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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4號

                   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

                   106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鈞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47、2061、2099、2380、5229、576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傑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鈞傑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偽造文書、偽造貨幣、詐欺、竊盜等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改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①張鈞傑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凌晨2 時1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林稟儀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 元之腳踏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竊得之腳踏車棄置在雲林縣○○鎮○○路000 ○0 號晶棧汽車旅館旁空地。經林稟儀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其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於106 年3 月4 日尋獲腳踏車(已歸還林稟儀)而查悉上情。

②張鈞傑於106 年2 月24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英軒所有、價值約6,500 元之腳踏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竊得之腳踏車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與北平路口。經陳英軒發現其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於106 年3 月3 日尋獲腳踏車(已歸還陳英軒)而查悉上情。

③張鈞傑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鍾孟君所經營之位在雲林縣虎尾鎮立德路42號「一路發彩券行」內,向鍾孟君佯稱要購買面額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120 張、面額300元之刮刮樂彩券40張、面額500 元之刮刮樂彩券30張,鍾孟君乃當場開立估價單1 紙交與張鈞傑,並約定1 小時後交易彩券。張鈞傑於同日10時許再度進入「一路發彩券行」佯稱交易彩券,並要求鍾孟君開立收據,張鈞傑即趁鍾孟君轉身拿取店章以開立收據之際,徒手竊取彩券行桌面上每張面額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共計32張(價值共6,400 元)得手,旋即離去(均未中獎而丟棄)。嗣鍾孟君察覺有異,清點彩券數量後發現彩券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④張鈞傑於106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許子涵所經營之位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發大財投注站」內,向許子涵佯稱要購買大批數量之刮刮樂彩券供作廟會摸彩。許子涵不疑有他,取出面額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共85張,並依張鈞傑指示將每張刮刮樂彩券分裝入紅包袋內。張鈞傑竟趁許子涵分裝彩券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桌面上每張面額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共計35張(價值共7,000 元)得手,旋即離去(均未中獎而丟棄)。嗣經許子涵察覺有異,清點彩券數量後發現彩券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鈞傑於106 年7 月20日晚間8 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賣場內,徒手竊取徐國楨管領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部(型號:GAN0CV15P000000 號,價值19,000元)。嗣經徐國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㈢張鈞傑於106 年7 月17日18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燦坤麥寮店內之筆記型電腦展示區,徒手竊取張世旼負責管領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部(型號:UX360CA-0051A6Y30 號,價值28,900元)。嗣經張世旼發現展示區商品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稟儀、鍾孟君、許子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斗六分局、徐國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張世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 至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上開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①至④、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偽造文書、偽造貨幣、詐欺、多次竊盜經判決入監服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再犯本案,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的財產權益,至今也沒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應予嚴懲,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中有媽媽跟就讀高一的女兒,打零工維生,因為車禍受傷,很多事情就不能做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16頁),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各罪之宣告刑、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③④及一、㈡㈢分別竊得之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32張及35張、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部(型號:GAN0CV15P000000 號)、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部(型號:UX360CA-0051A6Y30 號),已分別遭被告丟棄、使用或贈送他人處分,足認其利益均已歸屬於被告,應該在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故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㈠①②被告分別竊得之腳踏車各1 台,已經尋獲並分別歸還給被害人林稟儀、陳英軒,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聖涵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①  │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㈠②  │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㈠③  │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貳│
│    │                │百元之刮刮樂彩券三十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㈠④  │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貳│
│    │                │百元之刮刮樂彩券三十五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㈡    │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碩牌筆記型│
│    │                │電腦一臺(型號:GAN0CV15P000000 號)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6   │事實欄一、㈢    │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碩牌筆記型│
│    │                │電腦一臺(型號:UX360CA-0051A6Y30 號)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證據清單):
┌───────────────────────────┐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4 號】                          │
│即犯罪事實一、㈠①至④部分:                          │
├───────────────────────────┤
│一、被告張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  ⑴106 年3 月4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    07號卷第1 至2 頁)                                │
│  ⑵106 年3 月4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    50號卷第1 至2 頁)                                │
│  ⑶106 年3 月3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    26號卷第3 至4 頁)                                │
│  ⑷106 年3 月4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
│    84號卷第1 至2 頁                                  │
│  ⑸106 年5 月12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6 偵2047號卷第24│
│    至25頁)                                          │
│二、告訴人林稟儀之證述:                              │
│  ⑴106 年3 月3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    07號卷第3 至4 頁)                                │
│  ⑵106 年3 月11日第二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    07號卷第5 至5 頁背面)                            │
│三、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與忠孝路口監視紀錄翻拍照片2 張、│
│    現場查證照片4 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雲│
│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腳踏車1 台、具領人│
│    :林稟儀)各1 份(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7號卷第13頁│
│    至15頁、第6 至11頁)                              │
│四、被害人陳英軒之證述:                              │
│  ⑴106 年3 月3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    50號卷第3 至4 頁)                                │
│五、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失│
│    竊地點附近監視紀錄翻拍照片2 張、現場查證照片4 張、│
│    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莫曼頓牌腳踏車1 台、具領人:│
│    陳英軒)、莫曼頓自行車品質保證卡影本各1 份(雲警虎│
│    偵字第0000000050號卷第5 至12頁、第14頁)          │
│六、告訴人鍾孟君之證述:                              │
│  ⑴106 年3 月3 日第1 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    26號卷第1 至2 頁)                                │
│七、估價單1 紙、「一路發彩券行」監視紀錄翻拍照片4 張、│
│    被害人鍾孟君指認被告照片1 張(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    26號卷第5 頁、第12至14頁)                        │
│八、告訴人許子涵之證述:                              │
│  ⑴106 年3 月3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
│    84號卷第3 至5 頁)                                │
│九、現場查證照片4 張、「發大財投注站」監視紀錄翻拍照片│
│    6 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84號卷第13至17頁)      │
├───────────────────────────┤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32號】                          │
│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一、被告張鈞傑於警詢之供述                            │
│  ⑴106 年8 月9 日第1 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
│    75號卷第1 至5 頁)                                │
│二、告訴人徐國楨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⑴106 年7 月21日第1 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
│    75號卷第6 頁正反面)                              │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⑴106 年8 月9 日第1 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
│    75號卷第7 至10頁)                                │
│四、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 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75號卷第│
│    15至17頁)                                        │
│五、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單各1 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75號卷第22至23頁、第│
│    24至25頁)                                        │
├───────────────────────────┤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99號】                          │
│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
│一、被告張鈞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
│  ⑴106 年8 月9 日第1 次調查筆錄(雲警西偵0000000000號│
│    卷第2 至3 頁反面)                                │
│二、告訴人張世旼於警詢時之指述                        │
│  ⑴106 年7 月1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西偵0000000000號│
│    卷第9 頁正反面)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8│
│    0134號鑑定書影本1 份(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雲│
│    警西偵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              │
│四、現場蒐證照片4 張及監視紀錄畫面照片10張(雲警西偵10│
│    00000000號卷第13至19頁)                          │
│五、106 年9 月3 日警員蔡佾璋職務報告1 份(雲警西偵1060│
│    000000號卷第1 頁)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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