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陳碧玉
- 被告李雨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樺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SKY 牌手機壹支(含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SKY 牌手機壹支(含搭配門號○九八七四九七八○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李雨樺明知牛樟木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主產物,且管理單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含牛樟木等),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牛樟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該等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均屬贓物無疑,竟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中」(音同)之成年男子談妥購買牛樟木一事,雙方約定於民國103 年3 月至4 月間內之某日凌晨,在位於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之隆華國小下方(即臺21線公路106.7 公里新興橋附近)空地交貨。李雨樺先向位於臺中市之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式自用小貨車,並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代價僱請廖品彥(所涉搬運贓物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前往交貨地點搬運牛樟木。廖品彥遂於交易日之前1 日晚間某時,至李雨樺位於臺中市之住處,駕駛由李雨樺所租用之上開貨車出發至陳俊宏(所涉搬運贓物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 號住處搭載陳俊宏,復於交貨當日凌晨某時,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口附近會合後,2 車一同前往上述隆華國小下方空地等待交易。嗣鄒劍成(所涉搬運贓物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則與其他5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共3 臺分別載運來路不明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抵達該處。待李雨樺查看牛樟木完畢後,廖品彥、陳俊宏、鄒劍成與其他5 名真實不詳之成年人,隨即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共計30至40塊搬入廖品彥所駕駛上開貨車之封閉車廂內,搬貨完畢後,李雨樺當場付清交易價款10萬至11萬予「阿中」。交易完成後,鄒劍成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擔任前導車為李雨樺、廖品彥、陳俊宏查看前方狀況,車輛相繼轉入臺21線公路往水里方向行駛,待抵達名間交流道口附近,李雨樺轉而駕駛該貨車將牛樟木運至雲林縣古坑鄉靈骨塔附近之某倉庫藏放。 ㈡再與「阿中」談妥購買另一批牛樟木之交易後,雙方約定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某時,在上開地點即隆華國小下方空地交貨。李雨樺先於103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許,向上開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廂式自用小貨車,且以2,000 元代價僱請廖品彥前往交貨地點搬運牛樟木,並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9 時許,交付租來車輛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廖品彥供其等聯絡使用,嗣經李雨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品彥所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俊宏所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由廖品彥駕駛前述貨車出發至陳俊宏住處搭載陳俊宏,復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1 、2 時許,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口附近會合後,2 車一同前往上述隆華國小下方空地等待交易。李雨樺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劍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鄒劍成則與其他5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共3 臺載運來路不明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抵達該處,待李雨樺查看牛樟木完畢後,廖品彥、陳俊宏、鄒劍成與其他5 名真實不詳之成年人,隨即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共計81塊(總材積2.563 立方公尺、重2530公斤)搬入廖品彥所駕駛上開貨車之封閉車廂內,搬貨完畢後,李雨樺則駕駛上開休旅車尾隨鄒劍成至鄒劍成位於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住處付清交易價款20餘萬予在場之「阿中」,並指示廖品彥、陳俊宏在原地等待。付款完畢後,李雨樺駕駛上開休旅車先行出發欲至名間交流道,鄒劍成則另駕駛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返回交貨現場,以其上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廖品彥所有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擔任前導車為廖品彥、陳俊宏查看前方狀況,兩車相繼轉入臺21線公路往水里方向行駛,然鄒劍成於103 年4 月25日上午5 時7 分許駕駛車輛先通過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簡稱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交叉路口時,未發現警方已接獲線報在旁埋伏,廖品彥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因而相隔4 秒後行經該路口,警車立即緊追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臺21線公路101.9 公里處(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下方路旁)欄檢盤查廖品彥駕駛之該貨車,徵得廖品彥、陳俊宏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該車車廂內起獲前述牛樟木殘材81塊(均已發還臺大林管處和社林營區巡山員陳錫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縣警察局信義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雨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405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81 頁),核與證人廖品彥、陳俊宏、鄒劍成於警詢、偵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林管處104 年2 月26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9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405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81 頁),核與證人廖品彥、陳俊宏、鄒劍成於警詢、偵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錫樺即臺大林管處和社營林區巡山員於警詢之證述(警509 卷㈠第21至23頁)、證人吳慶章即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警509 卷㈠第24至25頁)、證人邱偉雄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巡佐於偵訊之證述(偵緝163 卷第70至72頁)、證人伍約法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警員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2 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廖品彥、陳俊宏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 年4 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樹材)認領保管單影本、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暨被告身分證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巡佐邱偉雄職務報告、和社派出所警員石世順104 年3 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3 年5 月20日函暨附件高岳營林區29林班神木附近之監視器位置之錄影資料、證人鄒劍成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證人鄒劍成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大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立臺灣林管處104 年2 月26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警509 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56頁至第58頁;偵緝163 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1761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第199 頁),及現場暨贓物照片21張、證人鄒劍成指認之於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之交叉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像照片15張(警509 卷㈠第42頁至第52頁、警940 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04 年5 月6 日公布,自同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增加第2 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 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即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訂法定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亦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原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改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將舊法同條第1 、2 項之不同行為態樣合併規範在同條第1 項,並將法定本刑提高,且修正前關於故買贓物罪罰金刑為科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牛樟木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主產物,且管理單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含牛樟木等),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牛樟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該等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均屬贓物無疑。再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學經歷與智識程度,當無不知本案牛樟木屬森林主產物,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理,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提及被告李雨樺應與陳俊宏、鄒劍成等人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陳俊宏、鄒劍成經他院以搬運贓物罪論處,應無與本案被告李雨樺所犯故買贓物罪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上開牛樟木係森林主產物,為國家之重要森林資源,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屬違法取得,竟為栽菌謀利而故買之,助長盜採或侵占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所故買之牛樟木數量不低,兩次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先前與父母、兄長同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從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35 號卷宗之SKY 牌手機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交予廖品彥用於從事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供述在卷(偵緝163 卷第34頁),應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之扣案物,卷內未見為被告所有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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