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岑友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岑友良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詠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詠程工程行商業業務之執行(詠程工程行為劉聰文於民國103 年間出資成立)。岑友良明知詠程工程行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三犇實業有限公司、鑫轟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三犇實業有限公司及鑫轟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三犇實業有限公司及鑫轟有限公司當期即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岑友良即以此方式,幫助三犇實業有限公司及鑫轟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11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岑友良實際負責詠程工程行商業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 年11月間某日,代表詠程工程行與三犇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炳舜簽訂再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三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執行「煉油部除鏽油漆駐廠人力」工程(案號:0000000-00),再承攬工程之承攬金額為225,000 元。而於上開再承攬工程進行中,詠程工程行陸續將要支付給黃炳舜之工程款交付予岑友良,再由岑友良轉交給黃炳舜。嗣黃炳舜於上開再承攬工程完工後,於104 年1 月10日向詠程工程行請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37,350 元後,岑友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工程款137,350 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黃炳舜數度向岑友良追討,岑友良均避不見面,拒為給付,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炳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岑友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岑友良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稅局卷第19頁、他卷第20至21頁、偵緝43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43至46、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炳舜、證人即詠程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劉聰文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國稅局卷第12至14、25至26頁、警3433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3 至4 頁反面、他卷第19至20頁),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亦分別有以下證據可資為佐: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1、詠程工程行103 年11月至103 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 紙(見國稅局卷第3 頁)。 2、詠程工程行、三犇實業有限公司、鑫轟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各1 紙(見國稅局卷第5 至7 頁)。 3、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CZ00000000、CZ00000000、CZ00000000 發票影本各1 紙(見國稅局卷第33至34頁)。 4、詠程工程行之營業稅103 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見國稅局卷第36至37頁)。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5 月27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41902465號函暨檢還更正後103 年11至12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 紙(見國稅局卷第30至32頁)。 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卷第35頁)。 7、詠程工程行之103 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及103 年11月至103 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各1 份(見國稅局卷第38至39頁)。 8、詠程工程行之專案申請調閱查核清單1 份(見國稅局卷第40至47頁)。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1、詠程工程行與三犇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再承攬合約書」影本1 份(見警3433卷第7 頁)。 2、三犇實業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2月及104 年1 月之出工日報表各1 份(見警3433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3、黃炳舜提出之詠程工程11、12月份員工薪資表、12月份員工借資表各1 份(見警3433卷第9 至11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且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行為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即侵害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有責性。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而言,如僅為登記之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或參與商業業務之執行,尚非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l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犯行,為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密接時間,陸續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三犇實業有限公司及鑫轟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接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三犇實業有限公司及鑫轟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均應以1 罪論。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上開2 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事實欄二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詠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而被告受詠程工程行之出資者劉聰文之託而擔任實際負責人,本應誠信任事,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所為當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犯後亦積極清償告訴人黃炳舜所受之損害,此情亦為告訴人黃炳舜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6、65、77至78頁)並與告訴人黃炳舜當庭成立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胞妹、妹婿及胞妹之小孩,目前擔任工程工安人員,1 個月收入約27,1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經查,被告侵占上開工程款137,350 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黃炳舜達成和解,且上開和解筆錄所示被告應履行之金額除其至和解筆錄製作當時尚未給付予告訴人黃炳舜之工程款外,亦包含告訴人黃炳舜先前向稅捐稽徵機關所繳納之稅款,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黃炳舜亦得持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再依上開和解筆錄觀之,被告應分38期給付告訴人黃炳舜,前37期每期應給付告訴人5,000 元、第38期則應給付2,000 元,而被告每月收入約27,100元,再加計生活開銷,倘如就上開金額宣告沒收,不免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造成影響,並進而影響被告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黃炳舜之能力,倘被告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告訴人亦將因而未能獲得實際損失之填補,不免造成雙輸之局面。是本院認為如就上開犯罪所得137,350 元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l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詠程工程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發票字軌號碼│開立發票日 │買 受 人 │銷售額(新│稅額(新│ │ │ │ │ │臺幣) │臺幣) │ ├──┼──────┼───────┼────────┼─────┼────┤ │ 1 │CZ00000000 │103年11月25日 │三犇實業有限公司│984,137元 │49,207元│ │ │ │ │(統一編號:2750│ │ │ │ │ │ │9970) │ │ │ ├──┼──────┼───────┼────────┼─────┼────┤ │ 2 │CZ00000000 │103年11月27日 │三犇實業有限公司│600,000元 │30,000元│ │ │ │ │(統一編號:2750│ │ │ │ │ │ │9970) │ │ │ ├──┼──────┼───────┼────────┼─────┼────┤ │ 3 │CZ00000000 │103年11月27日 │鑫轟有限公司 │400,000元 │20,000元│ │ │ │ │(統一編號:2463│ │ │ │ │ │ │0582) │ │ │ ├──┼──────┼───────┼────────┼─────┼────┤ │ 4 │CZ00000000 │103年12月25日 │三犇實業有限公司│518,246元 │25,912元│ │ │ │ │(統一編號:2750│ │ │ │ │ │ │997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