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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華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且其已執畢有期徒刑5 月,尚須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因未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傳票,並非故意不到案執行,又受刑人之女於農曆10月底即將出嫁,希望可以體恤想盡為人父之責任,且受刑人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並無逃避執行之理由,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同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林華祈(下稱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刑事裁定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具成癮性,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駁回受刑人前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66號卷,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1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②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而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港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0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6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23號、106 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被告現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受刑人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又曾2 次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本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數犯施用毒品案件具成癮性,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其裁量並無錯誤,亦未見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再者,本案之執行傳票,係以寄存在派出所之方式為之,已生送達效力,非受刑人異議意旨所述未接獲任何執行之通知。至於異議意旨另稱受刑人之女兒農曆10月底即將結婚,請體恤受刑人對於女兒之親情及受刑人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等語,縱屬真實,並非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判斷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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