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60、4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作下列更正及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6 至8 行:「得款由甲○○與TRANTHANH THUY以不詳比例拆帳,甲○○抽取不詳數目之金額,作為其媒介、容留TRAN THANH THUY 為上開性交易之代價以牟利。」,更正補充為:「得款原約定由甲○○與TRAN TH AN HTHUY以不詳比例拆帳,甲○○抽取不詳數目之金額,作為其媒介、容留TRAN THANH THUY 為上開性交易之代價以牟利,惟嗣後李健全尚未付款即遭查獲。」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5 至6 行:「甲○○均從中抽取400 元以營利。」,更正補充為:「甲○○均從中抽取400 元以營利,共得利3,200 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又該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次按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圖利媒介性交、猥褻及圖利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而由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有「集合犯」之性質。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就刑法第231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雖難認屬集合犯,但就行為人媒介、容留之同一女子而言,乃係基於媒介、容留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為之,非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查被告所為本案意圖營利容留、媒介為性交、猥褻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對象為TRAN THANH THUY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對象不同,被告之犯意有別,兩者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雖有數次容留、媒介之舉動,但無證據證明其對象(女子)超過1 人,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為之,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該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媒介、容留之期間不長,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洗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離婚、未育有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並表示母親病重,要回越南照顧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與沒收(詳後述)之宣告,往後應知所警惕,且被告表示母親病重,要回越南照顧,未必會再回來臺灣,要看母親之狀況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應已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皆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緩刑發揮督促效力,乃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雖於刑法沒收修正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前,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因男客李健全尚未付款(見警7171號卷第8 頁),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3,2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即金額3,200 元。 ㈢又扣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亦難排除係美容坊之經營者或服務生所有,尚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不符,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其中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4 個、帳冊1 本等物,難謂有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0號105年度偵字第4930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號「珊珊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5年5月10日22時12分許,在店內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TRAN THANH THUY(越南籍),於2樓5號房間內,以每次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為來店消費之男客李健全提供半套性交易(即撫弄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服務,得款由甲○○與TRAN THANH THUY以不詳比例拆帳,甲○○抽取不詳數目之金額,作為其媒介、容留TRAN THANH THUY為上開性交易之代價以牟利。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帳冊1本、未開封保險 套9個而查獲上情。 (二)甲○○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萱萱美容坊」之 負責人,自105年8月初某日起,在店內媒介、容留其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利用該處房間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即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行為)及半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收費2,000元,半套性交易代價為1,500元,甲○○均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嗣於105年8月23日18時1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保險套26個及黑色絨布鞋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為「珊珊美容坊」、│ │ │中之供述 │「萱萱美容坊」之現場負責│ │ │ │人,在「珊珊美容坊」,每│ │ │ │次按摩90分鐘向客人收費 │ │ │ │700元;在「萱萱美容坊」 │ │ │ │,若客人與女服務生從事全│ │ │ │套或半套性交易,店家每次│ │ │ │抽取400元以營利之事實。 │ ├──┼───────────┼────────────┤ │ 2 │證人李健全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由證│ │ │中之具結證述 │人TRAN THANH THUY提供60 │ │ │ │分鐘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消│ │ │ │費金額為1,500元之事實。 │ ├──┼───────────┼────────────┤ │ 3 │證人TRAN THANH THUY於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為│ │ │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健全提供半套性交易│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即承辦員警許信德於│其於105年7月22日有前往「│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珊珊美容坊」蒐證錄音,當│ │ │ │時有一綽號「美美」之女服│ │ │ │務生向伊稱有提供半套及全│ │ │ │套之性交易服務,且於8月 │ │ │ │初會移到他處開設新店等情│ │ │ │;8月9日有前往「萱萱美容│ │ │ │坊」蒐證,被告有向伊稱店│ │ │ │內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 │ │ │收費為2,000元等語,並帶 │ │ │ │領伊前往包廂等待之事實。│ ├──┼───────────┼────────────┤ │ 5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證明員警於「珊珊美容坊」│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萱萱美容坊」合法執行│ │ │錄表、扣案之監視器主機│搜索,並扣得監視器、帳冊│ │ │1台、監視器鏡頭4個、帳│、保險套等物品,以證明被│ │ │冊1本、未開封保險套9個│告有於上開2處美容坊媒介 │ │ │、「珊珊美容坊」現場照│女服務生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 │片12張、監視器拍翻畫面│以營利之事實。 │ │ │照片2張、帳冊影本1紙、│ │ │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案之保險套26個、黑色絨│ │ │ │布鞋1只、現場照片10張 │ │ │ │ │ │ ├──┼───────────┼────────────┤ │ 6 │卷附查緝蒐證之錄音光碟│證明被告於「珊珊美容坊」│ │ │、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萱萱美容坊」皆有從事│ │ │勘驗筆錄各1份 │媒介女服務生與他人從事性│ │ │ │交易以營利之事實。 │ └──┴───────────┴────────────┘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於105年5月10 日、105年8月初至8月23日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可以明顯區分,堪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帳冊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 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何 貞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