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昆輝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昆輝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鍾昆輝與家人共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 ○00號之肥料行,每日駕駛堆高機搬運肥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7 時許,駕駛堆高機擺放肥料後,明知停放堆高機時應拉上手煞車,且應避免堆高機滑動,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拉上手煞車,亦未注意將堆高機保持穩定靜止狀態,而僅熄滅堆高機引擎,貿然將堆高機停放在上址肥料行門口附近,適李振富於同日9 時許前往該肥料行,上開堆高機遂往李振富方向滑動,李振富閃避不及,遭堆高機撞擊,致受有右下肢跟骨骨折、腳踝脫位、腳底腳跟壞死等傷害,達嚴重減損右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昆輝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823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調偵156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易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103 頁至第114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富之指訴(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823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5 年12月6 日診斷書(警卷第1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5 月18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500066號函(調偵156 號卷第11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7 月17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700046號函(調偵156 號卷第35頁)、勝安堆高機企業社維修單3 張(調偵156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2 月22日一○七彰基醫事字第107020004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易卷第57頁、病歷卷)、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易卷第115 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辯護人雖一度為被告利益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本院易卷第43頁、第49頁、第79頁),惟就告訴人傷勢情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院函復內容略以:依病歷記載,李君(指告訴人)因右下肢跟骨骨折、腳踝脫臼、腳底腳跟壞死,住院並接受治療,依現今醫療技術足跟功能及足踝功能是無法恢復正常功能,需永久柺杖助行等語,有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7 月17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700046號函可參;嗣經本院再行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院函復稱:「依現今醫療技術足跟功能及足踝功能無法恢復正常功能」所指之功能與常人相較之減損程度為足踝活動受限、關節強直、足跟無正常。依病歷記載,李君右踝關節強直,已失去合理的關節可活動度,加以足跟皮膚異常、無感覺、易破皮,因此右足跟已不適合承重走路,施予右足跟的客製性副木並無法保護右足跟,在步行承重時所受壓力所致的進一步破壞和損傷。建議李君持柺杖等(包括腋下拐或四足助行器等)協助行動,承受支點以左足及柺杖頭為主,避免右足承重等語,有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2 月22日一○七彰基醫事字第1070200049號函暨病歷資料可供參照,足證因本件事故,告訴人右肢除踝關節失去常人之可活動度外,足跟亦無法承重,不適合走路,而需以左足及柺杖頭為主要支點承重行走,且依現今醫療技術無法回復,已達嚴重減損右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另已於107 年5 月8 日經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查;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再爭執此部分(本院易卷第80頁),是該部分事證已明,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駕駛堆高機不是肥料行的業務範圍、業務是指有特別的專長以致於有比較高的注意義務,被告從事肥料買賣,就駕駛與堆高機而言跟其他人比起來並沒有需要較高注意義務等語(本院易卷第43頁、第113 頁),惟參以被告供稱:肥料行裡有放置堆高機,肥料比較多比較重才會使用堆高機,一天會使用1 次至2 次,因為要把東西收進去跟拿出來,大概20包以上需要操作堆高機等語(本院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11 頁),堪認被告雖以經營肥料行買賣肥料為業,惟每日均需駕駛堆高機搬運肥料,是駕駛堆高機實為完成主要業務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有密切關係,且具有反覆性、繼續性,而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未能謹慎停妥笨重之堆高機,不慎使堆高機滑動,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無端受有上載嚴重傷害,除其與家屬需負擔沈重之醫療、照護費用外,更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極度不便及身心巨大痛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於本院開庭時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庭,希望作為賠償金之頭期款,先行支應告訴人生活所需,嗣後表示可增加為先1 次支付40萬元,其餘部分以分期給付,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惡劣,而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本件造成告訴人受傷,係緣於被告疏忽,在行為本質上非其本意,固然要為自己輕率之過失行為付出代價,但刑罰之目的除懲罰外,更含有教化意義;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共營肥料行,向父親支薪,月薪2 萬元左右,已婚,育有2 女,各為3 歲及1 歲,家中尚有父母,需負擔太太及女兒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雖對於雙方和解有所努力,惟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同意緩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114 頁),顯見本件事故之賠償責任於當事人間尚未獲得一致性之共識,紛爭未獲解決,難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