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三星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一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宜興明知其自始即無租用物品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晚間7 時許,以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聯繫「雲林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6 )實際負責人王明慧,徉稱其為臺中市大甲區之吊車同業,需要租用鐵板14塊,以鋪設地面防止混凝土地面遭吊車壓毀云云,雙方約定每片鐵板每天租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賴宜興並指定於翌(3 )日中午12時許,運至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89號空地,王明慧因此陷於錯誤,聯絡其他同業代為租用14塊鐵板,依照約定將總重量為14,955公斤重之14塊鐵板運至上開空地旁之人行道上,賴宜興另以3,000 元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在現場幫忙將鐵板卸下,當鐵板完全卸下後,賴宜興再向王明慧誆稱其尚有機械放置在彰化縣伸港鄉之全興工業區,請王明慧至全興工業區將機械載運至上開空地云云,將王明慧支開,賴宜興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前揭電話門號聯絡「宏興資源回收場」(位在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場北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負責人許家榮,向許家榮謊稱前開鐵板為其所有,因工程完工不再使用,請許家榮派車至上開空地將鐵板回收云云,使許家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以回收單價每公斤5.5 元,總計82,252元之價格,將前開鐵板變賣予「宏興資源回收場」。嗣王明慧至全興工業區未見賴宜興所稱之機械,返回上開空地亦不見鐵板蹤影,始知受騙而報案,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明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明慧、許家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11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鐵板14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鐵板14塊、具領人:王明慧)、西螺分局警員許恆維105 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賴宜興)、雲林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與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自始即無租用上開物品之真意,而本於變賣鐵板之目的為前述行為,堪認被告租用上開鐵板14塊之初,即已無意依約返還,實際是假借租賃為名,以求轉售變現,其主觀上應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在現場幫忙將鐵板卸下,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多項案件前科,甫於104 年8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為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假租賃為名而詐取鐵板變賣,損害被害人王明慧、許家榮之財產權,也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迄今未能賠償分文,所為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配偶離婚,要扶養3 名仍在就讀國高中的小孩,在吊車行擔任吊車司機,本案是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才會以相同手法多次向人行騙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用來行騙聯絡之三星牌手機1 支(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白,並有該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為預防被告再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手機並未扣案,故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定。被告已將從被害人王明慧處騙來的上開鐵板變賣給不知情之許家榮,則該鐵板14塊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變賣所得82,252元,被告自承已作為償債、生活開銷之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並未扣案,應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