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3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PPLE Logo圖」商標圖樣手提電腦袋玖拾伍個、仿冒「Rilakkuma 及圖」商標圖樣手機套壹佰貳拾個、仿冒「iPhone及圖」商標圖案手機殼拾參個、仿冒「HELLO KITTY 及圖」商標圖樣手機套貳拾捌個、仿冒「ELECOM」商標圖樣耳機貳拾伍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朝欽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2 年度偵字第1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期滿,而扣案之仿冒「APPLE Logo圖」商標圖樣手提電腦袋95個、仿冒「Rilakkuma 及圖」商標圖樣手機套120 個、仿冒「iPhone及圖」商標圖案手機殼13個、仿冒「HELLO KITTY 及圖」商標圖樣手機套28個、仿冒「ELECOM」商標圖樣耳機25個,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修法理由為:「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是參酌商標法第98條之修法理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朝欽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4 月18日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4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手提電腦袋95個、手機套120 個、手機殼13個、手機套28個、耳機25個,分別係仿冒「APPLE (美商蘋果公司)」商標權、仿冒「Rilakkuma (拉拉熊)」商標權、仿冒「Hello Kitty (凱蒂貓)」商標權及仿冒「ELECOM」商標權之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委任狀、Rilakkuma (拉拉熊)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Apple Logo」筆記型電腦包、「Apple Logo」及「iPhone」手機背殼鑑定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美商蘋果公司之委任狀、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ELECOM」鑑識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書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等在卷可參。是扣案之仿冒「APPLE Logo圖」商標圖樣手提電腦袋95個、仿冒「Rilakkuma 及圖」商標圖樣手機套120 個、仿冒「iPhone及圖」商標圖案手機殼13個、仿冒「HELLO KITTY 及圖」商標圖樣手機套28個、仿冒「ELECOM」商標圖樣耳機25個,均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