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嘉豪受僱於鴻大農產行並擔任蔬果送貨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和路與裕民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撞擊前方正在等停上揭路口紅燈號誌之由告訴人廖哲賢所駕駛並搭載徐春祿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該自用小貨車因而向前碰撞前方亦在等停上揭紅燈號誌之由林訓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導致徐春祿受有臉額頭複雜性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右膝蓋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業經徐春祿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廖哲賢受有左側小腿脛神經損傷、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術後持續接受復健至106 年3 月28日為止,其脛骨神經仍處麻痺狀態,左踝因而無法自主動作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哲賢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