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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蔡鎮宇

  • 當事人
    賴瑋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瑋慶 汪浚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41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瑋慶、汪浚鵬前同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鼎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之員工。被告賴瑋慶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前往鼎雄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嗣於同日15時許,在公司招待室內,因細故與汪浚鵬發生爭執。賴瑋慶基於傷害犯意,與亦具有傷害犯意之汪浚鵬徒手互毆,賴瑋慶因而受有雙上肢挫傷、左臉挫擦傷等傷害,汪浚鵬則受有脖子、左前臂多處挫擦傷、雙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均同意無條件和解,皆於106 年3 月7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渠等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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