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0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美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303 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美伶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美伶係雲林縣○○鎮○○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平時供作經營早餐店使用。被告本應隨時注意檢視系爭建物內各項電器設施及電源線之使用狀況並定期維修保養,或適時汰舊換新,以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短路燃燒之危險。被告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定期維修管理系爭建物內電源線,致系爭建物1 樓西南側電源開關所牽出之電源線,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28分許熔斷而引燃大火,因而致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桌椅、封口機、抽風機、冷氣、冰箱、門窗、天花板、地板等物品燒燬、部分牆壁表面剝落,天花板鋼架受熱而變色彎曲,火勢並延燒至相鄰由陳姵綺承租經營富城火鍋店之中正路162 號建物(下稱162 號建物),致162 號建物2 樓內部裝潢、桌椅、門窗、天花板燒燬、部分內部裝潢燒燬及受到火熱燻燒及煙燻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證人許飪竣(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陳秀芬(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陳姵綺(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李怡招(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李雅惠(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林麗花證述(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2 頁至第98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警卷第12頁至第25頁)、位置圖(警卷第52頁至第56頁)、現場照片暨採證照片76張(警卷第57頁至第94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行為,辯稱:我在系爭建物失火前1 天下午1 點就已經下班離開,現場失火時我根本不知道。我沒有違反注意義務,因為我真的很小心,電線線路我都會請人幫我檢查,而且失火原因不一定是我的電線,對於系爭建物失火,我自己也感到莫名其妙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戶:

⒈雲林縣消防局於105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28分許接獲報案得知失火,於同日凌晨3 時29分許出勤、3 時37分許抵達現場搶救,至5 時14分許始撲滅火勢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斗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警卷第26頁)可憑。失火現場除系爭建物受燒外,另延燒波及162 號建物,亦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警卷第1 頁至第94頁)可稽。

⒉就發現系爭建物失火情形,業據現場目擊證人許飪竣證稱:當時我在162 號建物門口吃早餐,我女友與朋友看到系爭建物內有火光,我也聽到異聲,我從鐵捲門窺視孔看進去,發現煎台已經都是火。之後我看到鐵捲門拉起來後,整個左側(西側)都是火等語(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報案人陳秀芬證述:當時我正在打掃整理,因此請客人暫時去162 號建物騎樓用餐,客人剛搬桌椅與拿取點菜單後,就跑過來說系爭建物發生火災。當時火勢是在系爭建物店面中間燃燒等語(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⒊本件火災發生後,雲林縣消防局斗南分隊人員到達現場,系爭建物1 樓火勢猛烈,其2 樓與162 號建物2 樓相通,兩址2 樓處亦有火舌竄出,無特殊臭味或爆炸之情形,燃燒面積約250 平方公尺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斗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警卷第26頁)可查。

⒋火勢撲滅後,經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及162 號建物南側外觀受燒後,該兩址2 樓窗戶玻璃均受燒碎裂,2 樓窗戶上方牆面呈煙燻積碳狀。162 號建物東側外觀受燒後,2 樓窗戶玻璃受燒碎裂,屋頂鐵皮烤漆浪板受燒變色。1 樓浴廁無受火燒、煙燻積碳情形。1 樓倉庫受燒後,該處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狀,物品均保持完整。1 樓廚房北側受燒後,該處天花板受煙燻黑。1樓廚房南側受燒後,該處靠近西側處天花板受燒掉落,西側門簾受燒熔。1 樓店面南側受燒後,該處牆面呈煙燻積碳狀,部分天花板受燒掉落。1 樓店面北側受燒後,該處牆面呈煙燻積碳狀,另靠近西北側處牆面受燒燒熔。2 樓分區受燒後,該處牆面呈煙燻積碳狀,窗戶玻璃受燒碎裂,屋頂瓦片受燒掉落,屋頂木樑呈靠近南側燒失較為嚴重狀。2 樓天井東側受燒後,該處窗戶玻璃玻璃受燒碎裂,窗框受燒碳化,窗框底部窗戶軌道靠近西側處扭曲變形,且窗框呈靠近西側處碳化情形較為嚴重狀。系爭建物及162 號建物2 樓天井受燒後,162 號建物天井東側牆面仍保持完整,系爭建物天井西側牆面受燒剝落,露出內部磚牆結構,又靠近南側處剝落情形較為嚴重,C 型鋼受燒呈氧化鐵色且扭曲變形。由上所述,顯示162 號建物受煙燻或受燒燬損痕跡係受系爭建物所波及而致(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此與上開目擊證人許飪竣及陳秀芬談話筆錄描述現場火災發生情形吻合,是本件起火戶經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現場燒燬情形,火流延燒方向,目擊者所述及消防人員趕抵現場時所見狀況皆指稱係系爭建物最先有火煙竄出,是鑑定意見認為本件起火戶為系爭建物(警卷第4 頁),合於上開證據。綜上事證判斷,堪信本件火災起火戶確為系爭建物。

㈡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處:

⒈雲林縣消防局勘查現場後繪製位置圖(警卷第2 頁),並勘查發現系爭建物3 樓隔間南側受燒後,該處牆面呈煙燻積碳狀。三樓隔間北側受燒後,該處牆面呈煙燻積碳狀,其門板呈一單『\ 』型煙燻積碳狀,天花板部分受煙燻黑,部分則受燒燒失。二樓南側受燒後,該處窗戶玻璃受燒碎裂,牆面呈煙燻積碳狀。二樓北側受燒後,靠近樓梯處牆面受燒變白,且部分受燒剝落,露出內部磚牆結構。綜上所述,顯示系爭建物3 樓及2 樓受煙燻或受燒燬損痕跡係受其1 樓火勢所波及而致。

⒉系爭建物1 樓倉庫北側受燒後,該處牆面呈煙燻積碳狀,且物品呈朝南側燒損狀。1 樓倉庫西南側受燒後,該處牆面呈煙燻積碳狀。1 樓倉庫東南側受燒後,該處牆面呈煙燻積碳狀,且靠近南側物品受燒損情形較北側物品嚴重。1 樓天井受燒後,西側及北側水泥牆面均受燒變白,東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且扭曲變形。1 樓浴廁門板受燒後,該門板一定高度以上受燒碳化,且呈一單『/ 』型燒跡。綜上所述,顯示系爭建物1 樓倉庫及天井受煙燻或受燒燬損痕跡係受其南側火勢所波及而致。

⒊系爭建物1 樓店面北側受燒後,該處牆面受燒變白,冰箱受燒呈氧化鐵色,其東側鋼板呈一單『/ 』型燒跡。1 樓店面東側受燒後,該處牆面一定高度以上受燒變白。1 樓店面南側及西側受燒後,南側鐵捲門下方受燒呈氧化鐵色,且靠近西側較為嚴重,西側牆面受燒變白,木櫃平台朝南側傾倒,且靠近南側處受燒燒失情形較為嚴重。1 樓店面南側天花板受燒後,靠近西南側天花板輕鋼架掉落情形較為嚴重,又天花板受燒變白且剝落。

⒋火災調查鑑定人員由系爭建物1 樓店面工作平台附近開始清理,該處附近表層均為碳化物,清除表層後,其下方紙類餐盒仍保持原色。持續清理後發現工作平台抽屜,該抽屜靠近西側處受燒碳化,清理至最底層,發現工作平台電線配線,該電線配線無熔斷情形。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檢視該工作平台電線配線插頭,該插頭未與插座連接。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清理系爭建物1 樓店面西南側,該處最底層發現天花板輕鋼架石膏板。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清理系爭建物1 樓店面木櫃平台,該處平台朝南側傾倒,且其裝潢角材呈朝南側燒失狀,清理封口機附近,發現該處紙杯受燒毀損,持續清理至底部後發現,保麗龍箱受燒燒熔,且其靠近東側燒熔程度較為嚴重。該封口機受燒呈氧化鐵色,且靠近南側處卷軸變形,其電源線仍保持完整,無熔斷情形。清理油炸機附近,油炸機受燒呈氧化鐵色,該油炸機插頭未與插座連接。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油炸機旁發現抽風機電源線殘跡,該抽風機護網受燒扭曲變形,該抽風機馬達線圈仍保持完整,無熔斷情形。系爭建物1 樓店面西南側,該處室內配線呈熔斷狀。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清理至最底層,發現該處地板仍保持完整,油炸機下方大理石板靠近東側處受燒碎裂。綜上所述,顯示火勢係由系爭建物1 樓店面西南側附近最先開始燃燒(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⒌綜上所述,火災原因調查調查鑑定書認定本件火災依現場燒損情形研判,系爭建物1 樓店面西南側附近為最先起火燃燒處(警卷第6 頁),當可採信。

㈢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

⒈雲林縣消防局火調人員勘查起火處附近後,認為:

①經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存放自燃之化學物品,而該處經清理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燒殘存之痕跡,故研判以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

②被告供述:該處工作的有我先生、我、兩名員工及我媽媽共5 人,我們都沒有抽菸等語(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蒂等物品殘留,故研判以遺留火種(含菸蒂)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③證人李雅惠證述:系爭建物最早因貸款購置,雖目前已還清,但是仍延續之前的保險內容,該處係向富邦產險投保,保品為建築物,保險金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佐以被告供述:系爭建物我有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但是實際保額是多少,就必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單…等語(警卷第37頁)。系爭建物所有人雖有投保保險,但係因貸款購置之保險續保之故,又被告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其保險標的物為營業裝修及貨物,且上述兩樣保險金額均無異常提升之情形,故研判因縱火詐領保險金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④證人許飪竣證述:沒有發現可疑人物或可疑情事,當時我坐在火鍋店前面都沒發現有人在附近,而且發現火災後,鐵捲門自動拉起時,也沒有人在裡面等語(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陳秀芬證述:發現火災時,沒有發現其他可疑人物或可疑情事。那4 個小朋友才剛搬桌椅過去都還沒點好餐點,就發現火災發生了,應該是沒什麼異常行為,而且他們也一直在現場等到火被撲滅才離開,也有在店裡用餐等語(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雲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於系爭建物1樓店面西南側地板附近,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進行可燃性液體檢測,均未發現有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燒之痕跡,故研判遭潑灑易燃性液體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⑤被告供述:系爭建物插頭插上的有兩臺封口機、抽風扇、微波爐,工作平臺上有3 臺烤箱及3 臺烤麵包機(兩臺損壞)。北側則有兩臺冰箱,均為通電中等語(警卷第37頁)。又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系爭建物1 樓店面西南側附近採集證物1 抽風機電源線殘跡及證物2 室內配線殘跡,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析。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證物1 取樣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2 取樣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仔細檢視起火處附近受燒燬之紙杯、紙盒、紙箱等雖為易燃物,但皆非自燃性材質,如無火源實難造成起火燃燒,經現場清理復原後,又以現場燃燒狀況研判,起火處所附近僅剩電氣因素可能誘引起火的原因外,現場並沒有任何其他的誘發因子,故本案以電氣因素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⑥綜合上述各點,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原因後,經綜合現場勘查、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情形、火流延燒方向、火災報案電話內容、火災出動觀察及關係人所述,研判本件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最大(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⒉鑑定證人郭正雍於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我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畢業,火警鑑定年資有8 年,我承辦案件所寫的火場鑑識鑑定書,大約有160 件到170 件。我是本件火災鑑識人員,有參與現場勘查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工作。我會以電氣因素為本件失火之原因作為結論,是因為已排除包含自燃、遺留火種、菸蒂,以及縱火詐領保險金、潑灑易燃性液體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而且判斷電氣因素的可能性最大主要有3 個要點,第一必須在起火點附近採到通電痕。第二要排除有其它因素的可能。第三附近要有可燃物可以造成電器有火花之後產生火災,而本件同時具有上開3 個要件。一般從事火災原因調查是用排除法以及證據加強法兩個判斷法則,就是排除其他原因搭配採到證物,然後歸出電氣因素的可能性最大等語甚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而本件於火災現場採樣證物2 件,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均為「取樣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亦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警卷第44頁)可憑。

⒊本院認鑑定證人郭正雍所證上開內容,係依現場受燒情形,再以排除法排除不可能之火災原因,足以認定起火原因係因電氣因素應為最具可能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原理,是鑑定證人郭正雍本於消防專業知識,親歷本件火災現場勘查,且依火災現場燃燒後與清理之狀況,研判火流之方向,併檢送相關證物送鑑,參其鑑定結果,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綜合判斷本件起火之原因係因電氣因素所致,即堪採認。

㈣本件失火罪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送驗證物即現場採樣電線2 條,雖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已如前述,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火災原因研判結果,認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惟上開鑑定內容就造成本件送驗電線短路之原因為何,均未加以說明。是在判斷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行為之前,自應究明本件送驗電線之所以會短路之原因為何,始能認定是否與被告之作為義務有關。

⒉依鑑定證人郭正雍證稱:現場採證電線鑑定判別只會有兩種結果,一個是通電痕,另一個是熱熔痕。鑑定時不會將熱熔痕當成電氣因素失火的證據,因其證據力不足。雖然採樣電線原本可能是通電痕但是被燒成熱熔痕,因銅熔點是1083度,若火場超過這個溫度,原本通電痕狀態可能會被燒成熱熔痕。可是系爭建物採到室內配線與抽風機電源線等2 條電線都是通電痕不是熱熔痕,表示火災發生時是正常通電狀態。火災在後續採證時,已經有受火燒損、破壞過,因此電氣因素其實不只有短路,有很多種情形都會造成通電痕,只是鑑定的結果是以導線短路造成的通電痕。至於導線短路是指線路短路容易造成火花產生,通常火花溫度都會有1 、2000度。本件失火原因認定電氣因素是一個涵蓋比較廣的情況,因為系爭建物燒損情形實在太過嚴重,因此只能以最客觀之方式呈現,而造成線路短路因素有很多種情形,可能是老鼠咬電線批覆,或是重物壓擠造成,本件沒有辦法很實際的說是半斷線或是承接短路之類的因素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足見造成電線短路原因多端,可能為經年累月長期使用所造成老化或受外力作用致有損傷,或如重物輾壓、尖銳釘器刺穿、或纏繞鐵絲、金屬之銳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導線摩擦,甚或是動物囓咬所致等種種可能因素所致。綜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證人郭正雍之鑑定意見,雖可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所致,然即使如郭正雍之專業人員,亦證稱電線短路原因可能性很多,而依現場燃燒後所殘留之跡證並無法判斷電源配線發生短路之真正原因,是本件送驗電線短路成因仍屬不明。

㈤被告有無違反本件失火罪之注意義務:

⒈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違反應隨時注意檢視系爭建物內各項電器設施及電源線之使用狀況並定期維修保養,或適時汰舊換新,以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短路燃燒之危險之注意義務等語,然依鑑定證人郭正雍證述:一般電線外面的披覆,耐用年限還是要看現場的溫度環境去做判斷,一般民眾除非重新進行裝潢整修,才有可能會去進行全部的汰換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關於電線使用年限並無明確規定,且關於用電戶就其處所電線使用多久須予檢修及檢查範圍、程度等規範並不明確,並無可供民眾予以遵循之依據。又一般用電戶對於電源配線為求美觀,常藏匿於裝潢隔板或天花板之後,被告雖為系爭建物承租人然並不具電業專業智識,對其承租系爭建物電源配線,實無可能隨時目視可及而可得知悉電線外觀絕緣體之批覆狀況,進而得以定期檢修、維護或通知出租人檢修,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可預見系爭建物電源配線已絕緣劣化受損,因而有造成短路引燃危險發生之可能。因此,僅以電氣因素異常而失火即推測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電源線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短路燃燒,遽以認定被告未注意維修電源線而有所疏失,實有所疑。

⒊復據鑑定證人郭正雍證述:消防局不會對一般住宅進行消防安檢,必須是特定場所才會進行消防安檢。對於一般的商店主要是要看它的面積,在消防安全設備設施標準裡面有明定哪一些需要進行消防安檢。系爭建物不是列管需要消防安檢的場所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系爭建物既非列管應受檢查之消防安全機關,被告亦無專業能力檢視及預見所承租系爭建物之電源配線,避免電線因本身材質劣化,或遭動物咬傷或室內裝修時破壞其外皮,或遭物體重壓等因素發生短路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

⒋酌以現行法規並無用電戶夜間應將總開關關閉之相關法規規範,被告既承租系爭建物經營早餐店,平時為冷藏食材必須保持供冰箱等電器使用所需之電力,本屬商業經營常態,依一般建物使用情形亦無刻意關閉總電源開關,以避免發生電線短路之作為義務,亦不能以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為起火戶之結論,即推論被告未妥善管理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或課予被告應於打烊後將總開關關閉以防免危險之作為義務。況鑑定證人郭正雍亦證述無法判斷系爭建物失火當時電量負荷是否滿載或超載(本院卷第84頁),是縱認被告未將總開關關閉,導致發生電線短路風險提高而易於短路走火,然被告既未負此作為義務,即難認其行為有何過失。

㈥被告並非需定期消防安檢之用戶,難認被告有違反定期檢驗之疏失,亦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情形,復無負夜間需將總開關關閉之作為義務,是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難認被告於本件失火責任有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雲林縣消防局鑑定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僅是一種廣泛性結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此逕認被告未定期維修管理系爭建物內電源線,致系爭建物1 樓西南側電源開關所牽出之電源線熔斷而引燃大火,尚屬臆測。被告對於本件失火責任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僅因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為起火戶,即遽認被告對本件失火責任有過失行為。從而,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後,由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