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振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振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詎連振凱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 號233 室,先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 年10月16日14時許,在上開處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096公克)、注射針筒2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連振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6 日報告編號KH/201 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535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 年10月16日14時起至15時止(受執行人:連振凱;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 巷0 號233 室)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096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自承目前罹患腦腫瘤,僅能在家養病,可知被告健康狀況不佳,而被告又何苦深陷毒海,讓自己有限的生命不斷浪費,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又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㈣、關於沒收:
1、扣案之注射針筒2 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096公克),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1 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第2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