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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王紹銘蔡鎮宇簡廷恩

  • 被告
    黃昭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昭鴻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處之桶仔雞小吃部飲用酒類,客觀上能預見於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而造成其他路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之結果,竟在主觀上認為不會因為酒駕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之認知下(即主觀上未預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6 時許,沿雲林縣○○鄉○○路○○○○○○○○路000 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黃勇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李玉枝,沿同路段對向(由西往東)車道行駛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乙機車人車倒地,致黃勇平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撕裂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勇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在審判範圍內);李玉枝則受有左側遠端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性及骨盆骨折之傷害。詎黃昭鴻明知其駕駛甲汽車與黃勇平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已致黃勇平、李玉枝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進行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援助措施,即駕駛甲汽車離去肇事現場而逃逸。黃昭鴻返家後,因遭胞弟毆打送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北港醫院)就診,經醫護人員於105 年10月16日晚間8 時33分許,對黃昭鴻抽血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44.7 毫克(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4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李玉枝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12月4 日下午1 時25分許,因骨盆、股骨骨折及其併發症,最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嗣由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記錄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安告訴、李玉枝(已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卷證出處均參下述),被告黃昭鴻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調查時,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2 頁、相卷第64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玉枝、黃勇平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相卷第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相卷第44、45頁)、現場照片34張(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相卷第46頁至第57頁)、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8 頁)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參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其駕車行經肇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李玉枝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李玉枝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股骨、骨盆骨折等傷害,經急診送中國醫大北港醫院救治後,陸續出現併發症(心臟停止併休克、疑肺栓塞等),最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58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卷第68頁)、檢驗報告書1 份(相卷第69頁至第80頁)、中國醫大北港醫院105 年10月21日診字第596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7 頁)、105 年12月4 日診字第903 號診斷證明書1 紙(相卷第39頁)在卷可考,李玉枝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酒駕肇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㈢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於105 年10月16日晚間6 時許肇事,迨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由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47,已逾上開百分之0.05規定甚多,是認被告駕車肇事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無誤。 ㈣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查一般人飲用酒類達刑法法定標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明顯降低,在客觀上均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極有可能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著降低,因而肇事,導致路上其他用路人死亡結果發生,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行為時為年過3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客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4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仍執意駕駛甲汽車上路,因而在上開路段撞擊乙機車,使乙機車乘客李玉枝傷重不治死亡,此結果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得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雖無令李玉枝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既可預見其酒駕行為造成李玉枝死亡結果之發生,自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㈤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是以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警卷第14頁),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左前車頭鈑金明顯凹陷,可見撞擊力道不小,且黃勇平機車於碰撞立即倒地,應會發生巨大聲響,被告應當知悉其肇事後已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竟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進行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其他必要援助措施,旋即駕駛甲汽車離去肇事現場,則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無疑。 ㈥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針對被告同一酒駕行為重複評價,自不能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致使李玉枝死亡之犯行,依前說明,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肇事逃逸時,雖有黃勇平、李玉枝兩個被害人,然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55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且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有形成重複評價之可能。又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數罪之認定,咸認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該罪既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同理,肇事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僅有一個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被害人個數於肇事逃逸罪罪數之認定不生影響,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非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6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雖以:李玉枝到院住院1 月有餘後死亡,過程中病情曾經好轉,而李玉枝死亡後,被告也已經與李玉枝家屬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98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被告已取得李玉枝家屬諒解,李玉枝家屬也表示對被告之犯行不再追究,另被告兒子年僅4 月,配偶現懷孕,祖父罹患輕微老人癡呆,家庭情況堪憫,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應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部分),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8頁),為被告置辯。查: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而,此法定刑之修正,係緣於該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引發社會不安及評議,立法者為回應社會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期待,同時杜絕酒駕肇事致人死亡之惡行,乃以重典警世,期能達到刑法一般預防功能,有效遏止酒駕惡行,此一立法者回應社會之立法決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除非個案審酌上,有特殊情事足認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情事外,法院實不宜輕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酒駕致人於死罪:①酒醉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不僅政府、學校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警察機關亦雷厲風行取締,一般社會大眾更是深惡痛絕,被告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47之情況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但被告係於案發日晚間8 時33分許抽血檢驗,則換算其肇事時即晚間6 時許,吐氣酒精濃度應大約高達每公升1.3456毫克【計算式1.22+0.0628 ×2 =1.3456,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 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駕駛甲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違法情形甚為嚴重,漠視他人之交通安全,犯罪情節甚鉅;②被告駕駛甲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乙機車,其駕駛行為之過失情形十分明顯,參照被告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被告顯然是因為受到酒精影響其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才會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乙機車,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鉅;③被告因酒駕肇事後,明知已造成被害人傷亡,竟未下車對被害人進行救護,反而迅速逃逸,其行為足以增加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實在非常不該,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 ⒊至於①被告家中尚有幼子、配偶懷孕、祖父有老人痴呆等家庭狀況,如有必要,被告應循社會救助體系之請求協助,尚難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②李玉枝家屬雖不追究被告犯行,但酒駕致人於死罪除有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外,同時有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社會法益之考量,本院不能單以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作為減刑或量刑之唯一準繩,而被告之酒駕情節實在過於嚴重,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只能作為量刑及定刑之審酌,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 ⒋準此,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自難憑採。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酒駕致死罪,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既未經減刑(至2 年以內),則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於酒後駕駛甲汽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不可取,且被告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47,高於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酒醉程度甚高,復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降低駕駛甲汽車入對向車道以致撞擊乙機車,導致乙機車乘客李玉枝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使李玉枝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重大精神打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所生危害非輕。再者,被告明知乙機車因碰撞後人車倒地,機車上駕駛人黃勇平、乘客李玉枝已受有傷害,竟仍未給予黃勇平、李玉枝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自逃離現場,所為足以提高黃勇平、李玉枝生命安全之風險,被告之犯罪情節十分嚴鉅,本應從重量刑。然慮及被告未曾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但有上述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與黃勇平及李玉枝家屬調解成立,黃勇平、李玉枝家屬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98號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有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具體行動,黃勇平(肇事逃逸部分)、李玉枝家屬既已原諒被告,本院也應該將其等意見,納為量刑及定刑之基礎,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家庭成員有父、母、兄弟、祖父、配偶及子女,子女僅4 月大,有從事作業員之正當工作,有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在職證明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月薪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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