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順發係富鶊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推進污水下水道工程,負有管理員工工作場所安全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陳照欣自民國104 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污水處理工程之配管等工作。富鶊工程行於105年5 月中旬次承攬「雲林縣虎尾鎮污水下水道系統- 主次幹管工程(第二標)」之「推進管線工程」代工。於同年月29日9 時許,被告偕同告訴人在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75巷12號旁之B07 工作井施工,告訴人在工作井底部操作潛盾機作業時,潛盾機前端機頭故障,發現潛盾機所需之插銷生鏽,乃將生鏽之插銷卸下,並由在工作井上面負責操作吊掛作業之被告將插銷吊掛上去,磨除鐵鏽後再吊掛至工作井內。詎被告明知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物體飛落所引起之危害,且應注意吊掛之物體需綁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將吊掛物體綁牢,且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於工作井上面用麻繩吊掛該插銷鐵片(重約1.6 公斤)給工作井內之告訴人,致該插銷鐵片不慎掉落砸中告訴人右背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右側背7*5 公分擦傷、右胸第8 、9 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本院卷第9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