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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輝煌梁智賢李奕逸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健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健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四顆,均沒收。

事實

一、馮健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其竟於民國105 年4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子彈6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同年月7 日20時左右,為了到雲林縣西螺鎮與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吵架,而將上開槍枝、子彈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而自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村某加油站搭載不知情之朋友蔡梓鋒、張獻修,打算共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與人吵架,同日21時10分左右,途經雲林縣西螺鎮光華里西螺大橋南端,經警察攔檢,並得其同意,搜索該自用小客車,而在駕駛座下方查扣上述槍枝、子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4 等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警察在雲林縣西螺鎮光華里西螺大橋南端,得被告馮健圍同意,於其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搜索而扣得上述槍枝、子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 張(分局卷第14-22 頁)可以證明。

㈡上述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3877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7-19頁),足認上述槍枝及6顆子彈均具殺傷力。

㈢檢察官依據被告偵查中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以及上述槍彈鑑定結果,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日,先在彰化縣溪湖鎮中山路某玩具店,以新台幣(下同)約7,000 元至8,000 元之代價,購入撞針、滑套、槍管(未貫通)、擊鎚、彈簧、母芯、握把、子彈(未裝有底火火藥)及彈匣等物,再於彰化縣百芳五金行,以不詳代價購得若干火藥,隨即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弄00號居處,利用自有之電鑽將上開購得未貫通之槍管及槍管膛線予以貫通,並將火藥裝填於子彈內,將原本無殺傷力之玩具槍、彈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非法持有之。然查:

⒈上述鑑定結果,固然認定上述槍枝是經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金屬彈頭而成。然而,究竟上述槍枝、子彈由何人製造,則無從由該鑑定結果推論而得。

⒉雖然被告於警察詢問時,供稱:「(……你所持有之槍枝向何人購買?購買當時該槍枝有何零件?當時購買之槍枝零件大約多少錢?)我是在彰化縣溪湖鎮中山路一帶的玩具店,購買槍枝零件。我當時購買撞針、滑套卡、槍管《未貫通》、擊鎚、彈簧、母芯、握把、彈匣等零件自己回家組裝。大約8,000 元。」「(警方查獲當時該槍枝內槍管有無貫通?有無膛線?)當時槍管已經貫通了。槍管內有6 條膛線。」「(你是以何方式貫通槍枝膛線?)我是用電鑽貫通槍枝內槍管及槍管膛線。」「(你用來貫通槍枝內槍管及槍管膛線的電鑽是從何而來?)是我向一位綽號『阿富』的朋友《詳細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是直接到他彰化縣埤頭鄉的維修廠《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跟他拿電鑽的,將槍管及膛線貫通後就直接拿去還給他了,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警方所查扣你所持有之6 顆子彈裡面是否有裝填火藥?當時是向何人購買?當時購買之子彈大約多少錢?)警方查獲時6 顆子彈內均有火藥。彈殼跟彈頭當初一樣向玩具店購買,當時裡面未裝填有火藥,火藥是我自己去彰化縣埤頭鄉和興村一帶的百芳五金行買來裝填的。一顆子彈《彈殼跟彈頭》大約100 元。共大約600 元左右。」(分局卷第6-7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槍枝的來源?)我是買零件組裝的。我是在105 年4 月2 日去彰化縣溪湖鎮中山路的玩具店買的,我買了撞針、滑套、槍管、擊鎚、彈簧、母芯、握把、彈匣,我花了約7 、8,000 元,我自己組裝,我4 月2 日當天就用電鑽在我家把買來沒有貫通的槍管貫通,也把槍管膛線貫通,底火的部分我有試打,也有火藥的反應,子彈也是同一間店買的,火藥是去彰化的百芳五金行買的,當時我自己就先後買了槍的零件及火藥後,就回家把火藥裝到子彈內。」(偵查卷第11頁)但是,被告於審判中卻改口辯稱:上述槍枝、子彈都不是被告本人製造的,而是案外人羅民政在105 年月7 日20時左右,邀被告一起到雲林縣西螺鎮找人吵架,而將上述槍枝、子彈交給被告,6 顆子彈就裝在彈匣內,被告就將上開槍枝、子彈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且在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村某加油站搭載了對其持有槍枝、子彈不知情的朋友蔡梓鋒、張獻修,一起要去雲林縣西螺鎮找人吵架,同日21時10分左右,途經雲林縣西螺鎮光華里西螺大橋南端,被警察攔檢,當時羅民政就開車在前方,只是沒有被攔檢到等語(本院卷第189-199 頁、第249-259 頁,第318-323 頁)。雖然證人羅民政否認交付上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被告(本院卷第297-312 頁),然而,就被告製造槍枝、子彈的情節,除了被告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外,並無其他有力的佐證,何況被告到了審判中,已經改口否認製造槍枝、子彈。從而,究竟上述槍枝、子彈是被告所製造,或是證人羅民政所製造,或者是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製造,均缺乏足夠的證據證明,既難以證明是被告所製造,亦難以證明是案外人羅民政所製造,就本院來說,此部分事實真相不明。從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該推定為被告是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同年月7 日20時左右,為了到雲林縣西螺鎮與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吵架,而將上開槍枝、子彈置於上述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並自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村某加油站搭載不知情之朋友蔡梓鋒、張獻修,欲共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找人吵架,同日21時10分左右,途經雲林縣西螺鎮光華里西螺大橋南端,經警察攔檢,並得其同意,搜索該自用小客車而在駕駛座下方查扣上述槍枝、子彈。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子彈罪。檢察官認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是出於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起訴法條應該變更。

㈡被告所犯上述2 罪,是1 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個較重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持有槍枝、子彈的時間雖短,然而其為了與人吵架而將上述槍枝、子彈帶在車上,危險性極高,犯後又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始經警察緝獲,此有傳票回證、筆錄、拘提報告、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證,顯見其犯後無心接受處罰而逃匿,並考量其自述平日受僱他人當抓雞的工人,與外公、母親、弟弟同住,惟外公因為舌癌而氣切、一個弟弟輕度智能不足,此並有其外公、弟弟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3 頁),其家庭狀況確實值得憐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㈣此外,上述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未經試射之子彈4 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2 顆子彈,已失去殺傷力,因而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李 奕 逸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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