4 日中午,與不知情之李哲維友人胡啟明一同搭車前往雲林縣政府採購中心,並由胡啟明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將智笙公司之投標文件投遞,再由王璿輔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將延輔公司之投標文件投遞。嗣雲林縣政府採購中心辦理系爭標案開標審查時,投標廠商除延輔公司、智笙公司外,另有三益泵浦有限公司、鴻典有限公司、鑫技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而雲林縣政府採購中心發現延輔公司、智笙公司押標金支票連號,且依智笙公司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該帳戶於104 年5 月4 日有連續兩筆押標金60萬元之支票支出,疑似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認定延輔公司、智笙公司為不合格標,而未得逞,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璿輔、李哲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璿輔、李哲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胡啟明、周惠君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7號《下稱偵1767卷》卷第70至73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104年7 月14日府政查二字第1046303060號函、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延輔公司、智笙公司押標金支票影本、智笙公司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台中商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延輔公司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延輔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本資料、智笙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王璿輔受雇於李哲維之工資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54號卷《下稱偵4154卷》第1 至20頁、第23至28頁、第30至33頁、第35頁、第40至43頁、第61至70頁;偵1767卷第28至32頁、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29、31頁),綜上足認被告王璿輔、李哲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璿輔、李哲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則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成立要件,但此係指單純之借牌投標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已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較重之該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延輔公司、智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李哲維,而智笙公司就系爭標案並無意得標,卻以形式上兩家公司之名義而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來投標系爭標案,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惟因系爭標案除延輔公司、智笙公司外,另有其他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已逾法定競標廠商之下限,且因於系爭標案開標前,延輔公司、智笙公司之投標文件即被發覺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並遭認定為不合格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又被告王璿輔、李哲維於本案案發時分別為延輔公司、智笙公司之代表人,有延輔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本資料、智笙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154卷第69、70頁),是被告王璿輔、李哲維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延輔公司、智笙公司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罰金之刑。至於被告李哲維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借牌投標如為承辦機關所不知,開標決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屬必然,因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應排除單純以「借牌投標」(陪標)方法所造成之實質上不為競標之情形,故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係以詐術虛增投標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論處,容有誤會,被告所為應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未遂犯,惟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並不包含該條第5 項之行為,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適當等語,惟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已敘明行為人若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之行為僅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情形,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璿輔、李哲維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有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胡啟明,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王璿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王璿輔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王璿輔、李哲維就本案之犯行,因於系爭標案開標前,延輔公司、智笙公司之投標文件即被發覺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並遭認定為不合格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渠等已著手施行詐術之行為而未使系爭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就被告王璿輔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二人所為,係將實質上為同一實際負責人之延輔公司、智笙公司,以形式上兩家公司之名義而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來投標系爭標案,且智笙公司在系爭標案僅為陪標角色,渠等所為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嚴重損害公益,惟衡以被告二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王璿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為3 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與人同居;被告李哲維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風水勘輿工作,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其中兩名子女尚未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延輔公司、智笙公司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