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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佰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5630、6339、63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佰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2包(毛重為3.1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調科壹字第1012302027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檢察官即不得復就同一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沒收銷燬之扣押物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大部60號雅登汽車旅館209 號房內,對另案被告林慶銘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查獲海洛因12包(毛重3.17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等物,而林慶銘坦承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持有,且林慶銘因施用而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就扣案之海洛因12包諭知沒收銷燬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書與林慶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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