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良煌
- 選任辯護人
- 林再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號、第124 號、第789 號、第1314號、第4121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116號、第519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張良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實
一、張良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
㈠、張良煌與林雪雯(林雪雯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17 號、106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雪雯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31分許,先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 市內電話之王健淇聯絡,再由張良煌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使用上開市內電話之王健淇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林雪雯陪同張良煌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虎尾德興宮(池府王爺)前,由張良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健淇,並由張良煌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犯罪事實】
㈡、張良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7日晚間10時5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康承漢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崇德國中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康承漢,並得款1,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㈢、張良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8日下午6 時28分、6 時3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東漢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號之巨林水果行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東漢,並得款5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㈣、張良煌與林雪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良煌於104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15分、4 時25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東漢聯絡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由林雪雯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燦坤3C賣場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東漢,並得款1,000 元,嗣林雪雯將所取得之1,000 元交回給張良煌。【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㈤、張良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16分、3 時2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沈重名聯絡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國立雲林特殊教育學校附近之土地公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沈重名,並得款7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㈥、張良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綽號「阿凱」之男子為未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康承漢於104 年9 月1 日晚間7 時1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張良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張良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嗣於同日某時,由綽號「阿凱」之男子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之大盤大賣場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康承漢,並得款500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得款1,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嗣綽號「阿凱」之男子將所取得之500 元交回給張良煌。【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
㈦、張良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子揚聯絡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統領KTV 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子揚,並得款2,3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
㈧、張良煌與林雪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雪雯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57分、6 時8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沈重名聯絡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由張良煌前往上址崇德國中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沈重名,並由張良煌得款5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
㈨、張良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1 分、11時19分、11時3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春聯絡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若瑟醫院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春,並得款1,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之犯罪事實】
㈩、張良煌與林雪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雪雯於104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44分、5 時4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沈重名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由張良煌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虎尾國中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沈重名,並由張良煌得款1,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張良煌與林雪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雪雯於104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5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柳利達聯絡,再由張良煌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柳利達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林雪雯陪同張良煌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統領KTV 前,由張良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柳利達,並由張良煌得款5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張良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5 日下午6 時1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康承漢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租屋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康承漢,並得款1,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犯罪事實】、張良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3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柳利達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附近之統一超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柳利達,並得款1,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張良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康承漢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圓環附近之統一超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康承漢,並得款1,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犯罪事實】、張良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1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余義章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公館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余義章,並得款5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張良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4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沈重名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保長國小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沈重名,並得款1,5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張良煌、黃冠彰與王燿欽(黃冠彰與王燿欽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17 號、106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良煌於104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14分、7 時16分、7 時2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燿欽聯絡,及於同日晚間7 時17分、7 時27分、7 時3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東漢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由王燿欽駕車搭載黃冠彰前往上址虎尾國中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東漢,並得款500 元,嗣黃冠彰將所取得之500 元交回給張良煌。【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張良煌與黃冠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良煌於104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40分、8 時5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周苡佃聯絡,及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黃冠彰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由黃冠彰前往上址虎尾國中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周苡佃,並得款500 元,嗣黃冠彰將所取得之500 元交回給張良煌。【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張良煌與黃冠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良煌於104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5 分、9 時39分、10時9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洪和成聯絡,及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10時8 分,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之黃冠彰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由黃冠彰在洪和成位於雲林縣○○鎮○○路0 號2 樓之1 之租屋處樓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和成,並得款500 元,嗣黃冠彰將所取得之500 元交回給張良煌。【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張良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1 分、6 時2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洪和成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洪和成上址租屋處樓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和成,並得款5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張良煌與黃冠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良煌於104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55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黃冠彰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由黃冠彰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霹靂店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周苡佃,並得款500 元,嗣黃冠彰將所取得之500元交回給張良煌。【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張良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9日晚間9 時17分、9 時24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余義章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公館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余義章,並得款5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張良煌與黃冠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良煌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9 時1 分、9 時3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洪和成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由黃冠彰前往洪和成上址租屋處樓下,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洪和成,但因並非洪和成所需要之毒品而未交易成功。張良煌即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10時9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洪和成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通話內容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洪和成上址租屋處樓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和成,並得款2,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張良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2日下午,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旁鐵皮屋之租屋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冠彰施用。【起訴書附表編號29之犯罪事實】、張良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其斗六上址租屋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均凱施用。【起訴書附表編號30之犯罪事實】、張良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其斗六上址租屋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燿欽施用。【起訴書附表編號31之犯罪事實】、張良煌與林雪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雪雯於105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14分、10時24分、10時3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東漢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由林雪雯陪同張良煌攜帶海洛因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新蜜月汽車旅館交易,惟因在交易地點未與林東漢碰到面而未交易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張良煌、林雪雯與王燿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良煌於105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5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黃迪倫聯絡,及由林雪雯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6 時23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黃迪倫聯絡,且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燿欽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由王燿欽前往上址保長國小前,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迪倫。【起訴書附表編號25之犯罪事實】、張良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3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清文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之麥當勞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清文,並得款1,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6之犯罪事實】、張良煌與林雪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雪雯於105 年5 月15日晚間8 時4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清文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價額後,嗣於同日某時,由張良煌前往上址麥當勞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清文,並由張良煌得款8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犯罪事實】、張良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清文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上址麥當勞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清文,並得款1,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8之犯罪事實】、張良煌與林雪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良煌於105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1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東漢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及由林雪雯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2 時4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東漢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通話內容後,嗣於同日某時,由張良煌前往上址麥當勞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東漢,並由張良煌得款500 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張良煌與林雪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雪雯於105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1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余義章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林雪雯陪同張良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公館橋,由張良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余義章,並由張良煌得款500 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張良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晚間9 時44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蔡東海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地點後,嗣於同日某時,前往上址麥當勞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東海施用。【追加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
、張良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8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 ○0
號13樓之3 之租屋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均凱施用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經警對張良煌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於104 年12
月15日上午5 時45分許,前往王燿欽位於雲林縣○○市○○
里○○路0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黑色NOKIA 牌非智慧型手機
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於104 年12月15日
上午9 時許,前往黃冠彰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黑色非智慧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
往張良煌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旁鐵皮屋之租屋處
,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起訴書誤載為3 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磅秤1 臺、分裝袋1 袋、塑
膠鏟管1 支及手機3 支;於105 年6 月5 日晚間11時許,前
往張良煌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 ○0 號13樓之3
之租屋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6 包,業經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宣告
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35支
、電子磅秤1 臺、塑膠鏟子1 支、玻璃球吸食器5 支(注射
針筒35支、電子磅秤1 臺、塑膠鏟子1 支、玻璃球吸食器5
支,均業經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宣告沒收
);於105 年7 月6 日上午7 時許,前往林雪雯位於雲林縣
○○鎮○○里○○0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張良煌所有之
帳冊1 本,並由林雪雯主動交付白色ASUS牌智慧型手機1 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東漢於105 年7 月1 日之警詢證述內容(見雲警
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頁),被告張良煌及辯護人
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訴緝29卷第82
、108 頁),而證人林東漢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並無何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外,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見本院106 訴緝29卷第82、108 頁),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
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㈥、㈧至、至所述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所述之事實,
被告未於偵查中承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一
、㈦所述之事實,則於偵查中未經檢警針對該部分犯罪事實
訊問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00
00000000號卷第1 至3 頁;雲警南刑字第1051000650號卷第
3 頁;104 他1085卷第160 、161 、164 至168 、170 至17
5 、181 至184 頁;105 他334 卷二第123 、125 、132 、
137 頁;本院105 聲羈58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105 訴617
卷一第207 、210 、279 頁;本院106 訴緝29卷第81、158
、159 、160 、173 頁),經核與證人王健淇、康承漢、林
東漢、沈重名、林子揚、陳春、柳利達、余義章、周苡佃、
洪和成、黃冠彰、周均凱、王燿欽、黃迪倫、楊清文、蔡東
海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2
、30至32頁;國道警刑字第1050900780號卷第4 頁;雲警南
刑字第1051000650號卷第6 頁;104 他1085卷第40至42、44
、45、48至50、53、54、59至61、66、70、71、74、79、80
、85、86、89、90、93、94、97至102 、105 、106 、109
至111 、117 、118 、125 、132 、142 頁;105 偵789 卷
第33、34頁;105 他334 卷一第232 、236 、237 、240 、
241 、244 、245 頁;105 他334 卷二第102 頁;105 偵31
16卷第59、60頁;本院105 訴617 卷一第305 至313 頁;本
院105 訴617 卷二第51至53、159 至175 頁)【「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
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故安非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
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2 月9 日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
、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在案(詳參法
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
故上開證人證稱是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之證詞部分,依
上開函示,應認證人所證稱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
安非他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27至34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104 警聲搜652 卷第47至50頁;104 警聲搜65
3 卷第35至38頁;105 他334 卷二第77至80、83至86頁)在
卷可參,且有扣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
㈡、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同案被告黃冠彰辯稱:伊不認識余
義章,也未於104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11分後某時,前往雲
林縣西螺鎮公館橋交付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義章等語
(見本院105 訴617 卷一第279 、280 頁)。經查,證人余
義章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通話,是我與「阿
宏」(指張良煌)之通話,通話後是由「阿宏」一人前來公
館橋頭上與我交易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4 他1085卷
第8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04 年11月18日這
次交易是約在西螺公館橋頭,我拿500 元跟「阿煌」(指張
良煌)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阿煌」自己開車到西螺公
館橋頭與我交易,沒有派小弟過來與我交易,我不認識黃冠
彰,也沒有聽過「蝦仔」這個人等語(見本院105 訴617 卷
二第46至50頁),而其偵訊筆錄雖記載其證稱:附表二編號
15所示之通話是要跟張良煌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
在西螺鎮公館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是
張良煌的小弟拿過來跟我交易的等語(見104 他1085卷第93
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余義章該次偵訊錄音
結果,證人余義章當時係證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通話是
要跟張良煌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而104 年11月18日當天
通話後,是在西螺公館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阿煌(指
張良煌)」來交貨給我等語,有本院106 年7 月19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訴617 卷二第51、52頁),是依上
開證人余義章偵訊錄音勘驗結果,可認證人余義章上開偵訊
筆錄記載其證稱該次交易是被告的小弟拿過來跟其交易部分
,顯係誤載,而被告於偵訊中雖有供稱該次交易是由其小弟
綽號「蝦仔」(黃冠彰)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余義章
等語(見104 他1085卷第182 、183 頁),惟觀之該偵訊筆
錄檢察官訊問被告關於該次交易情形之問題為「是否在104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11分後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公館橋,
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義章,由你的小弟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可認檢察官於問題中即已誘導被告該次交易
是由其小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余義章,故被告才在該誘導
訊問之下答稱小弟為「蝦仔」(黃冠彰)等語,此亦據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接受偵訊時之錄音
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106 年7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105 訴617 卷二第53、54頁)。綜上所述,證人余義
章既然明確證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且該次對話後,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到
雲林縣西螺鎮公館橋與其交易毒品,又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看不出來是被告請他人到雲林縣西螺
鎮公館橋與證人余義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應認同案被告
黃冠彰並未參與該次犯行,而係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余義章。
㈢、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同案被告林雪雯辯稱:104 年11月
20日當天伊在上班,沒有前往與沈重名進行毒品交易,附表
二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非伊與沈重名之對話等
語(見本院105 訴617 卷一第209 頁)。經查,證人沈重名
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通話,是我與張良煌
之通話,我要跟張良煌購買海洛因1,500 元,我與張良煌約
在雲林縣斗六市保長國小大門口前進行交易,當天是張良煌
駕車前來與我交易,當時張良煌車內還有林雪雯及周均凱,
林雪雯坐在副駕駛座,周均凱坐在後座,交易過程是由張良
煌將海洛因交給我,然後我將1,500 元交付給林雪雯,由林
雪雯收下1,500 元等語(見104 他1085卷第111 頁),惟證
人沈重名於偵訊時係證稱: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通話是我要
跟張良煌買1,500 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保
長國小門口旁邊的紅綠燈,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
成功,張良煌的車上有很多人,我騎機車到旁邊,看到張良
煌,他就拿過來跟我交易等語(見104 他1085卷第118 頁)
,是證人沈重名於偵訊時即未再證稱該次交易,同案被告林
雪雯有到交易現場,及其是將購毒價金交付給同案被告林雪
雯等情,而係證稱是與被告進行交易,又證人沈重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通話是要跟張良煌買海洛
因,約在雲林縣斗六市保長國小見面交易,我不記得當天購
毒價金是交給誰,張良煌載過好幾個女生,我沒有辦法確定
該次交易張良煌有無載林雪雯到交易現場,該次交易應該是
我騎車到張良煌駕駛座旁邊,把購毒價金交給張良煌,我於
警詢時指證該次交易周均凱有到場,是我指證錯誤等語(見
本院105 訴617 卷二第87至98、108 頁),復證人周均凱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印象中,未曾有過張良煌開車載我
及林雪雯去一個地方拿東西給別人,別人交錢給張良煌的情
形,且我跟張良煌、林雪雯一起出去的時候,未曾跟沈重名
見過面,而我之前到地檢署開庭時,在庭外遇到沈重名,他
有跟我說他指認錯誤,我未曾在雲林縣斗六市保長國小看過
沈重名等語(見本院105 訴617 卷二第107 、108 至110 頁
),另同案被告林雪雯工作之順昌鋼構有限公司當時承攬長
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下稱長春公司彰濱廠)
之工程,而經本院函詢長春公司彰濱廠確認同案被告林雪雯
於104 年11月20日是否有進入廠區之出勤紀錄,經長春公司
彰濱廠函覆稱:「本公司設有指型機,承攬商人員進出大門
一律採用指型辨識系統進行出入管控,經調閱本廠承攬商指
型機出勤管理系統『順昌鋼構有限公司』員工編號23020 林
雪雯出勤紀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4 年11
月20日,上午7 時51分進入本廠工作,下午5 時2 分離開」
,有長春公司彰濱廠106 年6 月16日(106 )長人彰字第00
37號函暨檢附之長春公司彰濱廠出勤人員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105 訴617 卷一第395 、397 頁)。是證人沈重名於
本院審理作證時,既證稱無法確定事實欄一、所述之交易
當時,同案被告林雪雯是否有在場,甚且證稱該次交易應是
其騎車到被告所駕車輛旁,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證
人周均凱亦證稱未曾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雪雯一起去交易毒
品,且依長春公司彰濱廠之上開函覆內容,同案被告林雪雯
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有明確未在雲林縣斗六市保長
國小交易現場之不在場證明,是應認同案被告林雪雯並未參
與該次犯行,而係被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沈
重名。
㈣、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旨雖依證人黃冠彰於偵查中
證稱:我於104 年12月12日下午,在雲林縣○○市○○路00
0 號旁鐵皮屋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我跟張良煌買的,買50
0 元,買了當場施用等語(見104 他1085卷第142 頁),而
認定被告係於104 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市○
○路000 號旁鐵皮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
予證人黃冠彰,惟證人黃冠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沒
有跟張良煌買過毒品,都是張良煌請我施用毒品,104 年12
月12日下午,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旁鐵皮屋,我跟
張良煌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施用,有將500 元紙鈔放在桌上
,但一直到我當天離開雲林縣○○市○○路000 號旁鐵皮屋
時,張良煌都沒有從桌上取走該張紙鈔,而張良煌表示當天
施用的毒品要請我,所以隔天張良煌就將500 元退還給我等
語(見本院105 訴617 卷二第159 至172 、174 、175 頁)
,是依證人黃冠彰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明確證稱
104 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旁
鐵皮屋,其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雖有意要付錢給
被告,但被告表示該毒品要請其施用,而未實際向證人黃冠
彰收取該毒品之價金,而就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僅有證人黃
冠彰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佐證資料,又被告僅承認於104
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
旁鐵皮屋之租屋處,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冠彰施用
,但沒有販賣,是就此部分事實尚難單憑證人黃冠彰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本案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黃冠彰,故就公訴人本案所提出關於此部分事實
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04 年12月12日下午,在其位於
雲林縣○○市○○路000 號旁鐵皮屋之租屋處,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冠彰施用。
㈤、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證人林東漢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
我確定105 年4 月28日當天有在斗南麥當勞後方的圓環,拿
300 元向張良煌買1 包海洛因,該次是要跟張良煌買500 元
海洛因,但因為我錢不夠,所以只拿300 元給他,欠他200
元,後來好幾個月後有還張良煌100 元,另外欠的100 元張
良煌說不用還,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該次通話,我是與女生
對話,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一樣那裡」,依我過去經驗
判斷,就是指斗南麥當勞後面,電話中如果沒有特別講地點
,就是在麥當勞圓環等語(見本院105 訴617 卷二第28、30
、32、33、37至40頁),惟被告辯稱:該次雖有由林雪雯接
聽林東漢電話並約定交易地點後,由其攜帶海洛因到斗南新
蜜月汽車旅館,但到場後未見到林東漢,而未交易成功等語
(見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 頁反面;本院105 訴61
7 卷一第288 、289 頁),同案被告林雪雯亦辯稱:該次因
張良煌到現場後,未見到林東漢,而未交易成功等語(見本
院105 訴617 卷一第289 頁),而證人林東漢於證述過程中
,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結果
,其有證稱:這通電話約見面的地點應該在虎尾,還是斗南
,我忘記了,我不曾跟「阿煌」(指張良煌)買過300 元的
毒品(嗣改證稱忘記當天是買300 元或500 元),而當天我
跟「阿煌」拿到的不知道是不是海洛因或是安眠藥,我吃了
就想睡覺等語(見本院105 訴617 卷二第24至28、36頁),
且有證稱:我跟「阿煌」買過10次左右的毒品,有曾經發生
過我們約好交易地點,但到現場後,「阿煌」沒有出現而沒
有買到毒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5 訴617 卷二第29、32、
34、35頁),再者,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曾證稱:我與張良
煌有協議默契「去圓環」暗語,就是要去斗南鎮圓環交易毒
品的意思等語(見105 他334 卷一第241 頁),且觀諸本案
他次證人林東漢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於電
話中明確指出要約見面交易之地點(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17、3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綜上證據資料,證人林
東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105 年4 月28日,與同案被告
林雪雯電話聯繫要購買毒品之意後,在斗南麥當勞後方圓環
,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 包,並交付300 元給被告,然證人林
東漢亦證稱確曾經發生過與被告電話中約定要交易毒品,但
抵達現場後未見被告而未交易成功之情形,而該次證人林東
漢與被告通話中,並未如本案其他次毒品交易的通話中,有
明確說出交易地點,而只說「一樣那裡」,無法排除該次通
話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雪雯係認知要在新蜜月汽車旅館交
易毒品,而證人林東漢則認為是要在斗南麥當勞後方的圓環
交易毒品,故雙方未碰到面而未交易成功,故就事實欄一、
部分之被訴事實部分,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僅
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㈥、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量
微價高之物,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與本案購毒對
象既非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
一價量轉售毒品予本案之購毒對象,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
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或可從中獲得某種利
益(例如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為他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或為
他人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且被告亦自陳其為本案販賣毒品,
有賺一點等語(見本院106 訴緝29卷第160 頁),故被告於
本案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有事
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應
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
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可稽,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
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
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
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
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
21日修正公布(嗣又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㈧、㈩至、、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㈦、㈨、、至、、、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至、、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
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
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
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述之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所述,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所述之事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事
實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㈧、㈩、、、、、所
述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林雪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一、㈥所述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
所述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冠彰、王燿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及事實欄一、
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黃冠彰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與
同案被告林雪雯、王燿欽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別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
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
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92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於事實欄一、㈠至㈥、㈧至、至所述之犯行,於偵審
中均自白不諱,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而就事實欄一、㈦所述之犯行,於偵查中
未經檢警對其針對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然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
解,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交易成功,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
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
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故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
之特別規定,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禁藥部分
之犯行,仍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
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各次販賣之
數量非鉅,且販賣對象有數次均為同一對象,散播毒品之範
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
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之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刑後,處以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均無異失之
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且除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因被告就該部分
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外,其餘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依法遞減
輕之。至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未能正視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可
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
賣毒品予他人,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對於其本案犯
行,於偵查中大部分均坦承不諱,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全部
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父母
均已過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理由:
㈠、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等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罪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應
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
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
,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
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手
機,係供其就事實欄一、㈠至所述之販賣毒品過程中聯絡
所用;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手機,
係供其就事實欄一、至所述之販賣毒品過程中聯絡所用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手機,係供
其就事實欄一、至所述之販賣毒品過程中聯絡所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該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共同販賣部分,則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諭
知與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同案被告王燿欽經扣案之
黑色NOKIA 牌非智慧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張),係供同案被告王燿欽就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過程中與被告聯絡使用;同案被告黃冠彰經扣案之
黑色非智慧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係供同案被告黃冠彰就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過程中與被告聯絡使用;同案被告林雪雯經扣案之
白色ASUS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雪雯就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就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
所用,及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述之轉讓禁藥時聯絡所用
,故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均應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且於被告轉
讓禁藥之罪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手機,係供同
案被告王燿欽就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與
同案被告林雪雯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應於被告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與同案被告林雪雯、王燿欽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至、至未經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之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其餘經
扣案之毒品及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或轉
讓禁藥時所用之物,或與其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
具有關連性,是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冠彰、王燿欽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20日晚間
7 時33分後某時,由同案被告王燿欽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冠
彰前往虎尾國中前,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東漢等
語【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起訴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冠彰
、王燿欽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
論據(見104 他1085卷第100 、129 、132 、133 、191 頁
),然查,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05」的意思就是500 元的海洛因,是我
要向張良煌買2 包各為500 元之海洛因,但張良煌只有1 包
可以賣我,所以104 年11月20日該次交易,最終我向張良煌
以500 元購買海洛因1 包等語;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
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是我要跟張良煌買500 元
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虎尾國中前,張良煌請一個男生開他
的車來跟我交易等語(見104 他1085卷第100 、101 、106
頁);又觀諸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
於104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33分59秒之對話中,證人林東漢
向被告表示「05的要簽兩支耶」,但被告向其表示「2 支我
只有1 支,先拿1 支啦」,是依證人林東漢上開證述內容及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認定該次有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上
開公訴意旨所述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
被訴事實,公訴意旨認與前揭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承桓、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張良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㈠ │捌年;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雪雯│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事實欄一│張良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㈡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
│ │ │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張良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㈢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
│ │ │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張良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㈣ │捌年;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雪雯│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 │事實欄一│張良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㈤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
│ │ │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一│張良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㈥ │捌年;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某真實│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一│張良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㈦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事實欄一│張良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㈧ │捌年;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雪雯│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9 │事實欄一│張良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㈨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事實欄一│張良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㈩ │捌年;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雪雯│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11 │事實欄一│張良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捌年;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雪雯│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12 │事實欄一│張良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
│ │ │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事實欄一│張良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
│ │ │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事實欄一│張良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
│ │ │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事實欄一│張良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事實欄一│張良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
│ │ │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事實欄一│張良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捌年;扣案之黑色NOKIA 牌非智慧型手機│
│ │ │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冠彰│
│ │ │、王燿欽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8 │事實欄一│張良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拾月;扣案之黑色非智慧型手機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
│ │ │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冠彰連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事實欄一│張良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拾月;扣案之黑色非智慧型手機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
│ │ │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冠彰連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事實欄一│張良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 │事實欄一│張良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拾月;扣案之黑色非智慧型手機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
│ │ │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冠彰連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事實欄一│張良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 │事實欄一│張良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
│ │、 │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
│ │ │門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與黃冠彰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搭│
│ │ │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手機│
│ │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4 │事實欄一│張良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25 │事實欄一│張良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26 │事實欄一│張良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27 │事實欄一│張良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
│ │、 │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
│ │ │門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與林雪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8 │事實欄一│張良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
│ │ │SIM 卡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林雪雯、王燿欽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手│
│ │ │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雪雯、王燿欽連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 │事實欄一│張良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貳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0 │事實欄一│張良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
│ │ │M 卡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
│ │ │雪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1 │事實欄一│張良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2 │事實欄一│張良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捌年;扣案之白色ASUS牌智慧型手機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3 │事實欄一│張良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拾月;扣案之白色ASUS牌智慧型手機│
│ │ │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4 │事實欄一│張良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扣案之白色ASUS牌智慧型手機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35 │事實欄一│張良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4 年8 月27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㈠之事│
│ │下午3 時31分55│B :000000000 (王健淇) │ 實。 │
│ │秒 ├─────────────────┤ │
│ │ │A :喂。(女聲)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B :喂,我黑祺。 │ 第59頁。 │
│ │ │A :(對旁邊男子說:阿祺啦,你有沒│ │
│ │ │ 有要做)你等一下再打。 │ │
│ │ │B :蛤? │ │
│ │ │A :他跟你說大盤大啦。 │ │
│ │ │B :我沒有車可以騎耶。 │ │
│ │ │A :不然你在哪裡。 │ │
│ │ │B :你跟他說送來王爺公廟口。 │ │
│ │ │A :王爺公廟口喔。 │ │
│ │ │B :對。 │ │
│ │ │A :我再跟他說。 │ │
│ ├───────┼─────────────────┤ │
│ │104 年8 月27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下午3 時34分44│B :000000000 (王健淇) │ │
│ │秒 ├─────────────────┤ │
│ │ │A :喂。 │ │
│ │ │B :喂,大仔你有要過來嗎。 │ │
│ │ │A :有阿。 │ │
│ │ │B :有喔。 │ │
│ │ │A :嘿啊。 │ │
│ │ │B :那我在那邊等你喔 │ │
│ │ │A :王爺公廟前面喔。 │ │
│ │ │B :黑黑。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謝謝啦。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2 │104 年8 月27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㈡之事│
│ │晚間10時51分08│B :0000000000(康承漢) │ 實。 │
│ │秒 ├─────────────────┤ │
│ │ │A :恩。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B :喂,哥喔。 │ 第48頁。 │
│ │ │A :安那啊。 │ │
│ │ │B :那個阿妹啊在哀了啦,如果有先那│ │
│ │ │ 個一下好嗎? │ │
│ │ │A :女的喔? │ │
│ │ │B :嘿啊。 │ │
│ │ │A :女的沒有了! │ │
│ │ │B :嘿啊,那不就只剩男的了? │ │
│ │ │A :嘿啊,不夠錢可以補(貨) │ │
│ │ │B :那我先這樣好了。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 3 │104 年8 月28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㈢之事│
│ │下午6 時28分43│B :0000000000(林東漢) │ 實。 │
│ │秒 ├─────────────────┤ │
│ │ │A :喂。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B :喂。 │ 第98頁。 │
│ │ │A :安那。 │ │
│ │ │B :要5啦。 │ │
│ │ │A :來啊,你在哪? │ │
│ │ │B :我在街上這,白宮這。 │ │
│ │ │A :我在林森路的大呼過癮你知道嗎?│ │
│ │ │B :你說安怎? │ │
│ │ │A :大呼過癮啦。 │ │
│ │ │B :靠近什麼路。 │ │
│ │ │A :林森路這個啦,大呼過癮。 │ │
│ │ │B :大呼過癮,喔…我知道。 │ │
│ │ │A :好啦,在這啦 │ │
│ ├───────┼─────────────────┤ │
│ │104 年8 月28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下午6 時39分53│B :0000000000(林東漢) │ │
│ │秒 ├─────────────────┤ │
│ │ │A :喂。 │ │
│ │ │B :我在大呼過癮外面耶。 │ │
│ │ │A :我在水果攤這邊啦。 │ │
│ │ │B :好好好。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4 │104 年8 月29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㈣之事│
│ │下午4 時15分29│B :0000000000(林東漢) │ 實。 │
│ │秒 ├─────────────────┤ │
│ │ │A :喂!(女聲)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B :喂! │ 第99頁。 │
│ │ │A :等咧!納。 │ │
│ │ │A :喂! │ │
│ │ │B :嘿勒麥要兩張。 │ │
│ │ │A :在哪? │ │
│ │ │B :看你在哪裡?我要從哪去? │ │
│ │ │A :約燦坤啦,燦坤啦。 │ │
│ │ │B :我現在過去。 │ │
│ │ │A :賀啦!賀啦! │ │
│ │ │B :賀賀。 │ │
│ ├───────┼─────────────────┤ │
│ │104 年8 月29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下午4 時25分32│B :0000000000(林東漢) │ │
│ │秒 ├─────────────────┤ │
│ │ │A :喂。 │ │
│ │ │B :喂,我在燦坤呢? │ │
│ │ │A :我老婆過去阿,我某過去阿。 │ │
│ │ │B :我坐在白色箱型車,阿賀賀我有看│ │
│ │ │ 到你老婆阿,我災。 │ │
│ │ │A :賀賀。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5 │104 年9 月1 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㈤之事│
│ │下午3 時16分3 │B :0000000000(沈重名) │ 實。 │
│ │秒 ├─────────────────┤ │
│ │ │A :喂!怎樣。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B :喂!我要拿錢給你。 │ 第109頁。 │
│ │ │A :在啟智學校啦。 │ │
│ │ │B :你說怎樣。 │ │
│ │ │A :在啟智學校啦。 │ │
│ │ │B :我這裡7 佰,7 佰是要還你勒喔。│ │
│ │ │A :好啦啟智學校。 │ │
│ │ │B :還是你要過來虎尾,在虎尾黃昏市│ │
│ │ │ 場。 │ │
│ │ │A :啟智學校啦。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104 年9 月1 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下午3 時23分15│B :0000000000(沈重名) │ │
│ │秒 ├─────────────────┤ │
│ │ │A :喂!。 │ │
│ │ │B :阿你說的新崙這個啟智學校。 │ │
│ │ │A :嘿阿。 │ │
│ │ │B :到了我到了。 │ │
│ │ │A :前面內好啦。 │ │
│ │ │B :你在那。 │ │
│ │ │A :前面阿、啟智學校前面,我在廟這│ │
│ │ │ 裡,廟你知道某。 │ │
│ │ │B :喔我知道,廟我知道。 │ │
│ │ │A :我在廟這裡。 │ │
│ │ │B :好。 │ │
└──┴───────┴─────────────────┴──────────┘
┌──┬───────┬─────────────────┬──────────┐
│編號│ 簡訊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6 │104 年9 月1 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㈥之事│
│ │晚間7 時1 分45│B :0000000000(康承漢) │ 實。 │
│ │秒 ├─────────────────┤ │
│ │ │簡訊:哥麻煩你可以叫ㄚ凱現拿一個小│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妹妹起來給我可以嗎公私分名早上先拿│ 第49頁反面。 │
│ │ │一半給哥剩下明晚OK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7 │104 年9 月2 日│A :0000000000(林子揚) │①佐事實欄一、㈦之事│
│ │上午11時40分47│A :0000000000(張良煌) │ 實。 │
│ │秒 ├─────────────────┤ │
│ │ │B :你可以騎回來嗎?我在埒內這。 │②出處:105 偵789 卷│
│ │ │A :GY啦。 │ 第47頁。 │
│ │ │B :我跟你講在統領、統領好嗎? │ │
│ │ │A :在哪裡? │ │
│ │ │B :統領、統領KTV好嗎? │ │
│ │ │A :統領KTV,你說去馬場那喔。 │ │
│ │ │B :對對對。 │ │
│ │ │A :你不早講你阿嬤ㄌㄟ,跑去哪又不│ │
│ │ │ 跟我通知一下。 │ │
│ │ │B :歹勢、歹勢…。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8 │104 年9 月4 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㈧之事│
│ │下午5 時57分32│B :0000000000(沈重名) │ 實。 │
│ │秒 ├─────────────────┤ │
│ │ │B :喂,嫂子喔。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A :廉使國小,廉使國小。 │ 第109 頁反面。 │
│ │ │B :廉使國小在哪。 │ │
│ │ │A :廉使里…崇德。 │ │
│ │ │B :喔喔喔,我知道我知道。 │ │
│ │ │A :在崇德還是廉使國小 │ │
│ │ │B :崇德好了。 │ │
│ ├───────┼─────────────────┤ │
│ │104 年9 月4 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下午6 時8 分1 │B :0000000000(沈重名) │ │
│ │秒 ├─────────────────┤ │
│ │ │A :喂。 │ │
│ │ │B :喂,嫂子,門口對吧。 │ │
│ │ │A :嘿啦。 │ │
│ │ │B :好啊,我到了喔。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9 │104 年9 月5 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㈨之事│
│ │上午11時1 分6 │B :0000000000(陳春) │ 實。 │
│ │秒 ├─────────────────┤ │
│ │ │B :哥,我跟你問一下喔。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A :嘿。 │ 第70頁正反面。 │
│ │ │B :現在金仔一錢多少? │ │
│ │ │A :金仔? │ │
│ │ │B :金仔,嘿。 │ │
│ │ │A :4000多吧。 │ │
│ │ │B :4000多喔。 │ │
│ │ │A :差不多4000那啦,還有降價,要問│ │
│ │ │ 你嫂子啦,安那。 │ │
│ │ │B :沒啦。 │ │
│ │ │A :你那有是不是? │ │
│ │ │B :不是啦,等你一下你等一下。 │ │
│ │ │ (B 換人講電話) │ │
│ │ │B :喂。(年老婦人) │ │
│ │ │A :喂,安那。 │ │
│ │ │B :你碩文(同音)他哥喔。 │ │
│ │ │A :嘿嘿嘿,是。 │ │
│ │ │B :煌ㄟ喔,煌啊,煌啊。 │ │
│ │ │A :是。 │ │
│ │ │B :林娘你在幹什麼。 │ │
│ │ │A :安那啦,老媽,安那。 │ │
│ │ │B :土豆糖,一斤要多少啦,小斤的。│ │
│ │ │A :土豆糖?小斤ㄟ,喔喔,5 啦。 │ │
│ │ │B :安怎。 │ │
│ │ │A :5000啊。 │ │
│ │ │B :安怎。 │ │
│ │ │A :5 啊。 │ │
│ │ │B :甘要那麼多嗎? │ │
│ │ │A :嘿啊。 │ │
│ │ │B :不是說…要這樣喔。 │ │
│ │ │A :你說金仔嗎? │ │
│ │ │B :嘿啊,土豆糖啊 │ │
│ │ │A :機掰勒,瘋女人,我還以為他在問│ │
│ │ │ 真正的金仔勒,那這樣我聽錯啦,│ │
│ │ │ 一錢5000啦,金仔啦。 │ │
│ │ │B :如果友人需要你有法立即送來嗎?│ │
│ │ │A :馬上到。 │ │
│ │ │ │ │
│ ├───────┼─────────────────┤ │
│ │104 年9 月5 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上午11時19分42│B :0000000000(陳春) │ │
│ │秒 ├─────────────────┤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安那。 │ │
│ │ │B :你煌ㄟ勒。 │ │
│ │ │A :老媽喔,安那。 │ │
│ │ │B :人家說45好不好。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要足的唷,要足的喔。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104 年9 月5 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上午11時31分21│B :0000000000(陳春) │ │
│ │秒 ├─────────────────┤ │
│ │ │A :有啊啦,到了啦。 │ │
│ │ │B :喔好,到了。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0 │104 年9 月5 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㈩之事│
│ │下午5 時44分30│B :0000000000(沈重名) │ 實。 │
│ │秒 ├─────────────────┤ │
│ │ │A :喂。(女聲)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B :嫂子啊,啊人在哪。 │ 第110 頁。 │
│ │ │A :虎尾國中啦。 │ │
│ │ │B :啊我要拿…1000塊要還你,你早上│ │
│ │ │ 的部分再給我補一下啦。 │ │
│ │ │A :我不知道啦。 │ │
│ │ │B :你跟煌仔說一下啦,虎尾國中在哪│ │
│ │ │ 。 │ │
│ │ │A :虎尾國中。 │ │
│ │ │B :喔喔,那個垃圾堆再過去那邊是不│ │
│ │ │ 是。 │ │
│ │ │A :嘿啦 │ │
│ │ │B :好啦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 │
│ ├───────┼─────────────────┤ │
│ │104 年9 月5 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下午5 時49分30│B :0000000000(沈重名) │ │
│ │秒 ├─────────────────┤ │
│ │ │A :好啦要到了啦。 │ │
│ │ │B :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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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1 │104 年9 月5 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下午5 時50分59│B :0000000000(柳利達) │ 實。 │
│ │秒 ├─────────────────┤ │
│ │ │A :喂,你在哪。(女聲)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B :我在莿桐耶。 │ 第79頁。 │
│ │ │A :你在莿桐喔,啊不然你要來這邊嗎│ │
│ │ │ 全家。 │ │
│ │ │B :你在哪。 │ │
│ │ │A :全家。 │ │
│ │ │B :蛤。 │ │
│ │ │A :虎尾國中。 │ │
│ │ │B :虎尾國中?虎尾國中在哪? │ │
│ │ │A :虎尾國中在全家那啊,那天那邊啊│ │
│ │ │ !你是在睡覺喔。 │ │
│ │ │B :喔喔喔喔喔,你叫你老公聽一下啦│ │
│ │ │ 。 │ │
│ │ │A :喂(男聲),安那啦。 │ │
│ │ │B :我這裡5 而已,昨天被人罵的要死│ │
│ │ │ 。 │ │
│ │ │A :被人罵?不可能啦。 │ │
│ │ │B :多用一點給我啦。 │ │
│ ├───────┼─────────────────┤ │
│ │104 年9 月5 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下午5 時58分45│B :0000000000(柳利達) │ │
│ │秒 ├─────────────────┤ │
│ │ │A :喂。 │ │
│ │ │B :喂,到了耶。 │ │
│ │ │A :你來統領好嗎? │ │
│ │ │B :蛤。 │ │
│ │ │A :統領KTV │ │
│ │ │B :好好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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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2 │104 年9 月5 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下午6 時12分22│B :0000000000(康承漢) │ 實。 │
│ │秒 ├─────────────────┤ │
│ │ │A :喂,安啦。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B :喂,哥哥喔,我要男的,男子漢,│ 第49頁。 │
│ │ │ 要去哪裡找你,吃飯。 │ │
│ │ │A :吃飯喔,不然你來統領KTV找我。 │ │
│ │ │B :OK │ │
│ │ │A :回去家裡好了。 │ │
│ │ │B :你現在要回去的喔。 │ │
│ │ │A :我家啦我家好。 │ │
│ │ │B :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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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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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 年9 月6 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上午7 時32分26│B :0000000000(柳利達) │ 實。 │
│ │秒 ├─────────────────┤ │
│ │ │A :喂,要去哪裡拿啦。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B :要還你1000啦,要去哪裡。 │ 第79頁。 │
│ │ │A :平和橋下來的這個7-11啦。 │ │
│ │ │B :平和橋在哪? │ │
│ │ │A :平和橋就是要去斗南的方向。 │ │
│ │ │B :平和橋?斗南方向? │ │
│ │ │A :要去大潤發的方向這邊有個加油站│ │
│ │ │ ,之前是李斯特後來改中油,這邊│ │
│ │ │ 不是有個7-11,大庄過來這個平和│ │
│ │ │ 橋啊旁邊有個7-11,我們現在在這│ │
│ │ │ 。 │ │
│ │ │B :嘿嘿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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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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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 年9 月9 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上午11時45分51│B :0000000000(康承漢) │ 實。 │
│ │秒 ├─────────────────┤ │
│ │ │A :安那。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B :喂,嫂子,你們在哪,我過去找你│ 第48頁反面。 │
│ │ │ 們。 │ │
│ │ │A :要做工喔? │ │
│ │ │A :喂。 │ │
│ │ │B :喂,哥喔,不然要怎麼幫助你。 │ │
│ │ │A :安那。 │ │
│ │ │B :不然要怎麼幫忙你,你在哪裡。 │ │
│ │ │A :要做工是不是啦。 │ │
│ │ │B :嘿啦嘿啦。 │ │
│ │ │A :你人在哪?我要回家裡了。 │ │
│ │ │B :虎尾啦,你現在在家喔,不然我過│ │
│ │ │ 去… │ │
│ │ │A :還沒有到勒啦,不然我過去找你啦│ │
│ │ │B :不然圓環好不好。 │ │
│ │ │A :好啦好啦,我過去找你啦。 │ │
│ │ │B :不然圓環的全家。 │ │
│ │ │A :7-11啦7-11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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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5 │104 年11月18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晚間8 時11分25│B :0000000000(余義章) │ 實。 │
│ │秒 ├─────────────────┤ │
│ │ │A :喂,好啦等一下過去啦。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B :等多久。 │ 第89頁。 │
│ │ │A :馬上過去了。 │ │
│ │ │B :「球」拿一顆來給我。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 16 │104 年11月2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下午1 時41分53│B :0000000000(沈重名) │ 實。 │
│ │秒 ├─────────────────┤ │
│ │ │A :喂。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B :喂,阿煌嗎。 │ 第110 頁反面。 │
│ │ │A :那位? │ │
│ │ │B :蛤? │ │
│ │ │A :啊…保長國小。 │ │
│ │ │B :你叫他出來,我1500元要…,你叫│ │
│ │ │ 他兩樣都帶過來。 │ │
│ │ │A :好啊好啊。 │ │
│ │ │B :你叫他人出來啦。 │ │
│ │ │A :好啊。 │ │
│ │ │B :我跟他說啦,我到了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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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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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 年11月2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晚間7 時14分59│B :0000000000(王耀欽) │ 實。 │
│ │秒 ├─────────────────┤ │
│ │ │A :喂。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B :你有要叫他出來嗎? │ 第129 頁。 │
│ │ │A :安那。 │ │
│ │ │B :阿沒看到他人的。 │ │
│ │ │A :我打看看我打看看,你在那邊等。│ │
│ │ │B :好好。 │ │
│ ├───────┼─────────────────┤ │
│ │104 年11月2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晚間7 時16分38│B :0000000000(王耀欽) │ │
│ │秒 ├─────────────────┤ │
│ │ │A :喂,虎尾國中。 │ │
│ │ │B :喂,好啊。 │ │
│ │ │A :我叫人過去了 │ │
│ ├───────┼─────────────────┤ │
│ │104 年11月2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晚間7 時27分51│B :0000000000(王耀欽) │ │
│ │秒 ├─────────────────┤ │
│ │ │A :喂,你在哪。 │ │
│ │ │B :你蝦子說在加油啦,我哪知道。 │ │
│ │ │A :你往虎尾國中那邊走,阿肥有在那│ │
│ │ │ 邊。 │ │
│ │ │B :啊有拿給他嗎? │ │
│ │ │A :有啦,有啦。 │ │
│ │ │B :有啦,好。 │ │
│ │ │A :快回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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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7 │104 年11月2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晚間7 時17分14│B :0000000000(林東漢) │ 實。 │
│ │秒 ├─────────────────┤ │
│ │ │A :喂,虎尾國中。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B :你幫我分成兩個。 │ 第100 頁。 │
│ │ │A :虎尾國中我叫我弟去喔。 │ │
│ ├───────┼─────────────────┤ │
│ │104 年11月2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晚間7 時27分17│B :0000000000(林東漢) │ │
│ │秒 ├─────────────────┤ │
│ │ │B :喂,到了喔。 │ │
│ │ │A :你有看到我一個阿弟開我的車,你│ │
│ │ │ 有看到嗎? │ │
│ │ │B :在哪。 │ │
│ │ │A :我打給你。 │ │
│ ├───────┼─────────────────┤ │
│ │104 年11月2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晚間7 時33分21│B :0000000000(林東漢) │ │
│ │秒 ├─────────────────┤ │
│ │ │A :林娘,等一下啦,他去加油等等回│ │
│ │ │ 頭。 │ │
│ │ │B :我在虎尾國中這喔。 │ │
│ │ │A :好啦,我有跟他說了。 │ │
│ ├───────┼─────────────────┤ │
│ │104 年11月2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晚間7 時33分59│B :0000000000(林東漢) │ │
│ │秒 ├─────────────────┤ │
│ │ │A :喂。 │ │
│ │ │B :我是05的要簽兩支耶。 │ │
│ │ │A :聽無。 │ │
│ │ │B :05的要簽兩支耶。 │ │
│ │ │A :2 支我只有一支,先拿一支啦,晚│ │
│ │ │ 點我再補一支過去啦,你又沒先說│ │
│ │ │ ,先用一支啦 │ │
│ │ │B :好啦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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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8 │104 年11月2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晚間7 時40分37│B :0000000000(周苡佃) │ 實。 │
│ │秒 ├─────────────────┤ │
│ │ │A :喂。 │②出處:本院105 訴61│
│ │ │B :喂,老大仔,在哪。 │ 7 卷一第307 頁。 │
│ │ │A :安那喔,你誰。 │ │
│ │ │B :我阿來啊啦。 │ │
│ │ │A :要幹嘛。 │ │
│ │ │B :要給你拿4元的東西。 │ │
│ │ │A :你等一下你等一下。 │ │
│ ├───────┼─────────────────┤ │
│ │104 年11月2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晚間8 時05分45│B :0000000000(周苡佃) │ │
│ │秒 ├─────────────────┤ │
│ │ │A :喂,你誰。 │ │
│ │ │B :我找阿煌,我阿來啊啦。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在半路攤這邊的紅綠燈這。 │ │
│ │ │A :半路攤的全家喔。 │ │
│ │ │B :對。 │ │
│ │ │A :我叫人過去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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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8 │104 年11月2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晚間9 時19分35│B :0000000000(黃冠彰) │ 實。 │
│ │秒 ├─────────────────┤ │
│ │ │A :喂。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B :虎尾國中那個沒有喔。 │ 第136 頁正反面。 │
│ │ │A :蛤? │ │
│ │ │B :虎尾國中那個沒看到喔。 │ │
│ │ │A :啊黑呆仔他呢。 │ │
│ │ │B :有有有。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9 │104 年11月2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晚間7 時05分54│B :0000000000(洪和成) │ 實。 │
│ │秒 ├─────────────────┤ │
│ │ │B :有空過來嗎?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A :蛤。 │ 第40頁。 │
│ │ │B :有人接了500元的要給你喔。 │ │
│ │ │A :喔,好好,有空再住你那邊過去。│ │
│ ├───────┼─────────────────┤ │
│ │104 年11月2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晚間9 時39分21│B :0000000000(洪和成) │ │
│ │秒 ├─────────────────┤ │
│ │ │A :喂,你在家喔。 │ │
│ │ │B :嘿啊。 │ │
│ │ │A :好啦,我等一下叫我一個阿弟啊過│ │
│ │ │ 去啦。 │ │
│ │ │B :好 │ │
│ ├───────┼─────────────────┤ │
│ │104 年11月2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晚間10時09分11│B :0000000000(洪和成) │ │
│ │秒 ├─────────────────┤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我那個猴小孩在樓下,你下去啦。│ │
│ │ │B :好。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9 │104 年11月2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晚間9 時39分50│B :0000000000(黃冠彰) │ 實。 │
│ │秒 ├─────────────────┤ │
│ │ │A :喂,我跟你說,你轉過去全聯。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B :嗯。 │ 第136 頁反面。 │
│ │ │A :我那個朋友坤陽那,你知道嗎? │ │
│ │ │B :全聯那個我知道啊。 │ │
│ │ │A :去啦去啦,那個要還我500 元,聽│ │
│ │ │ 懂嗎。 │ │
│ │ │B :好啦好啦。 │ │
│ │ │A :我叫他在樓下等你還是怎樣。 │ │
│ │ │B :我去到哪再打給你,你再打給他啦│ │
│ │ │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104 年11月2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晚間10時08分45│B :0000000000(黃冠彰) │ │
│ │秒 ├─────────────────┤ │
│ │ │A :安那。 │ │
│ │ │B :到了喔。 │ │
│ │ │A :好,我叫他下來。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20 │104 年11月21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下午6 時1 分8 │B :0000000000(洪和成) │ 實。 │
│ │秒 ├─────────────────┤ │
│ │ │A :喂。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B :喂,別人在問的,一貴雞蛋一個。│ 第40頁反面。 │
│ │ │A :聽不懂,你說什麼。 │ │
│ │ │B :一貴你聽不懂喔。 │ │
│ │ │A :一半喔,安那。 │ │
│ │ │B :嘿啦,我說蛋啦。 │ │
│ │ │A :蛋喔,可以啦。 │ │
│ │ │B :你什麼時候過來。 │ │
│ │ │A :你打給我,你如果好我就過去。 │ │
│ │ │B :你要過來先過來,我先幫他出。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你不要再叫人來了耶。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104 年11月21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下午6 時26分14│B :0000000000(洪和成) │ │
│ │秒 ├─────────────────┤ │
│ │ │A :喂,我叫我小弟拿過去。 │ │
│ │ │B :又要叫人拿來了。 │ │
│ │ │A :我的!我的! │ │
│ │ │B :昨天的有夠離譜的。 │ │
│ │ │A :他歸他,我的歸我的。 │ │
│ │ │B :你要跟他說,昨天來的材質… │ │
│ │ │A :不會啦不會啦,他要到的時候我再│ │
│ │ │ 打給你。 │ │
│ │ │B :喂,要用到夠喔。 │ │
│ │ │A :蛤。 │ │
│ │ │B :量要用到足喔。 │ │
│ │ │A :足足足勒。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21 │104 年11月21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下午6 時55分38│B :0000000000(黃冠彰) │ 實。 │
│ │秒 ├─────────────────┤ │
│ │ │B :喂,他樓下關起來啊。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A :好啊,我再打電話叫他開,你做完│ 第136 頁反面。 │
│ │ │ ,黑呆仔在半路攤那邊。 │ │
│ │ │B :要多少。 │ │
│ │ │A :黑呆仔在半路攤那邊。 │ │
│ │ │B :好。 │ │
│ │ │A :好啦,我先叫他下去。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22 │104 年11月29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晚間9 時17分10│B :0000000000(余義章) │ 實。 │
│ │秒 ├─────────────────┤ │
│ │ │A :喂。 │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B :安那。 │ 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 │ │A :你到外面打給我,我拿出去好了。│ 。 │
│ │ │B :喔,好啦。 │ │
│ │ │A :5喔? │ │
│ │ │B :蛤? │ │
│ │ │A :5還是1? │ │
│ │ │B :5啦。 │ │
│ ├───────┼─────────────────┤ │
│ │104 年11月29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晚間9 時24分9 │B :0000000000(余義章) │ │
│ │秒 ├─────────────────┤ │
│ │ │A :喂。 │ │
│ │ │B :到外面了喔。 │ │
│ │ │A :好好。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23 │104 年11月3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晚間9 時01分49│B :0000000000(洪和成) │ 實。 │
│ │秒 ├─────────────────┤ │
│ │ │B :你有空出來嗎,現在朋友過來了耶│②出處:104 他1085卷│
│ │ │ 。 │ 第41頁正反面。 │
│ │ │A :你朋友過去喔。 │ │
│ │ │B :對啊,我朋友來到這阿。 │ │
│ │ │A :現在是怎樣,請「小姐」喔。 │ │
│ │ │B :我說我朋友來到這裡啦。 │ │
│ │ │A :我災啦,你是要叫「小姐」是不是│ │
│ │ │ 啦。 │ │
│ │ │B :對啦,這邊有2000要給你。 │ │
│ │ │A :蛤? │ │
│ │ │B :這邊有人寄2000要給你。 │ │
│ │ │A :現在喔?好啦。 │ │
│ │ │B :你自己過來,你不要再叫你朋友過│ │
│ │ │ 來了。 │ │
│ │ │A :我災啦,好啦。 │ │
│ ├───────┼─────────────────┤ │
│ │104 年11月3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晚間9 時39分21│B :0000000000(洪和成) │ │
│ │秒 ├─────────────────┤ │
│ │ │A :喂,我現在叫我小弟過去可以嗎?│ │
│ │ │ 現在我跟我們董仔有事情要說。 │ │
│ │ │B :叫他快過來,跟上次一樣喔。 │ │
│ │ │A :妥當的,你說2000要還我嘛。 │ │
│ │ │B :對啊 │ │
│ │ │A :「小姐」會很漂亮,你放心啦,我│ │
│ │ │ 會叫他過去,你要到了我會叫他打│ │
│ │ │ 給你,你嗎。 │ │
│ │ │B :喔,喂,我想說如果方便給你請一│ │
│ │ │ 頓阿。 │ │
│ │ │A :小姐喔? │ │
│ │ │B :嘿啊。 │ │
│ │ │A :好啦,我災。 │ │
│ ├───────┼─────────────────┤ │
│ │104 年11月3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晚間9 時46分10│B :0000000000(洪和成) │ │
│ │秒 ├─────────────────┤ │
│ │ │A :喂,不是說「小姐」。 │ │
│ │ │B :我說跟上次一樣耶。 │ │
│ │ │A :好啦,我過去啦。 │ │
│ ├───────┼─────────────────┤ │
│ │104 年11月3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晚間10時09分27│B :0000000000(洪和成) │ │
│ │秒 ├─────────────────┤ │
│ │ │A :喂,我在樓下啦。 │ │
│ │ │B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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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 │
│ 24 │ │
├──┤ 無通訊監察譯文 │
│ 25 │ │
├──┤ │
│ 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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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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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5 年4 月28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上午10時14分15│B :0000000000(林東漢) │ 實。 │
│ │秒 ├─────────────────┤ │
│ │ │A :喂。(女聲) │②出處:本院105 訴61│
│ │ │B :喂。 │ 7 卷二第176 、177 │
│ │ │A :怎樣?(女聲) │ 頁。 │
│ │ │B :我要去那裡? │ │
│ │ │A :一樣那裡,這邊。(女聲) │ │
│ │ │ (旁邊出現男聲喊叫) │ │
│ │ │B :好啦,好啦,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 │105 年4 月28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上午10時24分49│B :0000000000(林東漢) │ │
│ │秒 ├─────────────────┤ │
│ │ │A :怎樣。(女聲) │ │
│ │ │B :我到了。(男聲) │ │
│ │ │A :好。(女聲) │ │
│ ├───────┼─────────────────┤ │
│ │105 年4 月28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上午10時37分58│B :0000000000(林東漢) │ │
│ │秒 ├─────────────────┤ │
│ │ │A :我馬上到,馬上到。(男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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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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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5 年4 月30日│A :0000000000(黃迪倫)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下午5時50分 │B :0000000000(張良煌) │ 實。 │
│ │ ├─────────────────┤ │
│ │ │B :喂。 │②出處:雲警虎偵字10│
│ │ │A :大仔在那,我老二。 │00000000號卷第17頁。│
│ │ │B :我在斗六,工業區,保長國小。 │ │
│ │ │A :保長國小,我到那裡再問人。 │ │
│ │ │B :好。 │ │
│ ├───────┼─────────────────┤ │
│ │105 年4 月30日│A :0000000000(黃迪倫) │ │
│ │下午6時10分 │B :0000000000(張良煌) │ │
│ │ ├─────────────────┤ │
│ │ │B :喂。 │ │
│ │ │A :嫂子,我老二仔,我到保長國小。│ │
│ │ │B :你到保長國小了。 │ │
│ │ │A :對。 │ │
│ │ │B :好 │ │
│ ├───────┼─────────────────┤ │
│ │105 年4 月30日│A :0000000000(黃迪倫) │ │
│ │下午6時23分 │B :0000000000(張良煌) │ │
│ │ ├─────────────────┤ │
│ │ │B :喂。 │ │
│ │ │A :嫂子。 │ │
│ │ │B :有人過去了。 │ │
│ │ │A :紅龜仔,剛剛拿錯了,你拿到紙給│ │
│ │ │ 我。 │ │
│ │ │B :好,你在那邊等,我跟他講一下 │ │
│ │ │A :謝謝 │ │
│ ├───────┼─────────────────┤ │
│ │105 年4 月30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下午6時25分 │B :0000000000(王耀欽) │ │
│ │ ├─────────────────┤ │
│ │ │B :喂。 │ │
│ │ │A :你說你拿錯,你拿到紙給他,他在│ │
│ │ │ 那裡等你。 │ │
│ │ │B:誰。 │ │
│ │ │A:老二仔。 │ │
│ │ │B:你摸你口袋看看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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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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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5 年5 月13日│A :0000000000(楊清文)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下午3時37分 │B :0000000000(張良煌) │ 實。 │
│ │ ├─────────────────┤ │
│ │ │A :我阿文,我換另外一隻電話打。 │②出處:雲警虎偵字10│
│ │ │B :喂。 │ 00000000號卷第30頁│
│ │ │A :宏仔,紅龜是誰? │ 反面至第31頁。 │
│ │ │B :他是我朋友。 │ │
│ │ │A :他接電話要跟我接洽,是對不對。│ │
│ │ │B :我朋友,有時候麻煩他的。 │ │
│ │ │A :你也沒跟我講,他約我,我那敢。│ │
│ │ │B :我忙時,他會幫我。 │ │
│ │ │A :睡醒了。 │ │
│ │ │B :你過來麥當勞。 │ │
│ │ │A :虎尾。 │ │
│ │ │B :斗南麥當勞。 │ │
│ │ │A :1 張準備好。 │ │
│ │ │B :好,你到了再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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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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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5 年5 月15日│A :0000000000(楊清文)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晚間8時43分 │B :0000000000(張良煌) │ 實。 │
│ │ ├─────────────────┤ │
│ │ │B :喂。 │②出處:雲警虎偵字10│
│ │ │A :宏仔。 │00000000號卷第31頁。│
│ │ │B :在忙。 │ │
│ │ │A :你跟他講,這次我先拿800 元給他│ │
│ │ │ 。 │ │
│ │ │B :好 │ │
│ │ │A :有聽到。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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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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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5 年5 月19日│A :0000000000(楊清文)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中午12時55分 │B :0000000000(張良煌) │ 實。 │
│ │ ├─────────────────┤ │
│ │ │B :喂。 │②出處:雲警虎偵字10│
│ │ │A :我到了。 │00000000號卷第31頁。│
│ │ │B :我馬上出去。 │ │
│ │ │A :我跟你講,準備1個給慶忠1 張。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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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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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5 年5 月24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下午2 時11分 │B :0000000000(林東漢) │ 實。 │
│ │ ├─────────────────┤ │
│ │ │A :喂。 │②出處:105 他334 卷│
│ │ │B :ㄟ,往斗南過去嗎? │ 一第240 頁 │
│ │ │A :ㄟㄟㄟ。 │ │
│ │ │B :我現在馬上過去喔。 │ │
│ │ │A :你是誰。 │ │
│ │ │B :阿肥啦。 │ │
│ │ │A :我們在這邊那個 │ │
│ │ │B :圓環喔。 │ │
│ │ │A :好。 │ │
│ │ │B :我馬上過去。 │ │
│ ├───────┼─────────────────┤ │
│ │105 年5 月24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下午2 時39分 │B :0000000000(林東漢) │ │
│ │ ├─────────────────┤ │
│ │ │B :喂喂,到了。 │ │
│ │ │A :有啦,他去了。 │ │
│ │ │B :好 │ │
│ ├───────┼─────────────────┤ │
│ │105 年5 月24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 │
│ │下午2 時48分 │B :0000000000(林東漢) │ │
│ │ ├─────────────────┤ │
│ │ │A :喂,他有出門阿。 │ │
│ │ │B :我在這邊等很久了。 │ │
│ │ │A :好,我打給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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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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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5 年5 月25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下午3 時13分 │B :0000000000(余義章) │ 實。 │
│ │ ├─────────────────┤ │
│ │ │A :喂,要回來了嗎? │②出處:105 他334 卷│
│ │ │B :我現在馬上要回去了。 │ 一第232頁 │
│ │ │A :你來公館橋啦,你家門口好多人。│ │
│ │ │B :好好好,公館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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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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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5 年5 月25日│A :0000000000(張良煌) │①佐事實欄一、之事│
│ │晚間9 時44分 │B :0000000000(蔡東海) │ 實。 │
│ │ ├─────────────────┤ │
│ │ │A :喂,海哥喔。 │②出處:105 他334 卷│
│ │ │B :兄,你人在那裏。 │ 二第38頁正反面 │
│ │ │A :我在斗南你要過來嗎?。 │ │
│ │ │B :你有辦法過去嗎,阿彬再找你。 │ │
│ │ │A :阿彬再找我喔,麥當勞啦。 │ │
│ │ │B :多久。 │ │
│ │ │A :他到我在下去。 │ │
│ │ │B :你現在人在哪邊喔。 │ │
│ │ │A :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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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 無通訊監察譯文 │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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