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林輝煌、陳雅琪、陳育良
- 法定代理人何文富
- 被告瑞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張志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105年度易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文富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10、524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志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瑞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何文富係瑞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晟公司)之負責人,施作工程中所需之車輛調派及人力調度為其主要業務之一;張志華為瑞晟公司之組長,於施工現場指揮其他工人施作工程為其主要業務,皆為從事業務之人。何文富與張志華本應注意在快速道路外側車道進行短暫性施工時,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訂頒「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的規定,在工作區域後方應設置工作車1 輛,並在工作車後方10至100 公尺處設置第1 輛標誌車,及在第一輛標誌車後方100 至500 公尺處設置第2 輛標誌車,以警示後方來車注意前方有工程正在施作,俾使後方來車能提早採取相關迴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何文富疏未注意,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上午,僅調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充作標誌車,下稱A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充作工作車,下稱B 車),而漏未指派第2 輛標誌車至現場施作工程,並指派張志華、許永佶、王嘉豪與蘇健彰至雲林縣口湖鄉臺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241.4 公里處,施作該路段「360 度強化玻璃反光路面標記」(俗稱貓眼)的修復及更換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且由張志華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以帶領施工作業員許永佶、王嘉豪與蘇健彰施作本案工程,張志華也疏未注意,未要求何文富指派第2 輛標誌車以施作本案工程,也在未依上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的規定,在本案工程施作中,並無設置第2 輛標誌車的情況下,即貿然帶領許永佶、王嘉豪與蘇健彰施作本案工程,致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行經本案工程施作路段之賴憲誼(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據本院判決確定)未能及時注意,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46分許,撞上蘇健彰所在之A 車,致當時前往該車車斗拿取交通錐之蘇健彰自該車車斗摔落至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何文富、張志華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57、93、207 、208 、267 、341 、386 、38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及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文富坦承其為瑞晟公司之負責人,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本案工程係由瑞晟公司所承包,且該日關於施作本案工程之車輛調派及人員調度,均由其所指派;被告張志華也坦承其係瑞晟公司之組長,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係由其帶領並指揮許永佶、王嘉豪與蘇健彰施作本案工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均辯稱:本案工程的施作現場,除了A 車、B 車之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 車)當時也有在本案工程中充作標誌車,只是D 車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現場有300 到500 公尺遠,所以現場照片沒有拍到D 車,相關證人也沒有看到D 車,其等在本案工程施工時,均有依照「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的規定,在適當距離設置適當交通標誌車輛,自未違反在快速道路施作工程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賴憲誼自己開車不慎撞上A 車,才會導致A 車上的被害人蘇健彰摔落地面致死,而與其等就本案工程的交通標誌車輛調度、現場交通標誌車輛的擺設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文富為瑞晟公司之負責人,本案工程係由瑞晟公司所承包,且該日關於施作本案工程之車輛調派及人員調度,均由其所指派;被告張志華係瑞晟公司之組長,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係由被告張志華帶領並指揮許永佶、王嘉豪與被害人蘇健彰施作本案工程,在本案工程施作中,駕駛C 車行經本案工程施作路段之賴憲誼未能及時注意,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46分許,撞上被害人蘇健彰所在之A 車,致當時前往該車車斗拿取交通錐之蘇健彰自該車車斗摔落至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何文富、張志華所自承(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61至62、94至95、345 、349 頁),核與證人許永佶、王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證人賴憲誼於警詢中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相154 影卷第6 至9 、18至23、62至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相154 影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相154 影卷第29至3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5 日相驗筆錄1 份(相154 影卷第61頁正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154 影卷第6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154 影卷第68至77頁)、死亡相驗照片8 張(相154 影卷第80至83頁)、交通事故照片36張(相154 影卷第84至101 頁)、瑞晟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本院訴字卷第29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被告何文富、張志華對於本案工程施作時,現場施工車輛之安排、調度,不符「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之規定,而有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 1、本案工程為快速道路「外側車道」所進行之「短暫性施工」: ⑴本案工程係屬快速道路之施工,惟施工之車道究屬何種車道,有先探明之必要。經本院提示本案工程施工現場照片,被告張志華供稱:我們當天是要更換該路段白色實線上的貓眼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6頁),觀之該路段白色實線之位置,係介於外側車道及路肩的中間(相154 卷第32、33頁),故本院另去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詢問本案工程之性質究屬何種施工,經該處函覆略以:該處進行貓眼維修應屬外側車道工程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3 月21日五工養字第1060018851號函1 紙(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在卷可考,是本案工程性質上應屬快速道路「外側車道」施工,要無疑義。 ⑵依據卷附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的規定,「外側車道」施工又可分為「長期性施工」、「中期性施工」、「短期性施工」、「短暫性施工」及「移動性施工」,而其區分之標準是以施工時間之長短而定,其中「短暫性施工」是指「於某一地點從事未逾30分鐘(含)之修建及養護工程者」,「移動性施工」則指「沿著路線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之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短暫停留者」(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被告何文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在本案發生前2 天,被通知該路段有貓眼破掉的情形,所以才會去更換貓眼,而更換破掉的貓眼大約需要5 分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7頁),是依被告何文富所述,本案工程更換1 個貓眼所需時間約5 分鐘,堪認在一個定點所停留之時間並非甚為短暫,且本案工程是將破損的貓眼更換成良好的貓眼,應屬「修建及養護工程」中之「養護工程」,是其性質應屬「短暫性施工」而非「移動性施工」。而本案工程應屬「短暫性施工」,亦據證人即本案工程事故之鑑定人員洪維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本案工程是更換貓眼的修護作業,之所以本案工程不判定為「移動性施工」,是因為本案工程即貓眼修護作業,其停留在一地點的時間比「移動性施工」還要稍微長一點,亦即「移動性施工」是屬於工作地點一直、隨時在移動,或只有短暫停留,而被告的說法是更換1 個貓眼需要5 分鐘,這是被告他們的專業,但更換1 個貓眼需要5 分鐘的話,我會判斷本案工程是「短暫性施工」,不是「移動性施工」,要我舉例子的話,清掃作業、撿垃圾、修剪樹木這些才是「移動性施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8 至269 、276 頁)。依上說明,本案工程應屬快速道路「外側車道」之「短暫性施工」,堪以認定。 2、本案工程既為快速道路外側車道所進行之短暫性施工,依據「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之規定,施工現場原則上要有1 輛工作車、2 輛標誌車,除非施工路段的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始得免設第2 輛標誌車,有卷附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67 頁)。是本院應先審究者,為本案工程事故發生時,究竟有多少車輛在本案工程的現場? ⑴被告何文富、張志華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然都一再堅稱當天現場一共有3 輛車,即標誌車A 車及D 車、工作車B 車云云,但是: ①當時在現場施作工程的被告張志華於104 年3 月4 日警詢時陳稱:104 年3 月4 日當天,我是駕駛B 車在本案施工現場施工等語(相154 影卷第12頁);於104 年3 月5 日警詢時陳稱:104 年3 月4 日當天,與我同行的施工人員含我在內共有4 人,車輛有2 部,工作車是我開的,我的車輛後方則跟著交維車等語(相154 影卷第14頁);於104 年3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4 年3 月4 日施作本案工程時,當時有2 台車,1 台工程車是我開的,我載王嘉豪,另外1 台是交通維護車,是許永佶開的,有載被害人蘇健彰等語(相154 影卷第62頁)。 ②當時在現場施作工程的證人許永佶於104 年3 月5 日警詢時指稱:104 年3 月4 日當天,現場有2 台施工車,第1 台是工程車,第2 台是交維車,我是駕駛A 車等語(相154 影卷第20頁)。 ③當時在現場施作工程的證人王嘉豪於104 年3 月5 日警詢時指稱:當時與我同行的施工人員共有4 人,當時有2 輛車等語(相154影卷第21頁反面)。 ④至本案工程事故現場處理的員警曾淋恭、吳寬名與王聖志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當天先到現場處理的是下崙派出所警員吳寬名與王聖志,隸屬交通隊的警員曾淋恭是隔半小時後才到現場,當時到現場時,含肇事車輛(即C 車)在內只有3 台車,我們都確定到達事故現場時,離第2 台工程車後面約100 至500 公尺處,並沒有看到第3 台工程車輛等語(他卷第38頁)。 ⑵分析並比對被告張志華、證人許永佶及王嘉豪上開說法,其等在本案工程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04 年3 月4 日、隔日即104 年3 月5 日製作筆錄時,均表示當天只有A 、B 二輛工程車去施作本案工程,並對「104 年3 月4 日當天,是由何人駕駛A 車搭載何人,以及由何人駕駛B 車搭載何人」至現場施作本案工程乙節,均有明確交待,且未見現場有第3 台車即D 車存在的說法;而證人曾淋恭、吳寬名與王聖志於作證前均經具結,其等也僅是負責處理本案工程事故之警員,復未見被告何文富、張志華反應與其等間有任何仇隙,尚難認其等有何為了誣陷被告何文富、張志華入罪,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做不實證述之動機,是以被告張志華上開供述、證人許永佶、王嘉豪、曾淋恭、吳寬名與王聖志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堪以採信。相反的,被告何文富、張志華是在證人洪維隆於105 年3 月9 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時,作出本案工程需要有2 台標誌車及1 台工作車,才符合相關安全規範的證述後,才出現本案工程施作時,有第2 台標誌車存在,只是距離本案工程事故現場太遠,才沒有拍到的說法(他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何文富、張志華所謂「本案工程施作時,有D 車存在,只是距離本案工程事故現場太遠,才沒有拍到的」辯解,僅屬臨訟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本案工程施作時,僅有1 輛標誌車即A 車及1 輛工作車即B 車位在本案工程之現場,且無第2 輛標誌車即D 車存在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3、本案工程之施工現場有路肩存在,有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相154 影卷第28、31至37頁),該處路段之路肩寬度則為2.5 公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5 月8 日五工養字第1060036028號函1 紙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而標誌車即A 車、工作車即B 車、標誌車即D 車之車身寬度則分別為1.9 公尺、1.7 公尺及2.0 公尺,有被告何文富庭呈之照片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95 、299 、301 頁),則本案工程施工地點之路肩寬度足以容納被告何文富的標誌車A 車及D 車,是依本案工程的現場情況觀之,並無所謂「無路肩」或「路肩寬度不足」的情形,被告何文富、張志華自應按照「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就「外側車道」之「短暫性施工」的規定,設置1 輛工作車及2 輛標誌車,且第2 輛標誌車須距離第1 輛標誌車100 至500 公尺遠,以警示後方來車注意前方有施工,詎被告何文富自承其身為瑞晟公司的負責人,就本案工程施作上所需之車輛及人力,均有調度權限(本院訴字卷第345 頁),而須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之規定,調派足夠數量之標誌車輛;被告張志華身為瑞晟公司之組長,須負責指揮本案工程施工現場同仁之工作,亦須注意現場標誌車輛的數目、擺設是否符合「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之規定,且被告何文富及張志華也都能注意本案工程施作現場之標誌車數量並不符「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之規定,卻均疏未注意及此,仍在標誌車輛數量不足的情況下逕自施作本案工程,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㈢、被告何文富、張志華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蘇健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所進行之短暫性施工,要求第2 輛標誌車須停放在第1 輛標誌車後方100 至500 公尺處,其規範目的應是為了促請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能提早注意前方有工程正在施作,俾使駕駛人能提早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慢行等迴護措施,以免誤入施工區域造成駕駛人、乘客或施工人員傷亡。又「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也要求標誌車輛之車身應為黃色,後方應塗繪橙白相間山形斜紋反光油漆,並設置橙色反光帶狀或輪廓反光識別標識,車身兩側亦須設置黃色或白色帶狀或輪廓反光識別標識,標誌車上方應配置1 組黃色排示警示燈,並後方明顯處,應配置至少4 個黃色閃爍式閃光燈號,車身後方也應懸掛施工標誌(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對於在快速公路施作工程之標誌車輛之所以也有如此之要求,無非是希望藉由標誌車輛上之警示燈號及車輛本身的明亮色調,凸顯並強化尚在遠方的駕駛人注意前方有工程在施作,而及早採取迴避措施。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工程事故發生之日,該路段係呈現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雖有工程在施作中,但視距良好(相154 影卷第29頁)之狀態,而本院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亦可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之當日駕駛環境並無違誤之處(相154 卷第31至33頁),足信對於賴憲誼而言,在本案工程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行車視線極佳。再者,稽之被告何文富庭呈之標誌車即D 車的照片,該車之車身均為黃色,車尾附有漆上橙白相間山形斜紋反光油漆之識別標誌、橙色反光輪廓識別標識,車斗處亦裝設有1 個黃色排示警示燈,而該車之車長為6.6 公尺,當橙白相間山形斜紋反光油漆之識別標誌放下後,更長達10.75 公尺,車寬為2 公尺,車高為2.6 公尺,當車斗處之黃色排示警示燈升起時,更高達4 公尺(本院訴字卷第103 、295 、297 頁),堪認D 車之體積龐大且色彩極為鮮艷,對處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之駕駛環境下的一般駕駛人而言,是屬極其顯眼的存在而難以忽視,則本案工程施作時,若標誌車即D 車有按照「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要求,而停放在第1 輛標誌車即A 車後方100 至500 公尺處,賴憲誼當可提早發覺前方正有本案工程在施作中,及時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慢行等保護措施,而可避免本案工程事故之發生。是以,被告何文富在調派車輛至本案工程施工時,未能調派第2 輛標誌車即D 車、被告張志華在本案工程的施工現場指揮、監督工程施作事宜時,未注意現場欠缺第2 輛標誌車即D 車之存在,即貿然開工,自均與賴憲誼未能注意前方有本案工程正在施作,而撞上被害人蘇健彰所在之A 車,致釀本案工程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文富、張志華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文富、張志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何文富係瑞晟公司之負責人,施作工程中所需之車輛調派及人力調度為其主要業務之一;被告張志華為瑞晟公司之組長,於施工現場指揮其他工人施作工程為其主要業務,業據被告何文富、張志華所自承(本院訴字卷第342 、345 、348 、349 頁),自均屬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人。被告何文富、張志華於執行工程施作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被害人蘇健彰死亡,是核被告何文富、張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及公訴意旨固均謂被告何文富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等語。然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細繹此條款之規定,其字義應係指雇主對於機械、設備或器具「本身」等,會有引起危害的情形時,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本身」所引起之危害。惟本案被害人蘇健彰係在本案工程施作之處,遭賴憲誼駕駛車輛撞擊其身處之A 車,因而摔落車斗致死,故被害人蘇健彰工作之場所並無設置可能發生危害之機械、器具或設備,是其雇主即被告何文富尚無應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防止機械、器具或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而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依上說明,起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文富係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文富身為瑞晟公司之負責人,於工程施作時,亦有車輛調派及人力調度之權限,本即應注意施作本案工程時,須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之規定,調派足夠標誌車輛至現場施工,以提醒工區後方之用路人能提早注意,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張志華身為瑞晟公司之施作工程時的組長,在施作工程時,對於被告何文富不符合上開安全規範的車輛調派,亦須向被告何文富反應要求增派,否則即不應逕行開工,然被告何文富、張志華均未能注意此點,而在本案工程施作時,未依法提供符合相關安全規範的設備,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蘇健彰死亡,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何文富目前仍在經營瑞晟公司,家中尚有父母、2 名子女,子女分別就讀高一、國一;被告張志華目前仍在瑞晟公司就職,家中尚有妻子及1 名子女,子女現在就讀國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文富、張志華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何文富、張志華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事故之所以發生,整體來看,最大肇因仍係賴憲誼未能專心駕車時,才會不及注意前方有工程在施作,才會一頭撞上本案工程的施作地點,造成被害人蘇健彰死亡,是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不如賴憲誼之過失程度,而賴憲誼在其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業已賠償被害人蘇健彰之家屬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16 號判決可參,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害人蘇健彰之家屬即蘇珉永也表示沒有要對被告何文富及張志華提告(他卷第18頁),並表示被告何文富在本案發生後,有向其支付新臺幣20萬元慰問金,也幫助他們很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可考(本院訴字卷第411 頁),本院考量被告何文富、張志華上情,足認被告2 人已有相當的悔悟,相信被告2 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何文富及張志華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瑞晟公司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1 樓,被告何文富為瑞晟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被告張志華為瑞晟公司施工作業之組長,且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張志華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帶領施工作業員許永佶、王嘉豪、蘇健彰等人,至雲林縣口湖鄉臺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241.4 公里處,施作本案工程時,被告何文富與張志華本應注意雇主及現場負責人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等設施,卻疏未注意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致賴憲誼所駕駛之C 車撞倒本案工程之交通錐後,再撞上被害人蘇健彰所在之A 車,致當時前往該車車斗拿取交通錐之被害人蘇健彰自該車車斗摔落至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故認被告瑞晟公司涉嫌因被告何文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應科處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瑞晟公司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何文富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而須科以罰金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文富及張志華之供述、證人洪維隆、曾淋恭、吳寬名、王聖志、許永佶、王嘉豪及賴憲誼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7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5 日相驗筆錄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瑞晟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7 月20日勞職中4 字第10404026923 號函暨檢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影本1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3 月21日五工養字第1060018851號函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5 月8 日五工養字第1060036028號函1 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1月7 日勞職中4 字第1060411765號函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 年11月8 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60014931號函1 紙、被告張志華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紙、證人洪維隆當庭標示之工作區域位置圖1 紙、死亡相驗照片8 張、交通事故照片32張、被告何文富於106 年3 月13日庭呈被告瑞晟公司名下交維車之前、後、側面照片20張、被告何文富於106 年4 月17日庭呈被告瑞晟公司、上俋公司名下之車輛照片32張、被告何文富於106 年7 月5 日庭呈A 車、B 車、D 車之照片24張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按「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定有明文。經查:自然人即被告何文富在本案工程施作時,雖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訂頒「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的規定,在適當距離分別設置1 輛工作車及2 輛標誌車,以警示後方來車注意前方有工程正在施作,俾使後方來車能提早採取相關迴護措施,惟其行為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構成要件不符,無以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僅該當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已如前述(詳前揭甲、貳、二、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項下所述),則法人即被告瑞晟公司亦無從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當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而對被告瑞晟公司科以罰金刑之理。 伍、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瑞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何文富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犯行,被告瑞晟公司自無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即應為被告瑞晟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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