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源順食品有限公司 兼 代理人 吳全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源順食品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吳全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書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全斌係址設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之源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源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廠區之管理、監督及機器設備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沈金龍係源順公司之員工。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源順公司2 樓,吳全斌本應對於工作場所倉儲區所設置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且升降機搬器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應有安全裝置,而依當時情況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 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且升降機搬器未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未有安全裝置,致沈金龍操作升降機從事貨物運送時,因升降機搬器升降鐵鍊斷裂,致搬器掉落到1 樓地面( 該升降機未設機坑) ,使沈金龍於查看時自2 樓升降機出入口門摔落至1 樓搬器內底部,造成沈金龍受有頭胸部外傷、多處肋骨骨折併胸廓變形、胸部臟器損傷、氣血胸、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源順公司之員工楊舒惠發現送醫後仍不治身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兼代表人吳全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兼代表人吳全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配偶蘇麗娟之陳述、證人楊舒惠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現場照片9 張、意外死亡現場圖1 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4 年9 月25日出具之沈金龍診斷證明書及到院前死亡病患(OHCA)法醫參考資料各1 份、源順公司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證影本1 紙、源順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1 紙、勘(相)驗筆錄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2月4 日勞職中1 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及源順食品有限公司所顧勞工沈金龍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暨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兼代表人吳全斌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源順公司、吳全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吳全斌於本案事故時為源順食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不慎墜落死亡,是核被告吳全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源順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 ㈢、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條文項次亦有所調整),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 自然人) 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全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前開意旨,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爰審酌: 在職業災害中之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業主之對於工作場所安全維護上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職業災害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發生之原因必須釐清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而本院審酌被告吳全斌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源順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顯有不當,惟念被告吳全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源順公司、被告吳全斌業與被害人家屬等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4 年民調字第1181號)1 份附卷可稽,且其自承日後會更注意工作場所安全等情形,量處被告吳全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被告源順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至被告源順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對於工作場所之職業安全設備維護有疏失,導致自己涉入刑事程序,可信被告吳全斌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以被告吳全斌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是可認被告吳全斌已努力為自己過錯付出代價,是本院因認被告吳全斌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吳全斌應依附件調解書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1181號調解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