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許佩如
- 被告黃俊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俊傑為康德仕國際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德仕公司)之負責人,以販售由陶土高溫燒結而成之納米活化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黃俊傑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見林○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攜未成年女兒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康德仕公司門市購物,與林○華攀談後,得知林○華有意於所經營之素食店內增加販售油炸素食鹽酥雞及滷味之項目,詎黃俊傑明知烹飪食物前,放入納米活化蛋,雖可因陶瓷材質之故,可將能量反射縮短加熱時間以節省能源,然因陶瓷具多孔性會吸附住水份,若使用時接觸水份後再放置於油炸烹調,會導致爆裂危險,且未曾以將納米活化蛋置入油內測試,而不確定納米活化蛋於高溫油炸下使用是否仍安全無虞,且因內外壓力差或外表有些微小裂縫,均可能因而產生產品瞬間爆炸的現象(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本應注意對林○華說明不可將納米活化蛋置入油中高溫烹煮,且應說明內外壓力差或外表有些微小裂縫等所可能產生之現象,以避免發生爆炸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為增加林○華之購買意願,竟疏未注意,未盡安全使用納米活化蛋相關重要注意事項之商品說明義務,提醒林○華該納米活化蛋尚未經油炸測試,且應注意內外壓力差或外表有些微小裂縫等所可能產生之現象,反僅告知亦可將納米活化蛋放入油內烹煮以提高炸素食鹽酥雞之口感,經林○華再三確認後,黃俊傑仍確信應不致於發生爆炸危險而保證安全無虞。果於同年月18日17時15分許,林○華於雲林縣崙背鄉之住處廚房內,把向黃俊傑購買之納米活化蛋連同百頁豆腐放入鍋內加熱油炸後,在旁之A女則將冷凍薯條拆封後遞給林○華,林○華欲將百頁豆腐撈起改炸薯條之際,適納米活化蛋突然發生爆炸,化成碎片,同時致林○華及A女均遭鍋內濺起之高溫沙拉油波及,林○華因而受有雙手掌及前臂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約5%之傷害,而A女之雙手臂亦受有燒燙傷且因納米活化蛋爆炸音波所致疑似右側上半規管裂隙之傷害。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81 頁、第35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被告方面的主張: 一、我有告訴告訴人林○華不可以將納米活化蛋放入油內烹煮。二、告訴人曾經買過我們公司的納米活化蛋,因為告訴人之前買的納米活化蛋使用完以後有浸水,所以我跟告訴人強調不能夠用破裂浸水的納米活化蛋去油炸,這樣會爆裂,因為含水遇到高溫的油一定會爆裂,所以本件告訴人是用以前買的納米活化蛋去油炸,而不是用新買的納米活化蛋去油炸。 三、告訴人母女所受的傷害,跟納米活化蛋爆炸或油燙傷沒有關係。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 被告坦承未曾將納米活化蛋置入油內測試,而不確定納米活化蛋於高溫油炸下使用是否仍安全無虞。告訴人林○華於105 年7 月12日,確實有帶未成年女兒即告訴人A女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425 號1 樓之康德仕公司門市向被告購買納米活化蛋,嗣於105 年7 月18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林○華在雲林縣崙背鄉之住處廚房內,使用納米活化蛋連同百頁豆腐放入鍋內加熱油炸後,在旁之告訴人A女則將冷凍薯條拆封後遞給告訴人林○華,告訴人林○華欲將百頁豆腐撈起改炸薯條之際,適納米活化蛋突然發生爆炸,化成碎片,同時導致告訴人林○華及A女均遭鍋內濺起之高溫沙拉油波及,告訴人林○華因而受有雙手掌及前臂三度燒燙傷之傷害,而告訴人A女之雙手臂亦受有燒燙傷及疑似右側上半規管裂隙之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及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青海陶瓷工作室105 年10月4 日聲明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23頁)、納米礦物智能活化蛋使用說明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康德仕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紙(見警卷第1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8 月16日出具之林○華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1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8 月31日出具之林○華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19日出具之林○華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1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9日出具之林○華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1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29日出具之A女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19頁)、雲林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影本1 紙(見偵卷第19頁)、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1 紙(見偵卷第18頁)、事故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診驗傷紀錄表影本1 紙(見偵卷第1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9 頁)、告訴人林○華傷勢照片7 張(已清洗傷口20分鐘後之照片)(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告訴人A女傷勢照片3 張(見偵卷第20頁),附卷可憑,且有納米活化蛋碎片1 袋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未盡安全使用納米活化蛋相關重要注意事項之商品說明義務: ⒈【被告有說納米活化蛋可以油炸】 ⑴告訴人林○華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我是於105 年7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960 元,到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1 樓,向康德仕公司門市購買活化蛋2 顆,當時黃俊傑聽到我有要販賣鹽酥雞及魯味,黃俊傑告訴我把這顆活化蛋放入油鍋內與鹽酥雞一起炸,可以使鹽酥難味道更加美味,我與女兒在現場立即向黃俊傑詢問這活化蛋放入熱油鍋內不會爆炸嗎?黃俊傑回答我說該活化蛋可耐熱1 千多度,且對我們再三保證這產品,所以我於黃俊傑之保證介紹下購買了2 顆活化蛋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我本來不想買,因為我家裡已經有6 顆蛋了,但是我有提到我要開素食炸物的店,而那個蛋很輕,所以我就問了黃俊傑三次關於這個蛋是否可以炸,他說這顆蛋耐熱度1 千度,所以我才又買了2 顆等語(見偵卷第9 頁);之前都是其他的門市人員介紹的,我本來就是在開素食店了,因為我之前沒有想到增加炸鹽酥雞的項目,所以我沒有問活化蛋可否放入油內炸,這次剛好是老板向我寒喧介紹,我有向他說我要增加炸素食鹽酥雞的項目,老板就建議我說要再買活化蛋,他說可以使食品內軟外酥,我有向他求證三次,可否放入油中炸,因為之前我買來都是放在水中烹煮,且依照他的說明使用,他再三保證不會爆炸,可以放入油內高溫油炸,我才敢買。我買活化蛋時,沒有說明書,就只有一個外包裝盒,上面有寫奈米活化蛋,並沒有任何文字說明使用方式。我去消基會提訴時,他們才將警卷中所附的相關使用說明寄給我。而且使用說明書內根本也未說油炸時會有爆炸的危險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理證稱:因為被告聽到我說要增加素食的鹽酥雞跟滷味,所以他說在大陸人家放進去炸內軟外酥,生意很好,省瓦斯、油質會好,因為我是生意人要賺錢,但希望能賺得心安理得,當然希望油質好,而且被告再三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林○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或證述,前後均一致。 ⑵證人A女於偵訊時陳稱:我印象中媽媽只有說要開素食鹽酥雞及滷味,老板就跟我媽媽說,使用該蛋的話可炸可滷,讓食物內軟外酥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說「炸起來會內軟外酥,會很好吃」,我只聽到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由此可知,證人A女及林○華之證述,互核一致。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有告訴林○華不能用蛋去油炸,尤其是沈到水裡的,如果油炸的話會爆炸,我有沒有這樣講?)這部分因為我在忙,我不是很清楚。但我們一般就是跟客人講蛋就是煮水或滷肉,不能拿來油炸。」、「(問:那天林○華的女兒是大部分的時間都跟在林○華的身邊?)應該是這麼說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39 頁)。 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納米活化蛋的說明是直接印在包裝上,包裝上唯一的警語就是有破裂不能再使用。那天有按包裝說明跟林○華解釋,解釋完就離開了,沒有聽到林○華說想要買納米活化蛋來油炸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 ⑸據上,證人林○華、A女均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曾對她們說過納米活化蛋可以油炸等語,而證人甲○○、乙○○均證稱或者並未聽到被告說不能將納米活化蛋油炸或者是沒有聽到告訴人林○華說想要買納米活化蛋來油炸等語,是證人甲○○、乙○○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林○華說納米活化蛋可以油炸之事實。 ⒉【用以油炸的納米活化蛋是向被告所購買】 ⑴證人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7 月18日爆炸這次,爆炸的納米活化蛋是你105 年7 月12日跟被告買的這2 顆?)是」、「(被告問:你怎麼知道是我拿給你的那一顆?)因為買回去的常理,我納米活化蛋都是放在櫃子,那2 顆是放在最接近廚房那裡,我怎麼可能會再去拿舊的出來使用,或者我請問你,那你表示之前那些是不安全的嗎。」、「(被告問:你沒有辦法確定你那個4 顆是我賣你的,對不對?)我只能這麼說這個蛋到底是不是你們公司的,而且我拿的這2 顆是跟你買的。」、「(被告問:我賣給你時有跟你講過新的納米活化蛋不能油炸,也不能用以前水煮過的,或是破掉的也不能炸?)沒有。我為什麼要拿泡水的,我為什麼要去油炸,我怎麼會知道它能夠耐熱1300度至1500度,那油溫最高是是300 度而已,這個全部都是被告告訴我,我不然為什麼要買納米活化蛋回去造成生命危險。」、「是因為被告極力推薦,所以我勉勉強強再買2 顆,所以我去油炸的話,是他跟我說的,我一定會拿最新,我怎麼會拿舊的去炸,而且我補充,被告沒有推薦,我不會去把納米活化蛋放進去炸」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89 頁、第191 頁、第195 頁)。⑵證人林○華證稱用以油炸的納米活化蛋是向被告所購買的那2 顆等情明確,而其證述內容亦與常情相符,且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是本院認為用以油炸的納米活化蛋是向被告所購買之事實已臻明確。 ⒊【被告有未善盡說明商品使用方法之過失】 ⑴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定有明文。⑵被告向告訴人林○華表示納米活化蛋可以油炸,並未說明內外壓力差或外表有些微小裂縫,均可能因而產生產品瞬間爆炸現象等情,亦據證人林○華證述明確。衡情,被告若有善盡說明安全使用納米活化蛋之相關重要注意事項之商品說明義務時,告訴人林○華當無自陷生命、身體安危之可能,是被告有未善盡說明商品使用方法之過失,亦可認定。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⒈本案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為:「一、本案鑑定標的於下列三種檢測方式下並未發生爆裂、破損等異常情形:㈠鑑定標的A、百頁豆腐與冷凍薯條放入攝氏100 度油鍋中並持續加熱至攝氏200 度之高溫油炸試驗。㈡鑑定標的B、百頁豆腐與冷凍薯條放入攝氏180 度之油鍋中並維持5 分鐘之高溫油炸試驗。㈢鑑定標的C放入油鍋中並持續加熱至攝氏200 度之高溫油炸試驗。二、本院以囑託單位提供之納米活化蛋連同百頁豆腐或冷凍薯條放入鍋內加熱油炸下,並未發生爆裂、破損等異常情形。三、基於鑑定標的產品說明及其檢測實驗可知,無法排除鑑定標的內部空間型態為真空或局部真空之條件,則有鑑定標的外部存在氣壓大於鑑定標的內部,或縱使鑑定標的內部空間型態為中空之條件,因鑑定標的為封閉式蛋型體,當鑑定標的存有微小裂縫時,自無法排除在高溫油炸環境下所生鑑定標的內、外壓力差,致使鑑定標的瞬間發出爆炸導致破碎現象。」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 ⒉告訴人林○華將納米活化蛋連同食材放入鍋內加熱油炸產生爆炸之事實,有事故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復有納米活化蛋碎片扣案可稽,是本案之納米活化蛋因加熱油炸產生爆炸之事實已明。又告訴人林○華於105 年7 月18日曾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雙手掌及前臂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約5%」,而A女於同日就診,檢傷結果為:「患者來診為T1301 燒燙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檢傷記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7頁),是告訴人林○華及A女均遭受燒燙傷之事實,亦堪認定。且告訴人A女前未曾因耳疾就醫等情,亦有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是告訴人A女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方有耳疾問題,亦可認定。 ⒊被告既有未善盡說明使用方法之過失,而告訴人林○華及A女亦均因納米活化蛋於油炸時產生爆炸而受有上開傷害,以當時情形,被告具注意義務,而客觀上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2 人受傷害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與納米活化蛋爆炸沒有關係乙節,基於上開說明,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為康德仕公司之負責人,以販售由陶土高溫燒結而成之納米活化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同時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於販售納米活化蛋時,應善盡商品安全使用之說明義務,竟疏未說明,反向告訴人林○華再三保證可將納米活化蛋置入油中高溫烹煮,使告訴人2 人因而分別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對告訴人2 人身體及精神上所生痛苦自不言可喻,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每月收入為4 萬元,與老婆、小孩同住,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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