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2號105年度訴緝字第43號105年度易字第1045號105年度訴字第717 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劍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0號、第9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主 文 許劍平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海洛因共計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參柒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塑膠杓子貳支、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參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劍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海洛因1 次;另於104 年9 月7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麥寮鄉中興路45巷9 號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1.33公克,含包裝袋11只)。 ㈡於104 年12月6 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土庫鎮忠孝路59巷5 號父親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海洛因1 次;另於上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5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麥寮鄉台17線旁之日祥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土庫鎮忠孝街59巷5 號父親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麥寮鄉表福路28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37公克,含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2 支、塑膠杓子2 支、殘渣袋1 包。 ㈣於105 年1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土庫鎮忠孝街59巷5 號其父親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8 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土庫鎮忠孝街59巷5 號其父親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執行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1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吸食器3 支及注射針筒1 支。 二、許建平與林維仁(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2月11日前某日,利用居住在許貴麗經營之址設麥寮鄉麥津村中山路252 號「金巧兒婦嬰用品專賣店」隔壁棟旅舍之機會,自旅舍3 樓攀爬至金巧兒婦嬰用品專賣店3 樓,開啟未上鎖之門後,至2 樓竊取金選明治奶粉6 箱(每箱6 罐)、新安琪兒安哺奶粉13箱(每箱12罐)、SUPER 新安琪兒奶粉26箱(每箱12罐)、新原味安素19箱、卡洛塔妮奶粉2 箱、小安素強護1 箱得手。嗣警於104 年12月17日在麥寮鄉新興村1 之73號F9室租屋處,當場扣得尚未變賣之金選明治奶粉6 箱、新安琪兒安哺奶粉3 箱、SUPER 新安琪兒奶粉25箱、新原味安素19箱、卡洛塔妮奶粉2 箱、小安素強護1 箱。 ㈡於105 年1 月4 日凌晨某時許,在麥寮鄉麥津村中興路199 號前(麥寮高級中學旁),許劍平把風由林維仁徒手竊得張明哲所有之7193-NF 號自用小貨車。 ㈢於105 年1 月4 日凌晨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稍後,許劍平與林維仁共乘自用小貨車至洪俊龍經營之址設麥寮鄉麥津村中山路334 號之金連城彩券行,由林維仁毀壞後門後,再與許劍平共同進入屋內,而竊得洪俊龍所有之彩券3300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及電腦主機2 臺。 貳、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許劍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緝42號卷第2 頁至第13頁)可考,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㈠ ㈠被告之自白(警0901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517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訴緝42號卷第49頁)。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偵5178號卷第33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5178號卷第32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偵5178號卷第34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01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 ㈥扣押物照片2 張(警90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㈦扣案海洛因11包(合計驗餘淨重1.33公克,含包裝袋11只)(地檢署104 年度毒保字第129 號)。 二、犯罪事實一、㈡ ㈠被告之自白(警6422卷第1 頁至第3 頁、毒偵緝59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訴緝42卷第49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6422 卷第4 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頁(警6422卷第5 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6422卷第6 頁) ㈤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422卷第7 頁)。 三、犯罪事實一、㈢㈣ ㈠被告之自白(警0003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毒偵7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警0014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毒偵91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訴緝42號卷第4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0003號卷第14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偵70號卷第30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毒偵91號卷第27頁)。 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 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偵91號卷第26頁)。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70號卷第36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 份(警0003號卷第2 頁至第6 頁、警0014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 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0003號卷第14頁)。 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警000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㈩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警001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70號卷第31頁)。 自願搜索同意書(警0014號卷第7 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訴108 號卷第57頁)。 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37公克,含包裝袋1 只)。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本院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91號)。 扣案之塑膠杓子2 支(本院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91號)。 扣案之殘渣袋1 包(本院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91號)。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15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本院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122 號編號2-1 )。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本院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122 號編號2-2 )。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本院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122 號編號2-1 )。 四、犯罪事實二、㈠㈡㈢ ㈠被告之自白(偵緝204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訴緝42號卷第49頁)。 ㈡告訴人許貴麗之指訴(警0063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㈢被害人張明哲之證述(警0063卷第23頁)。 ㈣被害人洪俊龍之證述(警0063卷第26頁)。 ㈤證人許森杰之證述(警0063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㈥共同被告林維仁之證述(警0063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668 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警0063卷第33頁)。 ㈧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5頁正反面)。 ㈨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65頁正反面)。 ㈩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本院易1045卷第27頁至第28頁)。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47年臺上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考)。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中,係毀壞金連城彩卷行之後門以犯之,則係毀壞門扇行竊至明。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陳於犯罪事實二、㈠中,係進入未鎖門之金巧兒專賣店(偵緝204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核與共同被告林維仁證述「我們沒有破壞門鎖,只有推開而已」(偵668 號卷第72頁)相符,且告訴人亦未證述3 樓門鎖有何毀壞之情形,顯見被告並無毀越告訴人門扇、安全設備之犯行。又於犯罪事實二、㈠中,告訴人許貴麗證述:「金巧兒專賣店只有從事營業,沒有人在此居住」(警0063號卷第19頁反面)及犯罪事實二、㈢中,無積極證據證明金連城彩卷行係有人所居住之處所,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犯罪事實二、㈢中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該罪名(本院易1045卷第31頁)爰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屬同一法條不同加重條件,無變更法條之適用。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中,與林維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聲字第348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3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亦有上開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擔任水泥工,每日收入1200元,每月工作22至25日,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弟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宣告: 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 項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扣案海洛因11包(合計驗餘淨重1.33公克,含包裝袋11只)、犯罪事實一、㈢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37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犯罪事實一、㈣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1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分別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事實一、㈢中扣得注射針筒2 支、塑膠杓子2支、殘渣 袋1 包及犯罪事實一、㈣中扣得吸食器3 支及注射針筒1 支,分別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自承該殘渣袋裝盛過海洛因,惟因該殘渣袋並未送鑑定,無證據認定袋中殘留有海洛因,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僅沒收之,附帶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3 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供述犯罪事實二、㈠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由另案共同被告林維仁取走,其係自林維仁處獲得1 萬5000元債務相抵之債務免除利益,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警0063號卷第23頁反面),自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劍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 │ ├──┤ ├──────────────────┤ │ 2 │ │許劍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3 │犯罪事實一、㈡ │許劍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壹月。 │ ├──┤ ├──────────────────┤ │ 4 │ │許劍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5 │犯罪事實一、㈢ │許劍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 │ ├──┤ ├──────────────────┤ │ 6 │ │許劍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7 │犯罪事實一、㈣ │許劍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 8 │ │許劍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壹月。 │ ├──┼────────┼──────────────────┤ │ 9 │犯罪事實二、㈠ │許劍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 │ ├──┼────────┼──────────────────┤ │ │犯罪事實二、㈡ │許劍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 │ ├──┼────────┼──────────────────┤ │ │犯罪事實二、㈢ │許劍平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