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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水利
被告
黃太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水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太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水利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與其父黃英男、其母黃李春枝前往黃太郎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好收133 號住處,與黃太郎商談奉三宮所有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該土地)之承租事宜,然雙方意見不合,黃水利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見黃太郎轉身欲離去之際,自黃太郎後方徒手拉扯黃太郎之衣領,黃太郎旋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轉身徒手拉扯黃水利前胸上衣,黃水利遂徒手拍打黃太郎之左手,黃太郎因而受有左手挫傷瘀腫之傷害,所穿上衣之後方衣領位置亦因縫線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太郎;黃水利則亦受有前胸部中上段擦傷之傷害,且所穿上衣之前方衣領位置因縫線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水利。嗣因黃水利、黃太郎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太郎、黃水利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太郎、黃水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水利、黃太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8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水利、黃太郎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黃水利、黃太郎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水利、黃太郎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水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太郎因細故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本件之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拉扯被告黃太郎之上衣,亦未出手毆打被告黃太郎,是伊與證人黃英男、黃李春枝欲返家之際,遭被告黃太郎先徒手拉扯伊之上衣,致伊受有前揭傷害及上衣毀損,伊被被告黃太郎拉扯時,均未打被告黃太郎,僅有表示「我可以讓你打5下,但你受不了我打1 下」,被告黃太郎衣服毀損及所受之傷害均非伊所造成;又被告黃太郎受有左手挫傷瘀腫之傷害,係證人黃陳玉花欲拉開被告黃太郎時所造成,並非伊所造成之傷害云云。訊據被告黃太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水利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徒手拉扯被告黃水利所穿上衣之前胸位置,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告黃水利受有前胸部中上段擦傷之傷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太郎辯稱:被告黃太郎雖與被告黃水利互相拉扯,然被告黃太郎並無傷害被告黃水利及毀損被告黃水利所穿上衣之犯意,因被告黃太郎擔任奉三宮主任委員,而該土地為奉三宮所有,由奉三宮依招標程序出租予黃勝憲,被告黃水利亦欲承租該土地,然因該土地業已由黃勝憲承租,被告黃太郎表示被告黃水利欲辦理承租亦需經由相關程序處理,被告黃水利始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被告黃太郎僅需按照奉三宮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相關程序處理,且案發時被告黃太郎已74歲,被告黃水利僅48歲,而被告黃水利與證人黃英男、黃李春枝一同前往被告黃太郎前址住處,渠等年紀均較被告黃太郎年輕,被告黃太郎自知無法傷害被告黃水利,自無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又被告黃水利離開前址住處時,被告黃太郎未看見被告黃水利受傷,且被告黃水利係受有前胸部中上段擦傷之傷害,該部位應為雙手最容易防護之位置,雙方年齡差距甚大,難認被告黃太郎能對被告黃水利造成上開傷害;又縱鈞院認被告黃太郎成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然被告黃水利既自承曾對被告黃太郎表示「我可以讓你打5下,但你受不了我打1 下」,被告黃太郎應有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水利部分:

⒈上開被告黃水利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太郎於警詢中指稱:於前開時、地,被告黃水利找伊商討該土地之承租事宜,伊表示這不是伊個人可以決定,伊正要走回房間,被告黃水利就從伊背後拉扯伊之衣服,伊就轉身與被告黃水利拉扯,證人黃陳玉花遂拉開伊與被告黃水利,伊之上衣遭被告黃水利扯破,伊因而受有左手挫傷瘀腫之傷害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黃水利向伊表示要承租該土地,且奉三宮2 年內不得收取租金,第3 年要調降租金,伊就表示不要再談,要求被告黃水利離開時,伊之上衣就先遭被告黃水利拉破,伊才轉身拉扯被告黃水利之上衣,後來由證人黃陳玉花將伊與被告黃水利拉開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黃水利因談論該土地出租事宜發生爭執,被告黃水利向伊表示要承租該土地,且條件是奉三宮2 年內不得向被告黃水利收取租金,第3 年則要調降租金,伊表示被告黃水利沒有資格這樣說,伊不欲與被告黃水利繼續談論,要求被告黃水利離開,伊轉身離去時,被告黃水利就出手拉扯伊之上衣後方,伊才轉過來拉扯被告黃水利上衣,拉扯位置在被告黃水利胸口衣領位置,伊本來要雙手抓被告黃水利,但被告黃水利用右手打掉伊之左手,造成伊上衣破損,並受有上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太郎之配偶黃陳玉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不知道雙方為何發生爭執,但被告黃水利不高興就拉扯告訴人黃太郎之衣服,告訴人黃太郎就與被告黃水利互相拉扯,伊遂將雙方拉開,伊只有看到雙方在拉扯,並不知道被告黃水利有無毆打告訴人黃太郎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黃太郎前後指述一致,又證人黃陳玉花亦證稱:並未看見被告黃水利毆打告訴人黃太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亦徵證人黃陳玉花並無刻意偏袒告訴人黃太郎而為虛偽證述,是證人黃陳玉花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存卷可參,堪認為真。又拉扯他人衣服,及徒手毆打他人身體,極易因而致衣物毀損,並致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黃水利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黃水利主觀上明知其所為將致告訴人黃太郎受有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結果,堪認被告黃水利應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無訛。

⒉至被告黃水利雖辯稱:伊並未拉扯告訴人黃太郎之衣服,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太郎云云,然業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倘若被告黃水利所辯為真,告訴人黃太郎又豈會上衣毀損,並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諸告訴人黃太郎上衣破損位置係在上衣背面之衣領下方處,又告訴人黃太郎受有左手挫傷瘀腫之傷害,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亦核與告訴人黃太郎上開指述遭拉扯之位置及受徒手毆打之位置相吻合,亦徵告訴人黃太郎所述屬實。復被告黃水利有向告訴人黃太郎表示要承租奉三宮所有之該土地,且因現承租人黃勝憲在該土地上有地上物,被告黃水利欲補償黃勝憲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故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黃太郎稱承租前2 年奉三宮不得收取租金,第3 年需調降租金乙情,業據被告黃水利於偵查時供稱:在與告訴人黃太郎談該土地租賃之條件時,伊曾表示2 年內不得收取租金,第3 年要降價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太郎上開證述相符,上情應堪認定。而本案發生地點係告訴人黃太郎之住處,業如上述,衡諸常情,被告黃水利之提議遭告訴人黃太郎拒絕,雙方發生衝突時,告訴人黃太郎只需令被告黃水利離開其住處即可,尚無庸徒手拉扯,甚或毆打被告黃水利,反是被告黃水利因告訴人黃太郎不同意其提議,在告訴人黃太郎欲轉身離開之際,自可能先出手與被告黃太郎拉扯,是被告黃水利空言辯稱係告訴人黃太郎先出手拉扯伊之上衣,伊並未拉扯告訴人黃太郎之上衣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

⒊被告黃水利另辯稱:告訴人黃太郎所受傷勢,應係證人黃陳玉花為拉開雙方所造成,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然查,除告訴人黃太郎明確指稱係遭被告黃水利徒手毆打受傷外,證人即被告黃水利之母親黃李春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黃太郎右手拉扯被告黃水利上衣領口,告訴人黃太郎左手要毆打被告黃水利,證人黃陳玉花用手拉住告訴人黃太郎左手手腕要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經本院參諸告訴人黃太郎左手受傷之照片所示,告訴人黃太郎所受之傷害在左手無名指處,有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顯非證人黃陳玉花拉住告訴人黃太郎之左手手腕部位,被告黃水利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另證人黃李春枝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黃水利未拉扯告訴人黃太郎之衣服,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太郎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證人黃英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黃水利未拉扯告訴人黃太郎之衣服,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太郎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惟查,果若證人黃李春枝、黃英男上開證述屬實,告訴人黃太郎之左手豈有可能受有挫傷瘀腫之傷害,且其所穿之衣服又豈會破損。又細譯證人黃李春枝前後證述,證人黃李春枝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黃水利向告訴人黃太郎稱「我可以讓你打5 下,但你受不了我打1 下」云云(見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告訴人黃太郎拉住被告黃水利之上衣不放時,伊有聽到被告黃水利向告訴人黃太郎稱「我可以讓你打5 下,但你受不了我打1 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黃李春枝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黃李春枝為被告黃水利之母親,兩人關係緊密,且證人黃李春枝亦因本案遭告訴人黃太郎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亦據證人黃李春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反面),則證人黃李春枝之證詞不免袒護被告黃水利,故而避重就輕,隱瞞部分事實而為陳述,自不可採。證人黃英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表示願意出資100,000 元,是否就該土地之租約可以延長2 年,雙方就意見不合,告訴人黃太郎就徒手拉扯被告黃水利之上衣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與被告黃水利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告訴人黃太郎表示奉三宮就該土地是否2 年內不收租金,第3 年租金降價云云(見偵卷第21頁),證人黃英男與被告黃水利間就與告訴人黃太郎談論該土地之租賃條件之證述已不一致,證人黃英男上開證述是否均屬實,亦非無疑。且證人黃英男為被告黃水利之父親,兩人關係親密,又證人黃英男亦因本案遭告訴人黃太郎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亦據證人黃英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反面),則證人黃英男之證詞難免袒護被告黃水利,故而避重就輕,隱瞞部分事實而為陳述,亦非可採。

㈡被告黃太郎部分:

⒈前開被告黃太郎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太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前開時、地,因該土地租賃一事與告訴人黃水利發生爭執,伊始拉扯告訴人黃水利所穿上衣之前胸位置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水利於警詢中指稱:於上開時、地,伊與證人黃英男、黃李春枝前往被告黃太郎住處,向被告黃太郎表示要商談承租該土地,雙方意見不合,被告黃太郎就以右手要抓伊之脖子,但因伊後傾,被告黃太郎就抓傷伊胸口,並撕裂上衣等語(見警卷第2 頁)。於偵訊時指稱:於上開時、地,伊與證人黃英男、黃李春枝前往被告黃太郎住處,與被告黃太郎商量承租奉三宮所有該土地事宜,雙方意見不合,被告黃太郎用手從上往下抓,伊先閃開,被告黃太郎用手抓住伊上衣,並且舉起左手欲毆打伊,惟經證人黃陳玉花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黃陳玉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黃太郎與告訴人黃水利互相拉扯,伊再將雙方拉開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反面;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證人黃英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黃水利、證人黃李春枝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太郎商量租賃乙事,雙方意見分歧,被告黃太郎就拉扯告訴人黃水利之上衣胸口位置,致告訴人黃水利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黃李春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告訴人黃水利、證人黃英男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太郎商量該土地租賃乙事,雙方意見分歧,被告黃太郎就拉扯告訴人黃水利之上衣,致告訴人黃水利受傷,亦撕裂告訴人黃水利所穿之上衣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太郎並無為傷害及毀損犯行之犯意云云。然查,拉扯他人衣服、身體,極易因而致衣物毀損,並致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黃太郎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黃太郎主觀上明知其所為將致告訴人黃水利受有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結果,堪認被告黃太郎應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無訛,辯護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⒉至被告黃太郎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黃水利受有前胸部中上段擦傷之傷害云云。惟查,被告黃太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拉扯告訴人黃水利胸口衣領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黃水利受有前胸部中上段擦傷之傷害乙情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黃水利於105 年10月30日凌晨1 時35分許急診入院,亦與案發時間相隔不久,又告訴人黃水利上衣破損位置為上衣衣領位置,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被告黃太郎拉扯告訴人黃水利上衣之方式、位置、其所施加之力道,堪認確為被告黃太郎徒手拉扯告訴人黃水利,因而導致告訴人黃水利受有前胸部中上段擦傷之傷害結果,足認被告黃太郎之行為,與告訴人黃水利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黃太郎與告訴人黃水利發生拉扯之際,告訴人黃水利既身穿上衣,被告黃太郎雖有可能在案發時未看見告訴人黃水利受有上開傷害,然仍不得僅以被告黃太郎辯稱未看見告訴人黃水利受傷云云,遽認告訴人黃水利所受前開傷害並非被告黃太郎所造成,是被告黃太郎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太郎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應屬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得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①按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身體法益,包括身體之完整性與身體之不可侵害性、生理機能之健全與心理狀態之健康等;次按,身體法益係一身專屬之重要法益,被害人本不得任意處分,亦無權承諾捨棄,故雖已取得被害人之承諾而加以傷害,仍屬刑法所應處罰之行為。又得被害人承諾而為之行為,雖屬學說上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然此項阻卻違法事由之成立須以被害人就其所承諾之事項有處分權為前提,亦即須以被害人捨棄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係法律所得允許者為限;而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身體法益,此為一身之專屬法益,業如前述,是被害人自不得任意處分,其承諾他人傷害其身體,自不生阻卻違法之效力。然而就病患本人或其親屬允許醫師為其開刀之醫療行為或參加運動競賽造成之傷害行為,或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或屬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並無處罰之必要,故傷害行為屬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或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者,應容許被害人得處分其身體法益,於此情形,如得被害人承諾而傷害之,自合乎前揭「得被害人承諾而為之行為」要件,而得阻卻傷害行為之違法性;亦即,得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須合乎「該傷害行為為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或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之要件,且該承諾須於行為前出於被害人自由意思,無表意上之瑕疵,且行為人行為之結果,亦不得逾越被害人承諾之範圍;又為使承諾具有確定性,避免侵害行為阻卻違法與否產生不確定性及浮動性,該承諾亦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若被害人之承諾,均符合上揭要件,始不應處罰。再按,傷害行為本應依據刑法第277 條規定處斷,僅於傷害行為合乎前揭「得被害人承諾」之要件時,始得例外適用刑法第282 條規定,僅於致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時,始加以處罰,故如不合乎「得被害人承諾」之要件者,自應適用刑法第277 條規定處斷,非謂得被害人承諾之輕傷害或普通傷害行為,均屬不罰。

②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水利雖同意被告黃太郎打5 下,然其所捨棄者,係法律保護之「身體」利益,依前揭說明,已難認係可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告黃太郎要不得以得被害人承諾為其免責之依據。又告訴人黃水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被告黃太郎先用右手抓伊之衣服,又用左手舉起來要毆打伊時,伊才說伊比較年輕,伊可以忍受被告黃太郎之傷害行為,但被告黃太郎不足以承受伊對被告黃太郎之傷害行為,伊是希望被告黃太郎不要打伊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黃英男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告訴人黃水利向被告黃太郎表示不要拉扯其衣服,其可以先讓被告黃太郎5 拳,但被告黃太郎無法承受其打1 拳等語(見偵卷第24頁)相符,是被告黃太郎在拉扯告訴人黃水利之前,未曾詢問過告訴人黃水利,告訴人黃水利亦未曾事先告知願受毆打,甚或毀損衣物之意,尚難認被告黃太郎係徵得告訴人黃水利之同意,且告訴人黃水利縱出前開言語,係因何種動機所致,原因所在多有,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黃水利確有同意被告黃太郎之傷害及毀損犯行。是被告黃太郎之辯護人前開得告訴人黃水利之承諾而為前開傷害及毀損行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水利、黃太郎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水利、黃太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水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黃太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被告黃水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黃太郎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黃水利、黃太郎2 人為鄰居,遇有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暴力相向,所為均有不該。又被告黃水利不思理性溝通,先徒手傷害被告黃太郎,並因而引發雙方之衝突,反一再宣稱是被告黃太郎先動手,意圖混淆事實,其主動攻擊之行為實應嚴以譴責;而被告黃太郎雖遭被告黃水利之攻擊,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意,與被告黃水利互相拉扯,亦有不該。惟念被告黃水利、黃太郎素行均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等本案犯罪手段均係徒手為之,且被告黃水利、黃太郎所受傷勢均屬輕微。然被告黃水利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被告黃太郎則坦認客觀情節,惟仍以前詞置辯,態度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黃水利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農業及畜牧業,與妻子同住,並育有1 名女兒、2 名兒子,均已成年;被告黃太郎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奉三宮主任委員,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迄今猶未能商談和解,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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