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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6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鎧岑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怡雯
被告
陳崑榮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9 號、105 年度偵字第37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鎧岑工程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許怡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崑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怡雯為鎧岑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鎧岑公司) 之負責人,許怡雯與陳崑榮為夫妻。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公告辦理「105 年豐榮及羅厝示範公墓墓座起掘後廢棄物清運勞務」採購案,許怡雯及陳崑榮為使上開採購案開標時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三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並使鎧岑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鎧岑公司及陳崑榮之名義參標,並由許怡雯一併製作鎧岑公司及陳崑榮之投標資料,向崙背鄉公所投標,嗣崙背鄉公所於同年月24日開標時,由鎧岑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 2,600 元得標,然經辦理採購人員發現鎧岑公司之負責人許怡雯、陳崑榮為夫妻關係,且住所均在雲林縣○○鄉○○村○○00號,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規定,撤銷決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鎧岑公司、許怡雯、陳崑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怡雯、陳崑榮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登展、張紀箏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05 年1 月16日崙郵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105 年豐榮及羅厝示範公墓墓座起掘後廢棄物清運勞務」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 紙(起訴書誤載為「公開招標公告」)、「105 年豐榮及羅厝示範公墓墓座起掘後廢棄物清運勞務」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1 紙(起訴書記載為「開標/廢標紀錄」)、「105 年豐榮及羅厝示範公墓墓座起掘後廢棄物清運勞務」採購案之無法決標公告1 紙、鎧岑公司之勞務採購報價單1 紙(起訴書誤載為「廠商投標報價單」)、陳崑榮之廠商投標報價單1 紙(起訴書誤載為「廠商投標報價單」)、陳崑榮之投標封影本及投標廠商聲明書各1 紙、鎧岑公司之投標封影本及投標廠商聲明書各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2 人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則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成立要件。但此係指單純之借牌投標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已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較重之該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杜絕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怡雯、陳崑榮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鎧岑公司因其代表人許怡雯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等沿襲陋習,在形式上增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實質上已破壞效能競爭之本質,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然念及被告2 人犯後未矯飾犯行,而更是因為剛成立鎧岑公司,對於投標政府標案之相關知識、背景都未有充分準備,才會涉入刑事程序之中,且被告2 人所參與之標案是勞務採購,是公墓墓座起掘後的廢棄物清理,以單次價格計價,單次所能獲取之報酬不過新臺幣2,900 元,此有上開採購標單存卷可參,可見渠等犯行所能獲取利益甚微,又被告沈怡雯、陳崑榮育有2 子,被告沈怡雯尚懷有身孕即將臨盆,其2 人肩上經濟負擔不輕、和父母同住、家庭功能健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沈怡雯、陳崑榮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鎧岑公司則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依照卷附之被告許怡雯、陳崑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2 人均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本院認為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2 人為自己行為付出一定代價,以促使對刑罰嚴峻謹記在心,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 萬元(給予1 年期間作為寬限,亦是考量被告2 人家庭負擔甚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 項第4 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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