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3號、第2581號、第3985號、第5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倚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倚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嘉倚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中午,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號中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趁同事賴秋滿離開座位前往用餐之機會,徒手翻動賴秋滿之隨身包包,竊得劉秋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賴秋滿於用餐完畢回到座位旋即發現包包內之現金遭竊,於同日質問張嘉倚後,由張嘉倚當場歸還現金2,000 元,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張嘉倚於105 年12月26日中午,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號中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趁同事劉佳惠離開座位前往用餐之機會,徒手翻動劉佳惠之包包後,因未見包包內有現金而不遂。 ㈢張嘉倚於106 年3 月18日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店內,徒手竊取李軒奇負責管理之米奇隨意掛勾1 個、療癒小貓冷氣子芳香劑1 個、兔耳朵吊掛式芳香劑1 個、KT經典後照鏡護套1 個、KT經典安全帶護套1 組及負離子空氣清淨器1 個(價值合計2,895 元)。得手後,即將上揭物品放置在其隨身包包內,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經李軒奇發現賣場貨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㈣張嘉倚於106 年7 月6 日17時5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店內,徒手竊取黃裕婷負責管理之三花隱形襪1 組、拉拉熊行動電源2 組、火辣雞肉鐵板麵條1 碗、農心辛香菇杯麵1 碗、林鳳營全脂鮮乳1 瓶、農心辣白菜泡菜拉麵3 碗及老協珍熬雞精3 瓶(價值合計2,684 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置在其隨身側背包內並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黃裕婷發現賣場貨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㈤張嘉倚於106 年7 月6 日18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四維店內,徒手竊取邱凱婷負責管理之資生堂安耐曬保濕防曬露3 瓶、彩虹口香糖9 條、保力達蠻牛維他命飲料1 瓶、白蘭氏旭沛蜆精1 瓶、老協珍熬雞精3 瓶及哈沛雅氣泡水1 瓶(價值合計2,443 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置在其隨身側背包內並旋即離開現場。 ㈥張嘉倚於106 年7 月8 日16時50分許,又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四維店內,徒手竊取邱凱婷負責管理之CLEAR 無矽靈洗髮乳1 瓶、黑松茶尋味1 瓶、御茶園台灣四季春1 瓶、光泉果汁牛乳1 瓶、統一瑞穗鮮乳1 瓶、紹興梅1 包及快潔適極細絲滑平線棒1 包( 價值合計521 元) ,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置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當場查扣張嘉倚竊得之CLEAR 無矽靈洗髮乳1 瓶、黑松茶尋味1 瓶、御茶園台灣四季春1 瓶、光泉果汁牛乳1 瓶、統一瑞穗鮮乳1 瓶、紹興梅1 包及快潔適極細絲滑平線棒1 包。 二、案經黃裕婷、邱凱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嘉倚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18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47頁、偵3985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64頁、第7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秋滿、劉佳惠、李軒奇、黃裕婷、邱凱婷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118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雲警六偵字第1060007411號卷第4 頁、第7 頁、雲警六偵字第1060016613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有中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監視器擷取照片8 幀(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中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監視器畫面紀錄1 紙(見偵1183號卷第23頁)、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幀(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第13頁至第15頁)、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斗六店保修單1 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60007411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4 月2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雲林地檢署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對話紀錄表1 份(見偵118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全家龍潭店店內監視畫面照片6 幀(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全家龍潭店現場查證照片4 幀(見雲警六偵字第1060016613號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6 年7 月8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1871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全家超商四維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16幀(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全家超商四維店現場查證照片12幀(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187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1871號卷第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8 月29日診字第1060830893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1183號卷第38頁)、扣押物品照片1 幀(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監視器光碟1 片(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㈢至㈥所示犯行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雖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㈢至㈥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未與被害人李軒奇、黃裕婷、邱凱婷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盜之物品,部分已為被害人李軒奇、邱凱婷等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雲警六偵字第1061001871號卷第15頁),復已賠償被害人賴秋滿、劉佳惠之損失,取得其等之諒解(見偵1183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81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表示:參照卷附臨床心理師林原賢之晤談意見,被告之竊盜行為可能為「偷竊癖」,其犯罪行為需輔以醫療行為,被告業經遵照臨床心理師之建議,於106 年8 月2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情,且被告目前仍持續就醫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就醫證明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2,000 元,其已於行竊之105 年12月26日當日即如數歸還被害人賴秋滿,而已彌補被害人賴秋滿之財產損失,足認已達保障被害人賴秋滿求償權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因未取得財物而屬未遂,既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可言。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就其所竊得之療癒小貓冷氣子芳香劑1 個、兔耳朵吊掛式芳香劑1 個、KT經典安全帶護套1 組及負離子空氣清淨器1 個,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於106 年4 月2 日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軒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雲警六偵字第1060007411號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規定,不予就前揭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次犯行,被告所竊得之米奇隨意掛勾1 個、KT經典後照鏡護套1 個,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李軒奇,然審酌此部分物品客觀價額均非甚鉅,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丟在哪裡了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1060007411號卷第2 頁),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就其所竊得之三花隱形襪1 組、拉拉熊行動電源2 組、火辣雞肉鐵板麵條1 碗、農心辛香菇杯麵1 碗、林鳳營全脂鮮乳1 瓶、農心辣白菜泡菜拉麵3 碗及老協珍熬雞精3 瓶(價值合計2,684 元),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黃裕婷,然審酌此部分物品客觀價額均非甚鉅,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大部分屬於食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供自己使用完畢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1060016613號卷第2 頁),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就其所竊得之資生堂安耐曬保濕防曬露3 瓶、彩虹口香糖9 條、保力達蠻牛維他命飲料1 瓶、白蘭氏旭沛蜆精1 瓶、老協珍熬雞精3 瓶及哈沛雅氣泡水1 瓶(價值合計2,443 元),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邱凱婷,然審酌此部分物品客觀價額均非甚鉅,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大部分屬於食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經使用完畢、自己使用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反面),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就其所竊得之CLEAR 無矽靈洗髮乳1 瓶、黑松茶尋味1 瓶、御茶園台灣四季春1 瓶、光泉果汁牛乳1 瓶、統一瑞穗鮮乳1 瓶、紹興梅1 包及快潔適極細絲滑平線棒1 包(價值合計521 元),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106 年7 月8 日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邱凱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規定,不予就前揭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嘉倚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事 實 │ 宣告刑主文 │ ├──┼──────────┼─────────────┤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嘉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嘉倚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嘉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⒋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嘉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⒌ │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嘉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⒍ │犯罪事實欄一、㈥ │張嘉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