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彰 張國周 金順豐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曾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 號、第3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國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順豐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國彰為金順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順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明偉)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張國周則為宥陞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前因雲林縣○○鎮○○段000 ○0 地號及953 之2 地號農地(面積共9313.84 平方公尺,下合稱上開農地)因地勢低窪,不利種植農作物,遂由所有權人之一李玫娟代表與進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宗洽談填土墊高事宜,吳明宗復透過友人介紹再將上開填土事宜轉包予張國周處理,吳明宗與張國周遂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簽訂填土工程合約書。(一)適洪國彰於104 年12月25日,以金順豐公司之股東名義與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之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102 中市廢處字第003-05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專門處理各焚化廠所產生之焚化爐底渣,下稱全精英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志光簽訂「資源化產品再利用契約書」及「資源化產品承銷/ 使用同意書」,表面上係全精英公司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焚化爐底渣經過物化、固化及穩定化學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交予金順豐公司進行買賣,實則係因全精英公司所處理完之焚化爐底渣缺乏合法場所堆置,而需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80 元代價委由洪國彰代為處理,且洪國彰亦明知依其與全精英公司所簽之合約規定,上開處理後之焚化爐底渣限定使用於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等,不得使用於農牧用地,且須待全精英公司申請許可後方可處理之。詎洪國彰與張國周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約定由洪國彰提供全精英公司上揭處理後之焚化爐底渣予張國周用以回填上開農地,運費除由洪國彰自行支付外,每車次尚須支付張國周1000元之代價,且洪國彰隨即連繫不知情之程揚開發公司負責人楊詩雅,以每公噸120 元價格,委由楊詩雅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鄭楠章、邱建銘、劉文祥(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6-KA 號)、676-X3號(子車90-Q7 號)及727-X3號(子車01-Q8 號)等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上開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1 月2 日間,分別從洪國彰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堆置場及全精英公司載運處理後之焚化爐底渣至上開農地傾倒,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總計傾倒焚化爐底渣共約3094公噸。(二)張國周復基於上開同一之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先後於104 年11月3 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9 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6日,另受從事家庭、賣場、工廠等裝潢修繕之不知情力冠工程行負責人呂文水委託,以依工地距離遠近不等之每車次約3500元至5300元之價格,由張國周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35噸曳引車,至呂文水指定之臺中市后里區、豐原區、神岡區等不特定工地,載運力冠工程行裝潢整修後仍夾雜少量木塊、鐵條、紙屑等物之小型磚塊類廢棄物共計9 車次(約315 噸),並連同張國周自104 年10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止,在其他不詳地點之建築或裝潢整修工地所載運之建築廢棄物(共約285 噸)至上開農地傾倒。另由張國周駕駛挖土機(PC-200-5S63673號),並僱用不知情之徐浚雄駕駛挖土機(PC-000-000000 號),在上開農地將上述傾倒之焚化爐底渣、建築廢棄物掩埋填平。嗣於105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開農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上開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上開2 臺挖土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國彰、張國周、金順豐國際有限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彰、張國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楠章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7 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邱建銘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7 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證人劉文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7 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75頁至第77頁)、證人徐浚雄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7 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證人李玫娟在警詢中之證述(偵207 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證人李讚添在警詢中之證述(偵207 卷二第128 頁至第129 頁)、證人吳明宗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7 卷一第138 頁至第140 頁、偵207 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證人呂文水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7 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證人楊詩雅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7 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1頁)、證人黃吳質在警詢中之證述(偵207 卷三第70頁至第72頁)、證人許建福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7 卷二第50頁至第54頁)互核相符,並有吳明宗與張國周(進源開發有限公司與宥陞工程行)所簽訂之填土工程合約書1 份(偵207 卷一第6 頁)、楊詩雅與凱莉開發有限公司、倌舜交通有限公司之發車單據共5 張(偵207 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7 卷一第126 頁至第130 頁、聲搜38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97頁至第99 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聲搜13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贓證物責付保管單(聲搜38卷第47頁至第53頁、偵207 卷二第72頁)、105 年1 月2 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偵207 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105 年1 月12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偵207 卷二第21頁正反面)、105 年1 月27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 份(偵207 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105 年2 月28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偵207卷二第166頁正反面)、105 年4 月27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 份(偵207 卷三第3 頁至第5 頁)、105 年1 月4日雲林縣○○○○○○○○○○○○○0 ○○○○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 ○○○00○○○○○○○○○0 ○○○○○○○○○○○○○○○○○○○0000○○0 ○○○0 ○○○○○○○○○○○○○○○0 ○○○000 ○○○00○○○00○○○○○鎮○○段000 ○000 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購買上開農地之支票影本3 張(偵207 卷二第130 頁至第139 頁)、105 年1 月6 日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交查10卷第28頁至第35頁)、105 年1 月28日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偵207 卷二第123 頁至第125 頁)、105 年2 月18日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偵207 卷二第167 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契約書1 份(偵207 卷三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金順豐公司與全精英公司所簽訂之資源化產品再利用契約書1 份(偵207 卷五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金順豐國際有限公司資源化產品承銷/ 使用同意書1 份(偵207 卷五第39頁至第40頁)、李玫娟與吳明宗所簽訂之填土工程合約書1 份(偵207 卷五第58頁至第59頁)、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偵207 卷五第60頁至第63頁)、全精英公司之雲林縣○○鎮○○段00000 ○00000 地號改善證明文件暨其附件(含清除計畫書准予備查公文、清除許可證與車輛資料、清除總表及證明之磅單)1 份(偵207 卷五第72頁至第112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 月22日雲環廢字第1051002244號函1 份(偵207 卷二第105 頁)、105 年2 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51003120號函1 份(偵207卷二第 155 頁)、105 年4 月26日雲環廢字第1050014242號函1 份(偵207 卷三第1 頁正反面)、105 年5 月4 日雲環廢字第1050015772號函1 份(偵207 卷三第2 頁)、105 年2 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50006768號函1 份(偵207卷三第54頁)、 105 年3 月11日雲環廢字第1050008715號函1 份(偵207卷 三第59頁)、105 年6 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0020077號函1 份(偵207 卷一第164 頁正反面)、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6 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45389號函2 份(偵207 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105 年5 月27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53917號函1 份(偵207 卷三第26頁)、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1 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釋暨其附件1 份(交查10卷第8 頁至第1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0月17日環署廢字第1010094463A號公告修正「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 利用管理方式」暨其附件1份 (交查10卷第13頁至第27頁)、全精英公司104 年12月1 至105 年1 月2 日間之出貨明細(含簽收單、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之資源化產品出貨單暨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及各次運送之地磅單)各1 份(交查10卷第47頁至第74頁)、虎尾鎮延平段第0000-0000 地號、第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交查10卷第75頁至第82頁)、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共185 張(交查10卷第100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65 頁至第187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 份(交查10卷第44頁至第46頁)、行政院環保署線上申報登錄系統申報流向資料1 份(交查10卷第83頁至第87頁)、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2 中市廢處字第003-05號)暨其附件資料1 份(交查10卷第94頁至第9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過磅單(交廠商)共197 張(交查10卷第124 頁至第14 7頁反面、188 頁至第213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車輛稽查資料(交查10卷第148 頁至第164 頁)、力冠工程行網路查詢資料1 份(偵207 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案件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證人楊詩雅之車輛3 部)1 份(偵207 卷二第71頁)、力冠工程行地磅單27張、出貨明細之統編發票(101 年6 月至102 年1 月)8 張(偵 207 卷二第156 頁至第162 頁)、張國周函文雲林縣環保局檢送清除廢棄物資料(清除數量總表、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車輛照片)(偵207 卷三第6 頁至第23頁)、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函文雲林縣環保局檢送清除廢棄物結果及地磅單資料(偵207 卷三第60頁至第62頁)、張國周經雲林縣環保局核准備查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其附件(偵 207 卷三第63頁至第69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5 年1 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06644號函檢送之全精英公司105 年1 月18日提送之螯合劑使用量、進貨發票、資源化產品承銷/ 使用同意書、資源化產品出貨單及北投廠、木柵廠、苗栗廠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明細表(偵207 卷四第109 頁至第243 頁)、全精英公司與家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資源化產品再利用契約書1 份(偵207 卷五第41頁至第43頁)、臺中市政府104 年12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612220 號函准予金順豐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暨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件1 份(偵207 卷五第44頁至第52頁)、本院核發之105 聲搜38號搜索票(警聲搜38卷第96、101 、102 頁)、本院核發之105 聲搜13號、105 聲搜14號搜索票(警聲搜13卷第114 頁、第119 頁)在卷可稽。查被告洪國彰在審理中坦承未待全精英公司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核准以焚化爐底渣至雲林縣○○鎮○○段000 ○0 ○000 ○0 地號農地回填,即以全精英公司之焚化爐底渣回填上開農地等情;被告張國周在審理中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現場營建廢棄物內混雜有尚未分離之木塊、鐵條、紙屑等廢棄物等情,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次按垃圾焚化爐焚化底渣再利用資源化產品使用之限制:不得位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及保護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水利用地,及上述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範圍內,此有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7 點第2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另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與權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本署主管。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惟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2 年8 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045號函示闡明綦詳。則被告洪國彰未待全精英公司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核准以焚化爐底渣至雲林縣○○鎮○○段000 ○0 ○000 ○0 地號農地回填,即擅自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以全精英公司之焚化爐底渣回填上開農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另被告張國周在審理中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堆置於上開農地之營建廢棄物內混雜有尚未分離之木塊、鐵條、紙屑等廢棄物,是核被告洪國彰、張國周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金順豐公司則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國彰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洪國彰、張國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被告洪國彰、張國周多次載運廢棄物至上開農地傾倒、掩埋之行為,係基於反覆執行清除業務之同一犯意,密接為一行為之反覆實施,應認係屬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洪國彰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等前科記錄;被告張國周有竊盜之前科記錄,並有另案涉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洪國彰為金順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全精英公司簽有契約,明知處理全精英公司之焚化爐底渣需向政府申請許可,竟為謀求利益而與張國周基於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焚化爐底渣3000餘公噸回填至上開農地,罔顧傾倒地點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且亦可能對於環境造成重大影響與破壞,且因傾倒地點為農地,更可能因種植作物販售等原因,擴大影響層面,其所為惡劣實應予非難;另被告張國周為牟取利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引導被告洪國彰以前揭焚化爐底渣至上開農地掩埋外,另非法傾倒未處理之摻有紙屑、木條等廢棄物在上開農地,均可能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亦可能因農地用作種植作物販售而擴大影響之層面,且被告張國周除傾倒廢棄物外,更加以掩埋,其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洪國彰、張國周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將上開農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有張國周函文雲林縣環保局檢送清除廢棄物資料(清除數量總表、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車輛照片)(偵207 卷三第6 頁至第23頁)、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函文雲林縣環保局檢送清除廢棄物結果及地磅單資料(偵207 卷三第60頁至第62頁)、張國周經雲林縣環保局核准備查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其附件(偵207 卷三第63頁至第69頁)、105 年5 月27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53917號函1 份(偵207 卷三第2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顯然均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洪國彰自陳與女友同住,現職司機,日薪2000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負債約100 萬元至200 萬元間;被告張國周自陳與配偶及年僅13歲、15歲之子女同住。現職司機,日薪1800元,負債約200 萬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 被告洪國彰約載運3094公噸之焚化爐底渣至上開農地堆置回填,扣除運費後,本應獲有不法利得18萬餘元,然上開不法利得尚須扣除交付予被告張國周之提供土地堆置之費用,然因事後經查獲,全精英公司需自行清除在上開土地堆置之焚化爐底渣,是未支付本次貨款,此經被告洪國彰在審理中陳述綦詳,且確實有全精英公司清運上開焚化爐底渣之清除廢棄物結果及地磅單資料(偵207 卷三第60頁至第6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洪國彰未有犯罪所得等情,應尚堪採信。(2 )被告張國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全精英公司未支付款項予被告洪國彰,且地主亦未付款,是就此部分被告張國周未有犯罪所得,經被告張國周陳述綦詳,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國周業已收取力冠工程行等裝潢工地委託棄置之一般廢棄物,獲有3 萬元之不法所得,經被告張國周在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上開金錢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張國周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扣案之被告張國周所有編號PC-200-5S63673號挖土機1 部,雖係被告張國周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該等車輛亦供被告張國周平時從事營建工程之用,用途非僅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且上開挖土機價值不斐,相較被告張國周犯本罪之情節及犯罪所得,如併予諭知沒收,顯有過苛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