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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曾鴻文楊皓潔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晚間9 時許,至林瑞堂位於雲林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前,徒手打開林瑞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門,並以該車內之備份鑰匙啟動該車之電門後,即駕車離去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吳明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雲153 線道路之麥寮橋上時,為警攔查,並於105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警通知林瑞堂而確認本案車輛為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吳明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 、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後並遭警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本案車輛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瑞堂有答應要借伊本案車輛,還向伊說要早去早回,開車要小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晚間9 時許,至告訴人林瑞堂之上開住處前,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雲153 線道路之麥寮橋上時,為警攔查,之後本案車輛則為林瑞堂所領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林瑞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2 、233 、240 、241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13至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瑞堂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沒多久,被告就曾經向伊借車要去口湖,伊則向被告表示伊不可能將本案車輛借人,伊可以載被告去口湖,而本案發生後,被告還要伊向警察表示伊有答應要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不久,大約是在本案發生前幾個禮拜認識,距離本案發生前大約1 個禮拜,被告曾經向伊表示欲借用本案車輛回口湖,伊有向被告表示本案車輛伊沒有在借人的,如果被告要回口湖,伊可以開車載被告,之後伊就載被告回被告口湖住處拿警察局寄的紅單,再去警察局領白單,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晚間有到伊住處找伊聊天,但伊確定該日被告沒有向伊表示要向伊借車,即使被告有向伊說要借本案車輛,伊也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4 、236 、238 、239 、242 、244 、245 、247 頁),而證人林瑞堂所證之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向被告表示不可能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並曾搭載被告至口湖之派出所領取傳票一事,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46 、253 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已透過林瑞堂之告知,而明確知悉林瑞堂不可能將車出借,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並未徵得林瑞堂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本案車輛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林瑞堂於105 年11月2 日晚間有飲用酒類,並且於飲酒後,因頭暈所以很早就去睡覺乙節,業據證人林瑞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3 、242 、244 、254 頁),被告亦陳稱:林瑞堂於105 年11月2 日當晚有喝醉酒,喝到沒有意識,下車走路還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62 、246 、256 頁),可徵林瑞堂於105 年11月2 日晚間確實有飲酒,且因酒精之作用而影響其意識乙節為真,則林瑞堂既已酒醉,豈有應被告之要求,而同意將本案車輛借予被告之可能?縱使被告所辯之「林瑞堂有答應要借伊本案車輛」為真,然被告知悉林瑞堂不可能將本案車輛出借在先,卻趁林瑞堂酒醉而意識不甚清楚之際,向林瑞堂開口表示欲借用本案車輛,則林瑞堂在此種情形下縱使同意,亦非出自其真意,此情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也自承:一個喝醉的人說話並不算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被告雖無本案車輛之鑰匙,且本案車輛有暗鎖,惟證人林瑞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將本案車輛之備用鑰匙置於排檔桿後面的置物盒,伊沒有藏起來,很明顯,因為置物盒沒有蓋子,而本案車輛雖然有暗鎖,但一般的人看伊開過暗鎖,就應該會開本案車輛的暗鎖,伊開本案車輛載被告回口湖那次,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有看過伊發動本案車輛的整個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239 、240 、258 頁),而被告亦自承曾搭乘過林瑞堂之本案車輛2 、3 次(見本院卷第258 頁),則被告未得林瑞堂之同意,自本案車輛內取得備用鑰匙,打開本案車輛之暗鎖,進而發動本案車輛並開離現場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尚不足以被告有得以發動本案車輛之鑰匙,且能打開本案車輛之暗鎖,逕以認定被告使用本案車輛有獲得林瑞堂之同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本案車輛,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殊無可取之處,然慮及其未持工具行竊,且所竊取之本案車輛業據告訴人領回,被告亦未將本案車輛變賣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不嚴重,暨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3名小孩,家中尚有祖母、父母、2 位親弟弟、2 位堂弟,於入監前係在六輕工作,1 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因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認為被告顯有犯罪習慣,聲請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法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自難依起訴意旨所請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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